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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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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管理制度

      資料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加強和完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關的圖書資料管理工作,提高圖書使用效率,更好地為****的生產經營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圖書資料指:****機關購置和擁有的各類圖書、期刊、照片、圖紙資料等。

      第三條****機關的圖書資料管理工作歸口總經理辦公室,財會部協助管理,總經理辦公室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二章圖書資料的購置及報銷程序

      第四條****機關各類圖書資料由總經理辦公室負責集中統一購置,機關各部門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隨時向總經理辦公室推薦圖書資料目錄。一般情況下,經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即可由圖書資料專管人員進行購置。

      特殊情況下,經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可由各部門自行購置。

      第五條如有特殊情況(批量大、價值高),由各部門向總經理辦公室報送需求計劃,計劃中應說明需購置該批圖書資料的理由、價格、數量等,由總經理辦公室向****主管領導報送簽報,主管領導審批后由圖書資料專管人員按計劃進行購置。

      第六條圖書資料購置經辦人在辦理完圖書資料登記手續后,憑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簽字的發票到財會部辦理報銷事宜。

      第七條財會部負責核定****機關每年圖書資料購置的專項額度,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負責對圖書資料購置的數量、價格進行總量控制。

      第三章圖書資料的管理

      第八條圖書資料購置后,由專管人員進行分類編號登記,并在其扉頁、書中、封底或適當位置上加蓋“路橋集團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圖書資料專用章”。

      第九條****員工均可借閱已登記的各類非保密性圖書資料,一次最多可借閱圖書3冊,借閱期限最長為3個月,到期如需續借應辦理續借手續。

      第十條部分專業性較強的圖書資料(如字典、詞典等)可由各部門長期保管,但必須由保管人辦理登記手續并經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外單位人員借閱圖書資料應經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十二條辦理借閱和續借手續均由圖書資料專管人員負責。

      第十三條圖書資料專管人員應于每年年終前對登記在冊的各類圖書資料進行一次全面清查,并寫出書面報告交總經理辦公室負責人。

      資料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范;

      (二)管理全國地質資料館,指導全國地質資料館藏業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管理業務培訓;

      (三)制定地質資料管理綜合規劃和專項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五)組織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

      (六)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國際交流,協調全國地質資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質資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館指導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館藏業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業務培訓;

      (三)制定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工作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五)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地質資料信息系統;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地質資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全國地質資料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以下簡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依法保存、管理匯交的地質資料,為全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接收、驗收匯交的地質資料;

      (二)建立健全館藏地質資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規定整理、保管地質資料;

      (三)建立和維護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系統;

      (四)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依法為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地質資料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人,在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后,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探礦權、采礦權的受讓人是地質資料的匯交人。

      第七條《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地質工作,包括地質研究、地質考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評價、水文地質或者工程地質勘查(察)、環境地質調查、地質災害勘查等。

      前款規定的地質工作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出資人共同出資開展的,出資各方對地質資料匯交義務負有連帶責任。

      中外合作開展地質工作的,參與合作項目的中方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外方承擔匯交地質資料的連帶責任。

      第八條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和原始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以及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范圍,分別依照本辦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規定執行。

      依法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復制件,依法不需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的文件名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隨同成果地質資料一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保管。原始地質資料已作為成果地質資料附圖、附表、附件的,該原始地質資料可以免交。

      第九條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人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任何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由收到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成果地質資料轉送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地質資料匯交人除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被放棄區塊的地質資料;

      (二)探礦權人由勘查轉入采礦的,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匯交該礦區的地質資料;

      (三)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前終止勘查或者采礦活動的,應當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前匯交地質資料;

      (四)工程建設項目分期、分階段進行竣工驗收的,自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地質資料;

      (五)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自該地質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一條地質資料匯交人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延期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在匯交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匯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匯交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修改,并限期重新匯交。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委托全國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后90日內,將匯交人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轉送國土資源部。但下列地質資料不轉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礦產地質資料

      (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以外且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地質資料;

      (三)礦山開發勘探及關閉礦井地質資料;

      (四)小型建設項目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及小型災害地質資料;

      (五)省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資料。

      第十五條需要向國土資源部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及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數量相同。

      中外合作項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質資料,除了匯交中文文本的地質資料外,還應當匯交其他文本的紙質地質資料、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報告編制標準、要求編寫;

      (二)地質資料完整、齊全;

      (三)制印清晰,著墨牢固;規格、格式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四)電子文檔的資料內容與相應的紙質資料內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經過評審、鑒定、驗收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評審、鑒定、驗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復印件。

