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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作為一種最為普遍的市場主體,已越來越引起社會各界的重視?,F實中所出現的許多消費糾紛難題,多與消費者的定位有關。然而,法學界和司法界往往只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的角度來認識消費者的地位。我們認為,在經濟法的視野下,應當對消費者從多維度作全方位的定位。
一、消費者的界定
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居民。在實踐中,消費者的界定需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1、消費類型。經濟學中的“消費”,有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之分。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費[1],即滿足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費。在現實中,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有時發生交叉現象,如公民購買小轎車往往兼有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雙重用途。我國現階段,居民購買小轎車純粹用于生活消費的并不普遍,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升,私人小轎車用于生活消費的程度會不斷提高,目前在某些經濟發達地區私人小轎車主要或專門用于生活消費的現象已較為多見。我們認為,將購買小轎車的居民不作為消費者看待,雖然在目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從長遠看應當將其視為消費者;還應當注意到,國外轎車行業中的“召回制度”主要是從消費者保護的角度來設置的,我國也有了一些實踐。從這種趨勢看,也有必要將購買小轎車的居民作為消費者來看待,特別是在有證據證明小轎車主要或專門用于生活消費時更應如此。
2、消費主體。生活消費有個人(家庭)消費與單位消費(又稱集團消費)之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只限于個人(家庭)消費。單位消費雖然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但最終要通過個人消費行為來實現。因而,現實中的個人消費與單位消費有時易于混淆。例如:(1)某職工因公出差期間接受客運和食宿服務,其費用由所在單位報銷;(2)某單位購買一批生活消費品用于會議和客人招待;(3)某單位舉行一次職工游藝活動,購買一批生活消費品作為獎品發給游藝活動中的獲獎者;(4)某單位安排符合一定條件的部分職工,委托某旅行社組團旅游,其費用在該單位福利費中開支;(5)某單位在春節前用福利費購買一批生活消費品,分發給全體職工。
鑒于上述情形,我們認為,在區分個人消費與單位消費時應當明確下述幾點:(1)消費名義和用途。以單位名義并用于單位事務的消費,應屬于單位消費,否則屬于個人消費。(2)公費消費與自費消費。由單位付費的消費應為單位消費,由個人付費的消費為個人消費。(3)集體福利和個人福利。職工福利有集體福利與個人福利之分,前者只能為職工集體享受,不能由職工個人單獨和排他地享受,不屬于職工個人的福利收入;后者則量化分配到個人,為具備條件的職工個人享有,屬于職工個人的福利收入。對于作為職工個人福利收入的生活消費品而言,其消費者應當是個人;而對于作為職工集體福利的生活消費品而言,其消費者應當是單位。(4)單位個人與個人單位。在職工個人與單位之間就生活消費品的購買和使用有關系的場合,職工個人單位的,應屬于單位消費;單位職工個人的,應屬于個人消費?;谝陨系纳鲜稣J識,上述第(1)、(2)、(3)種情形屬于單位消費,而上述第(4)、(5)種情形則屬于個人消費。
3、消費客體。又稱消費品,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是指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服務”是具有商品屬性的服務,將其與“商品”并列是不妥當的,而應當將這里的“商品和服務”改稱為“具有商品屬性的產品和服務”。只有在購買、使用的產品和接受的服務屬于消費品的情況下,其購買、使用、接受者(以下簡稱購買者)才可認定為消費者。除了用途上的生活消費屬性外,消費品還以商品屬性作為其基本屬性,不具有商品屬性的產品和服務,就不能認定為消費品。實踐中,從有無商品屬性上界定消費品與非消費品,應當明確以下幾點:(1)有償與無償。消費品具有商品屬性的基本標志,凡無償取得的產品和服務,都不具有商品屬性,其取得者就不是消費者?,F實中常見消費者取得的產品或服務貌假無償品,實際上是有償品的現象。例如,經營者在銷售產品或服務時的附贈品,以及在銷售產品時附隨的售后服務,雖然在形式上未另行收費,實質上仍包含在所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的價格之中,應當屬于有償品。(2)商品與福利?,F實中有些消費品兼有商品屬性和福利屬性,例如醫療保險消費品、經濟實用房(或稱福利房)、公營教育服務等,雖然有別于商業性醫療消費品、商品房、私營教育服務,但仍然是有償品而非無償品,應當作為消費品。例如,2000年6月,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會針對澧縣人大常委會的請示報告所作的正式答復中指出,醫療衛生服務屬于非生產性的有償服務,醫療消費是屬于接受服務的生活消費,應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是實施該法的地方性法規,當然適用醫療服務造成的就診人人身損害賠償。又如,《浙江省實施〈消費權權益保護法〉辦法》(2000年10月)規定,患者就是消費者。
