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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本文從闡述企業破產程序中債權的類別和物權關系入手,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債權與物權關系及其特點,作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對企業破產程序中一些難點問題的解決,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關鍵詞:破產債權類別、物權關系、債權與物權關系。
債權問題是整個企業破產程序中的核心問題。企業破產必然引起破產人或他人財產權的轉移,這就表明企業破產程序,不僅是對債權債務關系的調整,也關系到物權關系的調整。為此,認真研究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債權與物權及其相互關系,對于保障企業破產法的正確實施,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企業破產程序中債權的類別
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主要是指以破產人為義務人,以相對應的權利人為債權人的債權。對于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人,以管理人為權利人的債權,《企業破產法(試行)》及《企業破產法》均未作出相應的稱謂。從民法學的權利、義務關系上講,債權和債務是相對應的,享有權利的一方就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一方就是債務人。但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人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其享有的債權或其他權利,只能通過破產管理人行使,據此,破產管理人可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程序中各種債權的特點,債權可分為以下類別:1、以債權的權利主體為標準,可分為:以破產人為義務主體,以相對人為權利主體的債權和以破產人的管理人為權利主體,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主體的債權。以破產人為義務主體,相對人為權利主體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是企業破產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見的現象。這種債權經依法申報,權利人即有權成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并依照法定清償順序參加分配。以破產人的管理人為權利主體,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主體的債權,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財產請求權,從廣義上說,也屬于債權,但并非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對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對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提出異議的,或者拒不履行義務的,依照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管理人或相對人申請,可由受理破產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訴訟審理。
2、以清償順序為標準,可分為:優先清償權:即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第一順序債權。即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列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第二順序債權。即破產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第三順序債權。即普通破產債權,包括銀行和其他債權人未設定財產擔保的債權。
3、以債權的設定破產人是否提供了財產擔保為標準,可分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為普通債權。
4、以債權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為標準,可分為:已申報債權、補充申報債權和未申報債權。
5、以債權人的債權在債權人會議是否享有表決權為標準,可分為有表決權的債權和無表決權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只要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即為無表決權的債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即為有表決權的債權。
二、企業破產程序中的物權關系
在企業破產程序中涉及物權關系的情形較少,《企業破產法》中涉及物權關系的法條也不多見,而且通篇《企業破產法》均無“物權”的概念。但是,沒有物權概念不等于沒有物權關系。《企業破產法》中的“取回權”,應當理解為物權人對自物權的支配權。該法第十七條“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本法條把“清償債務”和“交付財產”區分開來,就是將債權和物權作出區分。由此可見,《企業破產法》盡管通篇沒有“物權”的概念,但仍然蘊含了物權法的某些規則和制度。
(一)對無權占有的請求返還權。
《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所指的財產持有人,應當是指持有破產人財產的相對人,其之所以負有向管理人交付財產的義務,表明相對人持有破產財產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屬無權占有。我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民法學中將這種請求返還原物的物權保護方法,稱之為物上請求權。破產法以物權保護制度為依據,為保護破產財產,進一步強化了物上所請求權的效力。要求對破產財產的無權占有人,主動向管理人交付財產。在企業破產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財產的義務具有強制性法律效力。如財產持有人拒不交付無權占有的財產,經管理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執行。如應當返還的原物已滅失,相對人則應承擔賠償的義務。
(二)取回權
