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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信原則的法律起源及歷史發展
誠實信用(簡稱誠信)原則作為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民商事主體進行民商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都應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即講究信譽,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等。誠實信用原則反映了市場經濟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場有規則有秩序運行的重要法則,同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在民商法上的表現。因此,這項原則被一些學者稱為民商法中的“帝王條款”。
在我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據《新唐書·刑法志》記載,唐太宗于貞觀六年,“親錄囚徒,閔死者三百九十人,縱之還家,期以明年秋即極。及期,囚皆諧朝堂,無后者。太宗嘉其誠信,悉原之。”這里所稱“誠信”,是指人際關系中的誠實不欺。誠實信用,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則是個帕來品。各國對誠實信用的表達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為BonaFide,在法文中為Bonnefoi,在德文中為TreuundGlauben,在英文中為GoodFaith,在日文中為信義誠實。漢語中的誠實信用這一法律原則,主要是受德國的影響而來的。中國繼受大陸法系后,立法和法學理論受日本、德國的影響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誠信原則的詞語是德文表述的直譯。
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又是法官享有衡權的依據,在誠信原則的以下三個歷史發展階段中,誠信要求與衡平包含著法律發展的一定規律。
(一)羅馬法階段
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在羅馬法里,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嚴正契約中,債務人只須嚴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凡契約未規定的事項,債務人需要履行,對契約的解釋,只能以契約所載文字含義為準。與此相反,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如契約所未規定的事項,照通常人看法應由債務人履行時,債務人應當履行。對于嚴正契約發生的糾紛,按嚴正訴訟的程序處理。在嚴正訴訟中,承審員(法官)無自由裁量權,只能嚴格依照契約條款對案件進行裁判。就誠信契約發生糾紛,按誠信訴訟程序處理。由此可見,誠信契約不僅要求當事人承擔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而且承審員(法官)還可根據正義衡平原則對契約內容進行干預。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兩個方面-誠信要求和衡平權,都已萌芽于羅馬法、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之中。
(二)近代民法階段
從歐洲近代史上法典編纂運動到德國民法典制定,為誠信原則發展的近代民法階段。這一時期的典型法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誠信原則進入到近代民法階段被分裂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保留下來,但法官衡平權卻剝奪殆盡。法官無論遇到多么復雜的情況,都能在龐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樣找到現成的解決方案,因此,法官活動是機械的。盡管如此,羅馬式誠信要求仍繼承下來,但只有指導當事人民事活動的意義,并且被限制在債法的范圍內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1135條規定了誠信條款,“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契約不僅其明示發生義務,并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242條也是誠信條款:“債務人須依誠實信用,并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這些規定,由于對司法活動能動性的限制,并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
(三)現代民法階段
從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時期是誠信原則所經歷的現代民法時期。在這一時期,誠信原則恢復為誠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統一。
瑞士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認了立法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系,承認了法官對發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1)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2)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這是第一次把誠信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此舉標志著現代意義的誠信原則的確立,它不再是僅約束債務人的原則,而成為債務人和債權人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這不僅是適用于債法一項原則,而被擴大適用于包括證券在內的一切法律關系,成為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瑞士民法典中誠信原則被大陸法系各國效仿。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體現在該法典第1條第2款中:“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恪守信義,誠實實行”。在法國和德國,通過法官的司法活動,使原有的誠信條款上升到基本原則的地位。社會主義法系的東歐多數國家在民法中將誠信原則具體化。
與大陸法不同,英美法“誠實信用”的概念則內涵豐富,外延狹窄。在英美法上與“誠實信用”相對稱的語詞是GoodFaith,最常見的用法是誠信義務(dutyofgoodfaithorobligationofgoodfaith)、誠信和公平交易義務(obligationofgoodfaithandfairdealing)。英國合同法將誠信分為誠信義務(agoodfaithrequirement)、誠信制度(agoodfaithregime)和實質正義的誠信(goodfaithasvisceraljustice)。
誠實信用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上有不同的涵義和要求。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定義,對于普通人(ordinaryperson)而言,誠信是指在相關行為或交易中事實上的誠實、善意;對商人(merchant)而言,誠信不僅指主觀上的誠實、善意,還要求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上誠信的定義包括主觀狀態和客觀要求(thesubjectiveconceptandtheobjectiverequirement)兩個方面。《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是“誠實信用”在英美制定法上的主要表現形式。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證券法》等也都規定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證券法》第四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一般說來,證券市場應是一個最講求誠實信用的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則是維系證券市場秩序的基石。雖然我們生活在一個充滿不確定性與風險的世界,但證券市場所蘊涵的不確定性和風險卻較一般產品勞務市場大得多。從質的方面看,在證券市場和產品勞務市場上交換的對象是不同的。從純交換理論和一般均衡理論的視角可知,商品的不同使用者對商品的邊際效用的評價決定著商品的交換比例或商品價格,而證券市場上各種金融資產買賣的本質則是用現在的貨幣同未來的貨幣進行交換,而未來是不確定的,不同時點的貨幣交換比率(收益串)并不是決定交易能否發生的唯一因素。產品勞務
