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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閉企業職工去世后的補償是,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遺屬津貼是指在勞動者死亡以后,為解決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向其遺屬提供的一種物質幫助,包括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困難補助費、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待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23條的規定,職工退休后死亡時,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本企業職工2個月平均工資付給其直系親屬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6個月工資;2人者,為死者本人9個月工資;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12個月工資。
(來源:文章屋網 )
對于職工因病或非因公負傷請假休息期間的工資計算,政府部門有關文件規定得十分仔細,目的是為了保障職工病休期間應得的福利。因此,我國政府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務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與此相配套并同期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滬勞保發(95)83號)再度重申了上述文件的規定及實施細則。文件規定得很細,有些人事經理覺得執行起來很煩瑣。本文在此予以概述。
首先要明確的概念是,職工工資(嚴格意義上應定義為“職工工資性收入”)為職工在正常情況下實得工資的70%。據此,職工日工資(即“日工資性收入”)為“實得工資×70%÷20.92(天)”。
其次,病假工資的計算,先按休假時間(以6個月)為標準劃分,再按職工連續工齡劃檔。具體計算方式為:職工患病休假在六個月內的疾病休假工資計算:連續工齡<2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60%計發;連續工齡≥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70%計發;連續工齡≥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80%計發;連續工齡≥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90%計發;連續工齡≥8年者,病假日工資按職工日平均工資的100%計發。
值得注意的是,連續休假期內,若有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的,應予以剔除。職工患病休假在六個月以上的疾病救濟費計算:連續工齡<1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40%計發;連續工齡≥1年且<3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50%計發;連續工齡≥3年者,病假期間工資按職工月工資收入的60%計發。
應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個月以上的職工,如領取疾病救濟費低于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40%者,應按40%的標準計發,但不能高于該職工月工資。
除此之外,還應同時符合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滬勞保發(2000)14號文《關于本市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企業支付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其實,勞動部早在1995年就已有此規定,詳見勞部發(95)309號文第59款);而按照滬勞保綜發(1999)69號文《關于提高本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實行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從1999年7月1日起,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提高為每月423元/人”,由此可知,任何領取疾病救濟金的職工,其工資最低不能低于423×80%=338.40元,而且,“應由職工個人繳交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不應包括在內”,亦即企業應另行為病休職工交付“四金”。
一、企業工傷保險管理工作面臨的難題
第一,不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差異所引發的矛盾。許多大型的國企都具有“點多線長”的特點,本企業該特點更為突出,由于下屬單位分布在不同的省市地區,加上企業在啟動工傷保險屬地管理過程中的特定歷史原因,造成不同地區單位以不同形式(自行或集中)參加了不同統籌地區(省級或地市級)的工傷保險,參保的層次以及參保的方式顯得較為復雜。《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待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定期待遇的調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藥品和治療目錄以及輔助器具的配置標準等方面由各地根據實際自行制訂政策,由此造成不同參保層面,甚至同一參保層面的不同統籌地區,在相關待遇上差別較大,客觀上產生了一定的矛盾。這種矛盾隨著企業生產布局的調整力度加大,跨統籌地區的車間甚至單位之間的合并重組日益普遍而愈顯突出:由于兩個甚至更多統籌地區的職工分布在同一個單位甚至同一個車間,對應幾種不同的政策,政策不一待遇不同造成的“攀比”心態,影響了職工的工作積極性,同時也引發了工傷人員上訪等不和諧因素。
