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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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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范文第1篇

      協議離婚后,能否對離婚協議反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時,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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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書范本

      離婚協議書范本2011

      對于已經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的情形,根據解釋(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離婚協議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旦訂立,立約雙方即應當遵守,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而訂立的財產分割協議,為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協議,因此,如果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協議的法定理由后,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然該解釋第九條對于在協議離婚時一方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上也明確了可撤銷、變更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相關條款中所涉及的財產范圍,為離婚協議中明確的財產;對于協議中未涉及的雙方共同財產,均不受此解釋的限制。

      對于在未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離婚協議效力的問題,目前有二種不同的觀點。

      離婚協議范文第2篇

      是指當事人雙方自愿離婚,出于合意而解除,對子女和財產等問題作適當處理而達成的一種書面約定。

      離婚協議的性質

      從離婚協議的內容上看,包括三項主要內容,即自愿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其中自愿離婚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涉及當事人一方行使撫養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還包括未撫養子女一方探視權行使及保障等內容;財產及債務處理則主要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共同債務如何清償等。

      根據上述三項主要內容上看,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其中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離婚協議的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離婚協議的簽訂程序

      1、申請.男女雙方就自愿協議離婚提出申請,申請雙方應當持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書和結婚證,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2、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申請依法進行嚴格的審查,主要審查雙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對子女扶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了協議。

      3、批準.對于符合《婚姻法》規定雙方自愿的,登記機關應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準予登記,并發給,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時起即解除夫妻關系。

      離婚協議范文第3篇

      2017年離婚協議模板一

      協議人:張某, 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市路號

      協議人:馮某, 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市路號

      協議人雙方于年 月 日登記結婚,XX年 月 日生育一子,取名張。現協議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經雙方協商一致,自愿離婚、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張某與馮某自愿離婚。

      二、兒子張由馮某撫養,由張某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在每月10號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歲止,18周歲之后的有關費用雙方日后重新協商。

      三、夫妻有座落在 路號的 樓房一套,價值人民幣 萬元,現協商歸馮某所有,由馮某一次性給付張某現金 萬元。房內的家用電器及家俱等等(見清單),雙方同意作價 萬元,歸馮某所有,馮某向張某支付 萬元。

      四、夫妻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五、張某可在 (時間)接兒子到其居住地,于 (時間)送回馮某居住地;如臨時探望,可提前 天與馮某協商,達成一致后可按協商的辦法進行探望。

      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協議人: 協議人:

      年 月 日 年 月日

      協議人:(xx ),(住址)xxx

      協議人:(xx ),(住址)xxx

      2017年離婚協議模板二

      立協議人:

      男方:

      女方:

      男方 與女方 現因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自愿離婚,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

      一、雙方婚生女_____由男方撫養,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計____元人民幣撫養費。女方每月逢雙周周六上午九點到男方處接孩子探視,于當日下午七點之前送回男方住處。

      二、 雙方共同財產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雙方共有的位于___市___路___弄___號____室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系雙方共同財產。現雙方約定:

      離婚后,該套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由男方承擔。

      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環境,女方放棄該套房產的共同財產分割折價款。

      三、女方自愿自籌______元人民幣作為父母義務撫養子女期間的醫療費用,若以上錢款不足以支付以上醫療費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擔。

      四、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

      五、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其它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離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立協議人:

      男方: (簽字) 女方: (簽字)

      離婚協議范文第4篇

      男方:XXX,男,漢族,**年2月18日生,戶籍地:**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女方:XXX,女,漢族,1988年5月12日生,戶籍地:**市**縣臘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雙方于2014年認識并于同年于**市**縣民政局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14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于文皓。因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仍不合,長期的不合和爭執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雙方就自愿離婚及對財產分割等宜達成一致協議如下:

      一、 XXX與XXX自愿離婚。

      二、 雙方婚生兒子由女方方負責撫養,男方按月以人民幣2500元的標準向女方支付撫養費。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雙方婚后購買的坐落于位于昆明市西山…………系雙方共同共有,女方配合男方出售,雙方確認將該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屬于男方所有。

      2、雙方婚后購買的車子(……已經由雙方處理完畢。

      3、鑒于女方放棄其他財產的權利,男方補償女方人民幣65萬元,鑒于女方已有35萬,男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支付30萬給女方。

      四、債權與債務的處理:

      1、雙方承諾對外無債權、股票及有價證券,個人所有的私人物品歸各個人所有,個人所購買的商業保險、社會保險歸個人所有。

      2、雙方確認并承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3、共同債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購買房屋,向男方父親借款87萬,鑒于47萬系男方父親贈與給孩子的撫養教育費用,剩余40萬債務,在雙方離婚后,由男方償還。除此之外,雙方確認無其他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與對方無關;若因一方對外負債導致另一方承擔償還責任的,在償還后,可向對方全額追償。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均明確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條款中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外,并無其他財產。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

      六、雙方對本協議項下所有條款及含義均已充分了解并自愿接受其約束,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應嚴格遵守本協議之約定。

