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1、準備好財產保全(可選)。即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需要在訴前財產保全。如訴前財產保全的,必須在保全后15日內提出訴訟。
2、準備民事訴狀、證據。根據被告人數加一份,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和證據
3、起訴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為交通事故發生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經常居住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也可以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如需要申請傷殘鑒定、三期鑒定的,也可以在此時同時以申請書形式一并提出遞交給立案庭。
4、提交起訴狀和相關證據。滿足起訴條件的,法院受理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同時通知當事人。
5、由此進入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可能會有法院會在交通事故律師的申請下調查取證,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
6、開庭審理階段。開庭前通知當事人和他的交通事故律師,并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開庭后,書記查明到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情況,宣布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然后,進入第一個法庭調查階段,當事人或者交通事故律師陳述,證人作證,宣讀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進入法庭辯論環節,原告或者交通事故律師發言,被告答辯,第三人發言或答辯,交通事故和對方互相辯論,審判長詢問各方意見,開庭審理階段結束。
一、許可執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行,可能有所爭執。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行。但此時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行后,執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分立、企業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理論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行法院難以判定,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行裁定可以不斷被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分立的原則,仍由執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治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答應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答應上訴等,均未予以規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行,導致久拖不執。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治理的規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給執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文制度。許可執行之訴與執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分執行標的、方法或內容的不同,將強制執行權分別交由執行員、執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練習,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定。故德國在實施執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給執行條款的制度。假如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實,始得發給執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行機關上采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行“簽證”而非執行“條款”。
