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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醫療救助制度,緩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對象和城市其他特殊困難群眾的醫療困難,根據《*省城市醫療救助試點暫行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城市醫療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
(二)誠實信用;
(三)國家救濟與社會幫扶相結合;
(四)醫療救助水平與我縣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
(五)低標準起步、逐步提高、平穩推進、規范管理;
(六)公開、公平、公正;
(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條城市醫療救助周期為一個自然年,即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條城市醫療救助的實施,實行分工負責制。縣民政局負責城市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承擔城市醫療救助辦理、救助對象審批、救助費用審核、救助金發放等日常事務。
縣財政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劃撥、專戶管理、醫療救助工作經費落實等,并依法對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縣衛生局負責確認城市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并指導、監督定點醫療機構設立專門醫療救助窗口,公開醫療優惠減免項目、標準,為救助對象提供優質服務。
縣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局要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和城市醫療救助人員在政策和工作上的銜接,配合城市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具體負責提供參加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人員、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的基本情況,配合城市醫療救助工作的相關調研。
縣審計局要對醫療救助定點機構及參與城市醫療救助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執行落實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審計。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醫療救助的受理、初審、調查、申報、公示等工作。
社區居(村)委會負責提供轄區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準確、真實的背景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協助做好調查、公示、宣傳等工作。
鼓勵紅十字會、慈善機構等社會團體(組織)及個人以各種形式支持城市醫療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對象、病種和標準
第五條城市醫療救助的對象是戶籍在*縣區域內的非農業人口的下列人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因大病、重病需住院治療的人員;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但本人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療,醫療保險部門按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后個人負擔仍然較重的人員;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常年臥床不起和需長期服藥的人員;
(四)經縣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特殊困難群眾。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產生的醫療費用,不得申請城市醫療救助:
(一)因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因自傷、自殘或自殺行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毆行為的;
(四)因工傷、交通、醫療等事故造成有第三者責任險的。
第七條下列情形之一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本辦法規定的城市醫療救助范圍: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據或有效原始證明的;
(二)跨年度累計的醫療費用;
(三)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的藥品、診療項目、服務設施標準“三個目錄”范圍的;
(四)到非城市醫療定點機構就醫、診治、購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轉院治療的;
(六)保健理療、非疾病治療項目、特需服務項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城市醫療救助病種:
(一)大病、重病包括:1、急性心肌梗塞;2、腦中風(急性期);3、急、慢性腎功能性衰竭;4、惡性腫瘤;5、急性壞死性胰腺炎;6、急性重癥肝炎;7、嚴重腦外傷;8、危及生命的良性腦瘤;9、血液病;10、重癥精神病;11、消化道出血;12、心力衰竭;13、呼吸衰竭;14、嚴重意外創傷;15、高危孕婦住院分娩;16、器官和組織移植;17、嚴重內風濕;18、癲癇持續狀態;19、腦栓塞;20、腦出血;21、胃十二指腸潰瘍合并出血;22、先天性心臟病;23、嚴重皮膚病;24、縣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二)慢性病包括:1、慢性阻塞性肺病;2、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癥;3、慢性肝炎;4、高血壓(Ⅱ期以上,含Ⅱ期);5、高血脂癥;6、心、腦血管疾病合并癥;7、活動性肺結核;8、嚴重風濕性關節炎;9、惡性腫瘤晚期;10、嚴重支氣管哮喘;11、冠心病;12、縣政府確定的其他慢性疾病。
第九條城市醫療救助標準:
(一)城市低保對象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及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三無”人員,在城市醫療定點機構就診期間,每一個自然年可享受醫療救助的額度不超過3000元。
(二)城市低保對象中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根據個人負擔的多少,每一個自然年分別按以下標準享受醫療救助:
1、個人當年醫療費用累計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按200元救助;
2、個人當年醫療費用累計在2000-30000元(含30000元)之間的,按10%救助;
3、個人當年醫療費用累計在30000元以上的,對其年救助3000元;
4、因病常年臥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長期服藥的人員每人每年限一次性救助,其救助費用不超過800元;
5、對特殊困難人員,可適當提高醫療救助標準;
6、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仍按原規定渠道解決。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但個人負擔仍然較重的人員,在城市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部門按規定報銷后,個人承擔部分享受醫療救助的標準按本條(二)項中的規定執行。
(四)縣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病種的救助人員在城市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其醫療救助的標準參照上述三項執行。
第十條審核發放城市醫療救助金時,應剔除下列費用:
(一)醫療單位按規定減免的費用;