      七、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離婚協議范文第5篇

      內容提要: 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形成的身份行為為要式行為,未經登記不生效。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不存在贈與問題,不適用贈與合同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屬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之“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對不履行給付之行為應適用《合同法》規定追究違約責任。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及相關事項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爭議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1)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是否生效; (2)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變更;(3)離婚協議對第三人是否生效。筆者擬通過案例對離婚協議效力的上述三個問題作出分析。

      一、登記離婚前離婚協議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后,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1:劉某(男)與田某(女)系夫妻,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依法分割財產。田某同意離婚,但請求按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雖系雙方自愿簽訂,但當事人并未依該協議登記離婚,原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現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與畢某( 女) 系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補償畢某26萬元,但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畢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李某認為協議未經民政部門確認,無法律效力,且對自己顯失公平。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按協議分割財產。[1]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則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第1款規定了兩類協議:(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2)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達成于離婚之時,應視為與離婚登記同時完成、同時生效,因此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只能指離婚后的效力。前者達成于離婚登記之前,究竟于登記前生效,還是登記后生效,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結合第2款來看,可以推斷,這一協議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也是指離婚后的效力。因為,第2款的適用范圍是“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依約分割財產是離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釋義也明確了這一點。釋義指出:(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 (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3)離婚后一年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可見,現有司法解釋也并未涉及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然而,司法實務中對訴前離婚協議效力的爭議時有發生。由于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部分省市法院以《審判業務指導意見》的形式作出規定,主要有兩種意見。(1)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有約束力,除非協議本身欠缺生效條件。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3](2)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無約束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4]審判機關的“指導意見”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現象自然難以避免。

      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于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關于離婚協議的性質,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1)認為訴前離婚協議雖然包括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多方面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系的行為,該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未經離婚登記的訴前離婚協議不具有拘束力;[5](2) 認為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一種混合合同,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屬于財產關系的性質。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6]上述觀點都認為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對方履行離婚登記手續或訴請法院根據協議判決準予離婚,但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則有不同看法。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從性質上分析,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但與一般的財產協議不同,它是親屬法中的行為,對其效力的分析必須立足于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對訴前離婚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明確以下三點。

      首先,離婚協議的內容具有復合性,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協議主要包括兩部分的內容: 一是解除夫妻關系的內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部分協議還會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補償、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方面的內容。但該協議究竟應該視為一個法律行為還是數個法律行為,應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判斷。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離婚協議是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的混合,應依據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個還是數個進行判斷。離婚協議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別有解除夫妻關系、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歸屬及撫養費負擔等等,這些效果意思分別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據此,將離婚協議視為數個行為的混合應該更為恰當。訴前離婚協議與已經登記生效的離婚協議在內容方面并無區別,《解釋二》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將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部分與財產關系部分加以區分,明確已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約定不能變動,而財產部分則可能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這也說明離婚協議并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

      其次,離婚協議中的數個行為均為身份法律行為,它們在效力上具有關聯性。身份法律行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兩類。所謂形成行為是指直接以一定親屬身份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行為。所謂附隨行為是指以形成的行為為前提,附隨此等行為而為的法律行為,如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等。[7]離婚協議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也有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即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認為訴前離婚協議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方面,其中人身關系的變動適用婚姻法,而財產部分應當直接適用合同法的觀點,忽略了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在法律適用方面,身份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如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等有效條件,但不能認為其中的附隨行為可以當然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隨于形成行為的效力。以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離婚”這一形成行為不生效,財產分割協議也不能生效。從這一效力規則來看,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效力關系,與主、從法律行為的效力關系非常類似。

      最后,離婚協議中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生效條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涉及身份關系的穩定,公示和透明對于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生效條件———登記,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則,當事人關于身份變動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說,應允許當事人反悔。當事人一方不能依據已經達成的離婚協議要求對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此,離婚協議中的離婚行為(形成行為),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離婚協議中的附隨行為以財產變動為內容,屬于非要式行為,只需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但是,由于附隨行為以形成行為的生效為前提,所以,即使附隨行為具備了一般生效條件,在形成行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對已達成的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協議也可以反悔。如當事人一方因此改為采用訴訟離婚途徑,則只能適用訴訟離婚的一般規則,是否準予離婚、財產如何分割、子女撫養歸屬確定等,均需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因為不生效,不能成為當事人訴請履行的依據。不過,訴前離婚協議在訴訟離婚中具有一定的證據效力,對當事人的感情狀況及財產狀況等有一定的證明效力。

      需要說明的是,附隨行為不同于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是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以“離婚”為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延緩條件,此處之“離婚”包括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8]這一觀點值得商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離婚為生效條件,但并不是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二者的差異在于,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之前雖然不生效,但是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任意解除,也不能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阻止條件成就; 附隨行為即使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但在形成行為生效之前并無拘束力,當事人可以反悔。將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視為附條件法律行為,混淆了附隨身份行為與一般財產行為。

      綜上所述,訴前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對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形成行為為要式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故未履行登記手續的離婚協議不生效,附隨于離婚行為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協議也不生效。由此來看,前述案例2的判決欠缺法理依據。

      二、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協議可否撤銷

      協議離婚后,當事人與他人再婚,再婚行為生效。因此,協議離婚后,即使離婚協議存在瑕疵,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認定離婚無效或允許撤銷。那么,協議離婚后,離婚協議之財產分割條款可否變更或撤銷呢(變更是一種部分撤銷)?

