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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客觀事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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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客觀事物管理

      摘要:真理是人們對客觀事物的正確認識,但是并非所有正確認識都可以稱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觀規律的正確認識才是真理。司法證明結果可以是對客觀事物的正確認識,但是不屬于真理的范疇。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但不是檢驗人的一切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司法證明的標準,是指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司法證明的標準可以分為三個層次。如何建構這三個層次的證明標準體系,是當前我國證據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

      關鍵字:真理,實踐,證明標準

      在2003年第4期《法學研究》中,有兩篇文章使我特別感興趣。其一是劉金友教授的“實踐是檢驗司法證明真理性的唯一標準”;其二是張衛平教授的“證明標準建構的烏托邦”。另外,在2003年12月出版的《公法》第四卷中,也有一篇標題就非常吸引我的文章,即王敏遠教授的《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哲學、歷史學分析》。劉教授的文章是標明與我商榷的,因此我理應寫一篇文章作為應答,而張教授和王教授的文章恰好與我要討論的問題相關,因此我想一并予以討論。

      劉教授的文章是針對我發表在2001年第6期《法學研究》上的“論司法證明的目的和標準”一文而作的。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但不是司法證明的標準,也不是檢驗司法證明結果的標準”的論點。劉教授不同意我的觀點,引經據典地進行了批駁。劉教授與我的爭論主要圍繞兩個問題:第一,司法證明的結論或法院的判決是否屬于真理的范疇;第二,司法證明的結論或法院的判決應否且能否通過實踐進行檢驗。雖然我在“論司法證明的目的和標準”一文中闡述了我的基本觀點,但是在認真拜讀了劉教授的文章之后,我認為還有必要進行補充說明。

      一、司法證明結論或法院判決不屬于真理的范疇

      筆者本不喜歡咬文嚼字地進行名詞概念之爭,因為那往往是費了很大力氣也說不太清楚的事情。但是,劉教授與我爭論的第一個焦點就是司法判決是否屬于真理,因此要回應劉教授的商榷,必須首先明確“真理”的概念。劉教授認為:“人的認識或思維只要與客體相符合,就是正確的,而不是謬誤的,它就具有真理性,它就是真理,不管這種認識或思維屬于規律性的認識還是非規律性的認識。”〔1〕簡言之,凡是正確的認識,都是真理。筆者以為不然。

      語言是約定俗成的。雖然人們在社會生活中使用一些語詞的時候,含義可能并不完全一樣,但是應該有基本的認同,否則語言就很難實現其作為人類交流媒介的功能了。詞典中的解釋應該作為討論問題的基點。筆者無從查考漢語中“真理”一詞的確切起源,但是根據《辭源》上的解釋,“真理”一詞最初應是佛教術語,“指宗教教義,即所謂最純真的道理”;后來才“泛指正確的道理。”〔2〕《漢語大詞典》也首先把“真理”解釋為“最純真的道理”;然后才解釋其作為哲學名詞的含義是“指客觀事物及其規律在人們意識中的正確反映”,并引用了艾思奇在《辯證唯物主義歷史唯物主義》第九章中的一句話-“人們的認識,符合于客觀規律的就是真理。”〔3〕《辭海》中對“真理”的解釋是:“客觀事物及其規律在人們意識中的正確反映。人們通過實踐而發現真理,又通過實踐而證實真理和發展真理。”〔4〕簡言之,真理一詞的本意就是純真或真正的道理,也可以說是正確的道理。

      由此可見,真理首先是一種道理。如果人們對客觀事物的認識不屬于“道理”的范疇,那么,即使是正確的,也不屬于真理。在此,我們又面臨了另外一個必須明確的概念-道理。按照《漢語大詞典》中的解釋,道理就是“事理,事物的規律。”〔5〕由于人們關于“事理或事物規律”的認識往往表現為某種理論,所以真理也可以解釋為正確的理論。

      劉教授在其文章中講述了一個他親自經辦的傷害案例。在該案中,他親自調查取證,查明被害人劉某在案件發生以后“用右手持煙、拿杯、抽煙、喝茶”,以及“將自己的28型自行車用右手從家中小房搬出”等事實,并進而證明指控被告人王某的傷害罪行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定被告人無罪。〔6〕我非常贊成劉教授的調查方法,也完全相信劉教授在該案中對上述事實的認識是正確的,因而也相信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是,我們能因此就宣布劉教授關于劉某抽煙、喝茶、搬車等動作的認識是真理嗎?我們能因此就宣稱法院就該案做出的判決是真理嗎?

      筆者并不想否認這些認識具有正確性,我只是覺得把這一類正確認識都稱為真理,既不恰當,也無必要,因為這些認識并沒有反映事物的規律,算不上“真正的道理”。其實,劉教授在其文章中也同意我這種觀點,認為沒有必要把這些都稱為真理,盡管其表述給人一種“猶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覺。他說,“恩格斯首先肯定人們對于簡單事物的正確認識,如‘巴黎在法國’是屬于真理范疇,只不過認為對于這種反映簡單事物的真理性認識,用真理或‘永恒真理’這樣的大字眼來表述是‘不聰明的’,是對人們在通常意義上稱之為真理的正確認識的一種‘庸俗化’。因為在通常意義上人們稱之為真理的認識,不僅應當是正確認識,而且應當是對人們具有某種神圣意義的、有普遍性的重大指導意義的認識,而且這些被稱之為真理的認識多半屬于‘何文’所講的‘理論性的’、‘規律性’的認識。”〔7〕