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假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實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實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給執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當然,假如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許可執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行權交給執行法院,而且執行法院原則上是“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行法院內部,辦理執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行機關體制,對執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影響。臺灣地區沒有執行文制度,執行依據是否有執行力是由執行法院在接收執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行之訴。雖然沒有執行文制度,但執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這里的“許可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為當事人各方創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行。
審執分立。德國嚴格區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執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行條款發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行條款向執行機關提供證實。審執分立還體現在執行員與執行法院的分離,執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分立原則。臺灣地區也認為審執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行效率出發,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控制答應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答應以執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行,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假如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假如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問題的爭議。當事人假如僅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或執行方法有所爭執,應當針對執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行申請。反之,不影響繼續或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無法律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生于執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行力爭議,理論上包括執行力要件、執行力限制和執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內容、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答應抗告。所謂執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有對待給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所謂執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申請執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又如,執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再有,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妨害執行執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助執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行。但注重,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假如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現代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規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治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當年演豐鎮咸水鴨養殖名氣很大,政府有關部門為帶動農民致富對該項目給予了很大支持。但隨著養殖規模化的發展,人們發現,被列為保護對象的紅樹林卻大片的死去。當地環保部門立即會同有關專家查找原因,結果卻是咸水鴨養殖污染了水源。一方是有眾多農戶參與的政府支持的項目;一方是為保護人們賴以生存的環境資源;雙方博弈相持了6年之久,能有今日的結果實屬不易。這起案例我們能從中得到哪些啟示呢?當地的養鴨戶如今在干什么呢?帶著各種疑問筆者實地進行了采訪。
作為海南第一件環境公益訴訟案中失敗的一方,李江在海邊吹來的寒風中,坦然地接受了筆者采訪。
43歲的李江是海口市演豐鎮山尾村人,個子不高,結實憨厚,但雙眼透著精明。“紅樹林生態環境要保護,村民也要發展生產致富。找到這個平衡點,就好了。”這是他的愿望,也是周邊村民的期待。
“我不養鴨了,現在全力發展海水養殖業。”筆者隨李江來到演豐鎮塔寺村,他在這里承包了350畝連片的蝦塘魚塘。我們在一口魚塘邊用塑料勺敲出響聲,一群珍珠龍膽石斑魚浮到水面,小的有10多斤重,大的有20斤。“我經常請專家來看蝦塘魚塘。”海南大學教授賴秋明常到現場幫他把關,對蝦養殖早期死亡綜合癥去年在全世界蔓延,賴秋明發現是綠弧菌作祟,第一時間告訴了他。
“冬天冷不養蝦。天暖養蝦時,我要用生物絮團技術治理蝦塘,生物絮團的功能是處理蝦塘富營養污水,這樣蝦塘排放的水就沒污染了。”李江說。
