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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適應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經濟結構調整中的國有資本運營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合法權益,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改革國有資產評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強資產評估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各類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
第三條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股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拍賣;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條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批準,對整體企業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劃轉、置換和轉讓。
第五條占有單位有其他經濟行為,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國有資產評估。
第六條占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收購非國有資產;
(二)與非國有單位置換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