      然而,劉教授在這個問題上的論述似有些自相矛盾。他說:“一個正確的認識可以不叫它是‘真理’,但是它本身卻是‘真理’,起碼是屬于真理范疇。同理,在司法證明中所追求的當然并不是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發生的規律,而是發生案件的客觀真實,我們可以而且應當不將它稱之為通常意義上的‘真理’,而應稱之為通常意義上的‘真實’。但是只要它屬于真實,即屬于正確認識,它就屬于真理,或者說,屬于真理范疇。”〔8〕不叫真理,卻是真理;不是通常意義上的真理,但是就屬于真理。劉教授這種說法很有哲學的思辨色彩,但是似乎終未講明它究竟是不是真理。誠然,如果劉教授的意思是說,盡管人們通常都只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規律性的正確認識稱為“真理”,但是他就愿意把所有的正確認識都叫做“真理”,那么我也就無話可說了,因為這種純屬個人使用語詞之習慣的問題,爭論起來并沒有什么實際意義。

      王敏遠教授在其文章中也表述了與我相近的觀點:“我們關于案件事實的認識,只是某種事實是否發生以及該事實是如何發生的認識,而這種特定的認識所對應的只是特定的(歷史)事實,與真理這種普遍的認識對應于眾多的事實完全不同。對真理我們固然可以實踐予以檢驗,并且可以反復檢驗,但對特定的(歷史)事實的認識,我們是無法用實踐予以檢驗的。因此,人們關于案件事實的認識,與可以被實踐檢驗的真理,完全是兩回事,對這種認識,絕不是‘對簡單的事物’應不應該用真理這樣的‘大字眼’的問題,也不是用了真理這樣的‘大字眼’是否聰明的問題,而是絕對不能用真理這樣的‘大字眼’。”〔9〕王教授這段話并不是針對劉教授講的,但是卻正面回應了劉教授的觀點。

      在此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劉教授在其文章中對我在真理的定義中使用“意識”一詞提出質疑。他說:“‘何文’認為:真理‘是客觀事實〔10〕及其規律在人的意識中的正確反映’,我認為這一理解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是確切來說應當用‘認識’或‘思維’來取代其中的‘意識’二字。”〔11〕讀者可以看出,上述定義并非是我生造的,其實是我引用了詞典中對真理一詞的解釋。而我以為,上述詞典在真理的定義中使用“意識”一詞是比較準確的,因為意識是與物質相對而言的,是與客觀事物相對而言的。誠然,認識是人的意識活動的一部分,而且真理在人的意識中的表現形式應該是認識,不是情緒和情感等,但是在上述語境中用“認識”來代替“意識”并不合適。人的認識就是客觀事物在人的意識中的反映。如果說真理是客觀事物及其規律在人的認識中的反映,那就等于是說,“正確的認識”是客觀事物及其規律在人的“認識”中的正確反映。從語言邏輯上講,這種表述顯然不夠嚴謹。至于用“思維”來代替“意識”,從語言邏輯上講當然是可以的,因為二者在一定語境下是可以互換的,但是“思維”一詞在此仍不如“意識”一詞恰當。由此可見,在真理的定義中使用“意識”一詞并無不妥。不過,這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實質性問題。

      綜上所述,真理是人們對客觀事物的正確認識,但是并非所有正確認識都可以稱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觀規律的正確認識才是真理,只有那些稱得起“真正的道理”或“正確的理論”的認識才是真理。司法證明結果或法院的判決可以是對客觀事物的正確認識,但是不屬于真理的范疇。另外,司法證明并非純粹屬于認識論領域的問題,還要受社會價值觀念等因素的影響。為了追求一定的價值目標,法律有時甚至會放棄對客觀真實或正確認識的追求,如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證明力和法律上的擬制。不過,這已經超出了本文討論的主題。

      二、實踐不是檢驗司法證明結論或法院判決的標準

      雖然司法證明結論或法院判決不屬于真理的范疇,但是,任何認識都有正確與否的問題,也都要面對如何檢驗和檢驗標準的問題。那么,實踐可以作為檢驗司法證明結論或法院判決的標準嗎?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先考察一下人類評斷認識正確與否之標準的歷史沿革。

      (一)從權威到理性:認識評斷標準的變遷

      人類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都把某種權威或權威的話語作為評斷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這既符合當時社會生活的需要,也符合人類認識發展的規律。對于人類早期的評斷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來說,權威性比合理性或科學性更為重要。沒有權威性,這個標準就不能被人們普遍接受。而不能被人們普遍接受的標準就無法發揮標準的功能。當人類還無法通過客觀的科學的途徑確立認識評斷標準的時候,樹立權威并遵從權威就是評斷認識的自然路徑。當然,這也是人類幼稚或不成熟的表現。猶如孩子們在證明自己觀點正確的時候往往會借助于大人的權威一樣-因為這是我爸說的,所以就是正確的;因為這是老師說的,所以就是正確的。

      人類最初在評斷認識正確與否時借助的權威往往都帶有神的色彩,而這顯然是與早期人類對神的崇拜和信仰一脈相通的。把神的權威作為評斷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可以通過神的示意或“顯靈”,也可以通過前人流傳下來的神的“語錄”。當然,神的“語錄”實際上也是人創造出來的。在很多國家的歷史上,統治者往往會假借神的力量來維護自己的權威。中世紀歐洲國家的專制君主就高喊“君權神授”的口號。中國古代也流行皇帝乃“天子”之說。另外,神的權威往往與宗教有密切關系。各種宗教的教義都代表著上帝或神的旨意,當然也就是檢驗其他認識是否正確的標準。在封建社會的歐洲,教會法是重要的法律淵源,而《圣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會法庭在審判中以《圣經》為裁判標準的作法屢見不鮮。另外,在很多國家歷史上都曾經流行過的“神明裁判”也是這種權威標準的體現。

