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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維護含城市容市貌,營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結合含城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在含城規劃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建(構)筑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戶外場所的城市空間設置廣告牌或具有廣告內容的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電子翻轉牌、標牌、招牌、條(橫)幅、升空器具、實物造型設施等。
第四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循含城總體規劃和美化亮化、布局合理、總量控制、設施安全、文字規范的原則。
第五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施工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技術標準。
第六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縣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登記;未經縣市容管理局同意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縣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請,縣市容管理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同意,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縣容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方案、平面圖和安全技術標準;
(二)落地戶外廣告和在建筑物頂部設置的廣告,應當提交使用建筑物(構筑物)協議書;
(三)其他依法應當提交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向縣市容管理局申請設置戶外廣告和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依法繳納費用。
第十條廣告經營者設置戶外廣告,應擋按照縣市容管理局同意的戶外廣告設計方案、平面圖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征得縣市容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不得擅自遮蓋、損壞、拆除其他單位和個人已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居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現代建筑、紀念性建筑物與古建筑、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利用違章建筑、危險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設施;
(六)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十三條縣市容管理局應當做好戶外廣告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未按規定設置、影響安全或者有礙市容的,應當責令廣告設置限期拆除、更新、修復或改造。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縣市容管理局除責令糾正、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容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糾正采取補救措施;拒不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縣市容管理局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戶外廣告牌外型不整潔美觀、設置不安全適度、與周圍環境不相協調的;
(二)戶外廣告牌陳舊毀損,影響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十六條縣市容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或者同意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違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