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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糾紛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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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糾紛同

      勞動合糾紛同范文第1篇

      處理意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本案實際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就消費卡銷售款項部分糾紛基于勞動合同關系產生,該部分糾紛未能結清帳目,亦未經勞動部門進行仲裁,不屬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圍;而被告簽單的5000元,系被告確認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法院對該部分糾紛可以處理。但具體在程序中如何處理,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應適用判決,用判決的形式可以處理實體及程序上的問題。支持原告關于要求被告給付5000元消費額的訴訟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關于消費卡部分20萬元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本案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被告之間消費卡糾紛不屬法律直接受理的范圍,且是本案訴訟請求的主要部分,雖然雙方消費欠款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法院可以審理,但其僅為訴訟請求中很小部分,應按主體訴訟請求來界定本案的處理方式,應裁定駁回原告的所有起訴。

      第三種意見:對原告關于消費卡部分20萬元的起訴應當裁定駁回,待裁定生效后,再以判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000元的訴訟請求。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評析:

      一般來說,一個案件只能是基于當事人雙方之間一種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而引起。但在實踐中,原、被告之間往往存在多個法律關系,而當發生糾紛時,原告往往為了解決雙方之間的矛盾,把所有糾紛一并起訴,或認為雙方之間實際是一個法律關系而來全部包括在一個訴狀中,而法院立案審查時,可能因為訴狀陳述較簡單或從原告提供材料中無法看出多種法律關系的合并等原因,而予以受理。因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審理過程中便出現難以操作的問題。

      一、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問題。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在已立案對案件進行審理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而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行為。它所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發生立案后而尚未審結前,適用裁定的法律文書的形式來解決程序法上的當事人訴權問題。主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來審查起訴條件,即: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4、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則不能適用,如果二審或再審時法院發現案件不應受理的則只能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提出實體權利要求,因為當事人的實體要求沒有實體法上的正當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行為,包括駁回全部和部分訴訟請求,實際是在于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否定性評價。第一審、二審、再審程序都適用,依據的是各種實體法律、法規。

      本案中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間關于消費卡部分的糾紛因屬于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就此未對清帳目,亦未經勞動部門仲裁,根據法律規定,不屬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圍,因此,原告就該部分糾紛其實不享有訴權,如果其應該部分單純起訴,則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法院對該部分不應實體審理。而雙方關于消費單簽單的5000元因系雙方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消費單部分糾紛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因原告主張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消費款。

      二、同一案中包含多種法律關系,如何處理。

      同一案件中一般僅為一個法律關系,如在立案審查時發現,一般要求原告分開起訴。但因諸方面原因,實踐中往往在一個案件中存在多種法律關系。

      本案中如以第一種意見處理,則關于雙方消費卡部分糾紛,法院實際上以程序法從實體上消滅了原告的勝訴權,而非原告的起訴權,以程序法來解決案件實體上的問題,邏輯上比較混亂。如原告單純就該部分起訴,則應是駁回原告起訴,如原告上訴而二審維持,則原告在時機成就時仍享有訴權,比如在雙方對清帳目或經勞動管理部門仲裁后,原告仍可就該糾紛起訴,仍存在勝訴的可能。而如果適用判決來駁回原告就消費卡糾紛部分的訴訟請求,有名不正言不順之嫌,而此時若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則難以再行起訴,實則上法院未經實體審理即從實體上消滅了原告的勝訴權,有違程序及實體的公平正義。

      勞動合糾紛同范文第2篇

      本文探討的是勞動合同糾紛中違約受害人救濟的問題,具體案件是工資債權的債權人與違約的債務人之間的糾紛。該案的核心問題是,適用仲裁前置原則的民事糾紛案件,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后,是否還要受仲裁申請期限的制約,在違約事實清楚,損害客觀存在的情形下,以糾紛解決的行政程序的申請期限已過為由,剝奪受害人通過司法程序取得賠償的機會是否妥當。本文通過分析具體判例,探討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與實務問題,以期使此類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較為妥當的解決,使受害人得到適當的救濟,并對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些可供參考的理論線索。期待讀者對文中觀點提出批評意見。

