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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司法解釋應在保護婚姻強勢個體利益的同時兼顧弱勢個體利益
不可否認,在市場經濟理念下,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是一種必然趨勢,更是一個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對于這點,不僅在我國的物權法中有一系列具體調整規則,更在我國根本大法———憲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婚姻家庭法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如前所述,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次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對夫妻有產者的個人財產進行明確規定。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三)相關解釋中,基本秉承這一法律規定精神和價值理念進行法律解釋。這樣的立法及司法解釋,在新的歷史時期,有它的進步性和合理性。但筆者認為,在我國,由于歷史和現實因素的影響,由于男女兩性性別上的差異,加上婚姻家庭中夫妻財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財產不能完全以市場規則來調整。法律在保護夫妻強勢群體一方(有產者)財產利益的同時,應兼顧弱勢群體,尤其是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的弱勢一方財產利益的保護和救濟,盡量避免結婚后一個無產權的配偶寄住在有產者家里,即使過著沒有尊嚴的日子,但為了生存,無論如何也不離婚的現象出現。建議借鑒英美法系一些國家的婚姻法律對夫妻離婚弱勢一方的救濟做法,再結合我國婚配習俗和社會現狀,加大對婚姻中弱勢一方的財產救濟力度,使法律的公平正義得以彰顯。
法律及司法解釋應以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諧與社會秩序的穩定為價值宗旨
人們選擇婚姻就是為了發揮男女兩性的優勢,結合組成一個合作的共同體,共同為社會作貢獻,為家庭和個人謀幸福。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婚姻法,其價值取向應以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為己任,而不能完全以市場的規則來解決婚姻家庭事務。因而在制定和實施法律時,應考慮我國的民間習俗習慣,考慮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不能因為一部法律的制定或頒布一個司法解釋,引起社會的不滿或恐慌,如司法解釋(三)的頒布實施引發的加名問題、婚前財產公證升溫問題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婚姻家庭的和諧與社會秩序的穩定。當一種制度要推行,必須要先從思想上讓人們接受,否則就會像費孝通所說的那樣:“法治秩序的好處未得,而破壞禮治秩序的弊病卻已發生”[6]。
法律及司法解釋應給社會留有一定空間而不必過于“一刀切”地細化
事實證明,我國是多民族國家,各地民族習俗、習慣各異,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帶有民間的一些規則和特點,完全依據法律辦有些問題是難以解決的。再說,“法律不是萬能的”這一論斷早已為世人所認同。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類的法律,更應注意法律介入的范圍。如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過細,反而會起到不良的后果,或存在規避法律的現象,從而影響到法律的效力和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法律在調整社會問題時,不必過于“一刀切”地細化和統一所有的問題,有些問題應回到社會中,給司法工作者留有一定空間,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結合法律和民間習俗進行衡平解決,以取得最好的社會效果。據筆者調研廣西幾個城市的基層法院,自司法解釋(三)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司法解釋(三)房產處理規定的案件并不多,有個別院最多是5件。調研中發現一些基層法院在解決此類案件時,也不能完全依據司法解釋進行判決。因為如完全按司法解釋(三)房產處理的規定辦案,確實對婚姻中弱勢一方有些不公平。因此,在實踐中,可參考司法解釋,再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以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法律經濟學曾冷酷地指出,所有的人都是在既定制度和社會環境中趨利避害的有限理性行動者。婚姻中的男人和女人也不例外,雖然愛戀正濃時能做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但到感情破裂的離婚訴訟階段,無論男方還是女方都希望在無情的財產爭奪戰中獲勝。對此,司法機關應發揮其職能作用,運用法律衡平雙方的利益,以化解矛盾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價值取向應回歸本色,真正從我國的國情和現實出發,切實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本文作者:覃晚萍作者單位:廣西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