      隨著人類認識能力的提高,雖然宗教信仰仍然存在于社會之中,但是神作為認識標準的權威性逐漸受到了科學的挑戰。不過,在神的權威日益衰落的同時,人類遵從權威的習慣又創造出另外一種權威,即人的權威。在15-16世紀的歐洲,尊崇先賢或哲人的權威是流行的思維模式。人們要證明自己的觀點正確,往往都會引經據典,用某個賢人或先哲的話語來證明其觀點的正確性。換言之,檢驗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從神的“語錄”轉化為權威性人物的“語錄”。這種思維模式也影響著當時的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例如,在羅馬法學的復興運動中,意大利的注釋法學派和評論法學派的流行觀點都在不同程度上體現了對權威的崇拜和追隨。另外,當時在一些歐洲大陸國家流行的法定證據制度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是這種思潮的產物。法定證據制度可以提升判決的權威性,有利于統一司法證明活動,盡管其可能導致個案中證據認定的偏差甚至判決的錯誤。在當時人的觀念中,權威的判決比正確的判決更為重要,因此,法定證據制度反映了當時人們對權威的崇拜。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隨著認識能力的提高,人類社會中評斷認識的標準發生了重大的變遷。這種變遷表現為從遵從權威的標準轉向崇尚理性的標準,從愚昧標準轉向科學標準,從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16世紀開始在法蘭西王國興起的人文主義法學派試圖用人權否定神權,用理性反對蒙昧,并開始向封建專制的權威挑戰。與此同時,德國的宗教改革運動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放了人們的思想。而在17世紀席卷歐洲的文藝復興運動和啟蒙運動,進一步在人們的思想觀念上改變了尊崇權威的習慣。這一切都推動人們認真思考認識標準的問題,開始尋求科學的合理的認識檢驗標準。19世紀在歐洲興起的以馬克思主義為代表的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人類確立了科學的認識標準,即客觀標準。這種標準是以理性和科學為基礎的,是與“權威標準”有本質區別的。按照“權威標準”,一種觀點的正確性并不取決于其內容的合理性或科學性,而取決于其來源的權威性。歸根結底,這是一種主觀的評斷標準。但是,按照客觀標準,人的認識正確與否,關鍵要看其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情況。而在人類認識最高層次的真理問題上,檢驗正確與否的標準則應該是也只能是人類的社會實踐。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這一論斷凝聚了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內涵。

      中國實行改革開放20多年來的社會發展,使人們深切地認識到“實踐標準”的偉大意義。但是,即使在今天,權威人士的話語作為評斷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我們的生活。也許,這是一種根本就無法改變的社會現象。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其語言的分量和作用也就不同。即使在崇尚自由和鼓勵創造的學術研究中,人們也無法徹底擺脫權威的影響,甚至會情不自禁地以權威的話語作為標準。例如,劉教授在其文章中為了證明自己觀點的正確性,也不由自主地援引了許多偉人的論述,從馬克思和恩格斯到列寧和,似乎因為這些偉人都如此說過了,所以其觀點就是正確的,就是真理。這確實是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一方面,我們不能因為某些結論是恩格斯或者列寧說的,就肯定其一定是真理,否則,人類的認識就不能發展了。另一方面,我們在學術研究中往往也要引經據典,以保證言之有據。每個人都不可能直接從客觀世界或社會生活中獲得所有知識,必須從前人和旁人那里去學習和借鑒。因此,在進行學術研究時,認真考證是必要的;在撰寫學術論文時,旁征博引也是必要的。但是筆者以為,客觀的引證只是表明話語或論據的出處,并不能以前人或他人的話語作為評斷認識正確與否的標準。

      (二)從碎片到鏡子:實踐檢驗標準的泛化

      “實踐”一詞的本意是實行、履行,即按照一定的要求、理論或道理去做事,如實踐諾言、躬行實踐;引申為人類能動地改造自然和社會的活動,如社會實踐、生產實踐等。〔12〕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實踐是人類認識的基礎,是人類獲取知識的源泉。這里所說的實踐,既包括自己個人的直接實踐,也包括前人或他人的間接實踐。我們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就是說,任何理論或道理都只有經過實際履行的檢驗才能確定其是否為真理。因此,作為檢驗真理之標準的實踐,并非泛指人類的一切活動,而是指按照一定的理論或道理去行事,以檢驗其是否正確、是否具有指導意義。

      正如王敏遠教授所指出的,“當我們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時,一方面,從實踐的含義來說,是指通過(為了一定的認識目的、確定相應的認識范圍)對特定的認識對象所進行的觀察,或通過所設計并具體操作(操縱)相關的實驗以認識特定的事物及其變化的過程、變化的狀況、變化的結果,以此來檢驗人們關于該事物的某種認識正確與否;另一方面,從真理的性質而論,則是從認識的過程這個角度界定‘真理’(性的認識)的。”〔13〕

      在此,我懷著復雜的心情引用王敏遠教授的一段話:“首先需要說明的是,‘認識符合事實’這種說法,與‘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兩者的差異不僅僅因為事實根本不同于實踐,即事實是事物的一種狀態,而實踐則是人的一種主動性的活動;而且由于,‘認識符合事實’中的事實,只是指當下的事實;而‘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中的實踐,則不僅指現實的實踐,而且包括過去及將來的實踐。”〔14〕

      我同意王教授“首先需要說明”的內容,即“認識符合事實”并不能等同于“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但是,對于“‘認識符合事實’中的事實只是指當下的事實”的說法,我卻不敢茍同。實際上,這是王教授在其文章中的主要觀點之一。他在文章第二部分的開頭就明確指出:“‘認識符合事實’、‘事實勝于雄辯’,雖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話,但在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討論中,這往往是兩句無意義的廢話。”〔15〕王教授在引用了我在《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上發表的“論司法證明的目的和標準”一文中關于“司法證明結論無法用實踐檢驗”的一段話之后又評論道:“這段說明雖然存在著論述不夠精細的問題,如未能分辨‘認識符合事實’與‘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這兩種說法的含義及其差異,但仍屬透徹之論,足以說清所謂‘認識符合事實’,在我們討論關于案件事實的認識時,根本就是一句毫無意義的廢話。”〔16〕在此,王教授對我那段文字的含義可能有一點誤解。

