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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殺人之后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隨身財物行為的定性,理論界有“盜竊罪說”、“脫離占有物侵占罪說”、“搶劫罪說”及“區別對待說”等觀點。由于缺乏對死者財物占有問題的正確認識,上述觀點都或多或少存在不足。推定占有概念的提出,解決了死者財物的占有問題,為認定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為盜竊罪提供了理論支撐。
殺人后起意取財是指行為人出于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并導致被害人死亡,又臨時產生了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之下取走被害人的財物。對于此種情形,我國理論界的通說認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與盜竊罪并罰。①實務部門對此觀點也予以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實施故意殺人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在上述情形中,殺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當屬無疑,但取財行為因何成立盜竊罪則需要進一步研究。
一、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性質的理論爭議和評析
(一)刑法學界對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性質的觀點分歧
1、盜竊罪說。認為殺人后始產生取得的意思,并從死者處取得財物,應構成盜竊罪。②至于構成盜竊罪的具體理由,概括起來有以下三種:(1)生前占有說。認為在時間、場所上與被害人的死亡相接近的范圍內,刑法應對被害人生前具有的占有予以保護,對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取財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③(2)死者占有說。該說肯定死者占有的觀念,認為被害人在自身死亡后仍繼續占有其財物,后續的取財行為侵犯了死者對財物的占有,理應構成盜竊罪。④(3)繼承人占有說。認為在被害人死亡的同時,財物的占有就轉移給了繼承人,行為人殺人后的取財行為侵犯了死者繼承人對財物的占有,因而構成盜竊罪。⑤
2、脫離占有物侵占罪說。⑥認為被害人死亡之后,其自身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已喪失了對生前財物的占有,該財物實際上已不屬于任何人占有,成為脫離占有之物,因此,對行為人的取財行為應認定為脫離占有物侵占罪。⑦
3、搶劫罪說。認為行為人殺人后取財,是利用自己的殺人行為所產生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態,奪取其所持有的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⑧
4、區別對待說。認為對于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的性質,不能一概認定為盜竊罪、搶劫罪或者脫離占有物侵占罪,而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處理。歸納起來有兩種觀點:(1)以行為人取財故意的產生時間為標準,如果行為人在殺人后較短時間內產生取得財物的故意,應當從整體上觀察,在有人取得新的占有前,肯定對死者占有的侵奪,構成盜竊罪;如果行為人在殺人后經過較長時間才產生奪取財物的故意,則應當以侵占罪論處。⑨(2)以被害人死亡的地點為標準,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家中實施殺人行為,后臨時起意取走死者財物,對取財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在荒郊野外殺人并拿走死者財物,對行為人只能以故意殺人罪一罪處理。
(二)對爭議觀點的評析
1、對“盜竊說”的評析
