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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內的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活動及其行政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型客運船舶,是指運輸距離在十公里以內的營業性客渡船和額定客位在十二人以下(含十二人)的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機動船艇。
第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交通、海事、工商、水上治安、環保、勞動保障、物價、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對本轄區內小型客運船舶的安全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應當依法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
鼓勵小型客運船舶所有人之間開展聯合經營或者與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人建立委托經營合同關系。
第六條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運輸的船舶已經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同時配備取得相應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規定的要求;
(二)有明確的候泊地點、船舶航線或者航行區域范圍,并已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客渡船運輸的,還應當取得渡口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同意設置渡口以及核定渡運路線的批準文件。
以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不須具備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應當有確定的負責人。
第七條申請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水路運輸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業務章程和負責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
以個體工商戶組織形式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不須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業務章程,但應當提交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第八條申請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向其經營活動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提出許可申請;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禁止偽造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條經營人應當憑水路運輸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經營人變更水路運輸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人停業的,應當提前二十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人和船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或者具體候泊地點、船舶航線或者航行區域范圍開展運輸;
(二)不得故意刁難或者無理拒絕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不得阻礙、干擾其他經營人的正常運輸活動;
(四)客渡船暫停營運的,經營人應當提前三日在渡口張貼布告對外公布;
(五)辦理船舶保險和旅客意外人身傷害保險;
(六)按照載客定額運輸,嚴禁超載;
(七)遇到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時,應當停止載客運輸;
(八)不得允許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等危險品的旅客乘船;
(九)做好船舶的維修保養工作,配備生活污水、垃圾的回收設備,船舶污水的排放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
(十)載客航行途中,船員應當穿著并督促旅客穿著救生衣。
第十四條經營人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所有人與經營人之間、經營人與其所雇船員之間應當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經營人應當自簽訂安全責任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安全責任書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人應當做好所經營船舶及其設備的維修保養工作,定期組織所雇船員參加業務培訓和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增強安全營運意識。
第十六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經營人和船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報告海事、港口、水上治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經營人應當依法履行繳納稅費的義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執行并公示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所應繳納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經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擅自經營小型客運船舶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偽造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不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不履行營運義務的,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不簽訂安全責任書或未將安全責任書備案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繳費義務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水路運輸許可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上述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經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七)、(八)、(九)項,不履行安全責任和防治船舶污染義務的,由海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項,船員在載客航行途中不穿著或者不督促旅客穿著救生衣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經營人違反海事、工商、物價、水上治安、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等方面的其他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屬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