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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作為解決刑事案件的方式,抑或是樣式,從社會學的視角看,它已經在西方眾多國家產生了較好的效果。我國對此加以借鑒并作為一種嶄新的思路,必將對我國當前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深遠的影響。與此同時,由于我國當前大的政治背景是“構建和諧社會”,所以無論是普通民眾還是理論學術界,都對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構建給予全方位的關注與研究。
關鍵詞:刑事和解;構建基礎;價值分析;構建措施
任何制度的產生都有其特定的背景與條件,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當前伴隨著改革開放與經濟的發展,許多新型的犯罪不斷涌現,倘若所有的案件都由國家制定的刑法來調整,并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去保障,進而追求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完美的邏輯結合,這是不現實的。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法律在保存其穩定性的優點的同時,也存在著滯后的弱點,很多新型的犯罪違法行為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實踐中,我們倘若不加區分,所有的案件都走統一的法定程序,不僅是沒有必要的,而且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為此,我們需要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探索刑事和解在我國的構建之路。本文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做淺要的分析。
1刑事和解的界定與產生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VOR)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談與協調,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通過面對面的會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機會對最理想的聽眾-加害人-表達自己的思想感情,從而降低犯罪行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的親屬、社會公民或其他人員也會參與到會商之中。在此會商中,當事人會討論發生了什么、犯罪對各自生活的影響,以及對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終,他們會盡可能地達成賠償協議,以修復犯罪帶來的損害。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思潮和理論,它發端于二十世紀中葉,是西方國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價值觀變化的產物。它產生兩個社會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響,即以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罪犯為中心的監禁、矯正政策的失敗。特別是在二戰后誕生的新的犯罪學:“被害人犯罪學”的影響下,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開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將其應用于司法實踐,進而人們把它作為被害人犯罪學的重要概念,因為它突顯了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有利于真正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完美結合。但是刑事和解在它最初產生的十多年內并沒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統的完全認同,被害人權利保護組織最初誤解了刑事和解的宗旨,很多人認為在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會談會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刑事和解的和解目標將會使被害人不情愿地寬恕犯罪人,在全美律師協會面前,刑事和解也遭受了冷遇。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刑事和解長期缺乏權威機構的介入而發展緩慢,直至九十年代,各國才得到普遍的發展根據1996年Umbreit的一項調查,北美與歐洲已有1000多個刑事和解計劃,迄今為止,刑事和解運用的規模在不斷擴大,刑事和解已成為世界許多國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內容,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個方向。
2刑事和解在我國構建的基礎
2.1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基礎
在我國的刑事領域中,“私了”已經作為一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象和行為方式,它在影響人們的生活秩序的同時,也潛移默化的塑造著人們的秩序觀念與交往方式,所以它的存在,為我國當前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實踐基礎。盡管“刑事和解”與“私了”屬不同的概念,因為“私了”是相對于“公了”而言,是民間相對于訴訟雙方自行和解行為一種俗稱,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簡言之,“私了”是糾紛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統稱。但是,他們之間也有相互的碰撞。因為“刑事和解”包括訴訟外和解與訴訟中和解,所以在訴訟外和解上,“刑事和解”與“私了”就產生了交叉點,此點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陽光輝。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國有廣闊的生存空間,并且為廣大的民眾所接受,所以“刑事和解”的構建倘若與我國特殊國情相適應,它也必將為民眾支持與采納。從深層次方面講,“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現實的實踐基礎,它一方面是我國法律文化與社會現實的積淀;另一方面它體現了哲學概念中的“主體回歸”,即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而且它實際上也是我們這個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的產物,且符合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
2.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礎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關的制度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條規定,“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雖然自訴案件中的法官調解與自行和解有別于刑事和解,但它們已經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蘊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同時,在公訴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公訴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訴制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予以訓誡、責令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構成微罪不起訴處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過、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擔責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協議的重要內容。
2.3刑事和解的國際環境
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界會議在維也納舉行,一致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納采用恢復性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并鼓勵各會員國在制定和實施恢復性司法程序時利用該項決議,至此刑事和解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的潮流。譬如德國,它的步伐邁的比較大,它已正式將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日本法務省擬制定犯罪被害人恢復制度。而我國作為聯合國的一員,且是發展中的大國,也應該從恢復性司法制度和價值入手,并結合我國的特殊國情,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這樣我們才能與國際接軌,且在借鑒西方成功的司法理論與實踐的有益經驗的同時,豐富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3刑事和解在我國構建的具體構想
3.1完善立法
盡管在我國的自訴案件中,已經出現刑事和解的雛形,但對于公訴案件來說,刑事和解幾乎是一片空白,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為此,陳光中教授在其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再修改課題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與論證》第20條中就明確將“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一原則的確立,有助于維護法制的統一,促成全國性的刑事和解法律體系的形成,但我們仍應學習和借鑒國外刑事和解的成熟經驗,因為“刑事和解”對我們來說畢竟是新事物,只有在移植西方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特殊國情,不斷的加強立法,建立適合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從而促進我國刑事司法系統的進一步完善,進而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3.2明確案件的適用范圍
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因而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時,首先,應明確主體,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而對于不涉及被害人,僅僅涉及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刑事案件,則不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其次,通過分析國外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應該把案件的范圍鎖定在輕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因為他們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比較小。相反,如果重罪也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那將會嚴重危及到大家的生存秩序,難以實現社會的正義。西方國家當前刑事和解的實踐開始向暴力犯罪案件拓展,對于我國而言,考慮到,一方面由于暴力犯罪的嚴重的客觀危害結果和主觀惡性較大,適用刑事和解來解決,在和解過程中難以避免暴力、威脅等因素的不當加入,使被害人甚至受到更沉痛的傷害;另一方面,鑒于傳統的社會輿論及被害人對犯罪人的極度痛恨,以及我國現階段各方面操作的不完善,因而,現階段應不把它列入刑事和解范圍,待各方面條件趨于成熟后再擴展到嚴重暴力性犯罪。
3.3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
西方國家的刑事和解在偵查前、偵查、起訴、審判、執行階段均可適用刑事和解,然而結合我國的特殊國情,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可以在基于行為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實行,但不得以強制方式要求和解,且在各個階段要對其所掌握的權力進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權力的濫用。
3.4要加強司法監督
任何制度產生之初,不可能盡善盡美,刑事和解作為一項處理機制,對其監督和指導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加強司法監督,才能防止權力濫用,防止放縱犯罪,以免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當前的司法監督主體可以由人民監察院擔當次責,抑或是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社會民眾,特別是新聞媒體的積極參與,正是由于他們的關注,加害人才能通過積極的作為方式,矯正其對他人甚至國家的損害,從而真正的回歸社會,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總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的探索與研究,根據實際不斷加以完善。只有堅持理論與實踐的統一,才能充分發揮其對解決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制度的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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