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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投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對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提出的控告或者批評、建議。
第二條為加強對行政效能的監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政紀律,確保政令暢通,促進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和《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戒、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維護投訴人與被投訴對象合法權益。
第二章機構設置與職責
第四條在區監察局設立區行政效能投訴中心(以下簡稱“區投訴中心”),作為區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區屬各行政機關和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單位指定相應的工作部門作為本單位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負責受理和調查行政效能投訴。區投訴中心監督、指導和協調下級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的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下級行政效能處理機構應向區投訴中心報告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的情況。
第五條區投訴中心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電子郵箱、投訴接待時間和地點。
第三章投訴
第六條區屬行政機關和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投訴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進行投訴:
(一)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事項以及區委、區政府決定、命令無故拖延不辦等行政不作為的;
(二)未按規定公開辦事程序、收費標準、辦事時限,不落實公開服務承諾等違反政務事務公開規定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不依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亂作為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等屬于行政效能投訴范疇的行為。
第七條投訴人可通過來信、來訪、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直接投訴,也可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第八條提倡投訴人實名投訴。行政效能投訴應當據實載明被投訴對象的姓名(名稱)、投訴反映問題的事實、請求和理由等內容,以及投訴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電話等。
第九條投訴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事實對被投訴對象進行誹謗或誣告。
第十條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不得干擾和影響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投訴人的投訴進行阻攔、壓制,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四章受理與辦理
第十二條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接受投訴人當面投訴,需分別單獨進行,接待人員應當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接受電話投訴,必須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如實記錄,有條件的可以錄音;對電子郵件、投訴信函和提交的書面材料,要逐件審閱、登記,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收到投訴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訴。屬于本機構管轄的,應予受理,并告知投訴人;不屬于本機構管轄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機構投訴,書面投訴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構處理。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訴。屬于來訪或來電投訴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反映,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屬于來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投訴的,轉交有權處理的單位處理,并酌情予以回復。
第十四條對辦結后再投訴的,如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可以不再受理;如確有新事由,原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應予以查對、核實。
第十五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效能投訴,區投訴中心應直接調查,并答復投訴人:
(一)被投訴對象為處級單位或處級領導干部的;
(二)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
(三)被投訴事項內容重要,性質嚴重,或影響惡劣的;
(四)其他需直接調查處理的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對除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行政效能投訴,區投訴中心收到后,應轉辦或交辦其他相關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處理。必要時,區投訴中心可要求將調查情況或結果函復投訴中心備案,如發現轉辦、交辦的投訴事項調查確有不當的,可以責成相關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重新調查。
第十七條對交辦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應按規定調查期限作出處理,認為不屬職權處理范圍,或者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說明具體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調查情況,不得無故拖延,敷衍塞責。
第十八條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并答復投訴人。情況復雜的,經主管機關批準,可延長調查期限30日。
第十九條投訴調查應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條行政效能處理機構在調查投訴時,經主管機關授權,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訴對象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就被投訴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要求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協助調查;
(三)要求被投訴對象在規定時間內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義務;
(四)責令被投訴對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區委、區政府決定、命令的行為;
(五)要求被投訴對象對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補救措施;
(六)依照相關規定,提出有關實施責任追究、紀律處分和其他組織處理措施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對于經查證屬實,涉嫌違紀違法、需要追究責任的,移送至行為人的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受理或調查行政效能投訴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投訴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投訴對象或被投訴對象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投訴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回避決定由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的主管機關作出。
第五章責任與考核
第二十三條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處理投訴事項應當恪盡職守,及時、認真、規范做好投訴的登記、受理、調查、答復和歸檔立卷等工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投訴事項的保密工作,非經投訴人同意,不得公開投訴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等。
第二十四條行政效能投訴事項及其處理情況,應作為行政機關和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單位的行政效能評估,以及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