      我的基本觀點是,人們無法用實踐去檢驗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正確與否,但是,我并沒有說‘認識符合事實’在司法證明活動中是一句“毫無意義的廢話”。我以為,人們對于過去的事實、現在的事實、將來的事實的認識,都有一個是否符合或者是否正確的問題。誠然,審查關于過去事實的認識正確與否的方法和難度與審查現在事實有所不同,但是,如何審查以及審查的難度是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我們不能因為對于過去事實的認識難以審查,就從根本上否定該認識存在著是否符合事實的問題。否則,人們對于過去事實的認識就無正誤可言了。

      王教授的那篇文章在理論的深度和廣度兩個方面都令我嘆為觀止。雖然我細讀了兩遍,但是坦率地說,我并沒能完全把握其文中的思想。不過,分析一下他在文章中關于“案件事實”的頗有哲學韻味的論述,對于上述問題的研討還是很有裨益的。王教授主張在討論“案件事實”時應該超越“本體論意義上的客觀存在”,要從“認識論”的角度進行評價,而且強調“作為歷史的案件事實與當下正在發生的事實的含義是大不相同的”。對此我沒有異議。不過,他在介紹一種哲學觀點(看來他是贊同這種觀點的)時關于事實的闡述似有偏頗。他說:“事實并不是指未被認識的‘客觀存在’的事實,而是被主體知覺到的經驗的事實……可見,事實是人對呈現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況的一種判斷,是關于事物(及其情況)的一種經驗知識亦即是關于客觀事物的某種判斷的內容,而不是客觀事物本身。”〔17〕

      筆者以為,當我們使用“事實”這個概念的時候,其基本含義應該是客觀存在的事物,而不是人們關于該事物的判斷。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不能把事實與對事實的認識或知覺混為一談。如果把“事實”解釋為人們關于事物的經驗知識或判斷,那么“認識符合事實”當然就成為了“毫無意義的廢話”。但是,這種解釋顯然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人們使用“事實”的語言習慣。案件事實應該是客觀存在的,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因此也有一個是否符合事實的問題。當然,如何評斷司法人員的認識是否符合案件事實,那是我們在下面還要討論的問題。/P>

      筆者認為,司法證明中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認識都屬于逆向思維的判斷,對于這種判斷性認識,人們無法通過實踐去檢驗其正確與否。劉教授不同意我的這種觀點,認為人類對“歷史事件”的認識也是可以通過社會實踐來檢驗的。他說:“歷史是一面‘鏡子’,‘鏡子’在歷史上雖早已破碎,人們迄今還無法還原這面‘鏡子’,但‘鏡子’破了,其‘碎片’尚在。我們后人是可以搜集這些歷史‘鏡子’的‘碎片’,對這面‘鏡子’的面貌做出推斷結論的,而這些結論的正確與否歸根結底也要靠后人通過社會實踐去進一步搜集這些‘鏡子’的‘碎片’來加以檢驗。”〔18〕筆者也很喜歡“鏡子”的比喻。但是我以為,把“歷史事件”比喻為“鏡子”,把證明“歷史事件”的材料比喻為“鏡子的碎片”,其實并不合適。“歷史事件”已然過去,不復存在了,那些能夠證明“歷史事件”的材料-無論是文字材料還是實物材料-并不是“歷史事件”的組成部分,而是以各種方式記錄著與“歷史事件”有關之信息的證據。因此,我更喜歡把“歷史事件”比喻為“鏡中之花”,而記錄著歷史事件之信息的材料才是“鏡子”,當然也可以說是“鏡子的碎片”。我們看不到真實的“花”-無論是整朵的“花”還是破碎的“花瓣”,而只能通過“鏡子”去看“花”。由于“鏡子”的質量和功能有所不同,我們看到的“花”的影像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扭曲的。哈哈鏡也是一種鏡子。

      從時間的角度來看,案件事實也是“歷史事件”。因此,對于司法人員來說,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就相當于“花”,而案件中的各種證據則相當于一塊塊“鏡片”。誠然,這些“鏡子的碎片”是需要通過人的活動去發現和收集的,而且通過這些“鏡片”去認識“花”的任務也是要由人來完成的,但是這種人的活動是在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或者按照劉教授的說法,是在“做出推斷結論”,并不是在用實踐對認識進行檢驗。即使是后人又搜集到新的“鏡子碎片”,從而修正甚至推翻了原來的“推斷結論”,也仍然是在通過“鏡片”去認識“花”,并不是在用實踐對原來的認識進行檢驗。這種情況,在司法證明活動中是屢見不鮮的。例如,2003年曾經在中國社會中引起廣泛關注的沈陽劉涌案件中,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死刑立即執行;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最高法院的再審判決又是死刑立即執行。在該案中,三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涌在那起傷害致死案中有無指使行為以及警察在審訊中有無刑訊逼供等事實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或者說,三級法院的審判人員通過“鏡片”所看到的“花”并不完全一樣。在此案中,我們能說后來的判決是在用實踐對前面的判決進行檢驗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那么,假如判決生效之后又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原來的判決是錯誤的,這是否就是用實踐對原來的判決進行了檢驗呢?

      劉教授在其文章中舉了一個案例,即2000年12月22日《法制日報》上報道的“驚世冤案”。在該案中,妻子被殺,丈夫被判死緩;但是14年后,偵查人員在調查另外一起案件的時候,發現該案嫌疑人才是殺死前案女子的真兇。于是,司法機關宣布那位丈夫無罪,糾正了一起冤案。劉教授認為,這就是實踐對司法判決結論的檢驗。筆者以為不然。司法人員通過某種途徑發現了新的證據,推翻了過去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這仍然屬于通過“鏡片”去認識“花”的推斷,并不等于用實踐去檢驗前面的判決。作為檢驗認識正確與否之標準的實踐應該是一種帶有明確目的性的活動,而這里的目的就是要驗證某個理論是否正確。在上述案例中,偵查人員在審理另外一起案件中“意外”地發現了新的證據,并非有目的地針對原來的判決進行實踐,因此談不上是用實踐進行檢驗。