市場的交易是“錢物交易”,交易雙方一般沒有后續的權利和義務,而證券市場的交易則是“錢諾交易”,投資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來某個時點籌資人能夠支付的報酬或者其他投資者愿意支付的價格,從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質、外觀、包裝等因素及其與商品價格的聯系易于觀察、評判和界定,而證券市場投資者所要買賣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體現為收益索取權的處于不斷變化中的活生生的上市公司本身。決定證券價格的因素十分錯綜復雜,不僅在于發行公司的營業收益,還受公司合并、買人、獨占、經營權的轉移、新資源及新產品開發等有關該公司企業內容的影響,而且還要受制于宏觀經濟景氣程度、政府政策變動等外部因素,甚至取決于其他投資者的判斷、信心與行動。投資者的決策要面臨如此紛繁復雜而又難以確定的因素。這些因素,無論是證券產品的價格信息還是品質信息又都時時刻刻處于變化運動之中,更加劇了證券市場的不確定性及風險。
因此,倡導誠信,防止舞弊,保證上市公司之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能為公眾所利用,改善信息分布的不對稱狀態,減少證券投資中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保障投資人利益,并促進大眾投資及證券交易中的公平競爭,即成為管理證券市場、維持交易秩序的主要目的,對投資者的保護成為證券法最具體、最直接的目的。
由上可見,誠實信用原則應成應為證券市場的首要基本原則。若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上能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證券監管機構在證券市場管理中能夠徹底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就一定能促進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與安全,實現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提出的保護投資者、確保市場的公平、高效和透明、降低系統風險之三大目標。
二、各國對證券市場中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的法律規制
為了更有效地對證券市場加以監管,確保證券市場公平、有序、規范地運行,維護廣大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世界各國和地區紛紛以立法的形式對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的證券欺詐行為(非誠信行為)進行法律規則。
(一)各國反證券欺詐立法概要
世界各國和地區關于規制證券欺詐行為(非誠信行為)的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立法和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另一種是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國家立法與自律規范相結合。即使同為國家立法,有的在證券法中規定,有的則在公司法相應條款中規定。但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各國反證券欺詐立法日漸走上了趨同的道路。
美國反證券欺詐立法被各國公認為最嚴格和最全面。1929年證券大恐慌之后制定的1933年《證券法》(又稱《誠實證券法案》)拉開了美國反證券欺詐的帷幕。后來,美國國會又相繼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和條款來規制證券欺詐行為。這些法律、法規和條款包括:(1)有關普通法上的董事、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購買本公司股票的規定。(2)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禁止市場操縱行為、第18條禁止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定和第10條6項及美國證管會(SEC)Rule10b-5等欺詐禁止規定。(3)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6條關于持股變動報告與內部人短線交易利益歸于公司的規定。(4)1956年的《聯邦電訊詐騙法》和1970年的《聯邦郵件詐騙法》有關證券欺詐行為應負的民事、刑事責任的規定。(5)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1990年的《證券執行和蚊型股票改革法》。(6)2002年7月30日通過的《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案》(即《薩班斯—奧克斯勒法案》)。
英國的1939年《防止欺詐(投資)法》于1958年1983年兩次修改,目的在于有效控制證券市場上的欺詐行為。此處,1963年的《保護儲戶法》、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的《金融服務法》都專列了有關證券欺詐的禁止性規定。日本反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以美國證券法為藍本的《證券交易法》中,后經1953年、1971年、1988年三次修訂,對證券欺詐行為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責任形式得以強化。德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內部人交易基準》和澳大利亞的《統一公司法》、《統一證券行業法》以及加拿大的《聯邦公司法》、《安大略省證券法》中均有詳明的反證券欺詐條款。
在歐共體內部,則以國際條約的形式來規制證券欺詐行為。1977年,歐共體理事會提出《規則內幕交易的理事會指令案》。1989年6月,歐共體理事會成員國財政部長會議同意歐共體對內幕交易實行統一規則。1989年11月,歐共體委員會采納歐共體理事會在1988年10月提出的《歐共體內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1989年4月20日的《關于內幕交易的第一國際公約》、1989年9月11日的《追加議定書》。此外,2003年1月28日,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又了《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指令》(DIRECTIVE2003/6/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ninsiderdealingandmarketmanipulation)。上述有關文件均規定各成員國要加強反證券欺詐的國際合作……
在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中,巴西1976年頒布的6404號法令、新加坡的《公司法》和1986年修訂的《證券業法》、韓國1987年《證券交易法》、香港的《證券條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等對證券欺詐行為均作了嚴格的法律規制。我國有關反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1999年《證券法》、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及1997年《證券市場禁止入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此外,我國1997年3月14日新修訂的《刑法》第180條、181條、182條對證券欺詐的刑事責任做了具體規定。
