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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我市國有企業深化改革和建立市場就業機制的需要,依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0號文件、省政府皖政[*]16號文件以及省勞動廳皖勞字[1997]7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就調整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勞動關系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于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勞動關系的處理
1、企業在實施下崗分流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規范運作。下崗職工名單應由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征求企業工會或職代會意見,提前一月張榜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不得將下崗或停工待崗作為處理職工的手段。對暫時沒有查清事實的違紀職工,可以采取臨時性停工檢查的方法,但停工檢查的時間不得超過五天。
2、凡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必須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符合進中心條件的下崗職工必須進入中心,并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對不愿進中心或進了中心不簽協議的,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費,并協商解決勞動合同;對不愿解除勞動合同的,從下崗之日起,在三年內勞動合同期滿的,期滿即行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未履行期限長于三年的,三年期滿即行解除勞動合同。
3、進入中心的最長期限為三年,凡是進入中心的職工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內容要相應變更。在中心的三年內,如果勞動合同到期,屆時終止勞動合同,不得再辦理續訂手續,同時脫離中心。在中心滿三年后,如果沒安排其上崗,無論勞動合同是否到期,都應解除勞動合同,脫離中心。
4、下崗職工在中心三年屆滿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三年的,企業應按其在中心最后一年的基本生活費標準發放基本生活費,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直至退休;在中心二年屆滿時距法定休年齡不足5年的,企業應按其在中心最后一年的基本生活費標準發放三年的基本生活費,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余下的時間,停發生活費,企業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直至退休。企業繳納社會保險金和發放基本生活費確有困難的,經報請市政府或當地政府批準后,可續延用“三三制”渠道解決。
5、有條件的企業在實施下崗分流過程中,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老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可實行內部退養,內退期間領取生活費,其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不應低于本人工資的60%,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再辦理退休手續。
6、凡是建有中心和有下崗職工存在的企業除國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員以外,不得再新招進人員,也不得聘用臨時工。對因騰崗需清退的長期臨時工,企業應妥善安置,按有關規定發給其補償費。
二、關于隱性就業人員勞動關系的處理
7、企業應對長期離廠(公司)、離崗的人員進行一次認真的清理摸底。查清離廠(公司)、離崗的時間、原因及去向,對以上人員應區別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本意見分別作出處理。
8、對已經與新的工作單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實勞動關系,且收入相對穩定的企業職工,原企業應及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新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
9、對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并已從事半年以上個體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0、對因辦理停薪留職手續離崗的企業職工,符合本意見第9條或第9條規定的,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本意見第8條或第9條規定的,企業應當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如本人不愿意解除,要求繼續履行停薪留職協議的,可將協議履行到期,期滿即行終止,不得續簽。今后,企業不得與職工辦理新的停薪留職手續。原來簽訂的停薪留職工協議,凡是到期的,職工應一律返回企業,企業盡可能安排其上崗,確實無法安排上崗,應進入中心,本人不愿進中心的,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1、對未經任何批準手續擅自離崗長期不歸的職工以及原簽訂了停薪留職協議,期滿后不回企業的職工,企業應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件》第18條的規定對其予以除名,同時解除勞動合同。
12、對因企業不景氣而放長假的職工,符合本意見第8條或第9條規定的,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本意見第8條或第9條規定的,應安排其進中心,不愿進中心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合同到期的,應當即行終止,不得再辦理續訂手續。
13、對長期休病假的職工,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醫療期的規定,對超過醫療期的以及以病假為由在外就業的,應當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14、對長期掛靠在企業,名義上保留勞動關系,而事實上沒有實施勞動行為,也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所謂職工,企業應立即清退,已簽訂勞動合同的,無論是期到否,均應與期解除勞動合同。
三、關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有關問題的處理
15、企業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除本意見第11條、14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按照國務院國發[1996]第77號文件和勞動部勞部發[1994]第481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支付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服務期間負過工傷未享受到補償的,還應按省政府[*]第82號令的規定,補發一次性傷殘憮恤金。
16、企業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結清職工在企業服務期間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費、集資及經濟補償金,補齊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手續)。對自愿提前出中心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下崗職工,其本人在協議期尚未領取的基本生活費,可以作為鼓勵性措施一次性支付給職工。
17、符合本意見的11條、14條規定的情形,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在解除勞動合同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由本人負責補交。
18、企業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出具有關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械應當給予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19、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已在其它國有、集體、外資及私營企業就業,視為與新的企業建立了勞動關系,其檔案應轉入新的工作單位,該企業應當為其接續繳納社會保險金,雙方并簽訂勞動合同。
20、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已自謀職工或個體工商戶就業的,可以自費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自謀職業的繳費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由雇主為其接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基數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16%。過去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與以后續繳的年限合并計算。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省政府皖政[1997]63號文件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關于其它各類非國有企業的勞動關系調整
21、其它各類非國有企業用工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金。職工在一企業連續服務滿半年以上的,即視為該企業的職工。企業應當與其補簽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金,企業不得以此為由辭退職工。
22、任何企業均不得擅自招收農村臨時工,如生產經營需要用工的,應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通過勞務市場辦理用工手續,簽訂勞動合同,并且盡可能招用城鎮下崗職工。
23、非國有企業對下崗職工及離廠(公司)、離崗人員的勞動關系處理,均可按本意見的規定執行。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按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五、其他
24、本意見所說各類非國有企業是指城鎮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非國有控股的各類股份制企業。
25、因執行未意見的規定而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辦理。
26、本意見由市勞動局、市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27、本意見自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