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取回權,是指企業破產宣告后,由破產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屬于破產人所有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破產取回權,仍是一種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它的基礎來源于民法中物之請求返還權,而非破產債權。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產管理人概括接管債務人占有的一切財產,這些財產可能包括債務人基于租賃、承攬、保管、委托等合同關系占有的他人財產,作為補救,法律允許財產的權利人行使取回權”[①]。取回權具有優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權中的優先效力,是相對債權而言的。在破產程序中,債權的行使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償順序進行。物權人行使“取回權”,則不必納入破產程序,只須通過管理人,即可直接將所有物取回。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權”之規則所決定的,這種權利的獨立性,是“取回權”的理論依據。物權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兩點:一是物之所有權人,非經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轉移占有,權利人享有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二是“取回權”的行使,在破產程序中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權利人可以在破產財產清理階段行使,也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階段行使。但破產案的審理是有期限的,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也隨破產案的終結而告結束,因此,“取回權”的行使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也是相對的。
(三)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②]。擔保物權民法上設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類型。抵押權的設定,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擔保物之占有,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交換價值,作為履行債務的物質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權。使物質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這種擔保方式,為金融部門和生產性企業廣為采用。在企業破產中,也是一種最常見的擔保物權。
債務人用于債務擔保的財產,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屬于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的財產。優先受償的財產一般情況下不列入破產財產。但我國《企業破產法》為保障破產企業人群中弱勢群體的基本生存條件,為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設置了特定情況下的“例外”,對這種優先權作了特別的限制。首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對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作了確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這一條款的設定,就是要以優先受償的財產,彌補破產財產清償第一順序債權之不足。使第一順序債權優于財產擔保的優先受償權,使破產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實的保障。
(四)、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結合、混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新物,或者利用別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實狀態[③]。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種形態。我國民法專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六十八條提出:“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他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離或分離不符合經濟原則的,對不動產享有物權的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未采用這一條款,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添附物權利之歸屬,自當以此為依據。梁教授關于添附的權利歸屬的闡述,對于司法務實界加深“主物轉讓,從物隨主物轉讓”這一條款立法原因和動機的理解是頗有裨益的。在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之初,國家為鼓勵搞活企業經營,曾大力推行國有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經濟模式,對中、小型國有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隨著經濟體制改制步伐的推進,企業破產成為實行企業改制的一項重要手段。在租賃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中,我們常會發現這樣的情況: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為了獲取更大的經濟效益,對租賃企業的廠房、生產設備、基礎設施進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然而,租賃企業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產。出租人成為破產人。承租人投入到租賃物中的附合物,已與破產人的財產融為一體。按“從物隨主物”原則,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權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而破產人含附合之物的財產,已經成為破產財產或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的財產。同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因企業破產而解除。在這種狀態下,就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的附合之物的權利,是按債權申報處理,還是按物上請求權處理?在審判實踐中成為一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難題。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對出租人的廠房、設備及基礎設施的改造、更新,投入的首先是資金,由資金再轉化為物,再加上人工費和其他消耗的投入。這幾項經費的相加,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投入的價值。既然這種投入能以貨幣的形式直接反映其價值,那么,承租人在經營期間因買賣合同欠付的貨款,因借款合同尚未清償的銀行借款,以及其他普通債權的形成,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因此應按普通債權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承租人對租賃物改造、更新的行為,要看租賃合同的約定,是否屬于權利允許范圍,如合同中沒有授權實施這種行為的條款,則應將其投入的全部財產按普通破債權處理。