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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傳統的訊問式審判方式進行了較大改革,吸收了
英美法系對抗式審判的一些合理做法。但是,司法實踐當中,先入為主、控審不分、重實
體輕程序的現象和做法依然是司法機關亟待改變的現狀。筆者試圖通過本文發現刑事審判
方式方面存在的問題,探索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的措施和途徑。
關鍵詞:刑事審判方式現狀對策
在現代西方國家,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審判類型:英美法系國家的對抗式審判和大
陸法系國家的訊問式審判。英國法學家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在《西方社會的法律價
值》一書中列舉了西方社會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價值:程序、公平和個人自由。①英美法
系國家基于自由至上和正當程序的理念,嚴格限制國家權力,強調公民權利和法官的
消極中立,追求過程公正。在充分保障無辜者的基本權利方面是卓有成效的,但其犯罪
率高漲、許多顯然的犯罪者得不到追究、社會秩序混亂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實。十個罪犯得
以逃脫也比一個無辜者被定罪強是其基本信條。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安全至上和實體真
實的理念,強調維護秩序、懲罰犯罪和法官積極主動地干預案件,追求結果公正。在查
明案件真相、追究懲罰犯罪方面不乏積極意義,但其內在地蘊含著對被告人合法權利不當
侵犯的危險性和危害性使刑訊泛濫。寧枉不縱為其價值取向。由此觀之,兩大法系國家
的刑事審判制度均是利弊共存,集輝煌與敗筆于一身。在對法官權力與控、辯雙方權利關
系的處理上,走上了兩個極端,對法律的三大基本價值是顧此失彼?;诖耍瑑纱蠓ㄏ祰?/p>
家對各自的審判方式都在進行調整,借鑒和吸收對方的一些理念和做法。
我國傳統的審判理念類同于大陸法系國家,其對實體真實的探求和法官職權超強
化的強調,較之大陸法系有過之而無不及。正是認識到傳統刑事審判所存在的問題,
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此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理順了控辯審三方的關系,控辯雙方的抗
辯性;取消法院庭前實體性審查;擴大合議庭權限等等。這次改革很顯然吸收了英、美對
抗式審判程序的因素,順應了當今各國刑事審判方式的普遍發展趨勢。但是,新的刑事審
判制度仍然保留了相當濃厚的訊問式審判的色彩:法官可主動收集證據;可對庭審中的疑
證進行廣泛的調查活動;可在庭前對主要證據進行審查等。審判人員這些帶有追訴傾向活
動的存在,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訴訟目的、疑罪從無的
司法原則不相和諧,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現狀有待改進。
一、現狀
(一)庭前審查,造成先入為主,未審先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
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
當決定開庭審判。其中主要證據該如何理解?它包括哪些具體證據?立法未予明確,由,
司法機關自行掌握,而實踐中是如何做的呢?公訴機關移送的主要證據幾乎就是公訴人在
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法官在庭審中所獲取的證據信息就是其在庭前審查的證據(僅就控
方證據而言),所不同的僅僅是原件與復印件的區別而已。據有的學者分析,一旦審判人
員已經形成自己的看法,他就很難客觀公正地對待被告和所取證據,往往是有意無意地根
據自己的看法,注意聽取同自己看法相符的證據,而忽視與之看法不符的證據。案卷移送
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就形成有關案件的預斷性看法,受此影響,法庭審理常常變成了走過
場,這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②法官常常在庭前形成先入之見的影
響下壓制了被告辯護權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出現被告人權利虛化的現象。審判前的調查
行為和審判方案本身在某種情況下如此不利于被告,以致無罪推定完全或者部分受到挫
敗。
(二)法庭調查、辯論的階段性明顯。
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是法庭審理活動的重要內容,兩者之間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
控辯式的審判方式要求邊質證邊辯論,在質證中容進辯論的內容。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并
未得到很好的執行,依然是法庭調查之后進行集中辯論,即使有時控方或辯方在質證階段
想展開辯論,卻往往受到法官的制止,讓其留待辯論的時間再談。這樣做的弊端在于:控
方或自訴方所舉證據(原則上是控告一方先舉證)由于不能得到及時反駁和質疑,易形成
一邊倒的局面。尤其是比較復雜的案件,由于證據較多,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審判人員聽
到的和看到的都是控方的證據和證人,在合議庭成員的心理上越來越傾向于控訴人一方,
輪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時,控方的觀點已經在他們心里扎下了根,顯然對被告人不
利;其次,對控方提供出庭的證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僅可以向其發問,而不能對其證詞
進行辯論,以至于在證人退庭,法庭調查結束進行法庭辯論時,被告人或其辯護人還要對
證人的證詞進行質疑,不能使控辯雙方在直接面對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辯論,,降低了證人
作證的效力,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
(三)濫用調查權。
我國刑訴法確立的訴訟結構模式是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混合式訴訟
結構,即控辯雙方積極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辯式審判方式,但它不完全等同于當事人
主義的對抗制審判方式,保留了職權主義的一些特征,表現在人民法院對證據有收集權
(刑訴法第條)和調查核實權(刑訴法第條)。筆者認為,前者僅限于當事人因某種
原因無法收集并且在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方可行使;后者只能對審理中有疑問,而當庭又無
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和認定的證據進行庭外調查,調查的對象是有疑問的證據,而不是案件
事實,在調查證據過程中所獲取的證據證明的對象是有疑問的證據,而不是案件事實本