      一、案情和判決[1]

      199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與被告常州市中南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稱“中紡公司”)簽訂了“聘請汽車駕駛員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經常州市公證處公證。合同約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紡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資人民幣500元,如不能及時支付工資(協商同意除外),徐某有權停止開車,后果由中紡公司負責;一方中途無故違反合同內容,必須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800元……”合同履行期間,中紡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約140元至363元之間不等的工資。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紡公司提出異議,要求中紡公司按合同約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資,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同年4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中紡公司補發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額工資379.40元,并按25%支付補償費94.85元。徐某對裁決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中紡公司支付合同期間所欠工資6665.92元;并支付違約金800元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與中紡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合同履行。中紡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每月支付徐某工資500元屬于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應向徐某支付違約金800元。而徐某未按勞動法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故對其所提出的補發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1996年1至3月的工資,中紡公司應按約履行,不足500元的差額部分應補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9條、第50條、第79條、第91條并參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8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1.中紡公司從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徐某3月份的工資500元,補發1 至2月份的差額工資347.80元并給付工資補償金136.35元,支付違約金800元,合計人民幣1784.15元。2.駁回徐某對中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遂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二、問題的焦點

      根據上述案情和判決,可以將本案法院審理情況簡要概括如下:法院認定原被告間訂立的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合同履行;對被告認定其未按合同規定支付原告工資屬于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認定其未按勞動法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故對其訴訟請求中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部分(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資差額)不予支持。

      據稱,法院所作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9條、第50條、第79條、第91條”。以下看一下各法條的內容及其適用情況。

      勞動法第19條是關于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內容的規定,應是法院認定該案勞動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依據;第50條中“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的規定和第91條中有關“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的規定,應是法院認定被告違約,并作出令其支付合同工資差額、違約金、賠償金(判決中25%的比例似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2]第3條之規定)判決的主要依據;而第79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應是認定原告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合法的依據。

      對于所稱原告的“未按勞動法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判決雖未明示依據之法條,但從勞動法中規定仲裁提起期間的為第82條可以得知法院依據的是該條。法院據此決定,“對其所提出的補發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在判決中駁回了原告對該部分損害的賠償訴訟請求,從而使原告失去了本應屬于自己的該部分勞動報酬。

      從以上情況看,應該說,本案案情并不復雜,法院對被告違反合同的事實、違約責任這部分的認定和法律適用也是準確的。但是,這樣一個違約事實清楚,損害客觀存在的民事糾紛案件,卻因受害人申請仲裁超過了期限,致使其通過司法途徑也仍然未能得到應有的賠償,這不能不說本案的判決確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同時也說明我國勞動合同糾紛中違約受害人補救的法律制度尚需進一步完善。很明顯,問題的焦點在于超過了仲裁申請期限,是不是同時也就失去了通過司法程序取得賠償的機會。本文擬在法學理論與具體判例的結合上對這一問題略作探討,以求在市場經濟的建立過程中從法律制度和司法實務上,盡可能公平、妥當、切實地保護勞動合同糾紛中違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仲裁申請期限與訴訟時效期間

      弄清仲裁申請期限和訴訟時效期間的性質與區別是解決這一焦點問題的關鍵。因此,首先結合本案分別探討一下仲裁申請期限與訴訟時效期間的性質。

      1.仲裁申請期限

      勞動爭議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種。行政仲裁是行政機關設立的專門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對特定爭議居中作出裁決的制度。行政仲裁的對象是與合同有關的民事糾紛。勞動合同糾紛正是這種行政仲裁的對象之一。仲裁申請期限是由法律規定的申請時效限制,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限期內提出仲裁申請[3].

