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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根據浙勞險【*】47號《關于印發*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精神,結合本市實際,特制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保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審查確定,為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零售服務的藥店。
第三條醫保定點零售藥店審查確定原則:保證質量、擇優競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購藥、便于管理。
第四條醫保定點零售藥店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專業從事藥品零售業務,開業時間一年以上。
(二)通過《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GSP)認證,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及本省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建立藥品“進、銷、存”臺帳,并按GSP要求進行電腦管理。及時供應醫療保險用藥,醫保備藥率達70%以上。
(五)有2名以上專職藥師(其中至少1名為執業藥師),營業人員需持證上崗。
(六)具有與藥品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穩定營業場所120平方米以上、倉庫設施40平方米以上(店址在建制鎮的藥店酌情適當放寬)。
(七)所處地理位置符合定點零售藥店規劃布局。兩家定點零售藥店原則上應相距300米以上(營業面積240平方米以上的可適當放寬)。
(八)有1名以上計算機管理工作人員,并配置與醫保信息系統相配套的網絡設備。
(九)職工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條具備條件的零售藥店,可攜帶下列材料向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提出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定點藥店定點申請: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副本、《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范》(GSP)認證證書。
(二)職工花名冊(注明社會保險參保情況)、藥師資格證書及復印件、營業員上崗證及復印件。
(三)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四)藥品監督部門、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證明。
(五)零售藥店地址、平面圖。
(六)需審查的其他材料。
連鎖經營的零售藥店,由各連鎖店單獨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第六條申請程序
(一)零售藥店向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提交《*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申請書》和第五條規定的材料。
(二)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進行實地考查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確定為醫保定點零售藥店。
(三)醫保定點零售藥店需每年與醫保經辦機構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四)統一頒發醫保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定點零售藥店的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經營范圍等需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對定點藥店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等級根據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情況綜合確定,考核等級分為優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70分以上)、不合格(70分以下)。
第九條醫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定點。
(一)營業員無證上崗的。
(二)營業期間無執業藥師在崗的。
(三)采用串換手法用醫保卡支付非藥字號物品的(包括滋補品、化妝品、生活用品等)。
(四)經相關部門查實有銷售假冒偽劣藥品,及藥品監督部門考核年度不合格的。
(五)藥師未按規定審方、驗方,擅自更改執業醫師所開處方、仿造執業醫師開方并配處方藥或無執業醫師處方配處方藥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本辦法由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