如合同約定許可則應作出以下幾種處理:1、承租人在對租賃物進行改造、更新的過程中,如損壞了原物或造成了租賃物價值的降低,應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2、由于對租賃物的改造、更新,使原物增加了價值,而又不能對改造更新后的租賃物中取走所增加部分價值的,則對增加部份的價值作普通債權處理。3、在保留租賃物原狀或不影響租賃物原用途的前提下,承租人可將其在對租賃物改造、更新過程中投入的財產,按“取回權”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應當以破產財產優先補償承租人附合于租賃物上的財產權利。其理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更新、改造的行為,是將其動產和不動產附合于租賃物不動產之上的行為。在附合物歸屬中,基本原則是保持主物經濟整體性,以便主物的整體使用和利用不會受到各種各樣的非所有權人影響[④]。出租人的租賃物與承租人投入的附合物相比較,租賃物當屬主物,承租人之附合物當屬從物,按從物隨主物的原則,出租人取得了附合物之所有權。承租人則因物之附合,而喪失財產所有權。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非出于自愿,又無法律上的依據,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財產權利即為無權占有。我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無權占有人不能返還原物,或原物成為從物與主物不可分離,或分離不符合經濟原則的,取得添附物者應當對失去權利的相對人給予補償。按照物權優于債權原則,且應先于破產債權受償。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在民法學的學術界,有許多學者對因物之附合而喪失利益的補償,認為應采用不當得利的定性,由得到利益的一方賠償受到損失的一方。但筆者認為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原因,屬債權法調整,對其損失則應作普通債權處理。而添附本身就是物權的取得方式,屬物權的范疇,因此在處理方法上應當遵循邏輯理論的同一律規則,適用物上請求權。而在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則可根據雙方的合意,采用補償方式。
三、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債權與物權之關系
物權與債權,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早在原始社會時期,人們對于自然界生活資料的先占,便萌發了物權的意識。隨著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就有了剩余產品,產品交換應運而生。有了產品交換,相對人之間就產生了權利義務關系,這就是債權的產生。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的形成,都經歷了由習慣法到成文法的過程。“在物權與債權的關系中,物權是債權發生的基礎和前提,沒有物權人對物權的處分行為也就不可能發生債權。而人們設立債權的目的,又在于實現商品的交換,取得對自己所需要的財產的物權”[⑤]。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物權和債權的內涵不斷充盈、豐富,兩者之間的關系也更加復雜化和多樣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和財產的結合表現為物權,當財產進入流通領域之后,在不同主體之間的交換則體現為債權。物權和債權的區分不是絕對的,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⑥]
一個企業從其原始資本積累到組建乃至生產經營過程,都必然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各種民事法律關系,而合同關系是債的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雇傭合同等等。沒有這些合同的發生,企業就沒有物的來源和物的流轉,也就沒有企業法人實質意義上的物權的存在。因此,筆者認為,一個企業法人的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是在與其他民事主體的債權與物權,物權與債權的交織狀態下和磨合中逐漸形成的。
本文對物權和債權從起源到發展的簡述,是對這兩個概念從抽象的層面來解析其關系的。變換一下視角,我們還可以對這種物權和債權之關系,歸納出以下幾個特點:
1、互動性。物權人通過對物之用益物權的轉讓,可與他人形成租賃合同之債,承包合同之債。債務人承擔支付租賃費、承包費之義務,而取得物之占有權能、使用權能和收益權能。物權人通過對所有物之交換價值的轉移,可與他人設立擔保物權;通過物之擔保,物之所有人與擔保物權人設立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債務合同為主合同,擔保合同為從合同。物權人對物之所有權轉讓,可與他人產生買賣合同之債,當事人還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與他人設立各種合同,從而取得原屬他人所有的物權或其他財產權。
由此可見,物權的轉移可形成債權;債權的產生也可以引起物權的轉移。物權和債權的關系,具有互動性的特點。
2、互補性。在當事人出于經濟目的而形成的物權與債權的互動過程中,物權的標的和債權的標的通常為對價,或者約定為對價。但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也常有出賣人,因存貨不足,而難以按約定足額供貨,或買受人因資金不足,無法依約定數額提貨付款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有種最為簡便的處理方法:在征得對方同意的前提下,負有供貨義務的出賣人,退回缺貨部分的貨款;買受人退回資金缺口等值的貨物。當然這種方法只是對合同履行中的一種補救措施,成功與否還取決與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態度。這種補救方法,在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執行中也常采用,它之所以有存在的空間,就在于物權和債權存在互補性。
3、價值的或然性。物權和債權互動中的對價,反映了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律,也是民商事活動的游戲規則。然而,物權和債權的標的之價值,是無法直接進行比價的。首先,物權之標的價值,只反映其常規的交換價值,也是一定時空范圍內的價值。其次,債權的標的是以貨幣形態來反映價值的,貨幣之價值也同樣受時空的制約。再次,物權之標的與債權之標的,內容不同、品質不同、功用不同,兩者本身沒有直接的可比性。例如,筆者幾年前在網上看到一則消息,河北某地一農民的一頭公豬,經商業炒作拍賣,最后被外地一養殖大戶以75萬元的天價競買成功。這雖然是商品交換中的特例,但可以反映出物權和債權標的之價值,不僅受時空客觀因素的制約,還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因此,具有或然性。
破產法,是一部專門調整債權債務關系,規范債務清償的法律。從其功能上說,破產法就是債權保障法。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債權處于主導地位,物權或者說物權關系,處于從屬地位,因此,企業破產程序中對債權和物權或物權關系的分析,不能以一般概念上的債權與物權之關系而論。而應從客觀的、具體的、相對應和相聯系的現象中進行探析。