      勞動合糾紛同范文第3篇

      委托人:王漢升、許建宇,浙江省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銀行浙江省桐廬支行。

      法定代表人:羅炳發,行長。

      法定代表人:濮繁,中國銀行桐廬支行副行長。

      原告李林珍因與被告中國銀行桐廬支行(以下簡稱桐廬支行)發生勞動合同糾紛,向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林珍訴稱:1994年2月24日,被告桐廬支行以原告缺一右腎,存在嚴重身體缺陷為由,單方面決定解除勞動合同。從醫學臨床實踐看,缺一只腎,只要腎功能正常,不會對身體構成嚴重危害。浙江醫科大學附屬二院診斷證明:原告腎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從銀行工作性質看,原告從事的是銀行會計工作,缺一只腎,根本不會對工作構成威脅,也不影響銀行職員需要具備的外表形象。另外,從國家體檢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體檢標準》允許缺一只腎的人報考除地質類以外的任何專業。鑒于上述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決定,責成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被告桐廬支行辯稱:原告李林珍右腎摘除,體檢時未向醫師說明,到我行后,有人反映和醫院復查證實。原告不符合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招工、招干、調入人員及新職工轉正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中關于新職工必須具備的“身體健康,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根據勞動人事部有關文件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間,經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其勞動合同。被告認為原告右腎摘除是嚴重缺陷,理由是中國銀行對職工要求較高,不排除其他行業認為此類缺陷為一般缺陷而可以錄用的可能性。據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桐中銀(1994)第8號關于解除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

      桐廬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林珍于1987年不慎從樓梯上滾下來而摔傷,在醫院作了右腎切除手術。術后,恢復健康。1993年8月初,李林珍得知被告桐廬支行招工的信息,認為自己符合條件,就報了名。8月16日,桐廬支行對報名者面試后,初定李林珍可以參加體檢。8月20日,被告組織初定人員到桐廬縣中醫院進行常規體檢。李林珍體檢表中載明:“既往史”欄為“無殘”,“腹腔臟器“欄為”正常“,”審查意見“欄為”健康“。8月23日,桐廬支行組織李林珍等初定人員進行培訓。8月28日,桐廬支行分配李林珍到其所屬的橫村辦事處報到。9月1日,桐廬支行與李林珍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種:業務;實行六個月的試用期;合同期間,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合同制規定》第十二條關于”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企業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合同經李林珍、桐廬支行雙方簽字,并經桐廬縣勞動局勞動爭議仲裁科鑒證生效。12月中旬,中國銀行杭州市分行電話通知桐廬支行”有人反映李林珍右腎摘除,不符合錄用條件“,并要桐廬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與李林珍的勞動合同。12月26日,桐廬支行派員帶李林珍到桐廬縣中醫院做B超檢查。結果證實:李林珍”右腎摘除,左腎正常“。199 4年2月24日,桐廬支行以李林珍”右腎摘除,存在嚴重身體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暫行規定》中的有關要求“為由,作出桐中銀(1994)8號關于解除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同年8月11日,李林珍向桐廬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桐廬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對該案審理后,于12月6日作出桐勞仲案字(1994第01號仲裁裁決書:維持桐廬支行對李林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處對李林珍的身體是否存在嚴重缺陷進行鑒定。法醫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李林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腎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其身體狀況未達到嚴重缺陷的程度。

      桐廬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李林珍因外傷被摘除右腎,在生理上確實存在缺少右腎的缺陷。被告桐廬支行在不知原告缺少右腎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現以此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合同制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經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企業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經法醫鑒定,李林珍的身體狀況未達到嚴重缺陷的程度,且李林珍在試用期內,身體是健康的,能夠勝任桐廬支行支配的業務工種。以上事實證明,李林珍的身體狀況符合”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桐廬支行認為李林珍存在嚴重身體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李林珍要求撤銷被告對其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據此,桐廬縣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決:

      一、撤銷被告桐廬支行桐中銀(1994)第8號關于解除原告李林珍勞動合同的決定。

      二、被告桐廬支行與原告李林珍繼續履行桐勞鑒字(93)第1050號勞動合同。

      勞動合糾紛同范文第4篇

      一、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路

      以萊山區為例分析,近年來社會矛盾糾紛數量不斷上升,形式日益多樣,性質越加復雜。從矛盾主體范圍來看,過去的糾紛主體主要是自然人之間的婚姻家庭、鄰里關系等糾紛,而近年來職工與企業、個人與行政機關、法人與政府之間的矛盾糾紛也日益增多;從矛盾主體數量來看,過去主要是一對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糾紛,而近年來往往是利益相同、要求相似的多數人形成的群體性糾紛,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自然資源權屬等;從糾紛處理難度來看,呈越來越難的趨勢,這既有當事人利益要求過高原因,也有群體性糾紛涉及面廣、影響大、矛盾易激化的原因,還有因新類型糾紛缺乏法律調整而無法可依的原因等等。

      大量糾紛出現后如何解決,就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首要問題。當今的現狀是社會各界在高呼民主與法制的同時,造就了對訴訟機制的迷信,助長了訴訟萬能思潮的泛濫。“為權利而斗爭”、“上法庭討說法”成為一種社會時尚,“依法解決”也被片面地理解為依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依法解決”成了有關部門和組織回避矛盾,推卸問題的方法和借口,由司法機關壟斷糾紛解決權成為社會的主流意識。在法院內部,也出現了包攬一切矛盾糾紛、解決一切社會問題的傾向。近年來,法院案件受理數量一直呈持續上升態勢,大量的矛盾糾紛涌到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已難以承受案件壓力之重。另一方面由于一些當事人不能正確地對待法律與情理、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的差異,不能正確處理個體利益與大局利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關系,一旦敗訴,則怨氣沖天、四處投訴、纏訟纏訪,使法院處于社會矛盾的風口浪尖,承受著重大壓力,有些矛盾糾紛不僅不能做到案結事了,而且也損害了國家法律權威。

      從解決社會爭議的效果看,司法是有效的,但不是萬能的,也不是最好的糾紛解決手段。并非一切糾紛都能夠通過司法解決,也并非一切糾紛都能夠通過司法得到公正的解決。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也還必須要正視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結果。如何化解社會轉型時期出現的各種矛盾糾紛,從現階段實際情況出發,發揮政治優勢,構建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不失為一條較好的出路。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和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所結成的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的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通過人民調解自治、行業自律協調、行政調處和司法審判的有機結合,使司法和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形成合力,促使糾紛以更加便捷、經濟、高效的途徑得到解決,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二、正確把握糾紛解決機制中基層法院的角色定位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和完善,關鍵是要實現各種機制之間的協調運作,形成功能互補,防止相互間的“扯皮”。同時,人民法院和非訴糾紛解決機構之間也應當取長補短,相互借鑒彼此的經驗。因此,法院首先要在認真履行司法職能的前提下,對自身在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機制中有清楚的定位,才能充分發揮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

      一是以審判職能為中心,充分發揮訴訟在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機制中的主導作用。在現代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中,以訴訟審判為代表的國家司法權相對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更具有正統性和權威性。法院是通過發揮其裁判功能和監督功能來體現其保障功能的。一方面,在直接化解當事人糾紛這個層面,人民法院通過直接行使審判權,公正司法,定分止爭,裁斷是非曲直,從保障糾紛的最終解決。另一方面,司法追求的目標并非僅僅是化解糾紛,而是要做到“案結事了”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通過裁判對社會價值做出引導,使全社會真正理解和體會到司法的權威,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力求使其從心底達到“勝敗皆服”的客觀效果。