      其實,劉教授自己也承認這一點。他在其文章中說道,“實踐作為人們在一定思想支配之下的物質性的活動,只有它才能把人們的主觀見之于客觀,只有通過它才能鑒別這種主觀與客觀是否符合,是否具有真理性。‘如果我們達到了我們的目的,發現事物符合我們關于該事物的觀念,并產生我們所預期的效果,這就肯定地證明,到此為止,我們對事物及其特性的知覺符合存在于我們之外的現實。’對于作為‘順向思維’的指導實踐的理論,我們可以通過其實踐的效果性,檢驗其是否具有真理性,即用該理論的實踐效果性的‘果’,證明該理論的真理性的‘因’。”〔19〕由此可見,作為檢驗認識正確與否之標準的實踐應該具有目的性和預期的效果,并非泛指人的一切活動。

      另外,劉教授還說:“盡管我們強調由實踐標準的確定性所決定,實踐是檢驗司法證明真理性的唯一標準,但并不是主張一切訴訟案件事實的認定,都必須事先以實踐標準來檢驗,而且經檢驗均需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這是由實踐標準的不確定性決定的。因為這樣做,誠如‘何文’所主張的,這是既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我們主張,實踐標準對于司法證明,主要不屬于事先操作標準,而主要是屬于事后檢驗標準。認定案情雖然往往要依賴實踐檢驗,但并不是都以實踐檢驗為前提條件,因為認定案情主要靠‘內心確信’,尤其是法院判決更是如此。”〔20〕在此,劉教授的觀點又讓我感到了困惑。既然說實踐是檢驗司法證明的標準,而且是唯一標準,那就應該用這個標準去檢驗所有司法證明的結論。為什么又說并非所有司法證明都要以實踐標準來檢驗呢?為什么又同意說這樣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呢?說它是標準,卻又不用或者不能用它去檢驗,這樣的標準還有什么意義呢?

      劉教授在其文章中試圖通過明代王妃木乃伊的頭像復原問題,說明逆向認識結論也可以通過實踐進行檢驗。他在介紹了中國刑警學院的一位教授開發出來的頭像復原系統之后說,“讓這位教授根據現在一具老年人的腐爛的尸體,利用該系統復原其不同年齡的頭像,然后再將該老人生前相應年齡的照片對照檢驗,該系統的可靠性問題就會得到檢驗。”〔21〕筆者同意這屬于實踐檢驗的范疇,但問題是這里通過實踐檢驗的是什么?是逆向認識的結論嗎?否。這里檢驗的是該系統的科學原理或依據。該系統的科學原理或依據屬于規律性的認識,當然是可以通過實踐檢驗的。實際上,在司法活動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時候,人們經常要依據一些科學原理或客觀規律。對于這些原理和規律,人們是可以通過實踐來檢驗的,但是這并不等于用實踐去檢驗具體案件中對事實的認定結論。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如果我們說“張三每天早上都是7點鐘起床”,這屬于規律性的認識,是可以通過實踐去檢驗的,因為我們可以實際考察他是否每天7點鐘起床。但是,如果我們說“張三昨天早上是7點鐘起的床”,這就屬于逆向的判斷,而對這個判斷是不能通過實踐去檢驗的。誠然,我們可以根據上面的規律推斷出“張三昨天早上是7點鐘起的床”,但是這并不等于用實踐對該認識進行了檢驗。

      劉教授在其文章中列舉了司法證明實踐檢驗的方法,包括綜合比較分析法、邏輯證明法和實踐驗證法。他認為,推斷驗證法、現場試驗法、辨認法、旁證核實法、鑒定法、對質法、質證法、勘驗檢查法、原地核實法等實踐驗證法“無疑都是實踐檢驗的直接方法”;至于綜合分析比較法,“其實是對實踐中掌握的全案證據結合其與案件事實結論的證明關系進行綜合分析比較,以便核對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結論之間有無矛盾,是否協調一致。其實發現矛盾、排除矛盾,就是實踐驗證的一個重要環節”;至于邏輯證明法,“我們檢查司法證明是否違反邏輯規則(邏輯的式),本質上就是以實踐檢驗其證明結論是否正確,是否達到客觀真實的過程”。〔22〕

      司法人員在審查證據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時候需要使用這些方法,筆者對此沒有異議。但問題是這些方法是否屬于實踐檢驗?通過推斷和旁證進行驗證是實踐檢驗嗎?通過對質和質證進行驗證是實踐檢驗嗎?通過綜合分析和比較認定證據和事實是實踐檢驗嗎?根據邏輯規則進行證明是實踐檢驗嗎?劉教授認為:“這些方法都是建立在實踐的基礎之上的,因而這些方法既是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同時在本質上也是實踐對司法證明驗證的方法。”〔23〕在劉教授的眼中,只要是產生于實踐的方法,甚至只要是和實踐有關聯的東西,就屬于實踐檢驗。按照這個邏輯,在司法活動中運用的所有方法就都是實踐檢驗了。邏輯規則是實踐的產物,數學、化學、物理學、生物學的原理和定理也是實踐的產物,法學、醫學、心理學、經濟學的原理和原則也是實踐的產物,那么,人們在司法活動中運用各種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檢驗證明結論是否正確,也都是用實踐進行檢驗了。這樣一來,實踐標準的適用范圍似乎是擴大了,但是卻降低了該標準的地位,而且隱伏著架空乃至否定實踐檢驗真理標準的危險。

      我相信劉教授的本意絕不是要架空實踐標準。也許,劉教授太熟悉甚至太偏愛這個標準了,因此便自然而然地把它引用到自己的專業研究領域之中。另外,這里大概還有一個思維習慣的問題。多年來,我們習慣于把哲學理論泛化到一切學科領域,甚至把政治性理論泛化到社會生活的犄角旮旯。其實,司法活動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是個判斷性認識問題,沒有必要把它抬到真理的高度,也沒有必要套用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