(一)破產財產與破產債權
破產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的構成包括:已經屬于破產人所有的財產和宣告破產后管理人通過行使財產請求權將要取得的財產,以及在破產程序中獲得的財產。具體地說,破產財產主要有三個來源:一是已經為宣告破產的債務人所占有、支配的財產;二是無權占有人主動交回或經管理人行使財產請求權取回的財產;三是原與他人有爭議,在破產程序中經民事訴訟被確認權屬并已實際取得的財產。破產人移交管理人的破產財產,原本屬于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所有權的標的,是債務人物權和其他權利的客體。在破產程序中,因債務人的財產權被剝奪,必須由破產管理人接管其財產,破產管理人具有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產的清理和債權債務清理,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他人主張原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權利,為破產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可以以民事主體資格參加訴訟。
破產債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于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對債務人可行使的一切財產上的請求權。民法上債的發生原因,如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都可能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可能成為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與破產債權有著重要的關系。首先,破產債權的形成與破產財產有的存在直接的關系,有的只是間接的關系。如債務人于破產前購進的原材料,貨款未付清,存貨已經成為破產財產的,這就是直接的關系。如購進的原材料已經用完,而未付清貨款的,這種債權與破產財產是一種間接關系。其次,破產財產價值的數額,關系到破產程序的運作能否順利進行。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如果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即應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債權的清償因破產程序的終結而終結。再次,破產財產數額的多少,關系到不同順序債權的受償。破產財產的分配,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如有剩余,再按清償順序受償。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時,按比例分配。
(二)擔保物權與破產債權
擔保物權是以物之交換價值為保證債的清償而設定的優先權。這是債權人對他人所有物價值上的支配權,是一種他物權。在我國企業破產中,對債權作了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分類。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在通常情況下,可以在擔保債權額度內,對變賣擔保物的價值取得優先受償權,擔保物價值不足清償擔保債權額的,則將不足清償部分債權額按普通債權申報。如擔保物之交換價值超過擔保債權數額的,將擔保物超過債權額部分的價值,納入破產財產。所謂“在通常情況下”,這是因為我國破產法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權,在特定情況下,設定了附條件的限制。對此,前文已作過敘述。另外,擔保物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普通債權。
擔保物權是物權法上的概念,擔保債權是債權法上的概念。兩者的共同點是:都為保障債的清償設定了擔保;不同點是:內容上有差異。擔保物權所設定的擔保僅限于抵押、質押、留置三種形式;而擔保債權所指的擔保,既包括物的擔保,即抵押、質押、留置;也包括人的擔保,即保證;還包括金錢的擔保,即定金。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只有擔保物權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證和定金擔保形式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企業破產程序中債權與物權關系的特點
債權和物權或物權關系之關系,在企業破產程序的作用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綜合起來,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關系上的確定性。在企業破產程序中,物權或物權關系與債權的關系是確定的。破產財產大都屬于物權之客體,但作為物權,就必須具有物權的主體,人和財產的結合表現為物權[⑦],而破產人是義務主體而非權利主體,管理人則具有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但沒有物權法意義上物權人的全部權能,充其量只能算是準物權人。無論管理人作為物權人還是準物權人,它對破產財產的處分權只能是用于破產債權的清償,只能用于履行清償義務。而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只享有權利,而不負擔任何財產上的義務。
2、地位上的從屬性。破產財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擔負的主要工作,就是清理破產財產為破產償債作各種服務。而債權人主要是為自己的利益行使其債權的求償權。債權人行使的債權和管理人行使的準物權,地位上表現出明顯的從屬性。因此,從清償破產債權的角度看,持有破產財產的準物權,劣于以破產財產為償債標的的債權。
3、程序上的終結性。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是從其接管破產財產開始,到破產終結,并處理完相關善后事務即告結束。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活動,是從申報債權開始,到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告終。無論清償順序和清償比例如何,債權的行使都將最后終結。不存在程序上的重復。企業破產程序,不僅要消滅債務人的財產權及其法人人格;同時,還要消除債權人尚未受償的債權。使破產人的清償義務和債權人的破產債權,以企業破產程序的終結而終結。
注釋:
①李國光主編:《新企業破產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211頁。
②《物權法》第170條。
③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改版,第299頁。
④高富平著:《物權法專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第195頁。
⑤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改版,第235頁。
⑥董萬程:《論物權與債權關系的發展趨向》,載于《中國法學》2004年第6期第177頁。
⑦董萬程:《論物權與債權的發展趨向》,載于《中國法學》2004年第6期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