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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對無勞動能力殘疾人進行生活困難救助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二條救助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對無勞動能力殘疾人給予最基本生活、醫療保險救助。
第四條殘疾人聯合會(簡稱“殘聯”)受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勞動能力殘疾人生活困難救助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民政、財政、衛生、勞動保障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無勞動能力殘疾人生活困難救助工作。
第五條下列人員均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依照本辦法享受救助,但已享受農村五保的農村無勞動能力殘疾人不再進行救助。
(一)年滿18周歲、無勞動能力、無個人收入來源的殘疾人;
(二)18周歲以下的殘疾孤兒;
(三)父母離異或其他原因導致隨他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殘疾人。
無勞動能力殘疾是指依據國家殘疾人評定標準評定的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肢體一、二級殘疾。
第六條對符合條件應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殘疾人家庭,做到優先保障,應保盡保。
第七條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不論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均發放生活救助補貼,城鎮的每人每月補貼60元,農村的每人每月補貼40元。
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女年滿50周歲、男年滿55周歲,每人每月增加發放救助補貼30元。
已享受生活困難救助補貼的無勞動能力殘疾人,在計算家庭收入、評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時,救助補貼金不計入個人和家庭收入。
第八條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應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個人交納的部分由城鄉醫療救助資金和財政承擔,個人不再交納。
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住院醫療的,實行零起付,每段報銷比例相應提高10%。
第九條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按照本規定享受救助,國家、省和市另有其他救助或救濟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符合救助條件的殘疾人申請救助,由殘疾人本人或其監護人于每年1月或7月提出,填寫《*市無勞動能力殘疾人生活困難救助申請、審核、審批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戶口本、殘疾人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同意上報的,應在村(社區)公開欄公示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