      第三章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條下列地質資料,國土資源部可以委托有關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保管:

      (一)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

      (二)石油、天然氣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三)極地、海洋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條件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八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硬件設施達到甲級檔案館的標準;

      (二)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地質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備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和提供地質資料社會化網絡服務的能力;

      (五)地質資料管理經費有保證。

      第十九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處理技術,提高地質資料的處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網絡系統,公布地質資料目錄,開展對地質資料的綜合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為社會提供公益。

      第二十條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本年度地質資料保管和利用年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編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年報。

      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地質資料匯交、利用和保護情況,館藏地質資料管理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單位證明、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查閱、復制、摘錄已公開的地質資料。

      復制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應當出具匯交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查閱的地質資料范圍,經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后,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家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

      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范圍,由國土資源部公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

      第二十五條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部有權責令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匯交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7個工作日內報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在報刊或者網站上通報。

      資料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為了規范事務公開工作,展示事務公開工作成效,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資料歸檔內容:

      1、上級文件:政策信息,收費依據及事務工作的文件。

      2、本級文件精神:①規定性的文件材料。年度計劃和總結,公開內容目錄,辦事和收費有關制度,規定等;②公示情況。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公示的有關內容底樣;③活動紀律。班子研究工作會議,行風評議,工作檢查,投訴整改情況記載。

      二、資料存檔要求:

      3、資料集中存放,整理齊全,專人保管。

      資料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資,是指種子、農藥、肥料、農業機械及零配件、農用薄膜等與農業生產密切相關的農業投入品。

      本辦法所稱農資經營者,是指從事農資經營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資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的質量,對不合格的農資進行查處;

      (三)依法受理并處理轄區內農資消費者的申訴和舉報;

      (四)依法履行其它農資市場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須經批準的,或者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在登記注冊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六條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企業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可以持企業總部的連鎖經營相關文件和登記材料,直接到門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有相應的住所、經營場所;企業注冊資本(金)、個體工商戶的資金數額不得少于3萬元人民幣。申請在省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1000萬元人民幣;申請跨省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000萬元人民幣。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書面委托為其代銷種子的,或者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其成員銷售農資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農資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和期限從事農資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過期、失效、變質以及其他不合格農資的;

      (三)經營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偽造、涂改國家標準規定的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之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農資的;

      (四)利用廣告、說明書、標簽或者包裝標識等形式對農資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適用范圍、有效期限和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農資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資的產品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按照同種農資進貨批次向供貨商索要具備法定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原件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以及產品銷售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證等相關票證;

      (二)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農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等三包責任和賠償損失等農資的產品質量責任;

      (四)農資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農資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農業生產、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資,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追回不合格的農資。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采取的補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并落實農資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無證無照的,不得允許其在市場內經營。

      (二)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的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約定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產品下架、退市制度,對種子經營者還應當要求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發現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所禁止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下列制度,對農資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一)實行農資經營者信用分類監管制度;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農資市場巡查制度;

      (三)實行農資市場監管預警制度,根據市場巡查、消費者申訴、舉報和查處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農資市場監管動態信息,及時消費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網絡,及時受理和處理農資消費者咨詢、申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農資市場,依據《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農資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農資,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農資的原材料、包裝物、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資市場監管工作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農資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農資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資料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出版物印刷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從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用于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非賣性成冊、折頁或散頁印刷品,不包括機關公文性的簡報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對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實行核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管理。未經批準取得《準印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動。

      第四條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注明編印目的、內容、發送對象、印張數、印刷期數、冊數、開本等,經審核批準,領取《準印證》后,方可從事委印活動。

      第五條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報”、“××刊”或“××雜志”等字樣,必須注明“內部資料,免費交流”。印刷時,應在明顯位置完整地印出“內部資料準印證”編號,不得省略或假冒、偽造。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所設的有關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條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嚴格限定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刊登廣告,不得在社會上征訂發行,不得傳播到境外,不得拉贊助或搞有償經營性活動,不得用《準印證》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與外單位以“協辦”之類形式進行印刷發行等。

      第七條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和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八條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經批準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必須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

      第九條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所在地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驗證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出版物印刷企業必須將承接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樣本及時送交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準印證》按一種內部資料一證的原則核發,其中委印單位對以成冊形式印制的內部資料,一次性使用有效;連續性散頁、折頁內部資料的《準印證》有效期為6個月,期滿須重新核發。委印和承印單位應當嚴格按《準印證》核準項目印制,嚴禁擅自更改《準印證》核準項目。

      第十一條《準印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委印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印單位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準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單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辦法第七條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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