      三、建構司法證明的標準不是烏托邦

      與司法證明有關的標準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司法證明的標準;其二是檢驗司法證明結論是否正確的標準。在上文中,我主要討論了第二個標準問題。下面,我將把話題轉向第一個標準,即司法證明的標準本身,而這也是對司法活動來說更有實際意義的標準。在這個問題上,劉教授主張司法證明要堅持“內心確信”標準與“客觀真實”標準相統一。“內心確信”應該屬于“主觀真實”的范疇,如何將其與“客觀真實”統一起來,恐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張衛平教授和王敏遠教授對證明標準進行了徹底的否定。前者認為,要建構一種抽象的、又依賴于法官主觀認識的證明標準其實不過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空想。后者則聲稱,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并不存在,“法律真實說”與“客觀真實說”根本不可能為這種不存在的證明標準提供正當性的基礎。

      (一)司法證明標準具有不同的層次

      在討論司法證明的標準問題時,我們必須首先明確標準的概念。張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所謂標準,必須具有統一性、外在性、可識別性。要求標準具有可識別性,就要求作為標準的尺度必須是具體的、明確的。”〔24〕他又說,“作為證明的標準只能是能夠具體衡量個案證明度的準則。如果我們只是在抽象意義上談標準就喪失了作為個案適用的意義,抽象意義上的標準不過是一種指導性和導向性的路標,如同強調在審理案件中要實事求是、公平誠信地認定案件事實一樣,僅僅是一種道德的、自律性要求。”〔25〕他還指出:“將‘高度蓋然性’作為一種‘度量’尺度,無論如何都只能是一種抽象的概念,而無法作為一種具體的尺度。而如果標準不是具體的,也就無法使該度量規范具有可操作性。”〔26〕王敏遠教授則指出:“所謂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應是一個明確的概念。其內涵應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證明標準作為衡量關于指控的證明是否符合要求的準則,對指控的主體、判斷指控的主體等相關主體而言,應是外在的、客觀的、因為可量度而具有確定性的準則。據此,任何只是對認識主體的主觀認識狀況、相信程度所作的規定,都不是證明標準。“〔27〕他在下文又明確說道:”根據上述對證明標準所作的界定,顯然,現代的刑事訴訟法中并不存在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超越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等等,只是對特定主體的主觀相信程度所作的要求,因而不是證明標準。因為這些‘證明要求’根本不能作為外在的、確定的衡量準則,并不具備因為可量度而具有的確定性等基本特點,因而不具有可操作性。“〔28〕總之,按照張、王兩位教授的觀點,不具體的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就不是標準。

      那么,我們究竟應該如何理解“標準”一詞的含義呢?按照《漢語大詞典》的解釋:標準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據或準則”。〔29〕我們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就是把實踐作為衡量一種理論或道理是否為真理的依據或準則。作為標準而言,“實踐”當然也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不是具體的尺度,但是人們并不因此而否定其作為標準的資格。順便說一句,張教授把抽象意義上的標準等同于“實事求是”和“公平誠信”的說法也值得商榷。“實事求是”和“公平誠信”是司法活動的原則,不是標準,而“高度蓋然性”等雖然抽象,卻屬于司法證明的標準。誠然,原則和標準都包含著一定要求,都對活動具有指導意義,但是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其實,標準是可以有不同層次的,標準的抽象和具體也是相對而言的,或者說,從抽象到具體之間可以劃分許多不同的等級。例如,選拔人才的標準可以很抽象地規定為“德才兼備”;也可以比較具體地規定為,“德”是指忠于祖國、忠于人民、勤勤懇懇、老老實實,“才”是指熟悉相關業務,具有較強的工作能力或具有組織領導才能等;還可以更為具體地規定為,中共黨員、學歷在本科以上、身高1.70米以上、年齡35歲以下、從事本職工作5年以上等。“忠于祖國”等標準對于“德才兼備”來說是比較具體的標準,但是對于“中共黨員”等標準來說又屬于抽象的標準了。在張、王教授的眼中,“忠于祖國”之類的標準顯然還不夠具體,因為它們仍然不具有張教授所說的那種“可識別性”或王教授所說的那種“可操作性”,仍然需要運用者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主觀判斷。于是,只有“中共黨員”和“本科以上學歷”之類的標準才能算標準,而“德才兼備”和“忠于祖國”等標準就都不能歸入“標準”的范疇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語言是約定俗成的。人們在使用“標準”這個語詞的時候,絕不會把“德才兼備”和“忠于祖國”之類的標準排斥在外。其實,張、王教授在其文章中也提出了一個界定標準的“標準”,即標準必須是具體的、明確的,必須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什么是具體的、明確的?怎樣才算具有可操作性?人們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也離不開個人的主觀判斷。這樣一來,張、王教授自己提出的界定標準的“標準”也就算不得標準了。

      所謂司法證明的標準,是指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司法證明結果正確與否的依據和準則。司法證明的標準也可以有不同的層次:(1)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所強調的是證明標準的性質,可以視為第一層次或最抽象的標準;(2)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優勢證據等是關于證明標準的不同表述,屬于第二層次的證明標準;(3)具有張、王教授所說之具體性、明確性或可操作性的標準屬于第三層次的標準。對于這種標準,我將在后面專門討論。

      我們首先應該肯定,第一層次和第二層次的證明標準也是標準,而且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其實,張教授在文章中也沒能徹底否定上述證明標準,只不過他有時將這種標準加上了引號,如其文章第二部分的標題就是“民事訴訟中的所謂‘證明標準’”。在該部分中,張教授介紹了各國法律或法學界關于證明標準的主要觀點,如客觀真實說、蓋然性說、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證據優勢標準、高度蓋然性標準等。由于這些標準都是抽象的或比較抽象的,所以顯然都不符合張教授提出的標準的“標準”。然而,倘若這些都不屬于司法證明的標準,那么,不僅各國學者關于司法證明標準的論述都沒有了意義,張教授自己在文章第二部分的論述也就顯得有些無的放矢了。

