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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會計行為,加強會計管理,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促進我區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省會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全區黨政事業單位,實施會計管理,辦理相關會計事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嚴禁賬外設賬。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和保障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區財政局會計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會計管理工作。
第二章會計核算
第六條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
第七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拒絕接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補充。
第八條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九條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第十條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會計核算軟件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要符合會計電算化工作規范。單位應當確保會計數據的安全性,并對其進行備份。
第十一條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采用磁帶、磁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十二條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按時辦清移交手續;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會計人員擅自離職或者死亡、失蹤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移交清冊,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辦理移交手續;必要時,由其主管單位派人監督移交。
第三章會計監督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的原則,合理設置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權限,形成相互制約機制。不相容職務主要包括授權批準、業務經辦、會計記錄、財產保管、稽核檢查等職務。
第十四條區財政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合法;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會計從業資格;
(六)會計管理和會計人員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區財政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十六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依法進行會計監督,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對超出其處理權限的違法違規會計事項,應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單位負責人不及時處理,或者授意、指使、強令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會計違法違規行為。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
第十八條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投訴,接到投訴的機關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并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會計機構與會計人員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內部會計管理制度,完善會計機構內部稽核制度。單位會計、出納不得由一人擔任。出納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簿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金融機構預留印鑒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單位不得聘任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有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
第二十三條會計人員實行回避制度。與單位負責人有配偶、姻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出納。
第二十四條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本單位的會計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會計從業資格檢查登記、職稱評審、聘任和獎勵的依據之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用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其他會計人員不符合要求的,由區財政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金融機構預留印鑒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區財政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的,區財政局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人員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區財政局作出吊銷資格證書、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在會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