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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中筆者始終從結構功能主義的角度出發,首先通過分析行政指導的背景系統——行政系統的演進得出行政指導這種新型行政手段應具有的功能;其次通過對行政指導內部結構的分析推導出行政指導的定義;再者,通過對行政指導的內部結構分析指出我國實踐中存在的缺陷及原由。
關鍵詞:結構功能主義行政指導
一、行政指導的背景系統
筆者根據結構功能主義,簡單列了一張結構圖,其中有三層次,社會系統位于最高階,行政系統及經濟、法律、文化等系統屬社會系統的子系統,而行政指導、行政強制等則作為行政系統的子系統位于第三階。
本文要研究行政指導,首先要分析它的上階系統即它的背景環境——行政系統受其同階系統影響所產生的變化。
首先,從封建自然經濟時期到自由放任主義經濟時期再到市場經濟時期,經濟系統經歷了一個由沒有市場到市場占絕對控制地位再到市場頻繁失靈、市場不斷創新的過程。與之相適應的行政系統也經歷了一個由專制管制到無為而治再到干預、服務于經濟系統、促進經濟發展的“服務行政”的轉變。
其次,法律系統經歷了一個從沒有法到實在法再到承認自然法、對“法”作擴大解釋的法治演進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法的功能由“行為預期”轉向“利益平衡”。與之相適應的行政系統也經歷了一個由人治到“依法行政”、“無法律則無行政”再到“法治行政”、按實質意義上的“法”(包括法的原理、原則、習慣等)行政以補充實在法的缺漏、平衡各方利益的演化過程。
再次,全球和諧文化的重拾也使得政府開始主動去協調平衡各方利益,同時也調動行政相對人來積極參與行政,產生了一個由“消極行政”向“積極行政”的進化。
于是,筆者得出第一個結論,行政系統作為社會系統的子系統,受經濟、法律、文化等其他同階子系統演進的影響,如今正在朝“服務行政”、“法治行政”、“積極行政”的方向發展,同時它的這種發展也反作用于市場經濟、法治、和諧文化,最終合力推進社會的進化。
那么,如何實現“服務行政”、“法治行政”、“積極行政”的目標呢?僅靠傳統的行政手段如行政命令、行政強制當然做不到,必須要靠新型行政手段的配合甚至是替換,行政指導首當其沖。而且根據上文的分析,也不難得出另一個結論,有關于行政指導的功能:行政指導應靈活有效地服務于市場經濟、彌補依法行政的滯后性缺陷、柔和民主地協調平衡利益。
二、行政指導的定義
上世紀20年代,德國學者耶律內克提出了行政機關印制散發“指導”文件的行為乃屬于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單純高權行政”。二戰后,行政機關給予無拘束力建議的行為就被稱作“指導式行政”。然,“指導式行政”大多被歸入“服務行政”之中,并未受到足夠重視而單獨列為行政行為的一種,也未曾被詳細定義,直至美軍占領戰敗后被的日本。那時進駐日本政府部門卻缺乏法律授權的美軍常以“指導”的形式管理日本,這種非強制性的行政方式改變了“市場政府雙重失效”的狀況,在日本大獲成功。到60年代,日本法務官僚林修三最早提出“行政指導”的提法和定義,自此,各國各學者開始了對行政指導不厭其煩的定義研究。
筆者也意欲以自己的方式從結構功能主義的視角來定義行政指導。根據結構功能主義,若我們將行政指導視作系統,其內部也可以分化為主體、依據、方式、程序、效果等組織,對這些組織的逐一分析有助于我們對它們共同組成的系統——即行政指導的概念進行厘定。
(1)從行為目的上看,行政指導服務于具體行政目的,無特定目的則非為行政指導。(2)從行為主體上看,行政指導的主體乃行政主體;權限是在其所管轄事務的范圍內。(3)從行為依據上看,有法可依則依法指導,無法可依則應以法律原理、原則、精神作為依據。(4)從行為方式上看,行政指導的推行手段不具強制性,它通過建議、勸告、咨詢、批評、鼓勵等多種柔軟靈活的引導方式以期相對人做出理解配合的選擇。(5)從行為程序上看,行政指導必須遵循法定程序。(6)從行為效果上看,行政指導經單方作出時僅產生事實效果,但,行政指導作出后若經相對人選擇接受,事實效果則轉化為法律效果。
至此,筆者將行政指導的定義歸納為: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在其管轄事務的范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單方主動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原理、原則和精神,按照法定程序以建議、勸告、咨詢、批評、鼓勵等不具強制性的引導方式以期相對人做出理解配合的選擇的行政事實行為。
三、行政指導的現實缺陷
行政指導林林種種的優點都是在應然層面上的,而實際上,作為一個新生的、不完善的制度,它在各國的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缺陷不比它的優點少,接著,筆者還是從結構功能主義角度從行為目的、主體權限、適用依據、適用程序、責任方面來分析我國行政指導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超級秘書網
首先,就行為目的來說,行政主體常常懷抱維護政績等不良動機,不惜侵害相對人利益,往往不公正、不民主地實施實質上已經被異化了的“指導”。
其次,就主體權限來說,因為行政指導賦予行政主體以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加控制的權限極易滋生腐敗。
再次,就適用依據來說,我國既缺乏對行政指導必要的實體法律規定,又缺乏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精神的認識。使得不論是行政主體還是行政相對人都對行政指導不了解、不理解、不愿用或亂用錯用,從而背離法治行政。
第四,就適用程序來說,我國未對行政指導作出任何程序性規范,致使行政指導的程序混亂,不透明、不誠信,這直接導致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指導制度、行政主體不信任。
最后,就責任來說,我國錯誤地認為行政指導因具有非強制性、事實行為性,即可不對其責任作出規定。這使行使行政指導權的行政主體在應行使指導而消極不作為時或作出錯誤指導甚至是異化的“指導”而給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時無需承擔責任,與積極行政、服務行政相違背,與權責統一的責任行政相違背。越發刺激了行政主體濫用職權違背法治精神進行有損相對人以及公共利益的“指導”,導致相對人對行政指導制度的排斥、也導致行政主體乃至政府形象的垮臺。
可見,目前行政指導制度在我國的境遇不容樂觀,我們必須盡快由內而外地對其進行規定、為其創造條件,使其變得可行、可信。
參考文獻:
[1]耶律內克首次將行政分為公行政與國庫行政.
[2][日]林修三.所謂行政指導.行政和經濟,37年版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