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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切實增強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深化作風效能建設,促進勤政廉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市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問責是指對問責對象違反本辦法所列行為,尚未構成黨紀政紀處分,依照本辦法予以追究,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依照有關規定應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區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群團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問責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責必問、責權一致、懲處和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
第二章責任追究的范圍與內容
第五條在工作推進中執行不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對中央、自治區、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各項政策措施、作出的重大決議決定執行不力,影響工作順利推進的;
(二)對上級機關交辦的工作任務和區委、政府工作部署,特別是重大工程項目和重點工作,不能按時完成或者完成質量不符合要求,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
(三)對督查機構下達的督辦整改事項不按規定時限辦理,或辦理結果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四)對應由幾個部門或單位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部門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部門不積極支持配合,致使工作未按時限、按要求完成的;
(五)工作責任心不強,不積極主動,致使本職工作沒有及時完成或完成質量不高的;
(六)不作為、亂作為,或者不執行正常公務的;
(七)其他執行不力的行為。
第六條不認真履行職責,在社會公共事務方面監督管理不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人民群眾利益和公共財產造成損失的;
(二)在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突發事件中,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或在應急救援中,擅離職守、推諉扯皮、不服從指揮而貽誤工作的;
(三)組織群眾性活動,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當,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損毀的;
(五)瞞報、虛報、遲報、漏報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突發事件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六)其他不認真履行職責、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七條違反決策程序,超越權限決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領導班子集體違規決策造成損失的;
(二)領導干部個人違反議事規則決策造成損失的;
(三)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存在違規行為、質量問題或者造成浪費的;
(四)對財政資金、各類專項資金和國有資產使用不當,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招商引資活動中,越權承諾優惠待遇、給予經濟擔保,造成損失的;虛假招商、不守誠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權限和程序決策的行為。
第八條違務政務公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不按照規定制作、保存黨務政務信息的;
(二)不及時、準確公開或者隱瞞、延誤應當公開的黨務政務信息的;
(三)不在規定的時間及時更新公開黨務政務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提供黨務政務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公開不應當公開的黨務政務信息的;
(六)其他違務政務公開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招投標、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招投標、政府采購的;
(二)行政主管部門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程序的;
(四)與投標人或者機構串通的;
(五)在招標采購中接受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擅自提高采購標準或者質次價高的;
(七)在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中,阻撓、干擾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八)干預、插手招標采購的;
(九)其他違反招投標、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疏于內部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自治區、市政策相抵觸,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監督檢查不力,造成監管的領域秩序混亂,或者違紀違規行政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糾正的;
(三)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或者瞞報數據、騙取榮譽的;
(五)未盡管理職責,造成車輛、設備等公共財物損壞的;
(六)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用公款吃喝玩樂、旅游或者以考察為名旅游的;
(七)敷衍應付監督檢查或者干預、不配合案件查處的;
(八)違規聘用、錄用、調動工作人員的;
(九)答復解釋違背政策、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其他內部管理中不當的行為。
第十一條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無法定資格、依據或超越規定權限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無具體理由、事項隨意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推諉、拖延、拒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在檢查工作中敷衍應付,未能發現存在的問題,或者對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不予制止、不糾正的;
(五)侵犯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規實施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二)不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遺失申請人申報資料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五)對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按照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許可收費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七)違反規定委托中介機構、下屬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實施行政許可,產生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違規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十三條實施行政確認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確認申請的;
(二)超越權限實施行政確認,或者將同一確認事項給予2個以上申請人并重復出具確認證書的;
(三)違反行政確認程序作出確認的;
(四)其他違規實施行政確認的行為。
第十四條實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變征收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收款物價值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征收票據的;
(五)征收單位或個人對征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六)在實施行政征收中不執行中央、自治區、市委、市政府和區委、區政府有關優惠政策的;
(七)其他違規實施行政征收的行為。
第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沒有違規違法事實和法律依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物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四)對查封、扣押、罰沒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損毀或丟失的;
(五)其他違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拖延或者拒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
(二)發放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濟救助款物,或者落實扶持政策中,有拖延、刁難行為或者優親厚友顯失公正的;
(三)履行國家賠償義務,有拖延、刁難或者拒絕履行行為的;
(四)將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的;
(五)違規采取行政措施,損害群眾合法權益,導致群眾集體上訪或者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情況的;
(六)不尊重公民、法人人格的;
(七)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實施行政復議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五)其他違規實施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十八條處理信訪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隱匿、損毀信訪材料或者泄露舉報材料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群眾信訪舉報事項,推諉扯皮,有意上交矛盾的;
(三)刁難、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四)對突發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信訪事件,不及時處置,或者首次接訪后,不妥善處理、解決,導致群眾重復上訪、集體性越級上訪的;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公文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不按規定辦理來文、來電的;
(二)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公文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或者因故不宜辦理的公文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辦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未經協商、協商不一致或者未經上一級機關同意,擅自發文的;
(五)聯合辦理公文的相關部門,不配合或者協商不通、拖延不辦,影響工作的;
(六)在行文或呈報文件中出現重大差錯,造成重大影響的;
(七)不嚴格執行文件保密和管理規定,致使文件、資料、檔案泄露秘密、損壞或丟失的;
(八)未經領導審核簽發,擅自發文或違反規定使用印章的;
(九)其他違反公文處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違反效能建設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對管理或服務對象態度冷漠、生硬、蠻橫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禮貌行為;
(二)敷衍塞責、工作拖沓、推諉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響機關效能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職務影響以各種名義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吃、拿、卡、要或者故意刁難的;
(四)不認真執行首問負責、限時辦結、服務承諾、AB崗、一次性告知等優化發展環境有關制度規定的;
(五)不認真受理效能投訴,對上級轉辦件辦理不落實、不負責或不按時辦結的;
(六)不及時、不負責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議案、建議、提案的;
(七)不及時、不負責辦理新聞媒體、政風行風熱線或軟環境監測點反映問題的;
(八)其他違反效能建設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工作、會議紀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擅離工作崗位的;
(二)在工作時間打牌下棋、上網聊天、炒股、購物、玩電腦游戲以及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事項的;
(三)不遵守本部門(單位)考勤制度,一個月內無故遲到、早退累計超過4次或者請假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曠工的;
(四)工作日飲酒影響工作的;
(五)不遵守會議紀律,無故缺席、遲到、早退的;
(六)會議組織、會議文件出重大差錯,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違反工作、會議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道德行為失范,損害機關工作人員形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問責: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規范和公務員道德準則,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舉止不端、言行失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在辦公場所吵鬧、互毆,影響辦公秩序的;
(四)造謠生事、搬弄是非、鬧無原則糾紛,影響團結的;
(五)在公共場所衣冠不整潔,經規勸不改正的;
(六)能夠救助而不實施救助、能夠見義勇為而不實施見義勇為的;
(七)稱威風、耍霸道、搞特權、與民爭利的;
(八)其它道德行為失范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