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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包括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風景名勝區內劃定核心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和核心保護區的面積與界線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水土、林木、植被、礦產、鳥類與其他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和文物古跡、園林建筑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利用,工程項目和公共設施等的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的資源保護、公共設施建設和經營服務等活動,實行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實施本條例。
*風景名勝區周邊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有保護*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責任,應當教育和監督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與中央、省、部隊駐山單位協調,及時處理*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環境資源保護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管理。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審批。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改變。對規劃作局部調整的,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部門備案;因*風景名勝區的性質、規模發生變化而改變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批準手續。調整或改變規劃不得縮小*風景名勝區的面積。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和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沿*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邊界線設立永久性界樁或其它邊界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界樁或其它邊界標志。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破壞*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禁止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貨運站場、賓(旅)館、別墅、住宅區、度假區、開發區、倉庫、醫院、療(休)養院、學校、集市、射擊場、操場、運動場、跑馬場、游樂場、狩獵場、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壞景觀景物,破壞、污染環境,妨礙游覽,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
在重要景點周圍,除必須的環境、資源、安全保護設施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工程項目。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資源保護無關的各種工程項目。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新建的工程項目,其布局、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塔、閣的建筑高度應當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內,其他建(構)筑物的高度應當控制在十二米以內。
第十二條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新建的建(構)筑物,其高度應當控制在十五米以內。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審批:
(一)*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二)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報送審批之前,應當書面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五日內將意見書面回復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建設單位的除外。
*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必須限期拆除。
*風景名勝區內,原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興建的建(構)筑物,依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允許保留,但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應當限期改造;依照*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遷出的單位和不允許保留的建(構)筑物,應當限期遷出或拆除。對限期改造、拆除、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負責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單位,應當對施工場地周圍環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體、巖石等資源制定保護方案。保護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應當接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監督。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和施工單位必須在十日內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利用*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征收資源保護費,該項收費應當用于*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維護。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植保組織,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設置防火、植保設施及消防通道,做好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對*風景名勝區或其中部分地域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體時間、范圍和辦法,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確因更新、撫育等需要砍伐的,應當向市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砍伐的樹種、數量、地點、理由和補種方案。市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市市政園林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五日內將意見書面回復市市政園林管理部門。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作為申請單位的除外。
砍伐單位應當按照許可決定載明的樹種、數量和地點進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補種或異地造林任務。更新、撫育性的砍伐,應當按照規劃進行。
第十九條教學和科研單位,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野生植物標本、野生藥材的,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采集的品種、數量、時間、地域和具體用途,*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采集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品種、數量和時間、地域進行采集。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標本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開墾土地。除依規劃進行建設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已損毀的古跡,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需要恢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應當恢復或應當實施遺址保護的古跡遺址的單位,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禁止殯葬和筑墳。現有的墳墓,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沒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應當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按無主墳墓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實行車輛限制進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生產、生活或服務性設備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應當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庫等水體的清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體拋擲、傾倒廢棄物。
*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禁止圍填水體,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立的水廠和抽水設施應當限期關閉或停止使用;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撤回行政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景觀景物和游覽、服務、公共交通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放養或圈養除旅游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釘、拴樹、竹,踐踏、采摘花草;
(四)隨地丟棄煙頭、焚燒垃圾以及在指定地點外燒烤、焚香、生火、吸煙;
(五)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瓜果皮核、紙屑及其他廢棄物;(六)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他野生動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八)在湖泊、水庫、山塘及其他蓄水設施內游泳;(九)占道經營;(十)其他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損壞或擅自移動界樁或其他邊界標志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標本和野生藥材的,責令停止采集,給予警告,沒收采集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水體傾倒廢棄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嚴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取用地表水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單位取用地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取地表水自用的,應當予以勸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項規定,向水體拋擲廢棄物的;放養或圈養除旅游觀賞和資源保護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釘、拴樹、竹,踐踏、采摘花草的;隨地丟棄煙頭、焚燒垃圾、在指定地帶外燒烤、焚香、生火、吸煙的;隨地吐痰、便溺、隨意拋棄廢棄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因燒烤、焚香、生火、吸煙或隨地丟棄煙頭造成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景觀景物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捕捉、捕殺或傷害鳥和其它野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捕殺工具,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捕捉、捕殺或傷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在湖泊、水庫、山塘及其他蓄水設施內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建(構)筑物超過控制高度的,責令限期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影響或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因建設工程項目對周圍環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體、巖石造成破壞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內,沒有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擅自砍伐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開墾土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圍填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占道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違法占用或破壞*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殯葬和筑墳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生產、生活或服務性設備排放的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發現不屬于本機構處罰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報有關情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自收到通報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違法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期限報送、審批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違法建設,毀壞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和破壞環境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向有關部門或機關通報,以致違法行為蔓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火災、安全責任事故或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范圍的劃定和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范圍,在*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準公布前,依照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