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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管理。確保河勢穩定,防洪與通航安全,切實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堅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維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平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設置砂石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船只和專門設備開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為。
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本方法所稱砂石場。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會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的環保監管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資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線(水域、灘地)使用證》核發及砂石場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門負責采砂船的檢測、航道管理、采砂作業的平安生產和水污染監管工作;城建、規劃部門對砂石經營場地的設置進行規劃監管;工商部門對砂石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監管;物價部門對砂石銷售價格進行監測,維護市場穩定;稅務部門負責收繳有關稅收;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治安管理工作;沿河鄉鎮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原則確保正常的采砂作業,協助國土資源部門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維護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場經營秩序;縣督查局和績效考核部門負責對全縣各沿河鄉鎮和職能部門開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場經營管理工作情況予以督查、考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整治領導小組。組建縣鄉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對砂石市場進行長效管理,統一領導、組織指揮、督促和協調對河道砂石采挖和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制定具體工作實施方案,縣人民政府建立縣砂石市場管理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處置砂石開采、運輸、堆存、經營過程中的許可、監督、獎勵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砂石開采和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否依照規定繳納了有關稅費;
四)否依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規定停放;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七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砂石監督檢查職責時。
一)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對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勘驗;
四)責令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河道采砂和設立砂石場實行統一規劃的原則。河道采砂及砂石場設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規劃一經批準,河道采砂和砂石場設立規劃是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必需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需依照規劃編制順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符合防洪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總體要求。砂石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實行點量控制的原則。
第十條河道采砂實行采礦權出讓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參與河道采砂或砂石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
須向負責該河段采砂管理監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格審查申請,參與河道砂石采礦權競買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其參與砂石采礦權競買資格。
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砂石采礦權出讓實施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數量;
五)岸上分篩和砂石場的定點布局;
六)地質和生態環境維護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保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河道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平安維護范圍;
二)河道當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管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平安維護范圍;
四)生活飲用水水源維護區;
五)影響航運的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河道下列時段列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水文以及過河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六條河道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河道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采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砂石采礦權競得人在成交確定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后。申領《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岸線使用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等采砂證照。
否則由縣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礦權。逾期未停止采砂作業的依法予以處分。需要延續《采礦權許可證》等證照期限的必需在證照期限到期前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延續期限內的采礦權價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開采活動不得影響堤岸、閘壩等各類工程設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須遵守《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證照的規定。不得破壞河勢穩定和河流生態環境;開采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設施。
第二十條禁止偽造、涂改、擅自轉讓、出租、歸還《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變卦《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規定的事項和內容。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必需實行岸上分篩。應當將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開,除河道主管部門同意砂石護堤護腳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體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維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應及時處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裝置后停靠在指定地點。
應當在所在地指定的地點停放;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四條砂石采礦權人應當依法足額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砂石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砂石辦)為本縣砂石場管理和協調機構。科學規劃岸上砂場和尾砂碎石加工場地,依法整治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不設置砂石場。新規劃設置的砂石場由縣砂石辦協調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保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聯合審批。
第二十七條凡進入砂石場從事砂石裝卸、倉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十八條除防汛搶險備料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頂、堤坡及堤腳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條砂石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許可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有損壞堤防設施、設置礙航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應當服從調度。優先安排防汛、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急需物資的作業。
四)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五)變卦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料理變卦登記手續。
六)河岸、洲灘堆放砂石。不得影響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服從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文明經商,
第三十條砂石場經營者或者場內各經營戶在運輸砂石過程中需經過河道堤防的應當料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港口岸線、興建碼頭;砂石運輸船只應具備合法經營手續并在依法設置的碼頭停靠、裝卸作業;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車輛向非法砂石場運輸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條加強砂石銷售價格的監控。維護砂石市場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砂石場亂收費、亂集資及進行各種攤派。
第四章罰則
否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設置的砂石場供應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場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砂行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經營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砂石開采經營過程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在河道內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超出許可量采砂的
四)不隨采隨運。
五)破壞堤防等各類工程設施或擅自占用灘地、農田修筑砂石場、運砂道路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開采、運輸、經營砂石稅費的
七)擅自轉讓、買賣砂石采砂權的
八)其它違反砂石開采、經營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對開采、經營砂石行為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應當依法對違法違規開采、經營砂石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意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
二)未依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監督檢查職責。
四)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稅費的
六)有其它徇私枉法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縣稅務、財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繳已收取和截留、挪用的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