首先,“死者生前占有說”既然承認死者對財物的占有限于其“生前”,“死后”即喪失了占有,那么行為人是出于殺人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進而又產生了占有財物的故意而實施了取財行為,兩個行為雖然在時空上具有一定的密接性,取財行為也在客觀上利用了被害人死亡而不能抗拒的狀態,但它們畢竟屬于不同故意支配下的兩種獨立行為,因此不能對其進行“整體的評價”。按照“死者生前占有說”,只有“在時間、場所上與被害人的死亡相接近的范圍內”才能對死者生前的占有進行保護,但何謂“時間、場所上相接近”,并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必然帶來實務操作的困難。此外,依照該說,如果行為人分數次取走死者財物,有的屬于“時間、場所上接近的范圍內”,有的則超出了此范圍,那么就應認定為不同性質的犯罪,結論顯然難以為人接受。
其次,“死者占有說”有違刑法上“占有”的基本含義。刑法上的占有以主觀上的支配意思與客觀上的支配事實為成立條件,前者要求占有者具有排他性支配的意思,后者要求占有者對財物具有事實性的支配和管理。人死之后,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都已不復存在,既不可能對財物擁有主觀的支配意思,更不可能對財物形成客觀的支配事實,所以“占有”的主體是將“死者”排除在外的。
最后,“繼承人占有說”忽略了刑法中的占有要求對財物具有現實的支配,而被害人死后,其繼承人雖擁有了繼承財產的權利,但在其沒有實際繼承之前,一般不能認為其已支配了財物,所以并未對財物形成占有關系。
2、對“脫離占有物侵占罪說”的評析
該說否定死者繼續占有財物是合理的,但認為死者喪失占有的財物即為脫離占有物則并不正確,因為在死者失去占有之后,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能對財物形成新的占有關系。如在旅館房間內殺死被害人后,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的財物,應該屬于旅館的管理者占有,行為人殺害被害人后產生占有財物的意思并拿走了財物,雖然不存在侵害“死者占有”的問題,但卻侵害了旅館管理者對財物的占有,應該認定為盜竊罪。⑩
3、對“搶劫罪說”的評析
“搶劫罪說”的不合理性是十分明顯的。對于復合行為構成的搶劫罪來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制人身和劫取財物的雙重故意,而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人身強制作為劫取財物手段而使用的故意,只有這樣,強制人身與劫取財物的行為之間才能形成完整的搶劫實行行為。在殺人后起意取財的情形中,行為人雖然出于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拿走了被害人的財物,客觀上也利用了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態,但其主觀上不是將殺人作為其劫取財物的手段使用的,殺人行為與取財行為之間并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所以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4、對“區別對待說”的評析
“取財故意產生時間標準說”以取財故意的產生時間作為認定取財行為構成盜竊罪或者侵占罪的區分標準是極不妥當的。死者是否對其生前財物具有占有關系,不因其死亡時間的長短而改變,如果認為死者對財物具有占有關系,那么其死后一分鐘內占有該財物,死后十天內依然占有該財物;如果認為死者對財物已經沒有占有關系,那么從其死亡開始即已喪失對財物的占有。不能認為被害人死亡后短時間內仍占有該財物,長時間以后則不占有該物。至于行為人取財故意的產生時間,對于財物的占有關系更不能產生任何影響,財物是否被占有是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與行為人主觀上取財故意的產生沒有關系。此外,被害人死后“較短時間”及“較長時間”的說法也極其模糊,沒有相對明確的判斷標準,不利于實務的操作。
“被害人死亡地點標準說”以被害人死亡地點來判斷財物有無被繼承人占有,相對來說較為合理,但依然存在問題:(1)實踐中被害人死亡的地點可能多種多樣,并非僅限于家中或者荒郊野外,如被害人被殺死于旅館房間內,繼承人雖未取得對財物的占有,但應認為旅館管理者對該財物形成了占有關系,行為人取走的仍應構成犯罪,而非無罪。(2)在被害人死于家中的情形中,該說僅指出繼承人與被害人同居一室的形成新的占有關系,但對于繼承人并非與被害人同居一室的情形應該如何處理呢?(3)在被害人死于荒郊野外的情形中,財物是否處于無人占有的狀態,行為人取走是否就不能構成犯罪,還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
二、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性質之我見
通過對各種爭議觀點的評述,不難發現,要實現對殺人后起意取財行為的正確定性,關鍵在于解決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歸屬問題:如果被害人死后其財物處于有人占有的狀態之下,行為人以秘密方式取走的自然構成盜竊罪;如果被害人死后其財物處于無人占有的狀態之下,行為人取走該財物因為并無侵犯任何人的占有而不能成立盜竊罪。而要解決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歸屬問題,就需要明確刑法中“占有”的成立條件。
