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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電傳、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人民群眾來信,接待人民群眾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并實行逐級上訪的制度。
第五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信訪人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
第六條各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分管信訪工作的各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經常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檢查、指導、督促信訪工作。
第七條市、縣(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應當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接訪或約訪人民群眾的制度。對突發性或重大的群眾集體上訪,應當親自參加接訪。
第二章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具體負責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與信訪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九條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其職責是:
(一)受理人民群眾來信、來訪,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二)承辦上級行政機關和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有關部門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轉辦、交辦、督辦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提出解決有關信訪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五)調查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級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或者有關部門提供信訪信息;
(六)指導、檢查下級行政機關的信訪工作,審查下級行政機關回復的信訪事項;
(七)向信訪人宣傳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八)承辦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章受理范圍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等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應予解決的合法、正當要求的申請;
(六)應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三)對本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
(四)對本部門工作人員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
(五)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六)屬于本部門職責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四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電傳、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向行政機關反映問題,提出合理要求;
(四)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向行政機關要求處理、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訪形式時應當遵守接待秩序;
(四)接受行政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決定,不得無理取鬧。
第五章辦理程序
第十五條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信訪事項:
(一)登記、轉辦。對信訪人的書信、電話、電傳、走訪和上級行政機關、有關部門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完善各項登記手續;及時轉交給有關責任單位辦理。
(二)呈批、立案。對上級行政機關或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機構應當立案處理;對信訪人提出的重要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認為需要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閱批的,應當及時呈批,并根據閱批意見,轉辦或立案交有關責任單位辦理;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認為需要立案交辦的可以自行立案交有關責任單位辦理。
立案交辦信訪事項應當用本級行政機關或信訪工作機構的公函發出。
(三)催辦。對交辦的信訪案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催辦,對大案、要案、難案可以派人下去協調處理,或者通知有關職能部門派人處理,也可以責成下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
(四)上報。對上級行政機關和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的行政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的行政機關說明情況。
(五)答復。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直接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并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六)復查。信訪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外,可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辦理的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請求,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答復;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自收到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級行政機關復查,上級行政機關應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答復信訪人。經復查,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不再處理。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七)結案、歸檔。信訪案件經審核可以結案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結案手續,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六章信訪秩序
第十六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信訪工作人員以及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處理人民群眾來信,熱情接待人民群眾來訪,對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諉、拖延;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賄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交給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檢舉人;
(四)不得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第十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走訪形式反映意見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二)走訪時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
(三)走訪時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毀公私財物,不得侮辱、毆打或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
(四)走訪時反映意見完畢后,不得滯留不走,不得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公務;
(五)信訪事項已經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認為原處理決定是正確的,信訪人不得無理糾纏。
第十九條多人參與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電傳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不得采用游行、示威的方式進行走訪。
第二十條任何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強迫他人參加集體上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體上訪,信訪時不得串聯或者代替他人在信訪書信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信訪工作機構遇到來訪人員難以疏導時,可通知來訪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其駐上訪地辦事機構派人協助處理并負擔有關費用,必要時可通知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派人到現場維持秩序。
第二十二條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通報有關主管部門,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本級行政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受益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其通報批評,并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