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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當前我國處于經濟轉型時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經濟活動的資格及待遇不同,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從事經濟活動的現象大量存在,特別是在建筑領域,此種情況更為普遍。
反映在民事審判中,相當數量的建筑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雖是建筑公司訂立的,合同履行中卻是個體施工隊以該建筑公司的名義施工,個人組織,個人投資,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只向建筑公司交納管理費,建筑公司只負責訂立合同,辦理工程結算,收取管理費,施工中不投資不管理,這就是建筑領域中的掛靠經營。對掛靠經營問題的性質,我國法律法規至今未作明確規定,為解決的審判中出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掛靠經營的訴訟主體作出過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保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掛靠人及被掛靠單位的訴訟主體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這是現有審理掛靠經營的唯一法律依據,因法律規定的滯后,訴訟中,特別是掛靠經營極為普遍的建筑領域中,如何確定掛靠經營訴訟主體資格,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均有較大爭議,本文試談一下自己的一管之見,以與大家探討。
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建筑領域民事糾紛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因施工隊欠材料、勞務費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糾紛;二是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違約糾紛;三是因被掛靠的建筑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筑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關于第一種類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規定,建筑單位和施工隊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可以同時起訴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但根據當事人起訴自愿原則,債權人也可只起訴掛靠人或被掛靠單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被告。
掛靠經濟中,掛靠單位與被掛靠人本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主體,施工個人負債務本應由其個人承擔,施工隊是主債務人,但因讓個人掛靠經營違反有關行政經濟管理規定,建筑單位允許個人掛靠,主觀上有過錯,并造成債權人認為施工隊系掛靠單位的一部分,債權人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這是一種基于過錯而承擔的墊付性質的民事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施工隊負責人追償。
關于第二種類型案件,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
訂立建筑合同的雙方是建筑公司與建設單位,建筑公司依據合同向建設單位主張債權,是理所當然的,至于掛靠的施工隊負責人能否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這在實踐中有爭議,有人認為個人不是訂立的合同一方,不能允許施工隊負責人個人主張債權,若允許個人以施工方名義主張債權,因為個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格,則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施工隊個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張權利。筆者認為,只要查清施工隊確屬于掛靠性質,施工隊個人可依據施工合同主張債權,因為施工隊負責人個人投資、個人組織施工,個人對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賦予施工隊負責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因為若施工隊負責人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建筑公司未投資,其無實際損失,若建筑公司亦不起訴,則施工隊負責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民工工資、料款不能支付,必將引發許多社會矛盾,這與人民法院止爭息訴的職能也不相符。關于的建筑合同效力,建筑公司與建設單位訂立合同后,由施工隊個人組織施工,若施工隊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隊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認定建筑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違反建筑法第29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因實行嚴格的施工監理制度,建筑質量問題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糾紛屬于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糾紛。若認定建筑合同無效,也無法適用相互返還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慎重認定建筑合同無效。
關于第三種類型的案件,實踐中意見有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糾紛建筑公司與施工隊屬于一個法人內部的爭議,不論誰起訴,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一種意見認為施工隊名義上屬于建筑公司下屬機構,但實際屬于掛靠性質,建筑公司與施工隊負責人,一個是法人單位,一個是公民個人,屬于不同主體,二者基于掛靠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訴。審理中,有書面掛靠合同的,按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建筑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費。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建筑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
綜上,建筑領域因掛靠引起的民事糾紛數量多、主體復雜,人民法院應當從實際出發,考慮掛靠經營的特殊形式,據實認定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的主體資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止爭息訴的民事審判職能,及時審理此類民事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維護誠信,制裁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