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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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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范文第1篇

          一、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辦理過結婚登記的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實婚姻當事人均無條件提出登記離婚,因此,凡無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登記離婚申請人,婚姻登記機關均不受理。

          二、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能對離婚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民法通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精神狀況正常、能完全辯認其行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凡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能由其人按訴訟離婚的方式提出,解決婚姻關系問題。

          三、離婚申請書是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承擔法律后果。登記離婚最重要的條件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這種自愿的行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撓、干涉,完全發自內心的自愿行為。因此,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遞交申請,陳述理由。

          四、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就家庭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及子女的撫養或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達成協議,并自覺履行這種承諾。

          五、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提出登記離婚申請。離婚,是家庭婚姻關系發生重大變更的法律行為,它涉及到離婚當事人的各種權力,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動,是不得請人、代替,以達到確實維護當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在向婚姻登記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登記離

          婚申請書時,同時提交下列證明:

          一、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戶口證明;

          二、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雙方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如果是現役軍人申請登記離婚,須提交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的同意決定和介紹信。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范文第2篇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補貼或實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住房困難的家庭提供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下面給大家分享一些關于北京廉租房的申請指南,更多廉租房申請書點擊“申請書大全”查看。

      北京廉租房申請書范本_X社區:

      本人__X年生,系__鎮居民,1990年至2000年在_X廠做工,2000年以后無固定職業。丈夫_X,_X年生,X鎮_旱田人,無固定職業,目前在家務農,2008年11月5日家中老房毀于洪水、泥石流,現借住于村鄰家。女兒_,現年8歲,就讀于_縣民族小學三年級。

      本人長期以來身患_X病,四處求職無門,無固定收入,X手術后失敗后需長期服藥治療,雙方有4位老人需贍養,一家人全部費用靠丈夫務農和打工維持。2003年8月和2004年12月,本人和女兒分別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本人和丈夫1999年結婚至今一直居無定所,為了生活,在縣城四處奔波,租房居住,且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由于本人家庭生活的實際困難和無住房的實際情況,現申請政府廉租住房一套,望給予批準為盼!

      此致

      敬禮!

      申請人:申請書模板

      __年__月__日

      北京廉租房申請條件1、“三房”輪候家庭

      可持備案通知書到原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申請輪候配租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時間從原保障性住房備案登記日期起算。

      》》三房輪候是什么意思?北京“三房”輪候家庭指什么?

      2、其他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戶籍家庭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萬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萬元(含)以下。申請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申請家庭成員在本市同一戶籍的已成年單身子女。申請家庭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到戶籍所在地街道或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

      3、產業園區

      主要用于解決引進人才和園區就業人員住房困難,具體申請條件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除了以上三種,北京市還開展了面向京籍無房職工家庭和“新北京人”兩個項目試點,具體要求如下:

      4、京籍無房職工家庭

      申請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住房;申請人具有房源分配區戶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房源分配區工作。

      注:詳細申請條件以項目公告要求為準。

      5、外省市來京家庭(“新北京人”)

      一是必須是在京有穩定就業,且從事的產業行業不得在禁限目錄范圍內;

      二是要求家庭成員在京均無住房,在京沒有購房記錄,且未享受過保障性、政策性住房;

      三是與居住證政策掛鉤,要求已辦理居住證。

      申請公租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45周歲以下,在京連續繳納社?;騻€稅滿60個月。

      北京廉租房申請流程一般來說,申請公租房會經過備案、意向登記、搖號、簽約入住等流程。但按房源歸屬不同,市區兩級可分別組織申請工作。下面,小編將以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中心持有的房源為例,詳細介紹下具體的申請流程。

      第一步,備案

      “三房”輪候家庭去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進行現場登記,申請公租房。

      其他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戶籍家庭,需經過“三級審核、兩次公示”的程序,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發放備案表。

      》》北京公租房申請流程(備案流程)圖一覽

      第二步,意向登記

      在項目公告發出后,四種申請家庭(“三房”輪候家庭、其他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戶籍家庭、“新北京人”、京籍無房職工家庭)均需登陸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中心的官網,按照相應提示完成登記。

      第三步,搖號

      搖號時間確定后,項目屬地住房管理部門和產權單位(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中心)將共同組織搖號,搖號過程由公證部門現場監督,搖號結果和選房順序都會向社會公示。

      第四步,簽約入住

      搖號結果公示結束后,產權單位(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中心)將按照搖號順序,分批組織資格審核通過的申請人辦理選房、簽約及入住手續。

      》》北京公租房申請流程步驟(詳細)

      特別提醒

      一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家庭承租的公租房只租不售,不得買賣!

