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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機構
和唐代不同,宋代的司法機構既有中央司法機構又有地方司法機構。中央司法機構主要有刑部、大理寺和審刑院。在中央的這三個司法機構,各司其職,互相監督。宋代的最高審判機構是大理寺,它的職責在于對各州縣上報的案件進行復審。宋代的審刑院是一個特別的司法機構,因為它的職能主要在于加強中央集權,是皇帝為加強對司法的控制而設置的一個機構,宋太祖在結束了四分五裂的五代之后建立宋代,為了“慎刑”,特設立審刑院,它是為了防止大理寺和刑部的武斷專權而設立的,防止冤假錯案。審刑院在宋代后期被并入刑部。刑部在當時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的職能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復核大理寺已經決定了的死刑案件,另一個是審理官員的案件,所以不管從哪個職能上來說,刑部的職權都非常大,也就決定了其地位了高低。宋代在地方的司法機構分為路、州、縣,每一級都設立一個司法機構。這和唐代的地方司法不同,唐代的地方司法只是指派官員,但是也是由行政官員進行司法審理,沒有單獨的設立司法機構,而宋代不但實行了專門的司法人員制度,還設立獨立的司法部門。同時,為了防止路一級的司法機構司法專權,宋代還在京官中設立了提點刑獄官。提點刑獄官的職能類似于今天的檢察院,主要起到一個監督的作用。但是它的職權非常的大,各州的司法實務提點刑獄官都可以參與,所以它雖然是京官,但在地方司法管理的職權上要遠遠大于地方司法機構。
二、審判制度
1.鞫讞分司制度與翻異別勘制度
宋代的鞫讞分司制度和現在美國的刑事審判制度類似,是一種審和判分離的制度。在宋代,為了使各司法人員相互制衡與監督,特規定了鞫讞分司制度,即將鞫(審)和讞(判)相分離。審理案件的官員沒有檢法斷刑的權力,而有檢法斷刑權力的官員沒有審判的權力。并且,案件在審判之前,審理案件的官員與判刑的官員不得相互溝通,因為怕存在官員之間徇私舞弊的情況,從而出現冤假錯案。鞫讞分司制度不僅僅是在中央設立,在地方也同樣設立鞫讞分司制度,這是宋朝在審判制度上的創新,也是我國審判制度發展的頂峰。翻異別勘制度最早起源于五代十國,宋代建立后,在五代十國建立的制度上加以改進與完善,最終形成了翻異別勘制度。翻異別勘制度設立的初衷也是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宋代規定,對于被判徒刑以上的刑罰的人,應該進行錄問,錄問由沒有參加案件的審判,同時又不存在回避情況的官員進行。官員在訊問罪犯時,若是罪犯沒有異議,對供詞均予以承認,那么刑罰確定繼而執行,若是罪犯的供詞與先前的不一致,那就要重新審判。如果罪犯錯過了這個機會,并且在行刑的時候喊冤的話,那就要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此為翻異別勘制度。對于應該進行別勘而沒有進行別勘的官員,則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2.越訴制度
在中國古代的封建社會中,越訴制度一直是禁止的。訴訟必須是一級一級的進行,沒有經過下一級的審核,百姓不得向上一級的官員或司法機構提起訴訟的。宋代在建國之初也是否定越訴制度的,但是到了統治后期,政吏腐敗,宋代統治者為了凸顯自己的體恤民情,同時也為了限制官員的權力,加強中央集權,就特增設了越訴制度,以期通過百姓的越訴來鉗制地方官員的權力,加強中央集權。宋代的越訴制度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非法侵入物業等。
三、監察制度
宋代的監察制度是我國封建統治時期的又一大司法制度的轉變。宋代的監察制度比以往都要更加的嚴密與嚴格,這和宋代的處境有關。宋代一直以來都處于內憂外患的形式當中,為了鞏固自己的統治,皇帝只好不斷的加大自己的權力,在加大自己的權力之后,監管問題就成為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宋代的監察制度非常完善,其中的一個體現就是監察機構多,監察人員也多。宋代的中央監察制度主要有御史制度、諫官制度以及封駁制度。宋代通過加強檢查制度來加強中央集權的一個重要體現就在于中央監察官員的任命由以前的丞相變為皇帝,監察機構逐漸成為加強皇權統治的工具。在宋代,不僅僅監察機構比以往的朝代要多,監察人員設置的也比以前多,同時,監察人員的素質也比以前要高。
四、總結
宋代在中國的發展歷史上,是一個經濟與技術都高速發展的朝代。馬克思曾說,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宋代在經濟基礎不斷提升的同時,其意識形態中的法律制度也在得到完善,司法制度的完善就是其中之一。宋代的司法制度是在唐代司法制度的基礎上進行成長起來的。宋代司法制度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三個部分,一是司法機構的設置,審刑院和地方司法機構的設置是其創新點,地方司法機構的設置對于防止地方冤假錯案的減少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二是審判制度的完善。鞫讞分司制度將審判分離對于減少防止司法官員舞弊,減少冤假錯案也起到一定的作用。翻異別勘制度以及越訴制度也是體現了宋代司法制度的創新。宋代司法制度最后一個不同點就在于其監察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歡單位:黑龍江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