身。除此之外的任何收集和核實行為都是不正當的。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在收集和核
實證據時,往往對與本案有關的所有證據和事實均予以收集和核實,甚至連控辯雙方未曾
提及的證據也一并收集,這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圖的?,F代世界各國無不把公正和效率作
為刑事程序改革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調查權的濫用顯然違背了疑罪從無和訴訟經濟的
原則。審判人員在調查證據時,總是試圖弄清案件發生的全過程,本應在庭審中進行的活
動卻在庭外獨自地進行,尤其是在自訴案件中,法官幾乎就是在行使偵查權,其調查核實
證據的時間有時長達數月。這種耗時費力的重復性勞動,無異于職權主義模式中法官積極
主動收集證據和主動退偵以間接實現自己偵查意圖的做法。遲來的正義亦非正義,案件
久拖不決,難免給人以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感覺。
(四)重實體、輕程序。
審判方式的改革擴大了合議庭的權限,使合議庭擁有對一般案件作出裁決的權力,并
在將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方面掌握了一定的主動權。此項改革的目
的在于使合議庭相對獨立,避免外界因素對裁判的影響,增加司法透明度,使公開審判、
合議制、陪審制等審判制度和當事人辯護、申請回避、舉證等訴訟權利落到實處,改變以
往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現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不能正確看待合議庭權力
和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仍然不能走出暗箱操作的誤區。表現在:人民法院內部仍然流
行一種上定下審的做法,在案件未作出判決之前,先向上級法院請求報告,使開庭流于
形式,開庭審判只不過是宣布事先作出的決定而已,即使當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或人民
檢察院提起抗訴,上級法院一般不會改變原來的決定,不到萬不得已,誰會自扇耳光,
使法院的兩審終審制度成為事實上的一審終審;向審委會匯報或審判委員會通過過問干
預合議庭審判,有學者形象地稱這種現象是一種司法過程中的大鍋飯。就訴訟而言,實
際參與程序的是原告、被告和審案法官。一切的程序規則就是為他們設置的,程序主要對
他們起作用,如果定案的人不是審案的人,而是程序以外看不見、摸不著的高人,則程
序的效用就會大打折扣。因為他們不在程序之內,程序對他們不起作用,程序的魅力對他
們無法展開。當此之際,程序對于法官就成了一種擺設和道具。④傳統的觀念和做法在當
今中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公正,輕程序
過程仍然是有遠見的學者們痛心抨擊的時弊和司法機關亟待改變的現狀。
二、對策
(一)更新訴訟觀念
受我國傳統的司法活動影響,積極主動地追訴犯罪、先入為主、未審先定、控審不分
等司法觀念,已經牢牢地盤踞在一些法官的頭腦中,現代訴訟觀念并未深入執法者的內心
而多在專家學者的論述中。正是由于一些法官的訴訟觀念和審判意識未能徹底更新,不能
從根本上深刻理解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審判方式改革的精髓所在,以至于面對新的
審判方式感到茫然而無從著手,或者只是機械地按照程序操作,形式是新的,但實質上
仍可清楚地看到先入為主,控審一體的痕跡。這些來自法官自身的觀念障礙正是制約刑事
審判方式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可以說,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是觀念的改革。法官
應當確立與現代審判方式相適應的訴訟觀念和審判意識:在庭審中,相對于控辯雙方而
言,法官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改變由過去的主動訊問,轉為消極審聽;由主要依賴自
己職權調查,轉為主要依賴控辯雙方的質證、辯論;對雙方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向被告人
發問等訴訟權利予以充分同等的保障;對雙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同等的關注和重視。
(二)立法的修改與完善
現行立法的缺陷導致了訴訟職能發生混亂,尤其是訴訟職能還不能徹底分,開??剞q制
審判方式要求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有向法庭出示證據的義務,如詢問證人、鑒定人,出
示物證,宣讀書面材料等,以此來證實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張。法官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其應始終保持中立的地位,不得從事任何帶有追訴傾向的活動,以免給被告
人的辯護和防御帶來不應有的限制和阻礙。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正義最
樸素的要求,法官天南海北地收集證據和廣泛的庭外調查活動無疑與這種要求相違背,其
表現就是控審不分。這如同忘記職責的足球裁判,在吹哨的同時還要抬腳射門。⑤對抗
式審判中法官的完全消極中立,由此帶來的弊端諸如訴訟效率低下等也是顯而易見的,因
此,筆者認為,賦予法官必要的職權用于控導審判也確有必要,但這種權力應以合理必要
為限度,應從立法上嚴格規范,以防濫用。
對刑訴法第一百五十條中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字句應予刪除,以防法官先入
為主。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事實,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人民法院就應開庭審判。
至于指控能否成立,案件事實是否存在、是真是假,有無確鑿、充分的證據在所不問。因
為這些都只能在開庭審理后才能查明。公訴機關不能在庭前移送證據,證據的展示只能在
庭上進行。
(三)分散與集中辯論相結合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雖說確立了控辯式的審判方式,但同時也給予了其過多的限制。
這種障礙主要來自法官職權的寬大無邊,法官控制著庭審的進程,對辯論的時間、范
圍、內容、方法進行較多的限制和干預,嚴重束縛著控辯雙方的手腳,其典型表現就是
控辯雙方欲辯論時而得不到法官的許可,原因是尚未到辯論的階段。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
涇渭分明。這種界限分明的辯論方式其弊端前文已論及。為此要改變只進行總結性辯論的
做法,實行分散與集中相結合,在質證中融進辯論的內容,從而達到審查核實證據,查清
案情事實的目的。筆者贊成時下眾多學者所倡導的一事一證一質一辯的庭審方式,這
樣,證據積累到何種狀態,通過證據對案件事實已經證明到何種程度都能為控辯雙方所了
解,法官通過控辯雙方站在相反的立場對每一事實、每一證據的充分辯論,也就了解了案
件的整體,有助于其合法、公正地作出判決。同時也有利于改變法官庭上查不清,庭下去
調查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