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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市場副食品價格的調控,穩定市場物價,安定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省有關法規、規章,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特區范圍內設立*經濟特區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調節基金)。
*經濟特區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代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調節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物價局)負責調節基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調節基金來源:
(一)市財政部門在本規定實施的第一個年度預算內安排300萬元作為補貼資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每年視財政狀況和實際需要適當增加;
(二)特區旅館業向旅客按稅前客房營業收入的規定數額價外加收。征收標準為:
1、普通旅館,每套客房每日2元;
2、一星級(含收費等級準一星級),每套客房每日3元;
3、二星級(含收費等級準二星級),每套客房每日5元;
4、三星級(含收費等級準三星級),每套客房每日7元;
5、四星級(含收費等級準四星級),每套客房每日9元;
6、五星級(含收費等級準五星級),每套客房每日10元。
旅客住宿半日或不足半日的,定額標準按全日標準折半計征;
(三)根據《*經濟特區特種消費行業稅費征管若干規定》,對特區范圍內特種消費行業按其營業收入5%征收的特種消費行業附加費,納入調節基金使用管理;
(四)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部分商品和服務項目,按一定價格或收費標準比例征收;
(五)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財政預算內安排的調節基金,由財政部門納入預算,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劃入*經濟特區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專戶(以下簡稱基金專戶)。
第五條除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調節基金,由各職能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征收后,并于次月10日前統一上繳市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調節基金專戶:
(一)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的調節基金,由旅館業經營單位負責代征;
(二)本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調節基金,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
(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的調節基金,由市物價局負責征收。
第六條調節基金的征收應使用市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印制或監制的票據。
第七條調節基金征收及代征單位應于每月10日前向調節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上月調節基金收繳情況統計表;市財政局應每季向調節基金辦公室報送基金專戶收繳和支出情況統計表。
第八條調節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特區“菜籃子”工程建設;
(二)在遭受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對重要農副產品實行保護價的補貼及對經營部門必要的政策性虧損補貼;
(三)主要節日或淡季,市政府下達經營部門組織、儲備主要副食品貨源所必需的費用補貼;
(四)為平衡市場供求,委托經營部門參與市場吞吐,組織副食品期貨,平抑市場價格,提供必需的經營風險基金。
第九條調節基金實行滾動使用,必要時,經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批準,可實行有償使用。遇緊急需要,資金不足時,可向開戶銀行申請低息貨款。
第十條調節基金的使用,根據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的申請以及市場的情況,由申請使用基金的單位填寫《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后,由調節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市貿易等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報市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使用基金的單位,應自覺接受調節基金領導小組的檢查、監督,于每年年終寫出書面使用情況報告,向基金專戶辦理結算,并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市財政、審計、物價、地稅等部門應加強對調節基金收繳、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檢查。物價等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詢、復制與調節基金有關的帳薄、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調節基金有關的銀行資料;
(二)檢查與調節基金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停止相關營業;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對逾期不繳納調節基金者,由征收部門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屬列管商品或收費,物價部門不予辦理調、定價手續。拒不繳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瞞報少交調節基金者,由物價部門處以少交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代征單位不按規定代征調節基金,或擅自截留調節基金的,應依法予以全額追繳,并追究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
擅自挪用調節基金的,由審計部門處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市物價局可根據本規定擬定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具體項目的征收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頒布的《*經濟特區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原根據《暫行辦法》征收的或應征收的調節基金并入本規定設立的調節基金實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