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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農村貧困人口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簡稱農村低保)實施細則。
第二條農村低保堅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生活救助與扶持發展生產相結合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持有本縣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月人均純收入或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農村低保標準的,不論其年齡、健康狀況、職業等,都應納入保障范圍。農村低保按保障標準實行差額救助和動態管理下的應保盡保。
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的人員,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它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關系的直系親屬(含已遷往學校的大中專在校學生)。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員有使用移動電話、摩托車(或非經營性機動車輛)、計算機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2、3年內自建住房、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重大投資項目或婚喪大操大辦造成生活困難的;
3、經常出入餐飲、娛樂高消費場所的,因好吃懶做、賭博、吸毒、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5、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在校就讀學生除外),但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生產勞動的;
6、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無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按時領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規定參加低保待遇年度審核的;
7、享受五保供養的五保戶;
8、不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有關贍養、撫(扶)養義務,造成當事人生活困難的;
9、縣政府認定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第五條農村低保標準由縣民政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縣物價指數,經濟發展狀況和政府財政承受能力制定,經縣政府批準并報景德鎮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我縣農村低保標準暫定月人均70元,月人均補差不少于25元。今后低保標準的調整,須經縣政府批準后,由縣民政局負責公布。
第六條家庭收入計算項目
(一)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年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1、從事農業、林業、養殖業及副業生產的收入;
2、外出務工、自謀職業等獲得的勞務、經營、管理等收入;
3、工資性收入(包括獎金、補貼、福利等);
4、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5、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6、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與;
7、縣政府規定應計入的收入。
(二)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1、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
2、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由政府給予的獎金及市級以上勞動模范享受的榮譽津貼;
3、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5、獨生子女費、農村計劃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6、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
7、農村貧困家庭成員因病享受的大病醫療救助費;
8、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撫慰金。
第七條因國家建設以及縣里招商引企征用農民的土地,其征用土地補償費,扣除補償征地上附著物即房屋、樹木等補償外,其余部分根據農村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第八條建立健全評議評審制度
鄉(鎮)政府成立農村低保對象評議評審小組,評議評審小組由鄉(鎮)長為組長,分管民政領導為副組長,成員由民政、財政部門負責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低保義務監督員組成。
第九條農村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核、審批程序
(一)個人申請。農村居民申請農村低保待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提供居民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家庭收入狀況證明以及其它相關證明材料,通過村(居)民委員會向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民政機構提出申請。
(二)村委會核查、評議、公示。
1、鄉(鎮)民政機構委托村民委員會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核實,并由調查人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家庭情況調查表》;
2、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必要時可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評議),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和核查情況進行民主評議;
3、將申請人家庭情況和評議情況在村務公開欄公示5天以上。對無異議的,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簽署意見,連同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家庭收入狀況證明以及其它相關證明材料上報鄉(鎮)。對經評議或公示后復審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三)鄉(鎮)調查、評議、公示。
1、鄉(鎮)民政機構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鄰里走訪和對村委會上報的家庭收入調查表進行核查等辦法,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有關情況的調查核實工作,并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家庭情況調查表》簽署調查意見;
2、召開評議評審小組會議,對申報對象的家庭生活狀況和調查情況進行審核評議;
3、將審核評議情況和擬定對象名單,委托村委會在村(居)務公開欄公示3天。對無異議的,鄉(鎮)政府領導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政府公章,將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一并報縣民政部門。對經評議或公示后復審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民政審查、評審、公示。
1、縣民政局接到申報材料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對象材料的審核和重點調查工作;
2、縣低保辦按照常補對象和非常補對象兩大類,初步確定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常補對象為老弱病殘和喪失勞動能力,靠自身努力難以改變生活狀況的家庭;非常補對象為在勞動年齡段有一定勞動能力,通過自身努力能夠改變生活狀況的家庭);
3、委托鄉(鎮)、村(居)委會在公開欄公示3天。對無異議的,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從批準之月起領取低保金。對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條保障金的籌集
農村低保所需保障資金,由省、縣兩級財政按照8:2的比例負擔,縣財政要按規定將農村低保資金列入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縣財政配套部分,由縣民政局每年年底前,根據低保對象數量和資金測算標準情況,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計劃,經縣財政局審核后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低保資金撥付發放
1、縣財政局在“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下開設“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分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專項調撥,封閉運行。
2、上級下達的農村低保補助資金和縣財政預算安排的低保補助資金,均納入國庫內設立的“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
3、縣財政局根據縣政府批準的年度農村低保資金預算和縣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計劃,將資金由“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撥至財政專戶。
4、縣民政局應按期將核定批準的農村低保資金發放人數及金額情況報送縣財政局,縣財政局據此在每月20日前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到低保金的金融網點,直接存入低保對象的存折,實行社會化發放。實行社會化發放所需資金,由縣級財政安排解決,不得擠占農村低保資金。
第十二條申請農村低保需如實提供以下材料:申請書、居民戶口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離婚證(判決書)、殘疾證、學生證(入學通知書)、就業狀況證明、收入狀況證明、勞動能力狀況證明,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以及民政部門認為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等。
第十三條加強農村低保對象的動態管理,對常補對象每兩年審核一次,非常補對象每年審核一次。
第十四條村(居)委會、鄉(鎮)政府和縣民政部門對辦理農村低保對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農村低保對象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1、主動及時申報家庭收入,積極配合政府管理部門調查和復審;
2、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在校學生除外)應當積極參與鄉(鎮)政府和村(居)委會組織的社區公益性勞動。
第十六條縣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對農村低保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1、教育部門負責九年義務教育“兩免一補”和高中階段教育學雜費減免;
2、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做好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低保對象提供就業援助,農村低保對象到就業部門登記后,免費提供一次勞動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
3、衛生部門負責對農村低保對象實行“三免四減半”的優惠政策(門診患者免交普通掛號費、治療費、換藥手續費;住院病人的三大常規檢查費、胸片檢查費、普通床位費、護理費各減免50%);從事餐飲和食品衛生經營活動的,免交50%《衛生許可證》初審費;
4、供電部門對農村低保對象生活用電每月5度以內的,每度電減免電費0.03元;
5、司法局負責為農村低保對象無償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對于農村低保對象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免交訴訟費;
6、工商部門對新登記的個體經營的農村低保對象免收工本費、登記費,工商管理費按30%減免;
7、新辦稅務登記證時,持有《農村低保對象救助證》的,提供營業執照、身份證等證件,可免交稅務登記證工本費。生產經營達不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
第十七條縣民政、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對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及時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相關單位為保障對象提供證明材料一定要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否則對有關單位以及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從事社會保障事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予批評教育,依法依紀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不按本《細則》審批程序,優親厚友,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
2、玩忽職守,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的;
3、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低保金數額的;
4、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低保金的。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1、采取虛報、隱瞞、仿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