(一)刑法中“占有”的成立條件
刑法中的占有應具備哪些條件才能成立,或者說應具備哪些要素,學者間的認識基本一致。多主張“兩要素說”,即認為刑法中的占有包括客觀上的支配事實與主觀上的支配意思。如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系具有兩個構成要素:一為主觀之支配要素,另一則為客觀之支配要素。但由于物之種類繁多,其物理上狀態也各不相同,而且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法律關系也各有別異,有關系簡單者,也有多人共有之復雜法律關系者,故持有支配關系之判斷,也就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個別案件之具體情狀,參酌日常生活之見解,而逐一地加以判斷。”11大陸學者周光權認為:“既然占有是事實上的支配,其成立就要求占有人有客觀要素(支配財物的客觀事實)和主觀要素(主觀上支配財物的意思)。”“占有關系是否存在,需要結合一系列主、客觀事實(如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態,作為被支配對象的財物被置放的場所及所處的狀態、財物的種類、性質、形狀、社會上一般人認同的占有觀念)等進行綜合判斷。”12德國著名刑法學家Welzel主張“三要素說”,他認為刑法中的占有應包括三個要素:一是現實的要素,即事實上支配著財物;二是規范的、社會的要素,即事實支配應根據社會生活的原則進行判斷;三是精神的要素,即占有的意思。13但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其所謂的“規范的、社會的要素”只是“現實的要素”的判斷原則,本身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要素,因此依其所述,占有仍是具有兩個要素。對于刑法中占有的兩個要素,學界一般作如下理解:
第一,主觀的支配要素。主觀的支配要素指占有人主觀上占有或支配的意思,也就是對財物事實上支配的意思。(1)主觀上的支配意思與支配本身是否發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和占有人的責任能力無關,故孩童和精神病人也可成為占有的主體,秘密竊取這些人的財物的,仍然構成盜竊罪。(2)主觀上的支配意思不以占有人具有特別的意思或持續不斷的支配意思為先決條件,沉睡之下仍可保持對其物的占有,因為沉睡者對物沒有積極的放棄意思就應當肯定其對財物的占有。同樣,被他人殺傷而昏迷者對脫離其握持的財物仍然有占有的意思。(3)主觀上的支配意思不以占有人特別聲明其持有為必要,只要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判斷其存在即可。主觀上的支配意思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不一定是對財物個別的、具體的支配意識,對一定空間長期以來有控制權和事實上的支配力,則“推定”其對該范圍內的財物都有占有意思。14(4)占有意思以存在占有主體為前提,這種主體只應當是自然人。法人只是一種觀念上的存在,其不能事實上支配財物,不是刑法上的占有主體。法人財產的占有支配權由法定代表人所享有。15
第二,客觀的支配要素。客觀的支配要素是指占有人在客觀上對物具有實際的控制與支配。16客觀上可見的事實持有狀態,通常表現為人與物之間有較為接近的空間(特別就細小財物而言,隨身攜帶、較近距離是顯著的客觀特征),但只要財物放置于持有人可以支配的空間即可,即使人與物的距離較遠,也不影響持有支配關系的成立。如主人對其住宅內的一切財物具有持有支配關系。因此,實際的控制與支配不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觸管領為必要,而應當根據物的性質、形狀、物存在的時間、地點以及人們對物的支配方式和社會習慣來判斷。這種支配與控制不一定是法律上有權的支配處分地位,只要事實上能夠支配處分即可。而且,這種控制支配地位也不以持續的狀態為必要,即使一時的控制與支配,也構成占有。如客人遺忘之物,歸主人占有。