4、消費動機。此即購買消費品時的個人生活消費動機的簡稱。司法實踐中,對于“王?!笔欠袷窍M者的問題,亦即為了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雙倍索賠而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的問題所發生的分歧,實質上就是關于消費者構成要件中應否含有消費動機的分歧。如果認為消費動機是消費者的構成要件之一,“王?!本筒粚儆谙M者,否則就屬于消費者。我們認為,消費動機不應成為消費者的構成要件。這是因為:(1)在購買消費品時,購買者對銷售者無告知購買動機(消費動機或其他動機)的義務,銷售者也無權要求購買告知購買動機。這說明法律沒有將購買動機納入規范的對象,而只是規范購買行為。(2)銷售者既然無權要求購買者告知購買動機,那么在購買者未告知購買動機的情況下,只是憑經驗和習慣對購買動機作主觀判斷。一般說來,只要是發生在零售環節的零星購買,就會被銷售者判斷為有消費動機,從而將購買者視為消費者。正因為銷售者將購買者視為消費者,才可能依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常規,敢于欺詐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規定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適用雙倍賠款,其目的在于形成經營者在知道購買者是消費者時也不敢憑借其信息優勢欺詐消費者的秩序。因此,只要符合經營者將購買者視為消費者的常規(或者說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購買者是消費者),存在經營者將購買者視為消費者而予以欺詐的事實,法律上就應當將購買者認定為消費者,而不論其有無消費動機。如果將消費動機作為消費者的構成要件,那就與常規不符,實際上是對消費者的苛求而對經營者欺詐的放縱。(3)“知假買假”進而雙倍索賠,是一種對經營者有威懾力的社會監督行為,將“知假買假”者作為消費者,有利于加強對經營者的社會監督和增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威懾力,有利于減少和消除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現象。特別是在當前,由于對市場的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不力,以致假冒偽劣產品泛濫、商業欺詐成風的情勢下,將“知假買假”者作為消費者,其積極的社會效果更為明顯。那種認為“知假買假”者實質上是對消費者權利濫用的觀點,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馳的!
二、消費者的地位
消費者的地位,必須從市場交易和經濟發展這兩個層次進行把握。這種微觀與宏觀并重的全面理解,有助于對消費者的準確定位。
在市場交易中,消費者較之經營者處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現在:(1)消費者的滿足程度低于經營者,而其風險負擔重于經營者。交易中經營者得到貨幣收入后,其實現商品價值的需要已經滿足,除了貨幣貶值這種經濟風險外,不存在其它風險,消費品毀損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風險已經轉移;而消費者在支付貨幣后得到產品和服務,其消費需要只有在使用產品和接受服務后才可滿足,故存在著使用價值上的風險,特別是人身或財產損害方面的風險,這不僅是經濟風險,而且還是生存風險。(2)消費者的信息條件劣于經營者。交易中,消費者對所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的認知能力顯然低于對該產品或服務有專業化、職業化了解的經營者。隨著科技的進步,產品和服務的花色品種更新加快、科技含量不斷增加,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會不斷加劇。日新月異的促銷手段更加削弱了消費者防范誤導的能力。(3)消費者的財產能力一般小于經營者。在生產與經營的社會化、專業化背景下,消費者受財產能力的限制,往往難以尋找和追究侵害其權利的具體經營者;(4)在以定式合同的方式進行交易時,消費者對合同條款的理解能力和選擇余地,明顯不及經營者。[2]總之,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來源于市場經濟本身-當消費者以支付貨幣的方式從經營者處獲得消費品時總是處于弱者地位。
消費者在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取決于消費者在經濟運行過程中的地位。計劃經濟體制是一種“生產者說了算”(或稱“生產者主權”)的體制,該體制下的消費者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這是因為,一方面,“生產者說了算”無非是“計劃當局說了算”,生產消費品的經營者只遵從計劃當局與上級主管機構的指令,對消費者的意愿一般很少考慮,即使考慮也難周全;另一方面,計劃經濟是“短缺經濟”(又稱“資源約束型經濟”),消費品供應不足,消費者選擇余地極小。而市場經濟體制是一種“消費者說了算”(又稱“消費者主權”)的體制。這是因為,市場經濟的常態是“過剩型經濟”(又稱“需求約束型經濟”),經濟增長主要由需求,特別是消費需求拉動。該體制下的消費者地位,可從以下關系中得到明確定位:(1)在生產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中,生產者應從消費者的需要出發,生產什么和生產多少要服從消費者的需求與偏好的變化,消費是生產的出發點和歸宿。(2)在銷售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中,銷售者的行為受消費者意愿的調節,銷售服務應服從“消費者是上帝”的規則。(3)在政府與消費者、生產者的關系中,政府和計劃者的行為應首先考慮消費者的利益,計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應從消費者的根本利益出發。
如上所述,如果僅僅依據傳統民商法將消費者與經營者放在平等地位上給予同等力度的保護,不僅對消費者極為不利,而且也無助于通貨緊縮時期消費需求的擴大。這就需要經濟法站在消費者的立場上,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從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弱者地位看,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符合公平目標;從消費者在經濟發展中的主權地位看,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則符合效率目標。