      二是以法律為依托,充分發揮自身優勢在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機制中的參謀作用。群體性的矛盾糾紛往往具有人數多、涉面廣、影響大、情緒不穩定、矛盾易激化等特點,而且這些矛盾糾紛往往還涉及多種復雜原因、多個復雜問題,處理起來難度比較大,不可能通過一種手段,一個部門所能解決的了,也不可能單憑法院的審判力量能夠解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堅持黨委對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領導,由黨政組織牽頭,各有關部門參與,運用多種手段加以化解。法院應主動向黨委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方案,為黨委當好參謀,使矛盾糾紛通過不同的途徑,不同的手段得以預防、化解,促進社會的穩定。如在萊山區迎春大街拆遷安置工作中,我院提出的《關于處理房產遺留問題的意見》,對于迎春大街拆遷安置工作中處理有關爭議問題起到了重要作用。再如近年來,我區推進城鎮化過程發展很快,不少農村在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過程中限制或剝奪了部分村民的分配權利,引發了矛盾和沖突,使得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日益突出,這類糾紛處理稍有不當,將直接導致新的不穩定因素增加,影響農村發展的大局,阻礙農村改革的現代化進程,我院經研究制定出臺了《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分配問題的處理意見及建議》,對于此類糾紛中出現的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并針對每類問題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對于及時在全區范圍內統一標準妥善處理此類糾紛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是以建立協調機制為手段,做好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矛盾源頭預防。會同公安、工商、國土、城建、農業、勞動、房管等相關職能部門搭建合力平臺,建立矛盾排查處理聯席會議制度,定期交流研究社會矛盾動態,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對于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大的重大糾紛,研究制訂合乎法律的排查、解決方案,摸索并建立一整套長效的糾紛協調處理規定,從源頭上預防矛盾的產生。近幾年,很多外商獨資企業、內資企業、合資企業紛紛落戶萊山區,給萊山區的經濟發展帶來了生機,但企業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在依照《勞動法》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方面也存在許多薄弱環節,隨著《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仲裁調解法》的實施以及職工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福利、工傷、保險待遇等之間產生的糾紛不斷增多,涉及群體性的問題也越來突出,至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我院通過對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制定了《關于審理、執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所透視的問題及建議》,協調相關行政機關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不斷規范企業的行為,減少勞動爭議的數量。從源頭上對職工因勞動保險、勞動合同引發群體糾紛的進行了有效的治理。

      四是以協助職能部門制定規范為平臺,使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制基礎更加完善。積極協助職能部門制訂非訴訟糾紛解決規范,提高相關部門解決糾紛的合法性、程序性和社會性,增強人民群眾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利用率和信賴度,保證糾紛解決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要求。例如針對當前交通事故頻發,交警部門受行業內部規章的約束,扣留車輛期限只有20天,且不到收取押金,而傷情較重者治療周期較長,等治療終結和訴訟終結后,扣押車輛早已放行,使生效的法律文書難以執行,不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我院早于2006年開始積極與交警等相關職能部門協調,通過訴前保全的方式對涉案車輛進行保全扣押或收取相應預交押金,有利地增強了涉案當事人的救濟保障,有效緩解了交通肇事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在此基礎上,我們進一步提出了法官與交警協同辦案的工作思路,醞釀派專人定期在交警部門設立工作點,除高效處理上述矛盾外,直接參與一些交通事故的調解工作,彌補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空白,減少當事人訴累。

      勞動合糾紛同范文第5篇

      (一)在工傷保險賠償還是民事侵權賠償上的適用

      在處理工傷糾紛時,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規定,支持工傷受害者在依法獲得工傷保險理賠的同時,另提起民事侵權賠償的訴求。但現階段的情況是《安全生產法》在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屬于基本法,處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條文是指導性的。性質決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質疑工傷事故糾紛處理中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法的復合適用是經《安全生產法》業已確立的。如何“復合適用”?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一種理解是“補償說”,即民事侵權法是工傷保險法之補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的診療康復費用及有關社會保障可以得到解決,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有可能難以完全補償因生產安全事故所受到的傷害。這樣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就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賠償;另一種理解,二者應雙重相加適用,即得工傷社會保險之同時,亦得侵權傷害賠償。如李適時等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保障。但《安全生產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釋》第11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解釋》的這兩條規定作文義解釋,實際上包括三種適用情形: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且參加的,工傷糾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包含以上三種情形的單位、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糾紛適用法律另行規定。可見《解釋》是采用“補償說”的,且“補償”的范圍很小。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那么這些用人單位的工傷糾紛處理就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這些用人單位又都是《安全生產法》的法律主體,且為大部分工傷事故的發生單位。筆者認為,這樣,《解釋》的規定顯然與《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相矛盾,其實踐結果與之相悖。但在《解釋》沒有修改前,現階段適用作以下處理似更為合理:一工傷糾紛應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二同時提起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之訴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按統一標準處理后,不足賠償工傷事故傷害損失的適用民事侵權法之規定予以處理。筆者認為作如此處理依據有四:第一這符合《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立法本意;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產法》的法律效力顯然高于《解釋》;第四如此則可在保證工傷受害者在獲得足額賠償和恢復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傷事故的責任者通過工傷保險將事故不經濟性全部轉移給社會,通過法律調節減少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貫徹。

