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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區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自治區保障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
禁止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六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探礦權和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采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自治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二條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自治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工作,為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由自治區登記管理的探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理由。
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必須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
第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第十七條礦產資源開采實行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登記制度。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為自治區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八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采前款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頒發采礦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劃定礦區范圍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礦區范圍劃定后,登記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范圍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辦理立項、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以及領取采礦許可證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審批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且未申請延期的,視為放棄劃定的礦區范圍。
第二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資料。
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申請登記的資料可以簡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對采礦登記申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的通知后,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開采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開采小型規模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繼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人在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無正當理由且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不進行礦山建設的,視為放棄采礦權,原登記管理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章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可以依法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不得以轉讓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權的名義轉讓探礦權和采礦權。
第二十七條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依法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必須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和確認,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手續時,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出租。出租采礦權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出租采礦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出租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采礦權屬無爭議;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五)礦山投產1年以上;
(六)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仍為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采礦權人繳納,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
承租人不得將采礦權轉租或者承包給他人。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抵押。
采礦權人應當自抵押采礦權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抵押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需以抵押采礦權籌措資金;
(二)擔保金額不得高于采礦權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五)采礦權屬無爭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采礦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需要轉讓或者終止采礦權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權轉讓或者注銷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繼承、贈與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接受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并按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第三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不得隨意增設井口或者改變開采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四十條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邊坡的開挖和礦石、廢碴的堆放,應當符合邊坡穩定的要求。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安全礦柱或者巖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四十一條采礦權人必須在終止采礦前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采礦權人終止采礦后,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或者恢復植被。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查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駐巡回礦產督查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礦產資源開采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一)礦山企業依法開采情況;
(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三)地質測量機構或者人員的設置、配備以及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礦產資源開采法定費用繳納情況;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年檢的其他內容。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采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采取破壞性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以采礦為目的擅自進行礦山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并恢復地形地貌,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出租采礦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抵押采礦權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不按時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勘查、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