根據學界對刑法中占有的通行理解,以下三種情形中均可肯定占有的存在:(1)支配意思明確且實際支配明顯。如將財物裝入提包且緊握該提包。這屬于刑法中占有的典型形態。(2)支配意思明確而實際支配弛緩。如在三樓陽臺將錢包掉于樓下行人眾多的馬路上。此種情形中,盡管實際支配處于弛緩狀態,但從主體明確的支配意思可以推定實際支配的存在。有學者指出,占有意思對事實支配的認定起補充作用,例如,處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錢包,一般來說屬于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但如果他人不慎從陽臺上將其掉在道路上后,一直看守著該錢包時,該錢包仍然由他人占有。17(3)支配意識模糊而實際支配明確。如身穿的大衣口袋內裝有錢包但其并沒有意識到。此種情形中,盡管支配意思模糊,但從財物處于實際支配狀態可以推定支配意思的存在。有學者指出,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內、車內的財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記其存在,也屬于他人占有的財物。18
(二)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問題
被害人死后,其已喪失對生前財物的占有,故其財物是否處于有人占有的狀態之下,要看是否有新的主體對該財物形成新的占有關系。學界比較一致地認為,被害人若死于賓館、旅店等處,因賓館、旅店的管理者隨即取得了對該財物的占有,所以行為人取走該財物的應屬秘密竊取的盜竊罪。但若被害人死于自己家中或者荒郊野外,其財物是否為人所占有,則頗多爭議。爭議產生之原因在于:(1)此種情形既不屬于支配意思明確且實際支配明顯,也不屬于支配意思明確而實際支配弛緩,還不屬于支配意思模糊而實際支配明顯,而是屬于支配意思模糊且實際支配弛緩,依照學界對“占有”的通行理解,無法認定占有的成立。(2)若認為此種情形中財物處于無人占有的狀態,在理論與實踐中均會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首先,從理論上來說,在支配意思明確而實際支配弛緩的情形中肯定占有的成立,是以支配意思為基礎來推定實際支配的存在;在支配意思模糊而實際支配明顯的情形中肯定占有的成立,是以實際支配為基礎來推定支配意思的存在,二者都使用了推定的方法。推定是以基礎事實為前提,根據社會觀念、經驗邏輯推知某種事實的證明方法,就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而言,作為推定前提的基礎事實并不局限于支配意思或者實際支配,易言之,我們可以根據支配意思推定實際支配的存在從而肯定占有的成立,或者根據實際支配推定支配意思的存在從而肯定占有的成立,也完全可以根據其他基礎事實推定支配意思和實際支配的存在從而肯定占有的成立。學界對占有的通行理解僅承認在支配意思與實際支配二者之一存在時,可以通過推定的方法認定占有的存在,而否認支配意思模糊且實際支配弛緩的情形中可由基礎事實推定二者的存在,是存在缺陷的。其次,從實踐來看,行為人潛入他人室內秘密取得財物的,只要財物的數額達到了盜竊罪的標準,都無異議地認定為盜竊罪,而根本無需考慮該財物的占有狀態。也就是說,即使該財物的占有人實際上已經死亡且沒有繼承人的,也肯定行為人成立盜竊罪。因此,行為人入室殺死被害人后臨時起意取財的行為就更應該成立盜竊罪,而非不構成犯罪。
為了解決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問題,筆者提出“推定占有”的概念。所謂推定占有,是指根據財物的性狀、處所等客觀事實情況,依照一般人的社會觀念,可以推知該財物處于有人占有的狀態。“推定占有”具有以下三個比較突出的特點:(1)推定的基礎事實是財物本身的特點以及財物的處所等客觀事實。理論界習慣于將占有理解為支配意思與實際支配的有機統一,因此要肯定占有的成立,必須要有明確的支配意思及明顯的實際支配。雖然在支配意思模糊而實際支配明顯和支配意思明確而實際支配弛緩這兩種情形中,理論界仍然認為存在占有,但不難發現,在支配意思與實際支配二者中,必具其一才可以成立占有。但推定占有并不以明確的支配意思或者明顯的實際支配為前提,即使支配意思模糊且實際支配弛緩,也可以根據相關事實確認占有的存在。(2)在具備相應基礎事實的前提下,通過一般的社會觀念確認占有的成立。長期的社會生活形成了人們對于事物性質及其間聯系的基本認識,對于特定情形中財物的占有狀況,人們有著大致相同的看法。在財物的形狀及處所等客觀事實明確的情況下,按照這種普通人都會具有的社會觀念,人們會對財物是否為人所占有作出判斷,而這正是推定占有的社會觀念基礎。其實,在支配意思模糊而實際支配明確以及支配意思明確而實際支配明顯這兩種情形中,理論界之所以能夠由明確的支配意思確認實際支配的存在,或者由明顯的實際支配確認支配意思的存在,也是以一般的社會觀念為基礎的。(3)推定占有無需明確具體的占有者。以往對占有的理解,必須要確定具體的占有主體,因為不確定具體何人占有,就無法判斷支配意思與實際支配。但從刑法中對占有的認定而言,其實是無需明確具體的占有者的,只要能夠確定財物處于有人占有而非無人占有的狀態之下,非法取得的即可構成對占有的侵犯,而無論財物的具體占有者是誰。
將“推定占有”運用到被害人死后其財物的占有問題上,我們不難發現,無論被害人死于室內還是室外,其隨身財物都應該認定處于有人占有的狀態之下,因此,行為人在殺死被害人后臨時起意取走財物的行為應該構成盜竊罪。
