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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爭議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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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爭議處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湖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必須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四條省、地、市、州、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人事爭議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有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管轄

      第九條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同的人事爭議。

      第十條地、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地、市、州國家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地、市、州屬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企業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人事關系由地、市、州人才流動服務機構管理的當事人與其工作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國家和省駐地、市、州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五)跨縣(市)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第十一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

      (一)省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企業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人事關系由省級人才流動服務機構管理的當事人與其工作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國家和省雙管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受理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兩個以上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四章仲裁參加人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企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為人事爭議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參加仲裁。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或委托的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換,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并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的仲裁行為有效。

      第十四條人事爭議的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明確或者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依法指定人。

      第十五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為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的,必須在仲裁庭開庭審理前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

      第十六條人事爭議的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可以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推薦的代表可以是由全體當事人推薦的,也可以是由部分當事人推薦的,推薦不出代表的當事人可以由自己參加仲裁活動,也可以另行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五章證據

      第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對當事人的人事檔案資料、單位的會議記錄、決議、上級文件、決定等材料,應當由單位一方當事人提供。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據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和實數,由仲裁員或書記員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收集證據,應由仲裁員或書記員二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由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

      (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應當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二十一條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經過互相質證和庭審辯論加以確認。未經確認或者沒有其他材料可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又不承認的證據,在仲裁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章期間和送達

      第二十二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二十六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八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處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之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人事爭議;

      (三)該人事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否符合仲裁時效期限的規定;

      (五)該人事爭議是否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六)該人事爭議是否已經過其他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審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予以補充。

      第三十一條仲裁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在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發現仲裁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駁回申請裁定書應當由負責處理該案的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對本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堅持仲裁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在7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填寫《立案表》,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天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仲裁庭應及時進行仲裁。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六條開庭前達不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確定開庭日期和庭審提綱,并明確仲裁庭成員。書記員應當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人、證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紀律。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獨任)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請求事項,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證據;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增加訴訟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四十條仲裁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人發言;

      (二)被申請及及其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人發言;

      (四)辯論;

      (五)仲裁庭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獨任)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詢問各方最后意見。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辯論終結后,仲裁裁決前能夠調解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評議、裁決程序:

      (一)經仲裁庭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進行評議,就案件的性質、認定的事實,運用的法律法規,是非責任和處理結果作出結論;

      (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依多數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書記員必須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三)仲裁庭評議后,由首席仲裁員宣讀裁決;

      (四)不能當庭宣布裁決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本案定期裁決;

      (五)由書記員告知當事人及其人當庭或者日內閱讀仲裁庭筆錄。當事人及其人認為筆錄無誤,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仲裁庭筆錄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必須執行。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示、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以及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仲裁調解書可參考仲裁裁決書的格式制作。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八章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

      一方當事逾期不招待的,另一方當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后,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招待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歸檔

      第五十一條人事爭議處理終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規定的順序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第五十二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請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證人證言、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決定書、調解書和裁決書、送達回證、仲裁庭筆錄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結案表、仲裁員辦案提綱、匯報提綱、仲裁庭評議筆錄、仲裁委員會筆錄、請示、上級批示、仲裁法律文書底稿等。

      第五十三條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或借閱。

      第五十四條仲裁正卷,經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同意,當事人及擔任其人的律師可以查閱、復制,其他人經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同意也可以查閱。

      第五十五條仲裁案卷應當永久保存。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對卷宗的保管、借閱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確保卷宗的完整。

      第十一章仲裁費用

      第五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按有關規定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受理費由申請人按規定繳納。

      處理費按仲裁活動中實際發生的費用繳納,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費、兼職仲裁員補助費、文書表格印刷費、交通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后5日內預付,案件終結時據實結算。

      第五十七條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都有過錯的,按過錯責任大小分別負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負擔。

      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仲裁費由雙方協商負擔。

      當事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減交、緩交或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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