接著李江帶筆者到他位于濱海村的海水養殖場,筆者看到白茫茫一片“雪景”,“這是剛改造好的永久性冬棚。”進入冬棚,筆者看到白色薄膜覆蓋著整齊劃一新改造的蝦塘,“原來每個蝦塘5畝大,改造后3畝大,實現整體自動排污。”他指著蝦塘里的一根小水管說,這是自動排污水管,又轉身指著蝦塘之間內徑25厘米的2根大水管說,這是排污管道,污水自動從排污管道排到冬棚外的露天污水處理池。
出了冬棚,筆者看到3個沒有水的塘。李江說這是污水處理池。每個池深3.2米,3畝大。第一個是廢水沉淀池,第二個是消毒處理池,第三個是生物處理池。冬棚30畝蝦塘的污水經過這些池處理后,可直接循環使用。“今年改造了50多畝蝦塘魚塘,明年全部改造完。”
“我一輩子的心血都在這里,已投5000多萬元。經過公益訴訟案,我擔心養蝦養魚出現類似養鴨污染被禁止的情況,提前建污水處理池。”
李江的變化或許是海南第一件環境公益訴訟案相關的各方所期待的一種新氣象。
農民養鴨致富
當初,咸水鴨從村民一家養10多只,躍升到一家鴨場年出欄12萬只,一些村民靠養鴨致富。
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資源保護科科長林衛海對筆者說,改革開放后,第一個在紅樹林養咸水鴨的可能是山尾村長寧頭村民小組的李詩存。“東寨港保護區只管轄水域,管理局辦公區的20畝地,原是長寧頭村民小組的,管理局在1982年、1991年先后買下。”李詩存就在游船碼頭邊開家小賣部,咸水鴨放養在紅樹林里,吃小魚、小蝦、海螺、螃蟹長大,游客看到后買回去吃,覺得味道好,再來買,“最開始,他才養了10多只鴨”。
“五爹土菜館”老板黃亞光認為自己是參與推出紅樹林咸水鴨的有功之臣。“村里一幫人合伙開飯店,我是大廚。我們一起商量推出紅樹林咸水鴨品牌。”他說,“咸水鴨打出品牌,是在2003年。”
“2004年,海口紅城湖邊開了一家咸水鴨店,10張小桌,客人眾多,一個月后搬到府城中山南路。”黃亞光當時已改行養鴨,“當大廚時,月薪1100元,養鴨時,一只鴨就能賺10元至15元。”
2006年底,海口市質監局和美蘭區政府推動咸水鴨標準化生產。演豐鎮委副書記林詩民說:“從那以后,養鴨規模迅速擴大。”蔡邦宇就是響應政府號召成為養鴨大戶的。筆者到演中村蔡邦宇家時,43歲的蔡邦宇正蒙頭大睡。他的妻子李亞麗快人快語:“他早上兩三點就起來殺鴨、拔毛、破肚,然后開車把光鴨送到海口的飯店。中午要睡覺。我們兩公婆以前在海口打零工,看到村里人養鴨收入不錯,回村養鴨。”李亞麗說:“李江不養鴨后,我家養鴨最多,一年出欄5萬多只。”旁邊,一棟新樓房正在建設中。李亞麗笑得燦爛:“是我家蓋的,準備蓋兩層半。”
李江養鴨比蔡邦宇晚,2008年才開始,但起點很高,第二年就售出咸水鴨8萬多只。“我讀的是海南電大,學企業管理。”1990年,李江開始邊打工邊學習,2000年返鄉創業養蝦,從一口2.8畝的蝦塘起步。李江不單打獨干,和一幫村民組成了合作社,合作社聚集資金,統一管理,統一經營,經得起市場的沖擊,容易做大規模。“我用布丁螺、小蟹、小蝦、小魚喂鴨,養足120天時間。”李江科學養鴨,而且特別注重品牌營銷。“2009年12月,中央電視臺農業頻道記者拍我們養鴨,拍了13天。2010年1月6日節目播出后不久,中央電視臺財經頻道也來采訪,當年8月5日播出。上了中央電視臺后,我們的咸水鴨名氣更大了,銷得更好了。”那一年,他們售出了12萬只咸水鴨,達到頂峰,合作社利潤接近100萬元。
6年博弈無果
政府部門推動咸水鴨標準化大規模生產,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呼吁禁止在紅樹林養鴨。
“當年推廣咸水鴨標準化生產,是想增加村民收入。”海口市質監局標準化處處長溫敬華,是推廣咸水鴨標準化生產的經歷者。2006年12月18日,海口市質監局為村民辦了一件“實事”,打報告給海南省質監局,申請將海口“演豐(紅樹林)咸水鴨”養殖列為省級農業標準化示范區項目。次日就獲得省質監局的批復,項目執行時間為3年,2009年底完成示范任務,并劃撥了12萬元經費補助。
2007年2月,海口市政府辦下發通知,成立海口“演豐(紅樹林)咸水鴨”標準化示范區領導小組。成員包括市質監、農業、財政等部門和美蘭區政府、演豐鎮政府、龍頭企業的負責人。
2008年7月,海口市質監局接連制定、《演豐咸水鴨管理技術規程》和《演豐咸水鴨肉產品質量要求》兩項地方標準,明確咸水鴨在紅樹林一帶的淺海以及連接淺海的河溪(咸水)中放養。溫敬華說,“在制定咸水鴨地方標準時,我們也提過個人看法,認為養鴨可能影響紅樹林生態環境,但不是很強烈。”同年8月,咸水鴨養殖項目由省級農業標準化示范區升格為國家級標準化示范區。
在政府部門“有形之手”推動下,演豐鎮掀起養鴨。
郭建是四川自貢人,2003年正在南京師范大學生物學博士后流動站做博士后,恰逢海口市面向全國招聘博士,“我報名了,當年12月任海口市林業局副局長。”2005年9月,他兼任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局長。上任1年后,他就觀察到有3個紅樹林群落死亡,用技術軟件定位估測,面積約25畝。“細心調查后,我認為養鴨是導致紅樹林枯萎的直接原因。從2007年起,我開始呼吁禁止在紅樹林養鴨。”但郭建的呼吁未引起重視。
轉機出現在2009年,當年9月,郭建掛職美蘭區副區長。這一職位為他協調管理局與地方政府的關系起了重要作用。
2010年4月1日,海口市政府發出通告;4月26日,美蘭區政府發出通告;6月10日,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發出通告——三道禁令,禁止在東寨港保護區養鴨,養鴨場必須搬遷。但養鴨大戶并沒有什么動靜。
2010年8月16日,美蘭區委、區政府在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召開現場辦公會。郭建以副區長身份宣布:“從8月31日起,禁止在保護區內養鴨。”博弈4年之后,地方政府首次站到了郭建和管理局這一邊。
但李江、蔡邦宇等養鴨大戶的投資剛剛進入規模收益期。大家不僅沒有搬遷的意思,進而加快發展速度。就在這段時期,演豐鎮養鴨規模達到頂峰。
郭建見說了無效,就準備動手。2011年3月19日,管理局通知8家養鴨大戶:10天內不搬走,將強拆鴨舍。養鴨大戶找到演豐鎮政府要求主持公道。鎮政府向美蘭區政府打報告求助,說:“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哪個專家或機構拿出證實咸水鴨養殖破壞紅樹林生長的權威信息。”