      (二)在工傷認定中的適用

      例如《中國安全生產報》報道的浙江寧波張某的工傷案例,在工傷糾紛處理中事故調查報告三易其稿,其中認定事故責任單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規程,未對新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在梳棉工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事故間接原因為張某最后認定工傷提供了有力依據。第二《安全生產法》第44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結合《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明確確定一些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簽訂的所謂“生死合同”無效。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違章操作造成的工傷一次賠償若干元”等工傷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響職工依法認定工傷。

      (三)在確定工傷賠償責任主體中的適用

      認定工傷首先應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無勞動關系,但實踐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層層轉包,最后實際雇傭職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應資質的包工頭,這就為工傷的認定和求償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工傷受害者可以選擇生產經營單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為請求對象予以賠償。這一規定可操作性強,能保證工傷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時的得到賠償,開辟了解決這一難點問題的新途徑。

      (四)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文所述,可見現行關于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立法層次較低,適用過程中存在矛盾,還未形成完備的適用處理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涉及工傷糾紛處理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相近的法律概念規定的不規范,部分條款不明確、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強。

      二、立法及修改建議

      首先,針對上述《安全生產法》在工傷糾紛處理適用法律存在的問題,建議應盡快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的雙重復合法律體系,初步設想是:原則是工傷受害者在得到工傷保險理賠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訴求得到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二者雙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適用上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工傷保險理賠部分按嚴格責任原則適用工傷保險法,有損害就有保險賠償,依照傷殘等級和基本醫療費用統一理賠標準。民事侵權賠償部分適用民事侵權法,屬于高危行業特殊侵權的仍適用嚴格責任,屬于普通行業的適用過錯責任。第二種情況,凡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先參照工傷保險法按相同標準有事故單位給予賠償,然后再參照上述第一種情況的民事侵權法處理辦法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種情況在民事賠償責任認定時都要參照事故處理報告認定的事故責任進行理賠。提出這一設想的理論依據是:一,這種法律體系有利于貫徹“以人為本”的思想,促進勞動關系和諧。“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原則。勞動關系是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和諧是整個社會和諧的基石。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最后一道防線”,勞動關系和諧的推進,離不開工傷糾紛處理程序對勞動關系的法律矯正。并且以人為本首先應以人的生命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首先要構建安全社會,安全生產法涉及不同主體,不同層面,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糾紛處理雙重復合法律體系有利于促進勞動關系和安全生產兩個社會重要環節朝著和諧方向發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會價值的實現。所謂公平體現在三個方面:對所有工傷受害者按相同標準給予社會基本保障;不將違法者的責任全部轉嫁給社會;體現在受害者因事故責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賠償部分不同,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義務得到統一。所謂秩序,體現在該法律體系設想的統籌兼顧上。該法律體系設想中《安全生產法》起指導作用,工傷保險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權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傷受害者的社會保障基本權利,又通過利益調節促進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都傾向于盡量避免工傷事故,從而促進安全生產形成良好局面。維護從業人員整體、長遠、根本利益。以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實現,又有利于《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受害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之立法目的的實現。最后有利于解決我國實踐中工傷保險理賠額低的問題。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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