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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縣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廣東省木材經營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包括公司、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部門依法監管,社會參與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必須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其他業務的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一廠多機的,每機應指定一名安全生產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六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安監、林業、工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和職責,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七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用于保證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整改事故隱患,以及安全生產的宣傳、培訓、教育等。
第八條木材加工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條件:
(一)作業場所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碼放穩固,堆放高度不能超過2米,并設置圍欄(可用木樁)加固,廢料廢物及時清除。
(二)廠(場)區道路平坦、安全通道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設置明顯交通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三)廠房、員工宿舍建設應符合安全生產要求,嚴禁使用危樓危房。
(四)廠房和生產車間,物料堆放處必須在顯眼處懸掛安全生產警示標志,安全生產守則,安全操作規程。
(五)機械和工作臺等設備、設施的布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便于從業人員安全操作。
(六)在空氣不暢,容易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可能造成人員窒息、中毒的廠房、洞室等場所進行作業,應當采取檢測、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設施,并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裝具。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木材加工經營單位的用電設備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條件:
(一)用電線路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從業人員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鋪設,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機械的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禁止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超期限和帶故障運行。
(三)潮濕和產生粉塵、蒸氣、腐蝕性氣體的工作場所,應當使用密閉型電器設備。
(四)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轉動和施壓等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良好狀態。
(五)機械設備的檢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業,必須按照操作規程停機并切斷電源,懸掛警示標志。
(六)電線殘舊必須及時更換。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標準。
(一)木材加工使用場所和建筑建設應向消防部門申報消防審核、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已有建筑要變更消防設計、改建或擴建的,應重新向消防部門申報消防審核、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使用鍋爐、烘爐等特種設備的,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裝置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必須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五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當定期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并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和財產損失,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職能部門。
第十七條負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職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改進措施和對事故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經營單位按照行業特點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知識和技能培訓,并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所在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安監、林業、工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必須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木材經營加工單位不符合本規定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條安全生產規定的,由安監、林業、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木材經營許可證和吊銷工商執照。違反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和本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其黨紀政紀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