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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市職業介紹機構(以下簡稱職介機構)管理,規范職業介紹行為,保護勞動力供求雙方和職介機構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力市場有序、規范運作,根據《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結合*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職介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介機構和營利性職介機構。其中,非營利性職介機構包括公共職介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介機構。
本細則所稱公共職介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公共職介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本細則所稱其他非營利性職介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從事非營利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本細則所稱營利性職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三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職介機構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具體辦理職介機構管理的相關事務。
第二章職介機構的設立
第四條設立職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規范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業務范圍、管理制度及服務辦法;
2、專項開展職業介紹服務,并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服務場所、相應辦公設施,包括建筑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積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配備符合職業介紹軟件配置要求的計算機一臺、打印機一臺,以及傳真機一臺、電話機一部等;
3、有不少于5萬元的注冊資本;
4、具備3名以上、市區常住戶口、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勞動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業務知識并持有統一的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職業介紹工作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非營利性職介機構的,應當在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中體現其非營利宗旨。
第五條開辦職介機構的單位(或公民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1、申請文書;
2、設立職介機構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實施方案;
3、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4、辦公和服務場所證明。自有場所應當提交房產證書的原件和復印件;租賃場所應當提供不少于1年租賃期的租賃協議和出租方的房屋租賃登記證的原件和復印件;
5、有關部門出具的開辦職介機構必備資金的出資、驗資證明;
6、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戶籍、文化程度和職業資格證明及相關資料;
7、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申請開辦職介機構的,由開辦單位(或公民個人)向所在地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勞動保障部門對其開辦資格、業務范圍、經營場所、工作人員職業資格等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頒發《職業介紹核準證》;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在*市外來人員就業服務中心開辦職介機構的單位(或公民個人),向市就業管理服務局提出申請,由市就業管理服務局核準、發證。
核準設立的職介機構,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第七條開辦非營利性職介機構,須持勞動保障部門的核準文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屬于事業單位的,應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或備案。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開辦營利性職介機構,須持勞動保障部門的核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注冊登記。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核準,不得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和擅自設立職介機構。
第九條設立中外合資職業介紹機構,按照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三章統一管理規范運行
第十條職介機構應運用市場機制,遵循平等自愿、雙向選擇的原則,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就業服務。
第十一條職介機構應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下列服務:
1、收集、職業供求信息;
2、辦理招聘登記和求職登記;
3、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4、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5、開展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6、指導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指導用人單位及時辦理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手續;
7、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的其他職業介紹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禁止職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1、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2、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3、盜用、抄錄其他機構的用工信息;
4、出租、轉讓、轉借、偽造、涂改《職業介紹核準證》;
5、雇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6、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7、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無合法個人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8、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活動;
9、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10、以暴力、脅迫、欺詐、誘惑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11、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職介機構應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注冊登記證(照)、《職業介紹核準證》等有關證照,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程序(用工須知、求職須知等)、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職介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持職業介紹資格證書上崗制度,統一佩帶身份牌,標明姓名、職務。
第十五條職介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統一使用職業介紹軟件和市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制的求職登記表、用人單位招聘登記表;統一使用電腦打印的職業介紹推薦信,并保留存根,以備核查。
第十六條職介機構的名稱必須規范,列示如下:“*市生產要素×××職業介紹所”、“*市×××縣(市)、區×××職業介紹所”、“*市×××縣(市)、區×××鎮(街道)×××職業介紹所”;各縣(市)、區職介機構名稱不得相同。
第十七條職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或因故更名、換址的,應當提前30天向原核準部門和注冊登記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并到變更后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備案等有關手續。
職介機構因故終止的,應當向原核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上交《職業介紹核準證》,并到原注冊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職介機構必須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定期向勞動保障部門據實填報業務報表和工作情況,參加由勞動保障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部門對經核準設立的職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并加強勞動監察,重點打擊轄區內違法職業中介活動。職介機構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條公共職介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介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營利性職介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并接受當地價格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營利性職介機構相關退款標準列示如下: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介機構應給予求職者全額退款:
1、職介機構提供用工信息不真實的;
2、用人單位所需人員已招滿或非本人原因被拒收的;
3、職介機構介紹工作時,沒有向求職者說明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等,或開具的職業介紹推薦信中內容不明確(如單位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崗
位工種、用工條件、工資待遇等),造成求職者求職不成功的;
4、職介機構未要求用人單位出具營業執照(或副本)和經辦人身份證,或未核查求職者相關證件,就給予介紹工作的;
5、職介機構違規使用職業介紹推薦信或財稅統一發票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介機構應退還求職者招用成功服務費:
1、求職者經職介機構介紹到用人單位報到,由于本人原因而不愿意工作、在有效期內回到職介機構的;
2、求職者不符合用人單位要求、被用人單位在有效期內退回的。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介機構不予退款:
1、求職者經介紹后,前往用人單位報到的人數多于職業介紹推薦信所具明的人數,被用人單位拒收的;
2、求職者與應聘者非同一人的;
3、求職者弄虛作假或擅自在職業介紹推薦信上簽字、涂改的;
4、求職者超過退款有效期或其收費票據、職業介紹推薦信、身份證等不全的;
(四)職介機構以欺詐、誘惑等方式進行職介活動的,除全額退款外,還應當承擔求職者的來回交通費、誤工費,及其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