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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加強我縣村級國土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測繪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人民政府全面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的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縣內土地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認真執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級土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協同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級土地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保護
第四條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的制訂、執行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執行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第五條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禁止占用基本農田挖魚塘、種樹或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活動,禁止以建設“現代農業園區”或者“設施農業”等名義,占用基本農田變相從事房地產開發。
第六條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拋荒耕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七條實行嚴格的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墾、整理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三章建設用地
第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明確縣城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
第九條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符合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須按程序依法批準。嚴格禁止“以租代征”的非法行為。
第十條村級企業、學校、村部、安置區、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設施建設,應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可以利用空閑地、閑置集體建設用地的,決不占用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
村級企業、學校、村部、安置區、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設施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選址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節約、集約利用村容空閑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建住宅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村村民建住宅應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張榜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由縣人民政府審批。依法經批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第十四條堅決貫徹“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相關法律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予他人,或改變住房用途用于生產經營的,不再批準宅基地。
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農業戶口成員,若父母需要建房的,必須依靠一子或一女(女兒出嫁且戶口遷往男方除外)建房。
第十五條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批準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或違法建造住宅。
第十六條農村村民新建或原基改建住宅,發放農村村民建房建設用地許可證,住宅修建后應當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
第十七條村民宅基地審批過程中,實行“三到場”的管理制度,即:鄉(鎮)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請后,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復審后由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到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到實地檢查是否按批準的面積、位置和要求使用土地。
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密切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村民建房是否符合條件。
第四章土地權屬管理
第十八條加強集體土地氖權和使用權登記發證,逐步開展農村宅基地和基本農田的登記發證工作。
第十九條鄉(鎮)、村(居委會)農民集體興辦集體企業、修建水利、電力、道路、通訊、村部、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設施時應作好土地權屬調查工作,妥善處理各種土地權屬矛盾,不得損害任何集體和個人的權益。
第二十條鄉(鎮)、村(居委會)應對本范圍內因征地拆遷、土地開發整理、集體企事業和公益設施建設、集體資產處置和村民建房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進行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并形成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和測量標志保護人員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保護的宣傳教育,并定期進行督促、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對損毀、擅自移動測量標志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
第五章礦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全縣貫徹實施,負責組織實施全縣礦產資源規劃,并對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開采權,并辦理登記;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四條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安全管理工作,實行年度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制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建立證照頒發管理情況的通報制度,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對證照到期的,要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部門暫扣有關證照。
第二十六條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應按期進行采礦權許可證年審、年檢和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使用費、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七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不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采礦區的地質環境監督和地質災害預防工作。
發現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的擴大。
村民委員會(居委會)應協助相關部門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發現險情后,應在半個小時內上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半小時內同時上報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縣人民政府。
第六章土地開發整理
第二十八條農村土地開發整理應按照《湖南省土地開發整理權屬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并符合《長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長沙縣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第二十九條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從立項到項目完成過程土地權屬管理的具體工作,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權益分配、土地權屬調整和土地變更登記以及由此引發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其中所有權確認和調整,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委會)應積極開展土地開發整理申報立項;協助、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前期準備工作和協調處理土地開發整理過程中各類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搞好土地開發項目工程管理,按要求對項目施工進度,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工程驗收。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委會)應加強土地開發資金管理。土地開發費管理使用情況必須納入村務公開內容,接受村民監督,做到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驗收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要求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對農田水利設施、田間道路等設施制定管護措施,明確維護責任,確保各項工程設施正常使用和發揮效益。
第七章征地拆遷
第三十三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嚴格征地拆遷標準、程序、資金管理、矛盾處理等各項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安置工作的領導;與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共同支持、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好征地補償工作。
第三十四條自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征地范圍搶建、搶修建筑物、構筑物及各種設施,搶栽、搶種農作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用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構筑物的,還應提供建筑物或構筑物的合法證件。
第三十六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
第三十七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支付屬于被征地農民的有關費用,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八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九條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員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可以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被安置人員應與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
第四十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用于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委會)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八章執法監察
第四十一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履行對全縣國土資源的監督檢查職責。監督檢查的事項有: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三)基本農田及其他耕地面積保護和土地開發復墾的情況;
(四)建設用地的審批、征用和使用情況;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情況;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繳以及征地費、耕地開墾費等資金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七)土地登記發證和土地價格評估確認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予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實行監察崗位責任制。加強動態巡回檢查,凡是在巡查檢查工作中敷衍了事,對違法用地和非法采礦未發現或發現后未及時報告的,要依法追究巡查人員的責任。
縣人民政府將村級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納入鄉鎮年度綜合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向鄉(鎮)人民政府下達目標管理責任書,由鄉(鎮)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民委員會(居委會)實施責任追究和獎懲制度。
第四十三條嚴格土地執法,切實規范用地秩序。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委會)要牢固樹立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法律知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允許以任何借口出現未批先用等非法用地行為。
第四十四條對當事人收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通知書后拒不停止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職有權予以制止;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的,報請縣人民政府批準決定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村級建設必須嚴肅查處,無條件拆除建筑物,限期恢復原貌,情節嚴重的,須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而逾期不繳納的,由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屬違法用地,須先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確需補辦轉用手續的,須附具對違法案件和有關責任人的處理意見及落實情況。確屬不能辦理轉用手續的,一律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八條農村村民凡弄虛作假、制造偽證等手段騙取批準和非法批準的建房許可一律無效,按非法占地處理、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房屋后,未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五十條以承包、買賣、出租、轉讓等方式擅自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進行勘察、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不按期進行采礦權許可證的年審、年檢和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直至取締或關閉。
第五十二條對證照過期或無證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當地國土資源所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凡出現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和擠占土地開發項目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被征地方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遷騰地;逾期不拆遷騰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