(二)證券欺詐行為的種類與表現形式
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的證券欺詐行為因其巨大的危害性為各國立法所共同規制。但就具體表現形式的規定方面比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陸更為詳盡,時間也略早,且發達國家普遍優于發展國家。此外,由于歷史傳統、經濟發展、法制環境的差異,各國和地區在規定證券欺詐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上,雖然逐漸朝著統一化和趨同方向發展,但也還有一些各自的特點。
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使用任何裝置、設置或人為方法進行欺騙;或通過對重大事實的不真實報告或漏報在制作報告時使報告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以獲得金錢或財產;參與那些從事或將來從事對購買人進行欺詐或欺騙的交易、活動或業務程序的屬證券欺詐行為。
英國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規定:凡是明知是錯誤的、虛偽的、欺詐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或不誠實地隱瞞了重大事實際的各種陳述、許諾或預測,引誘他人同意收購或處置其證券的;未經允許的任何機構或個人,散發邀請他人收購或處置股票通告,或在通告內載有可能導致這種股票交易的信息的,都是一種欺詐行為。
新加坡1986年《
證券業法》第99條、102條、103條列舉了證券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1)為引誘他人買賣證券,或為抬高、降低、平抑證券市場價格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在實質性細節上虛假的或引人致錯的信息行為;通過編造或公開任何人致辭錯、虛假或具有欺騙性陳述、諾言或預測而引誘他人進行證券交易行為。(2)任何利用或從事操縱性手段欺騙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3)利用一般公眾不可得價格敏感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
香港《證券條例》規定以下4種行為為證券欺詐行為:(1)創設或使之創設、或有任何作為意圖在于創設虛假證券市場信息。(2)直接或間接地與他人進行證券交易時使用詭計欺騙他人。(3)單獨或與他人聯手進行旨在固定或穩定某類證券價格而違反有關規定的證券買賣活動。(4)直接或間接地為誘使售買賣活動。(5)直接或間接地為誘使售賣任何法人團體的證券,而就該證券或法人團體的過去和將來的情況作虛假或導致誤解的陳述。
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欺詐行為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公開說明書、申報證明文件、信息公開文件虛假陳述、重大遺漏。(2)通過制造上市有價證券買賣繁榮的假象,進行操縱市場的行為。(3)利用由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
我國《證券法》與《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則規定,證券欺詐行為包括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
(三)證券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
證券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實施證券法律或自律規則禁止的欺詐行所引起的行政上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就具體的行政制裁措施而言,則以美、日《證券交易法》規定得較為具體和明確。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對欺詐客戶的行為,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可以開除和停止欺詐者交易所會會員、證券協會會員的資格,拒絕、停止或撤銷證券商的資格。對從事內幕交易者如屬證券商或董監事、從業人員等,依該法第15條d項,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與內部人的身份、職務、專業等緊密相關。
根據日本《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大藏省對證券欺詐行為可采取以下幾項行政制裁措施:(1)對在證券發行申請書、招募說明書上有虛假陳述或重大遺漏者,可以直接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中止其申請的效力及延長生效期的命令,可命令申請人提供訂正申請書。(2)對內幕交易人實行“行為不端者制度”,一旦認定某內部人行為不端者,證券公司在5年內不得錄用他,大藏大臣還可作出令其停止6個月的處分,或命令證券公司解除其高級職務。(3)對證券商的證券欺詐行,為取消其營業許可證,或在1年的期間內,停止其業務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解任其高職員。(4)對證券交易所的欺詐行為,可在10日以內期間命令其停止買賣交易的全部或一部分,并可以罰款。
我國《證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對證券欺詐行為的行政制裁的主要措施為:警告、罰款、撤職、開除、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等。特別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3月中國證監會了《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規定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等七種人員因進行欺詐活動或其它嚴重違反證券法規的行為,被中國證管會認定為市場禁入者,在一定時期內或者永久性地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不得從事證券業務,從而進一步嚴格了證券欺詐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
(四)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
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的發行者、中介機構、投資者等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從事欺詐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從各國立法、司法實踐來看,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是以救濟受害人為目的的以補償、賠償等手段追究的財產責任,它不同于以處罰為特點的行政處罰。
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當注冊報告書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時含有對重大事實的虛假陳述或漏報了為使該報告書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時,任何獲得這種證券人(除非被證明在獲取證券時,他已知這種不真實或漏報情況),都可以根據法律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證券發行人、董事、重要職員、承銷商或有關的會計師、工程師等專業人員對此負有民事責任。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e項也規定了市場操縱者應對參加交易而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6條、17條、19條、20條、21條、對計劃書、申請書的虛假記載或重大遺漏等欺詐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賠償責任。第18條則以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規定了公司和股東內部人員短線交易的歸入權,內部短線交易人則負有返還不當利益的責任。第125條、126條規定在證券市場上有虛假買賣、操縱市場行為者,應當依照該違法行為形成的價格,在證券市場上買賣證券或辦理委托者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法》規定:凡是編造欺騙性說明書、操縱市場、未經批準擅自作投資廣告的均屬違法行為,金融服局有權提出訴訟,要求該公司對受損害的投資者予以經濟賠償。
