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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累犯的概念及構成
一般累犯的特征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構成條件是摘要:
1、主觀條件摘要: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這是由我國刑法的任務和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所決定我國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爭為主要任務,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的累犯從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作為自已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把構成累犯的前后兩次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觀性質決定,故意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過失犯罪者雖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再次實施犯罪,但是過失犯罪的結果不是犯罪人主觀上所希望的,因此,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很小甚至沒有。由此決定,刑法規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兩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條件摘要: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后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同時也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減刑或假釋最終出獄,回歸社會,從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構成累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指根據后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關情況,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說該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罰,假如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勢必無限制地擴大累犯的范圍。
3、前提條件摘要: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那些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給予從重處罰,使他們最終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過刑罰的執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認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說來,未經刑罰的執行,是難以測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經得到改造,是否還會實施犯罪。
4、時間條件摘要: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五年內。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以后回歸社會的一定時期,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過渡時期,或者說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險期。而刑法規定的構成累犯的前后兩罪的時間間隔,實際上即是這一過渡時期。只有渡過這一時期之后,非凡預防目的才可以說得以實現。因此,這一過渡時期適當長一些,會更加激勵剛剛回歸社會的犯罪人遵紀守法,重新做人。修訂后的刑法將兩罪的間隔時間修改為五年,正是體現了這一精神。
刑法第66條還規定摘要:“危害國家平安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平安罪的,都以累犯論處。”這是有關非凡累犯的規定。對非凡累犯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刑法對危害國家平安的犯罪分子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根據該條規定的危害國家平安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構成。其構成條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須是同質之罪,也就是說行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質都是危害國家平安罪。假如前后兩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國家平安罪,就構不成危害國家平安罪的累犯。除此之外,危害國家平安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條件的限制,也不受時間條件的限制。前罪所判刑罰和后罪應判刑罰的輕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兩罪所判處的刑罰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非凡累犯沒有這種限制,哪怕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一罪判處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也不影響非凡累犯的構成。同時,后罪可以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假釋期滿后的任何時候,不受兩罪相隔時間長短的限制。
二、現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國累犯制度確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較大的修改摘要:將累犯前后罪的時間間隔由3年改為5年,適當擴大了累犯的范圍;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為危害國家平安罪累犯,迎合了國內形勢變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堅持了原有的累犯從重處罰原則和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加強了對累犯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對累犯矯正改善的關注。這些都是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科學、合理、進步之處。然而,我國現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國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適用于自然人犯罪,沒有把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調整的范圍之中,這無疑同單位犯罪這一新的犯罪情勢不相協調。刑法對一般累犯和非凡累犯的規定,其適用主體只限于自然人,單位被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就適用累犯的標準而言,現行累犯制度并不適合單位犯罪主體的適用。就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來看,在刑度條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須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原則上采取的是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因單位只適用罰金刑不適用自由刑,按照單位被處罰的程度來對照起點標準是永不可能構成累犯的,而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所受刑罰去對照標準,雖然有可能夠上標準,但有可能存在主體不一致新問題,即單位犯前后罪其受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有可能是非同一人。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設計而言,本身難以直接適用單位犯罪。要想將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必須對現有累犯制度予以發展,增設單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為累犯適格主體太過于苛刻。我國現行累犯制度,只是從罪質條件、時間條件、刑度條件、主觀條件等方面來限定累犯的范圍,但對累犯主體的適格性則未作非凡要求。也就是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適格主體,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可以認定為累犯,不但從重處罰,而且不得適用緩刑和假釋。我國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適格主體之外,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以及到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非凡保護的精神,這顯然有點欠缺科學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國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釋有失科學性和合理性。根據我國修訂后的刑法規定,累犯不得假釋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罰執行中表現如何,都不得假釋。首先,它不符合我國的假釋理論。假釋是一種在刑罰執行部分,根據犯罪人獄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現,判定其是否“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決定是否對受刑人適用的行刑制度。判定是否適用假釋的時間前提,是刑罰已經執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罰已經執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據犯罪人刑罰執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現,判定其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來決定假釋的適用。行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但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執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較大,以至于適用假釋“確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對犯罪人是否適用假釋,起決定功能的應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現,而并非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的人身危險性;縱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釋的適用條件。我國刑法僅僅因為構成累犯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適用假釋的可能性,是和我國假釋理論相違反的。其次,它違反了我國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不利于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過自新。累犯制度的設立,并非僅為了給和累犯人較重的懲罰,更重要的是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矯正改善。我國刑法卻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完全剝奪累犯者通過積極改造爭取提前出獄的希望,必然損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積極性,其結果自然也違反了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促進改造、鼓勵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條規定的條文用語尚欠嚴謹、周密。我國刑法第65條在規定普通累犯之后罪發生的時間時,規定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這里“刑罰執行完畢”的使用,就有失嚴謹、周密。在我國,刑罰,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當累犯之前罪被判處主刑且附加刑時,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即可,還是指主、附加刑都執行完畢,對此,理論上和實踐中不無爭議。我國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范圍內,之所以如此,除了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外,還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教育改造功能最為明顯,行為人在監獄內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因此,行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執行完畢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執行完畢,就充分表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認為其尚不構成累犯而不予以從重處罰,不盡合理。其次,認為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執行完畢,不利于對刑滿釋放者權利的保護。