第一,被害人死于室內。房屋為維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所,房屋所具有的(相對)封閉性特征已經表明,其排斥他人非法侵入、排斥他人非法取得內部財物。按照一般人的觀念,只要財物處于室內,無論其是否現實地為具體的個人所掌控,也認為是他人所控制之物。因此,理論上與實踐中均認可,只要行為人進入室內秘密取得財物,根本無須考慮該財物是否有實際的占有者,都一律認定為盜竊罪。這明顯是一種推定,即無需查明室內財物的占有狀況,只需根據財物處于室內這一客觀事實,按照一般的社會觀念就可得出財物屬于有人占有的結論,而不問具體的占有者是誰。
第二,被害人死于室外。一般而言,有價值之物在被拋棄之前都處于人的掌控之中。財物處于死者身上或身邊這一事實,至少向一般社會成員表明兩點內容:(1)該財物為死者生前所占有;(2)不能得出死者生前已經將其拋棄的結論。既然財物為死者生前所占有,且在其死亡之前又沒有將其拋棄,那么按照一般的社會觀念,其死后財物將被新的主體所占有。至于新的占有主體具體為何人、其通過何種方式實現對該財物的占有,已經無需討論了。
注釋:
①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4頁。
②參見[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論》(第三版),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頁。
③參見[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說(各論)》(第三版),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頁。
④同注③。
⑤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臺灣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086頁。
⑥“脫離占有物侵占罪”(或“侵占占有脫離物罪”、“遺失物等橫領罪”、“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是日本刑法中的一個罪名。“脫離占有物”是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脫離其占有、尚不屬于任何人占有的物,或者不是基于委托關系而歸行為人占有的物。如遺失物、漂流物、被錯誤移交之物以及盜竊犯使用后丟棄的財物等。
⑦參見[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論》(第三版),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頁。
⑧轉引自劉明祥:“論刑法中的占有”,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⑨參見周光權、李志強:“刑法上的財產占有概念”,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2期。
⑩參見劉明祥:“論刑法中的占有”,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11林山田著:《刑法個罪論》(上冊),林山田2002年版,第280頁。
12周光權著:《刑法各論講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頁。
13參見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頁。
14參見[日]大谷實著:《刑法講義各論》,成文堂2000年版,第203頁。
15參見周光權著:《刑法各論講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16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具有客觀上可見之事實持有狀態,此即為客觀之支配要素。”“持有支配之建立必須人與物之間有個較為接近之空間關系,細小之物當可隨身攜帶,因與持有人有極為關系接近之持有空間;反之,巨大之物則無此可能,惟若放置于持有人可得支配管領空間,雖人與物之間存相當之距離,也不影響此等持有關系,其理甚明,無待深論。”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個罪論》(上冊),林山田2002年版,第282頁。
17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頁。
18同注④。
19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探討的死者財物的占有,應該是以被害人死后不久為前提的,若被害人已經死亡很長時間,尸體腐爛成為一堆枯骨,則因失去了推定占有的基礎,自然不能按照推定占有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