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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實施,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在本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計劃、規劃、*、國土資源、供電、財稅、工商、價格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各負其責,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計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拆遷年度計劃由區
人民政府報區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和臨時周轉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80%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十條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計劃、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管、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應當妥善處理與房屋承租人的租賃關系。
拆遷有關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經公證機關公證后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議報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和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
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中堂、川堂、臺門并入住宅房屋進行產權調換或給予貨幣補償。層高超過1.8米的車庫、架空層按同類結構房屋貨幣補償標準的一半給予經濟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及附屬物不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最高不得超過同類房屋補償費的30%。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面積、成新、層次、容積率等因素評估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對被拆遷人房屋的裝修給予單獨評估。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會同價格、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并由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于兩家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并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后十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所必須的資料,并協助評估機構開展現場查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時間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原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果。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被拆遷人需購買的,應在簽訂拆遷協議時提出書面申請,并在接到開發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預售證之日起二十日內與其簽訂購房預售合同。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拆遷住宅房屋,安置用房為多層建筑的,被拆遷人可以在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120%以內自由選擇安置用房套數進行產權調換。
安置用房為高層建筑的,應允許被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140%以內自由選擇安置用房套數進行產權調換。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時,拆遷人應根據安置用房公攤建筑面積情況給予被拆遷人一定的價格優惠,安置用房公攤建筑面積小于20%的,每平方米優惠100元;安置用房公攤建筑面積大于20%的,每平方米優惠150元。
拆遷位于104復線區域以內的房屋,異地安置到104復線以外區域的,可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再增加10%的安置面積。當戶總安置面積已超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而實際增加的安置面積還不足允許增加值的上限時,不另行安置,也不作補償。
拆遷用于居住的平房(不含灶平、車庫、坑平等附屬建筑物)和二層樓房的安置面積,經被拆遷人申請可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分別再增加30%、15%安置面積。戶總安置面積未達到50平方米的,應該安置A型房屋。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安置用房建筑面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丈量計算。
安置房套型為A型50-70平方米、B型70-90平方米、C型90-110平方米、D型110-130平方米、E型130-144平方米(指建筑面積),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開始時公布安置區域,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應確定安置房套型、套數和安置地點;戶安置房超過一套的,采用各套型面積數的中間值(60、80、100、120、137)計算總安置套數,戶總安置面積應符合本條規定的限額。
安置用房的價格以安置用房所在區域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的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住宅1.3)占有的土地,不再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以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面積為準,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原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補償,合同未約定的,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等因素予以補償;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每平方米110元予以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給予被拆遷人一定的獎勵,每平方米獎勵標準為房屋評估單價的8%,裝飾、零星項目、附屬物等補償費用不作為計算獎勵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小于36平方米(在*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房實行外遷安置。房屋租賃人確需繼續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優先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五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實行外遷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l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七條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并具有商業營業功能的臨街底層房屋,按照改變用途前的房屋性質補償安置??紤]到改變房屋用途的臨街底層房屋具有商業功能,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拆遷人應給予一定的補償。
(一)持有工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和完稅憑證,且自批準拆遷前24個月已在拆遷區域臨街(巷)店面連續營業。
(二)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地點與被拆房屋座落位置相同,被拆房屋依法屬于被拆遷人所有。
被拆遷房屋位于老城區(貨幣補償基準價分區圖A區)內符合上述條件的房屋,拆遷人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商業價值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后3年內在本區購買商業用房或營業攤位的,拆遷人應根據被拆遷人提供的購房合同和完稅憑證再給予相當于經濟補償30%的經濟補助。拆遷老城區外符合上述條件的房屋予以一次性經濟補償。區政府每年根據拆遷計劃和各街道的商業功能公布具體的經濟補償標準。
臨時用房、違章建筑、應拆未拆房屋及附屬建筑改成商業用房的,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根據其房屋性質給予補償。
拆遷國有產權的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給予貨幣補償。確需重建的,根據城市規劃的總體要求,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
第三十九條拆遷工業企業房屋補償安置辦法另行公布。
第四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在搬遷期限內按規定自行遷移。
第四十一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安置完畢。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逾期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元的標準一次性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不低于6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被拆遷人接到拆遷通知后,在規定期限內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騰房,經拆遷人驗收合格,拆遷人應按被拆遷房屋面積給予適當的獎勵。逾時簽訂拆遷協議或逾期搬遷騰房的,相應獎勵一律取消。
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間,憑拆遷協議書,其所在工作單位應準其公假7天。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人必須將被拆遷房屋完整地移交給拆遷人,不得拆除門窗、樓板、玻璃等構件和損壞房屋結構,違者照價賠償。
第四十五條*區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貨幣補償基準價分區圖、*城區主要路線商業用房貨幣補償基準價、住宅房屋重置價、室內裝飾及附屬物拆遷補償標準、住宅房屋結構等級評定標準、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獎勵等按
拆遷當年*區公布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及動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