提起公益訴訟
為響應海南省委“堅持科學發展、實現綠色崛起”發展戰略的號召,海口市、區兩級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積極開展環境資源保護調研活動。在檢察官深入美蘭區演豐鎮東寨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實地調研時,他們了解到在東寨港保護區確實存在養殖戶圈地養殖禽類,造成水域污染、紅樹林死亡等損害環境資源的情況。檢察官認為應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通過支持方式共同維護好環境公共利益。之后,美蘭區檢察院及時向海口市檢察院將調研情況匯報。海口市檢察院民行處處長張翔到紅樹林保護區查看養殖場情況后,感慨地說:“養殖場占用灘涂和水域影響紅樹林生長,鴨糞、飼料等對灘涂地質和水域污染較大,檢察機關應支持東寨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通過法律手段保護環境資源。”
2011年11月11日,管理局向李江送去通知,要求其在60天內搬走養鴨場。但李江沒搬,其他養鴨大戶也在觀望。“李江養鴨規模最大,我們就拿最大的開刀。”郭建說。
郭建打官司的底氣來自三方面:《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2011年7月22日經海南省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同年9月1日起施行。這是他的法律武器。廈門大學的專家則提供給他一份權威證據。還有檢察機關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支持。
廈門大學王文卿副教授和王瑁副教授團隊主攻紅樹林生態環境研究。2011年4月,王文卿和王瑁帶著學生到東寨港保護區進行了1個月的調查,得出科學結論:鴨群反復踩踏使紅樹林幼苗和成年樹的死亡率增大,呼吸根毀壞殆盡,嚴重破壞底棲動物的生存環境,物種、密度和生物量降低。
“團水虱是主要禍害。”海南大學黃勃教授2010年專心研究團水虱。他說,團水虱是一種鉆孔生物,咸水鴨把螃蟹、跳跳魚、海螺等團水虱的天敵都吃光了,團水虱大量繁殖,鉆空紅樹的樹根、樹莖,導致紅樹枯死。
海口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派人到江彬養殖場的排污口,采集4份廢水和海水樣品,帶回來檢測。結果顯示:化學需氧量超出國家污水綜合排放一級標準的40倍,表明有機物多,水質惡化;氨氮超標3倍,說明水質富營養化;懸浮物超標2.5倍。
為此事,海口市檢察院民行處處長張翔、美蘭區檢察院副檢察長符修存和民事行政檢察科長林宇等,到東寨港保護區再次進行調研。“我們支持你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建議對養鴨大戶毀壞紅樹林狀況取證,收集對非法養殖行為行政處罰證明文件等,并列出需要提供證據的清單。
去年5月29日,管理局以原告身份向海口市中級法院遞交民事狀李江。
法院調解成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檢察院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美蘭區檢察院在管理局以原告身份向海口市中級法院遞交民事狀的3天后,向海口市中級法院遞交民事支持意見書,支持海南東寨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向海口市中級法院提起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向保護區內占地養殖的大戶李江追究民事責任,要求李江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該案到法院后,檢察機關緊緊把握保護環境與兼顧民生的工作方向,在當地政府、保護區管理局、養殖戶之間多方協調,訴訟雙方在海口市中級法院環保庭庭長曲潔的主持下,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
曲潔說,接案次日,她就帶著合議庭人員到東寨港保護區展開現場勘查,并和美蘭區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一起,召集東寨港保護區管理局、演豐鎮的工作人員,山尾村支書陳民寶以及李江等20多人,在管理局的會議室展開調解。
曲潔認為李江很配合,也贊成保護生態環境,“當初政府號召養鴨,我用黑鹽木做柵欄,在海水里幾十年不爛,我就想養長久。現在才四五年就叫我搬,我又往什么地方搬?”李江說的是實情,“沒地方搬,我投資了50多萬元,鴨苗、鴨飼料還沒算在內,總要給一些經濟補償吧。”他當時提出要10多萬元補償。
“你的經濟補償要求太高了,管理局很窮。”曲潔解釋說。雙方當事人沒有就經濟補償達成一致,當場調解沒有成功。
但曲潔在介紹外省環境公益訴訟情況后,說了幾句對案件未來的發展至關重要的話:“破壞生態環境不僅要求搬走,還要恢復生態環境原狀。而恢復原狀需要巨額賠償。”
郭建聽了她的話大受啟發。3天后,林衛海給曲潔送去追加訴訟請求申請書,提出要李江賠償60萬元,其中清理排污口垃圾費用2萬元,灘面恢復費用8萬元,水體土壤治理費用50萬元。
曲潔說:“去年8月3日,我把追加訴訟請求申請書送給李江,他收到后,很快答應調解。”
“我同意調解,既是支持保護生態環境,也避免追加賠償。”李江如約搬走了養鴨場,管理局給了一次性補償和獎勵。(2012)海中法環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于去年8月28日簽發。10天后,李江和郭建的人林衛海分別簽收《民事調解書》。至此,海南第一件環境公益訴訟案結案。
一場由咸水鴨引發的長達6年的經濟開發與生態保護大博弈,最終通過檢察機關支持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程序得以解決。但是東寨港保護區周邊有兩鎮、兩農場,共3萬多人,村民世世代代靠海吃海。如何在經濟開發與生態保護的博弈中尋找平衡點,既增加群眾的收入,又保住子孫的“金飯碗”,是值得人們思考和探索的。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