三、消費者的權利
基于“消費者是弱者”與“消費者主權”的理念,至少應當從以下三個維度就消費者權利進行制度設計:
1、在市場交易中對經營者的權利。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是一種具有弱者地位的交易主體,一方面享有作為一般交易主體的權利,如買賣合同中購買者的權利,這是民商法基于平等主體的假設所賦予的權利,在保護這種權利的民事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另一方面還享有作為弱者的權利,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這是經濟法基于不平等主體間的關系,按照消費者權利本位、經營者義務本位(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格局所規定的權利,在保護這種權利的民事訴訟中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特別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這種對消費者的偏重保護,在消費信用交易這類比較復雜的市場交易中,表現也很突出。如消費者不僅享有交易關系中作為消費品購買者對經營者的權利,而且還享有信用關系中作為受貸人對放貸人的諸多權利,如對消費信貸成本的知情權、“冷卻期”內對消費信貸合同的撤回權。
值得指出的是,日本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還制定了專門的《消費者契約法》[3].所謂消費者契約,是指公用事業部門提供消費品時,向消費者承諾實現法定的消費者權利和公用事業部門義務的契約。這實質上是法律強加給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伴生的消費者保護契約,即公用事業部門與消費者締結交易關系亦同時建立消費者保護關系。公用事業部門在與消費者訂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時,必須履行保護消費者的承諾;否則,消費者有權取消或中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中凡與消費者保護契約相抵觸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這種立法例值得我國借鑒!
2、在企業經營管理中對企業的權利。如果將企業理解為一種契約,消費者在一定條件下既可以作為企業的當事主體,也可以作為企業的利益相關主體:(1)在消費合作社企業中,消費者作為企業的合作成員(即當事主體),有權按照合作原則,參與企業決策、監督企業經營、享受消費優惠并分享企業利潤。(2)在現代企業制度中,企業不僅是投資者的企業,而且還是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各種利益相關者的企業。企業經營管理不僅受到投資者的控制,而且還應受到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各種利益相關者的控制。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應當賦予消費者以與企業的社會責任相對應的權利,積極構建消費者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制度。在實踐中,已出現了消費者代表參與企業決策的嘗試,如實行消費者董事制度,賦予消費者代表全方位的知情權,與股東董事、職工董事一起就涉及消費者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參與決策。據報道,1997年3月上海市虹口區商委及所屬第七百貨商店召開了顧客代表大會,并成立“顧客理事會”,有8名顧客代表擔任“顧客理事會”常任理事,將消費者請進商店決策層。[4]消費者對企業的上述權利,可以分別利用社員共益訴訟、董事訴訟、經濟公益訴訟等相關訴訟機制來實現。
3、在政府與市場互動中對政府的權利。政府與市場的互動,實際上就是政府與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各種市場主體的互動。在消費者與政府的互動過程中,消費者通常以交易關系中的弱者身份和稅收關系中的納稅人(或稅負人)的身份,對政府享有權利:(1)政府對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利益關系的協調,應當以偏重保護消費者為政策目標。為確保這一目標的實現,有必要賦予消費者參與政府干預的權利,如通過消費者協會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通過消費者協會或選派代表參與法規、政策、計劃的制定;選派代表參與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制定或調整的聽證。(2)消費者既是消費稅的納稅人,也是增值稅等間接稅的稅負人。依據現代稅法理論,納稅人與稅負人都有權對作為征稅主體和用稅主體的政府享有知情權、監督權等相關權利。消費者可以利用這種身份和權利,對政府制定消費政策和法規發揮參與、影響、監督等作用。消費者對政府的上述權利,還可以利用公益訴訟機制(如美國通行的納稅人訴訟)來實現。
注釋:
[1]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這是將生產消費視為生活消費的一個特例。
[2]張守文、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98—399頁;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頁。
[3]《日本將制定“消費者契約法”》,《經濟日報》1999年2月9日。
[4]劉俊海:《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