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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省殯葬管理條例》和《省公墓管理規定》結合本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行殯儀活動。以及從事殯葬設備、設施及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實施積極地、有方法地推行火化。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推行火化。福貢縣、貢山縣暫推行土葬改革,瀘水縣、蘭坪縣建設殯儀館。待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殯儀館項目并建成殯儀館后再推行火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
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各殯葬管理機構在同級民政部門領導下。
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財政、物價、國土資源、司法、建設、林業、環保、衛生、交通和民族宗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
第六條宣傳、文化、廣電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社區及其他組織。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提高殯葬服務質量。
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各縣殯葬管理執法隊。依法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執法工作。
社會各界應給予大力支持。第八條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對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與管理
第九條火葬區。可用機動車輛接送遺體到殯儀館火化的城鎮和農村等區域。
第十條火葬區的劃定和調整。經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執行。
第十一條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后。應當實行火葬。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者家屬申請,由所在地縣民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遺體火化后。
第十三條火葬區遺體要在10日內火化。延期火化要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公安司法機關批準。患污染病死亡的遺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四條遺體保管、火化等相關費用由家屬承擔。由發現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經費中支出。
因辦案需延期火化的遺體保管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申請延期的個人承當。
第十五條喪屬無火化證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喪葬費、撫恤費。
應在當地民政部門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內埋葬。火葬區內按國家有關規定可實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
第三章骨灰、遺體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推行火葬的區域建立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七條禁止將骨灰裝棺后再進行土葬。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條土葬改革區死亡公民的遺體依照當地政府規定。不得亂埋亂葬。
第十九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依照有關規定報批。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上規劃公墓。具體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林業、土地部門提出。
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第二十一條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并報級民政部門備案。
由建墓單位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門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和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后,經批準建立的經營性公墓。發給《公墓經營許可證》建墓單位憑《公墓經營許可證》向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費、護墓管理費收費規范。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風景名勝區、文物維護區、主干道路兩側及水庫、河流、湖泊、水源維護區附近安埋骨灰、遺體及建造墳墓或公墓。上述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其余的應當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火葬區制造、銷售土葬棺材。
第二十六條提倡文明辦喪事。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喪事活動。
第二十七條殯儀館、公墓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八條殯儀館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不得錯化或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照《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給予處置。
第三十一條阻礙殯葬管理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分;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置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