      王教授在其文章中關于“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論述,也一再表明是“就證明標準而言”的。他在文章的最后部分提出的“科學的刑事證明理論”中,也不止一次地從正面對“證明標準”問題進行了闡述,并明確指出“證明標準的作用毋庸置疑”。當然,他有時也將這種標準加上了引號,或者稱之為“證明要求”。例如,他在談到1996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審查起訴的修改時指出:“這樣修改,雖然解決了法院和檢察院之間因在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問題上意見分歧而產生的矛盾,但也昭示了所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不是具有確定意義的標準,而不過是一個類似于‘超越合理懷疑’及‘內心確信’的‘標準’,只是一種對特定的認識主體的關于相信程度的要求。”〔30〕由此可見,王教授在行文中也間接承認了第一、二層次上的證明標準。

      張教授在文章中還對證明標準的說法提出了質疑。他在談到我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時指出,“其實這與其說是證明標準,還不如說是法院認定事實、作出裁判的標準。這種認識并沒有從當事人證明的角度去考慮,而是從法院認定事實的角度去考慮,如果要說這是關于證明標準的界定,也不過是一種迂回和間接的界定。”〔31〕張教授在此并沒有否定“證據確實充分”是個標準,只是認為將其稱為法院的標準更為準確,并主張應該從當事人證明的角度去考慮證明標準問題。張教授的觀點不無道理。過去,受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們習慣于把證明視為司法人員的職能,法律規定和證據理論也不可避免地帶有職權主義的色彩。現在,我國的訴訟制度在向當事人主義的抗辯式訴訟轉化,而在這種訴訟制度下,證明主要是當事人的責任,因此,強調從當事人的角度研究證明標準,確有一定道理。不過,筆者以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最終是要由法官完成的,當事人的證明最終也要轉化為法官的認定,因此,法官認定事實的標準與當事人的證明標準是相通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把法官認定證據的標準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稱為證明標準,亦無不可。

      (二)司法證明標準體系的建構

      如上所述,司法證明的標準可以分為三個層次。如何建構這三個層次的證明標準,是當前我國證據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筆者認為,第一層次的證明標準是定性問題,建構的任務并不復雜,主要是解決客觀真實標準與法律真實標準之爭。近年來,我國的學術界越來越傾向于法律真實的標準,而且這種觀點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界的認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均規定有“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作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32〕的內容。這說明我國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規則已經吸納了“法律真實”的思想。

      目前我國法律關于第二層次證明標準的規定是“證據確實充分”。但是,近年來學界對這種“一元化證明標準”提出了批評,認為應當針對不同種類的訴訟活動規定不同的證明標準。例如,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可以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33〕;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可以表述為“優勢證據的證明”。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所體現。例如,其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說明,“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或稱為“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已經在我國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認可。〔34〕

      第三層次的證明標準是張、王教授認為根本不可能建構或存在的。張教授說,“一種為我們所掌握、適用的,同時又是外在的、客觀統一的、具體的證明尺度”是不存在的。他在介紹了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在事實認定中運用統計學和概率理論的努力之后指出:“誠然,以上概述并非對證明標準的具體方法的窮盡,但已經可以看出,人們對‘高度蓋然性’標準使用的兩個路徑:一是細化,試圖使蓋然性這一抽象化標準能夠具體化;二是客觀化,試圖使證明度能夠擺脫證明判斷者的主觀意識。但筆者認為這些努力都只能歸于失敗,證明標準化本身就是一個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這種企望只能是一種空想。”〔35〕他在介紹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尋求對法官的“內心確信”進行制約的努力之后,又說道:“盡管人們在尋求確信的客觀化方面作出了種種努力,但是這些努力同樣是徒勞的。心證本身是判斷者的主觀活動,是無法加以外在化和具體化的。對于依靠主體認知形成的判斷結果,我們無法尋求具體的、統一的外在標準。”〔36〕王教授在其文章中也有類似的觀點。他說道:“另一類證明標準是真正意義上的證明標準,即我們可以據此作為區別不同證明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在神明裁判與法定證據消失之后,法律就不再可能對這類證明標準作出規定。從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來說,法律已經不再有自己的判斷真實的標準了,而只能服從于科學或者常識的關于真實的判斷標準。”〔37〕

      誠然,再具體的證明標準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換言之,法官對證據的認定工作不可能完全由計算機代替。但是,現代法治原則要求司法證明活動法制化、規范化,特別是在法官隊伍的道德修養和專業水平參差不齊的情況下。張教授認為,“當一個素質低下的法官手持法槌時,再好的規則也無濟于事”。〔38〕筆者以為不然。雖然好的規則不一定能提高法官的素質,但是可以約束法官的行為,可以提高法官的辦案質量。法官的素質越低,就越需要好的規則。因此,建構統一規范的司法證明標準,在當前的中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盡管我們不可能把司法證明標準規定得像“1加1等于2”那么簡單明確,但是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證明標準絕非“烏托邦”式的空想。