(二)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為其報銷的醫療費用;
(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各種商業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四)所在單位或相關部門補助的費用。
第三章醫療救助辦法和申請、審批程序及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及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指定的定點醫院。定點醫院在城市低保對象就醫時要免收掛號費、診查費,并適當減免檢查費、住院床位費等費用。
第十二條城市醫療救助的具體辦法:
(一)醫療救助對象必須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二)凡符合城市醫療救助的對象,在患病時應當到居住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確需轉院治療的,必須由其原就診的醫療機構出具轉院證明后,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三)承擔城市醫療救助任務的定點醫療機構應在規定范圍內,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甲類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提供治療。
(四)定點醫療機構在救治危重病患者過程中,如遇到專業性較強的疑難重癥需要會診或轉院治療時,就診醫院應當出具會診或轉院證明,救治結束后報縣民政局備查。
(五)屬縣政府確定的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城市醫療救助申請、審批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城市醫療救助的對象,由救助對象本人或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縣城市醫療救助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兩份,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社區居(村)委會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初審,經群眾評議后簽署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復審。
(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復審后,作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縣民政局審批。
(三)縣民政局接到鄉(鎮)人民政府的上報材料,應及時審核并做出行政審批。對符合救助的對象,按核準的金額發放醫療救助金;對不符合救助條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符合城市醫療救助的對象,一般應在醫療終結后三個月內提出救助申請。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請的,不再受理。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和救助金發放手續。
(五)縣民政部門每半年應將享受城市醫療救助人員的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各方面監督。
第十四條申請城市醫療救助的,應同時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領取證明、戶籍證明、身份證明;
(二)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診斷病歷、醫療收費發票、檢查(檢驗)報告、處方、會診證明、轉院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三)有關單位報銷醫療費用憑證;
(四)商業保險的賠付證明;
(五)社會捐助情況證明;
(六)需要證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縣民政局負責對城市醫療救助對象的建檔,檔案做到一戶一檔,一次一檔。
第十六條城市醫療救助服務的管理:
(一)各定點醫療機構應在規定的范圍內,按照我縣城鎮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二)各定點醫療機構要健全、完善并落實各種診療管理制度,并按規定給予減免優惠。縣民政、財政、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醫保)、衛生、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管;要研究探索便于貧困群體就醫的辦法措施,控制、降低貧困群體就醫費用,減輕貧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費用負擔。
(三)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要廣泛開展城市醫療救助政策的宣傳,教育救助對象按規定就醫、實事求是申報。
第四章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專款專用;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節余原則;嚴把資格審查關,合理開展救助工作。
第十八條城市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的管理不得提取管理費;不得坐支、截留或改變用途;不得挪用、私分、貪污或變相挪用、私分、貪污等。
第十九條我縣城市醫療救助資金主要來源有:
(一)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補助的城市醫療救助資金;
(二)省、市財政每年年初根據實際需要和財力情況安排的城市醫療救助資金;
(三)縣財政按配套政策規定列支的醫療救助資金;
(四)按規定可用于醫療救助的社會捐贈等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縣民政局應根據醫療救助工作的進展情況,定期向縣財政局報送用款計劃;縣財政局根據核準的用款計劃,及時足額將救助資金撥付到城市醫療救助賬戶。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當年結余部分轉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民政、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籌集、管理、使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不列、虛列或擠占、挪用醫療救助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二條城市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醫療救助對象,必須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通過設立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形式加強對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的監管,確保資金的正確、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條對侵占、挪用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的機構,對責任人同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騙取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的單位或個人,除依法如數追回救助款外,并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處理。當事人是城市低保對象的,取消低保資格。
第二十五條經辦人員因工作失職或濫用職權造成城市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和醫務人員,如在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縣衛生主管部門嚴肅處理,違法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