第二,漏報瞞報工傷事故造成的侵犯職工權益。工傷保險旨在減輕用人單位負擔和維護職工的基本權益,從根本上看是把用人單位與職工利益結合起來的,單位漏報瞞報工傷事故而造成職工權益受損的原因如下:一是職工自身的原因,因對工傷保險政策不了解,一旦發生涉及工傷的事故,往往并不知道可以申報,如果此時單位并不知情或者有意隱瞞,經常會錯過有效的申報期限。二是單位經辦人員的原因,部分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因工作責任心問題,對工作推諉拖延,或因對政策的把握理解不足,對發生事故后的工傷申報工作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及時完成;三是單位的領導的原因,由于企業強化了各級部門的安全生產考核,并直接與單位的效益以及單位領導的政績掛鉤,而基層領導調動較頻繁,“只要在自己任內不發生事情”的短期功利思想占主導地位,因而一旦單位發生了有關人身傷亡的安全事故。
第三,“老工傷”引發的各種影響穩定問題。“老工傷”所指的是在單位參加地方工傷保險統籌之前職工已經遭受的事故傷害或者患的職業病,由企業內部自行確認的工傷或視同工傷。目前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大部分已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仍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老工傷”問題一直是企業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中的難點問題,主要源自政策和操作兩個層面。政策層面的問題主要在于國家在各個不同發展時期工傷保險政策的不同以及有些具體政策的不明確,造成新老工傷的在認定和待遇等環節的差異:比如對于上下班交通事故,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沒有明確的規定,從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試行辦法》到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以及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在具體的要求上差異相當大。再如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試行辦法》之前,工傷職工是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之后發生工傷的人員,按照不同傷殘級別可以享受待遇豐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諸如此類涉及政策層面的情況很多,由于很多“老工傷”對于政策上的先后差異不能理解,認為缺乏公平,產生很多上訪事件。操作層面的問題來來自于各級管理者和經辦人員:比如在企業自行負擔的“企業保險”時期,憑著長官意志,有很多工傷事故被漏報瞞報,造成很多應享受工傷待遇的“老工傷”人員游離工傷管理之外,享受不到應有待遇;再如有些經辦人員對各歷史時期政策掌握不全面,解釋政策底氣不足,造成“老工傷”人員有“被忽悠”的感覺,甚至少數管理者和經辦人員認為“老工傷”退休后和退休人員一樣屬地管理,和企業沒有關系,在語言和行動上傷害了“老工傷”人員的情感和權益,引發了一些上訪事件。
第四,工傷預防不到位造成的事故傷害。部分工傷事故有“突發”的性質,可能無法預知和避免。但是大多工傷事故是可以通過事先預防加以避免的。筆者在工作中接觸過這樣的案例:某單位職工同一年在工作中因場地防滑不夠在同一地點兩次滑倒造成骨折被兩次認定為工傷,上述例子表明單位在勞動防護上工作不到位,思想上不重視,“亡羊補牢”不及時,客觀上導致了工傷事故重復發生。還有一個單位,連續發生多起因工作人員與顧客發生肢體沖突造成傷害申報工傷,盡管責任在顧客,但如何把握工作的方式方法,作為單位或車間在思想教育工作上肯定存在問題。“千里之堤潰于蟻穴”,管理工作中因不屑于小的預防工作而釀成大禍的例子不勝枚舉。
【關鍵詞】公共托育服務;政策;社會治理
現代職業制度使得許多家庭在育兒和工作中處于兩難境地。隨著全面二孩政策和全面延遲退休政策的實施,未來家庭對托育公共服務的需求會極大增長。構建完備的托育公共服務體系,幫助家庭平衡工作與育兒之間的矛盾,成為不容回避的社會議題。
一、公共托育服務的價值理念
兒童照顧及政策是最能幫助透視家庭和國家關系的重要窗口。20世紀中葉以來,一個世界性的趨勢是傳統由家庭承擔的兒童照顧責任逐漸釋放出來,或多或少邁向“去家庭化”的階段。
完備的托育公共服務是政府應盡和需要擔當的公共責任。對國家而言,家庭生育問題既是具有私屬性的個人事務,又是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的公共事務。明確政府在托育服務中的主導地位,是社會發展和轉型的客觀需求,也是提高社會治理能力的內在要求。
從這個意義上說,建立系統完善的支持家庭維系與發展的政策法律措施,讓許多原本下沉到家庭的責任,如兒童的托育照料等,由政府、社會和家庭共擔,幫助家庭減少育兒壓力,是提高人們生育意愿,實現我國人口發展戰略的重要途徑。
二、我國公共托育政策的演變
兒童照顧已從傳統的家庭功能演化為一項需要公共調控的活動,并且如何提供照顧影響到一系列社會安排。
從建國初到90年代中期,國家發展托幼服務的基本路徑是以工作組織(單位)和生產組織(公社、生產隊)提供為主體,政府和互助組織提供為補充的投入模式。在195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中,將城市社會的托幼服務作為職工集體福利項目在勞動法規中確立下來。1955年國務院了《關于工礦、企業自辦中、小學和幼兒園的規定》,要求各工礦企業單獨或聯合創辦托幼機構,以解決本單位職工子女入托入園的需求,經費由各單位列入財政預算。1958年通過的《關于若干問題的決議》指出,“農村適應廣大群眾的迫切要求,創辦了大量的公共食堂、托兒所、幼兒園、敬老院等集體福利事業”。可見,在這一階段,我國基本形成了主要由工作組織和生產組織以集體福利形式提供托幼服務的格局。國家負擔了托幼服務的絕大部分成本費用。