      案例3:夏某(女)與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沈婚前購買的江蘇省常州市某小區房屋一套歸夏所有。離婚后夏即搬出該房,離婚協議中其他事項均履行完畢。后因沈拒絕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給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離婚協議,將約定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一審的答辯理由為: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自己目前經濟困難,一家祖孫三代四口人居住該房,無其他房屋可住,且該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擔保,要求追加抵押權人為本案第三人,同時撤銷將該房屋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9]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當事人一方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是: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標的物未交付前,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據此,房屋過戶前,當事人一方可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財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財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與贈與有相似之處,但不是贈與,不應適用《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對方所有或放棄共有財產權,并不一定是無償行為。離婚時的財產約定,除了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外,還可能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離婚經濟幫助、經濟補償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自主擬定,對涉及財產的事項多采取“一攬子”解決方案,并不區分財產分割與經濟幫助、經濟補償、損害賠償等內容。將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給對方,有可能出于經濟幫助、補償等原因,但在協議中僅寫明某項財產歸屬某人,對其中的緣由并不說明,此類情形并不屬于無償行為。此外,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另一方,作為對另一方獨自撫養子女的補償等,同樣也不能視為無償行為。

      其次,作為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與離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密切相關。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10]這種觀點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準確。對登記離婚的條件,《婚姻法》規定“須雙方自愿離婚并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個條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記離婚的方式。如當事人已經選擇登記離婚方式,離婚后又對財產分割部分反悔,則實質上是否定了原來的離婚協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在什么條件下同意離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結果,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對方所有或放棄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項共有財產,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或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拘束力。如將離婚與財產分割協議分開處理,在解除身份關系后,允許當事人依據贈與合同撤銷財產部分的約定,則必然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離婚協議中明確財產約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也應將該贈與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此類贈與行為即使沒有交付,贈與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前述案例3 中,二審法院即是以此為理由駁回被告上訴的,其闡明的理由是:“(離婚財產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于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上訴人基于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1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或變更則有以下闡釋: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12]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當事人通過離婚協議放棄了全部或大部分財產,審判實踐中并不允許當事人事后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予以變更或撤銷,這種做法充分考慮了離婚協議的特殊性。

      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準則,但這并不能得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然可以適用《合同法》,更不能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比照某類合同處理。由此可見,前述案例3 中,上訴人的訴請理由不成立。

      三、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效力僅限于當事人雙方。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見。關于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此類約定的效力,學界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案例4: 2005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廠房歸兒子(已成年)所有。后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廠房歸其所有。[13]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學界多數觀點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行為,適用《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據此,如未交付,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14]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民法之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向受贈人所為的并為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無論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還是一方財產歸屬子女,均屬夫妻雙方分割財產的行為,非民法之贈與行為。將財產約定歸子女所有性質上同樣屬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如前文所述,一旦離婚行為生效,附隨的財產協議一并生效,對協議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據此,當事人同樣不能以贈與行為未交付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協議,理由同上。

      離婚協議如約定一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一方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 如約定雙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雙方分別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之二分之一份額。因此,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應視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屬于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與其他向第三人給付合同相比,其特點在于:(1)屬附隨合同;(2) 第三人為子女;(3)如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則合同雙方均須向第三人給付。那么,夫妻一方或雙方協議離婚后,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作為第三人的子女有無給付請求權就成為需要探究的問題。

      根據合同理論,判斷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之第三人有無請求權的根據,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諾,無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第三人無請求權,非受益人;有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請求權,是受益人。[15]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為第三人設定對債務人的受益請求權,如保險、信托等,為實現其宗旨,節約交易成本,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允諾時,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諾,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屬“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據此,協議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子女無請求權。如一方不為給付,一方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向子女給付; 如雙方均不為給付,雙方均構成違約。無論一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均適用《合同法》對違約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協商變更離婚協議的,同樣適用有關合同變更的規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因此,就案例4而言,承某之子不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不享有請求權。但承某之妻黃某有權請求承某履行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向兒子交付房產。

      注釋:

      [1]案例1 為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判例,案例2 為北京市大興縣法院判例,內容均有刪節。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76、77頁。

      [3]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1條,資料來源:www.szls365.com /ShowArticle.shtml? ID=200941211453999495.htm,訪問日期為2010年4月7日。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滬高法民一[2007]5號, 2007年3月日。

      [5]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 《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6]參見孫瑞璽:《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資料來源: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訪問日期為2009年7月20日。

      [7]史尚寬:《親屬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頁。

      [8]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參見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筆者認為,二審法院認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履行道德義務的性質,這一點是成立的,但將其認定為目的性贈與則不恰當,目的贈與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的贈與。當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贈與物。該行為不符合目的性贈與的特征。

      [12]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年9月7日。

      [13]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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