      二是入住公租房后不可以轉租、轉借,否則房屋將被收回!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范文第3篇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范文第4篇

      中國領事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律依據

      一,《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公約第5條“領事職務”第6款規定: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并辦理若干行政性質之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據此,離婚登記作為“民事登記”的領事職務之一,其基本原則是“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

      二,中外雙邊領事條約(協定)。在49個中外雙邊領事條約(協定)中,規定領事有權辦理“離婚登記”的有:中國與朝鮮、蒙古國、印度、烏克蘭、摩爾多瓦、白俄羅斯、阿塞拜疆、秘魯、越南、俄羅斯、新西蘭、日本、柬埔寨及韓國等條約(協定)。

      三,中國國內法律規章。自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第1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于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睋?,中國領事可應男女雙方均居住于駐在國的中國公民的申請,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申辦領事離婚的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民申請辦理領事離婚登記的基本條件。根據中外領事實踐,中國領事受理離婚登記的條件如下:

      1、駐在國(即接受國)法律承認辦理領事離婚登記的效力;

      2、當事人雙方必須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3、當事人雙方的婚姻關系在本館依法締結;

      4、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向中國領事申請協議離婚;

      5、當事人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等處理達成一致意見。

      二,當事人應向中國領事提交的申請材料。依照現行規定,申請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向中國領事提交如下材料:

      1、當事人雙方有效身份證件(包括有效護照、旅行證等可以證明當事人中國國籍身份的證件);

      2、當事人雙方的結婚證;

      3、當事人雙方各自兩張二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彩色照片;

      4、當事人雙方在中國領事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內容包括:雙方系自愿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問題作出安排,保證協議內容真實合法,若有虛假愿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等;

      5、當事人雙方在中國領事面前填寫并簽署《離婚登記申請書》。

      三,中國領事對離婚登記的審核、辦理及頒發程序。按照現行做法,中國領事對離婚登記的審核、辦理及頒發程序如下:

      1、查驗當事人雙方的身份證件和結婚證;

      2、審核當事人雙方填寫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同時向當事人雙方核實姓名、出生日期及離婚意愿;

      3、請當事人雙方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捺指印”一欄中簽名或捺指印;

      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書范文第5篇

      房產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與房產有關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房產公證雖然不是房產交易的必須環節,但經過公證處的審查,當事人可以避免很多風險,且經公證的購房合同或是協議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______)___年第___號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

      甲方(預出售方):______(全稱),營業執照/社團登記證號碼:______,住所: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職務:_________。

      委托代表人:_________,職務:_________。

      乙方(預購買方):______,男/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或身份證件編號:______。

      公證事項:商品房預售合同

      甲、乙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處申請辦理前面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公證。

      經查,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訂立了前面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甲、乙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注①:如有人,應寫明:人具有相應的權)。

      甲方轉讓的房屋期權坐落于______,暫測建筑面積為______平方米,相應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積為______平方米,系甲方經政府批準投資、開發的《______ 》(注②;商品房的冠名)外銷/內銷商品房。甲方對該房屋期權持有(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全稱)頒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______)。該房屋期權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房地產登記部門全稱)查無預售、抵押及其他權利受限制的登記記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該房屋期權可依法轉讓(注③:該房屋期權在轉讓時設有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受限制的,證詞應據實視情表述)。

      甲、乙雙方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以(幣種)______(大寫)______元整將上述房屋期權轉讓給乙方,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日期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具體、明確(注④:若房價款在訂立合同時已付清應當據實表述)

      依據上述事實,茲證明______(甲方全稱)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

      與 ______(乙方姓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合同簽訂地點)簽訂了前面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鑒屬實。

      (注⑤:若合同在本處、本公證員或其他公證員面前簽訂的,證詞應視情表述;若合同經境外公證、認證的,合同當事人的簽約行為不予證明)。

      該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公證)之日起生效。

      (注⑥:合同的生效證詞應視情表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___省___(縣)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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