      筆者認為,具體的證明標準或第三層次的證明標準包括兩層內容:其一是單種證據的采信標準;其二是全案證據的采信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無論是單個證據的采信還是全部證據的采信,都必須從兩個方面對證據進行考查,即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證據的證明力。盡管我們還不能就所有證據采信問題都制定出具體明確的標準,但是分別或部分地建構第三層次的證明標準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司法證明中運用的證據有很多種類,如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對每一種證據如何進行審查評斷,能否制定出具體的采信標準,這是我們首先要研究的問題。誠然,我們現在還難以制定出采信言詞證據的具體標準,但是制定各種實物證據的具體采信標準卻是完全可能的。過去,我們在這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很不夠的,其原因既有技術和能力層面的,也有觀念和態度層面的。譬如在指紋證據的采信標準問題上,由于我們過去片面強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和“數量與質量并重”的原則,所以我們一直反對為指紋同一認定確定一個統一的細節特征符合數量的標準。但是,世界上很多國家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如至少有12個細節特征相符合,才能做出指紋同一認定的結論。近年來,美國的一些執法機關和法庭科學專家正在聯手研究并制定一套針對各種科學證據的采信標準,包括指紋、足跡、槍彈痕跡、筆跡、DNA等。例如,美國司法文書檢驗科學工作組(TheScientificWorkingGroupforForensicDocumentExamination)包括了來自聯邦調查局等聯邦和州執法機關以及民間鑒定機構和法律職業的代表共45人。經過認真研究并廣泛征求文書檢驗專家的意見,該工作組于2002年3月9日頒布了文書檢驗標準的草案。其目的就是要規范文書檢驗工作并為司法活動中采信這些專家證言提供統一、具體、明確的標準。外國在這方面積累的經驗,值得我們認真學習和借鑒。

      其實,我國目前已有一些類似的標準,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等。我國有關部門的專家也在著手制定各種物證的檢驗和鑒定標準,以及電子證據的采信標準。如果我們能夠首先針對各種科學證據(實物證據及其相關的鑒定結論)制定出具體明確的采信標準,就可以促進證據審查和運用的標準化,也就可以促進司法證明的標準化。在某些案件中,科學證據對于證明或認定案件事實起著關鍵的作用,因此該證據的采信標準實際上發揮著案件證明標準的作用。例如,在一起殺人案件的現場上發現了一枚血手印,根據該手印在現場遺留的位置以及手印上血與被害人的血的DNA鑒定結論,可以肯定該手印就是殺人兇手遺留下來的,那么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后,其指紋與現場手印是否同一的鑒定結論就是關鍵的證據。又如,在一起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中,有關文書的筆跡鑒定結論可能就是案件中證明或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如果我們有了采信DNA證據、指紋證據和筆跡證據的具體標準,那么在這些案件中,證明標準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當然,為各種科學證據制定統一、具體、明確的采信標準是一項浩大且復雜的工作,需要眾多專家學者的共同努力。

      制定全案證據的采信標準,或者司法證明的統一標準,大概是人類歷史上眾多司法官員和證據學者夢寐以求的事情。張教授在其文章中對此也做了一些介紹,盡管其個人對這些努力持否定態度。其實,人類歷史上也曾經出現過具體明確的司法證明標準。例如,在很多民族的歷史上都曾經采用過的“神明裁判”就是一種具體明確的證明標準;15、16世紀在法蘭西等歐洲大陸國家實行的“法定證據制度”也屬于具體明確的證明標準。誠然,這些證明標準缺乏科學性,但它們畢竟都確實存在過,并非“烏托邦”式的空想,而且它們從不同角度反映了人類社會對具體明確的司法證明標準的需要與追求。今天,我們當然不能重復“神明裁判”和“法定證據”的做法,但是運用信息理論、概率理論、信度理論〔39〕等現代科學理論和方法來研究證據的證明力,并在此基礎上建構具體明確的司法證明標準-至少按照張教授的說法,建立“一個指導性的標準”,應該是證據法學界同仁們共同努力的方向。

      綜上所述,司法證明標準是一個由不同層次上的標準構成的體系;建構司法證明的標準不僅局限在第三個層次上;即使在第三個層次上,建構證明標準也不是“烏托邦”。

      注釋:

      〔1〕劉金友:《實踐是檢驗司法證明真理性的唯一標準-與何家弘教授商榷》,《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2〕參見《辭源》(合訂本),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198頁。

      〔3〕參見羅竹風主編:《漢語大詞典》第2卷,漢語大詞典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頁。

      〔4〕《辭海》(修訂本·語詞分冊),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117頁。

      〔5〕前引〔3〕,《漢語大詞典》第10卷,第1076頁。

      〔6〕〔7〕〔8〕前引〔1〕,劉金友文。

      〔9〕王敏遠:《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載王敏遠編:《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頁。

      〔10〕在我的原文中,“事實”本為“事物”,估計是劉文排版之誤。

      〔11〕前引〔1〕,劉金友文。

      〔12〕前引〔3〕書,第3卷,第1620頁;前引〔4〕書,第1071頁以下。

      〔13〕前引〔9〕,王敏遠文,第206頁。

      〔14〕同上文,第204頁。

      〔15〕同上文,第189頁。

      〔16〕同上文,第206頁。

      〔17〕前引〔9〕,王敏遠文,第175頁,腳注1.

      〔18〕前引〔1〕,劉金友文。

      〔19〕〔20〕〔21〕前引〔1〕,劉金友文。

      〔22〕〔23〕前引〔1〕,劉金友文。

      〔24〕張衛平:《證明標準建構的烏托邦》,《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25〕〔26〕前引〔24〕,張衛平文。

      〔27〕前引〔9〕,王敏遠文,第229頁。

      〔28〕同上書,第230頁。

      〔29〕前引〔3〕,羅竹風主編:《漢語大詞典》第4卷,第1266頁。

      〔30〕前引〔9〕,王敏遠文,第227頁以下。

      〔31〕前引〔24〕,張衛平文。

      〔32〕參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5條與《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第53條。

      〔33〕由于國內一些學者已經對英美國家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有所成見,所以我們也可以選擇帶有中國特色的表述方式,如“確信無疑”的證明標準。就語詞所傳達的信息而言,“確信無疑”可以理解為對世界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概括與綜合,因為其中既有“內心確信”的含義,也有“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

      〔34〕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頁。

      〔35〕〔36〕前引〔24〕,張衛平文。

      〔37〕前引〔9〕,王敏遠文,第268頁。

      〔38〕前引〔24〕,張衛平文。

      〔39〕信度理論是以概率原理為基礎的研究證據對“內心確信”的影響程度的理論。參見何家弘主編:《刑事審判認證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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