韓國《證券交易法》第106條規定:根據因不公平行為形成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受害人,在規定的訴訟時效內有權要求不公平行為人賠償損失。同時《證券交易法》還規定了違約責任的聯合賠償基金制度,規定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必須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一筆聯合賠償基金,用于賠償在證券市場基欺詐行為或違反交易合同所帶來的損失。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對于內幕人員,應就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于消息公開后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同時還規定提供消息的人與利用消息交易的人應對善意相對買賣人所損害負連帶責任。
我國對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只在《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和《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23條作了“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籠統規定,《證券法》則沒有具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對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各國立法還規定了集團訴訟制度及其訴訟時效。美國《1933證券法》對民事責任規定“雙重訴權限制”(Adoublebarreledoflimitations)。第13條規定:發現注冊文件、公開說明書等虛假陳述或重大遺漏或未經注冊而發行或出售證券致人損害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為一年。證券以真實價值向公眾發行或出售,其訴訟時效期間自發行或出售后三年,但對其它默示訴權,自發行時起算,多為6年。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與有價證券募集或銷售相關的欺詐行為的損害請求權,自申報生效時或公開說明書交付起5年內未行使請求權則自行消滅,其它損害賠償則為1年。臺灣《證券交易法》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2年和5年,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有受賠償之原因時起計算,后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算。我國《證券法》規則無此規定。
(五)證券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
證券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是指嚴重違
反證券法的欺詐行為構成犯罪時應受到的刑事罰制裁。世界各國立法對證券欺詐違法犯罪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刑事責任。
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24節規定在發行中的欺詐問題,一經確認便應被處以不超過一萬美元的罰金或不超過5年監獄,或兩者兼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對內幕交易罪行為人處5年以下監禁或并科10萬美元罰金。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執行法》提高了對證券欺詐者的刑事責任,對個人的刑期上限延長到10年,罰金高達100萬美元,對非自然人的企業組織的罰金從50萬美元提高達250萬美元。此外,《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案》特別規定,違反該法案、任何SEC根據該法案制定的條例或規定、任何上市公司財會監管委員會的規則,都將視同為違反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行為,受到同樣的制裁。對于違反財務報表的披露要求的行為,對個人的處罰金由5000美元提高到10萬美元,并可同時判處的監禁期限由1年延長到10年,對團體的處金額由10萬美元提高到50萬美元。法案還對干預證據和阻礙調查、破壞審計記錄、報復舉報人的行為規定了罰金和最高為10年或20年的監禁,這都是對美國刑法典重要的修正,給予了違反誠信原則者更重的懲罰。
英國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對證券欺詐行為規定應處7年以下的刑期,后經1963年《保護儲戶法》修改增加了罰金或兩者并處的規定。1985年《公司法》對欺詐者的刑事責任也作了嚴格規定。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97條、198條規定,視發行、交易市場上的不同行為,可以分別處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萬日元罰金,或處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一百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新加新1986年《證券業法》對證券欺詐者規定將被處以5萬新加坡元的罰金或最高7年的監禁,若違反者為公司,則處以最高10萬新加坡元罰金。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對犯有欺詐經營證券罪、擾亂證券秩序罪的可處7年以下徒刑罪、拘役或科或科一萬新臺幣以下罰金。第174條規定對虛偽記載罪的行為,處5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一萬新臺幣以下罰金。香港《證券條例》第139條規定,經公訴程序可以判處詐欺者罰金5萬元港幣及監禁2年。
我國在《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中只籠統地規定對證券欺詐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罰則則詳見于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新修訂的《刑法》第180條規定對犯內幕交易罪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181條規定從事欺詐客戶行為者,視其情節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82條規定對操縱證券市場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同時,上述三條款還均規定了對單位犯證券欺詐罪的處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從上述立法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對證券欺詐行為的刑事處罰大都由證券法直接規定(我國則由《刑法》規定),并呈現出處罰日益加重的趨勢。各國對證券欺詐行為人的處罰以自由刑為主,普遍采用罰金刑,且可作為主刑適用,數額較高。同時,涉及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機構大戶等單位的犯罪,規定實行兩罰并處原則,即對單位判處高額罰金刑,對作為直接責任者的自然人判處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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