1995年的《關于企業辦幼兒園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推進幼兒教育逐步走向社會化”“改革現行幼兒園收費制度”,確立了托幼服務由公共提供占主導向由公共和私人市場共同提供的發展原則。由國家直接或間接資助的托幼服務逐年減少,而私人市場提供的托幼服務呈逐年遞增的趨勢。2003年國務院下發《關于幼兒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未來5年要形成“以公辦幼兒園為骨干和示范,以社會力量興辦幼兒園為主體,公辦與民辦、正規與非正規教育相結合的發展格局”,更是加快了托育服務市場化發展的進程。在這一階段,盡管入園幼兒的數量在逐年遞增,但公共財政的投入水平持續穩定在相當低的水平。這些有限的財政經費主要投向公辦幼兒園(主要是教育部門主辦的幼兒園),其他類型的托幼機構幾乎沒有獲得公共財政的支持,完全依靠家長支付費用。
2010年國務院提出的《關于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指出“發展學前教育,必須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努力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必須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并舉,落實各級政府責任,充分調動各方面積極性……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提供“廣覆蓋、保基本”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為此,托育服務再次向公共服務轉變的原則確立。《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中明確了“基本普及學前教育”的發展目標,確立了政府在學前教育事業發展中的主導地位,確立了構建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的戰略思路。
三、公共托育服務的現實困境
以上海為例,據2015年上海市婦兒工委辦公室委托上海市學前教育研究所開展的“上海0~3歲兒童早教需求、服務指導狀況及監督狀況”的調查顯示,67.5%的0~3歲兒童家庭有入托需求。而上海市的托育服務資源基本集中在公辦幼兒園和民辦幼兒園,針對0~3歲兒童的入托服務、臨時托管服務等則是鳳毛麟角。不僅0~3歲兒童家庭,3~12歲兒童家庭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孩子放學時間和父母下班時間之間存在著空擋,使得放學后的兒童經常面臨無人照顧的情況,寒暑假則更是如此。2014年,市婦兒工委委托上海社科院社會學所開展的“十三五”時期上海兒童發展需求調查顯示,被調查兒童中30%以上遭遇過無人照顧的情況。
公共托育服務供不應求加劇了人們對于孩子“有人生無人養”的問題的擔憂,從而直接影響人們的生育意愿。
四、公共托育服務的政策建議
1.出臺有關公共托育服務的法律。
把社會治理納入法治軌道,應先出臺關于公共托育服務的相關法律,確立以教委為兒童公共托育服務的監管主體,明確其權利與義務。公共托育服務的質量要全面受到政府規范。盡快由地方政府牽頭,積極協調社會資源,以及公民參與審議,研制各地的托育機構管理規范和托育公共服務標準。
2.增加公共托育服務的可得性。
完善針對 0~3 歲兒童的托育公共服務,幫助有托育服務需求的家庭解決后顧之憂。學齡前兒童在家庭成員以外的受照顧形式,主要有托兒所、幼兒園的照顧、以及雇傭家庭保姆。可以增設社區化的、公設民營或公民共辦,以及企事業單位自辦等形式的托幼所,只要符合政府規定的標準,規范辦學。
豐富3~12歲兒童的公共托育服務的內容和形式。針對放學后無法立刻回家的兒童,在幼兒園和小學現有設施的基礎上,提供放學后的托悍務,并鼓勵學校針對這部分兒童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活動。此外,除了全日制的托幼機構和學校,應當根據家庭的實際需求,提供形式多樣的臨時托管、寒暑假以及節假日托管等服務。發揮社區的力量,規范并鼓勵社區范圍內家庭式兒童托育服務,并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設立兒童托育設施。整合社會資源,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公共托育服務,滿足家庭的不同層次的需求,政府相關部門予以監督規范。
3.加大公共托育服務的可負擔性。
從供給側來看,既要發揮好政府的主導作用,根據人口趨勢,合理布局公共托育資源,滿足家庭托育服務需求。也要發揮好社區作用,以及鼓勵各單位提供員工托育場所與服務。并且鼓勵公私部門發展信任的伙伴關系,例如公設民營。學齡前兒童照顧服務可以由政府出資、并在專業的管理體系監督之下,委托給非營利機構或地方性私營業者成為服務供給者。但是非營利機構必須將一定比例的收托對象,保留給低收入家庭的兒童,而且收費標準維持在政府監督與規定的合理范圍之內。總之,倚重市場機制來補充公共支出的不足、增加服務供給的多樣性、引進競爭原則以提升質量、保障以及增加服務的彈性,滿足家長的選擇權。
中央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兒童的不同年齡段,負擔一部分的托育費用,減輕或分擔家庭使用公共托育服務的支出負擔,如:對于三歲以下小孩的的家庭,可以采用育兒補助的方法,包括津貼給付、稅收減免、發放教育券及困難家庭的全免政策等。讓更多家庭可以就近享有便捷、平價、優質的托育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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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
本文為2016年度上海工程技術大學工會研究課題“全面二孩政策下高校女教師權益保護研究”(2016GHYJ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