三、我國累犯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單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規定的影響量刑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預防和打擊已決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功能。隨著社會犯罪情勢的發展變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
鑒于目前我國累犯不適用于單位犯罪的情況,將單位犯罪納入累犯制度,對于完善我國刑法累犯制度,預防和打擊犯罪具有重要意義。設立單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據,在刑法理論上,承認單位累犯和承認單位犯罪的刑事哲學基礎應該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會責任理論。預防和懲治單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觀必要性。隨著大生產的形成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法人(單位)涌現而生,并具有區別于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各自小團體利益,它們在追求非凡的團體利益的過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憑借自己聚集的強大財力、物力、人力和規范化的組織在犯罪過程中又往往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現實中,單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屢見不鮮的,其社會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擬的。因此,有必要設立單位累犯制度。單位累犯立法,除單位非凡累犯可直接適用危害國家平安罪累犯外,既要考慮同自然人累犯的協調,又要考慮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區別,應在參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礎上,結合單位犯罪的自身特征來進行制度選擇,從而使整個累犯制度趨于完善規范,適用預防和打擊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現實需要。單位累犯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罪過要件、刑罰要件和時間要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樣,單位犯罪也受到罪過的支配。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大多數由故意構成,而累犯制度設立的出發點之一在于強調前后罪在主觀上的關聯性,即單位累犯的主觀惡性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從嚴打擊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據。因此,單位累犯前后兩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犯罪。選擇什么樣的刑罰標準,體現了對單位累犯構成的寬嚴程度。相比較自然人犯罪而言,單位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無論從廣度和深度來看都要嚴重的多,因此對于單位累犯,為體現從嚴預防和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秩序現實需要出發,凡前后兩罪都可判處刑罰的即應歸為累犯。這樣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于*作,也能適應現實需要。單位累犯前后罪的時間間隔也應有一個期限限制新問題。假如沒有時間限制,首先在立法上過于嚴厲,在司法實踐中也不便*作。假如前后兩罪時間相隔太長,若仍引用累犯也達不到懲治效果。因此,對單位累犯的時間設置,要有時間限制,同時又要適當長于自然人累犯的時間設置,可以將前后罪的時間間距設置為10年。
單位累犯同自然人累犯一樣,也應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凡單位累犯應實行從重處罰的原則。由于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采用雙罰制,因此,對于單位累犯從重處罰的具體適用,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單位自身的從重處罰,應在后罪該判刑的基礎上從重處罰。鑒于目前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規定了罰金刑,因此,從重處罰應以單位累犯后罪該判罰金為基礎,再適當從重處罰。但這并不排除今后在對單位犯罪適用其它刑種時選擇其它從重處罰手段的可能性。二是從重處罰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適用應區別對待。當前后罪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前后一致時,應適用從重處罰原則,這符合罪責自負原則。而當前后罪人員不一致時,就不應適用從重處罰原則,否則就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對后罪自然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二)應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
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來看,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罰處罰后再次犯罪,其主觀上的可譴責性和人身危險性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終究還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發育尚未成熟,熟悉世界、辨別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究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強。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條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矯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從我國一向對未成年人非凡保護的立法精神來看,未成年人作為一個非凡的社會群體,一直以來是我國法律強調保護的對象。我國新刑法就是一部體現充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讓未成年再犯承受從重處罰、不適用緩刑和假釋一系列累犯嚴厲的法律后果,顯然是和上述精神相違反的。從我國設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看,設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通過規定較為嚴厲的法律后果予以打擊,并預防其復次犯罪和初犯者變成累犯。累犯的范圍應寬嚴適度摘要:過于狹小,則不能很好地實現打擊和預防的目的;過于寬泛,則一方面使那些主觀惡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險性不那么強的再犯者遭受了不應有的嚴厲處罰,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擊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年內,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犯要大,但由于其未成年人可改造性強、可塑力大的特征,應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適格主體之外。這一排除,并非漠視或損害公眾利益和社會平安。因為不管規定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和否,從時間上看,未成年人構成累犯不具有時間的充分性,事實上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可能性是極小的;另外,排除未成年人的適格性,也不必然導致未成年人累犯比例的攀升。
我國可采用“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的立法形式。采用這種立法形式充分照顧了未成年時實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征,又注重保護了公眾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在累犯專節中增設一款摘要:“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
(三)確立“累犯可以假釋制度”,促進累犯的積極改造。
對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監獄中積極改造、悔過自新的動力,就是期望能早日出獄。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即累犯人有條件提前釋放的可能性為零,如此一來,則打擊了累犯者的積極改造,妨礙了我國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目的的實現。
累犯應該可以假釋,但條件較一般犯罪分子可適當從嚴。既然累犯不得假釋的規定極不合理,但累犯和其他類型犯人相比,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究竟要大,假如累犯假釋的條件和其他類型犯人的條件相同,體現不出對累犯從嚴的精神。另外,因為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需要通過更長一段時間的教育改造,方能判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是否“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筆者認為,“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假釋的實質性條件,應對累犯者和初犯者作同樣要求,但在適用假釋的時間條件上,可以對累犯要求更嚴。借鑒其他國家累犯者假釋的時間條件的要求,筆者建議,可以將第81條第2款有關累犯不得假釋的規定修改為摘要:“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累犯,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累犯,實際執行15年以上,假如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四)修改《刑法》第65條,將“刑罰執行完畢”改為“主刑執行完畢”。
事實上,第65條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執行完畢,而第65條對“刑罰執行完畢”一詞的使用,在文義上不恰當地擴大了其范圍。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語應盡量含義一致。如上所述,刑法第65條中“刑罰執行完畢”,指前罪的主刑執行完畢。而刑法第66條對非凡累犯的規定中,也使用了“刑罰執行完畢”含義不統一。由于非凡累犯的成立,對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則有時可指主刑的執行完畢,有時可指附加刑的執行完畢。在前后相鄰的兩個條款中,同一語詞,卻有著不同的含義。這輕易引起對法律的誤解,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語含義應盡量一致的原則。所有這些,都是因為第65條法律用語使用的不當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