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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征管法及其細則執行中存在的具體問題
無論新、舊《征管法》及其細則,都只是在宏觀上的指導,在實際稅收征管工作中,有一些具體問題,在《征管法》及其細則的條款使用上,難以把握和落實。
(一)稅收征管中《稅收征管法》屢次修訂未予解決的老問題
1、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罰難以執行到位。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檢查時,遇到需要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等有關部門配合檢查時,他們往往態度怠慢拒絕配合,征管法細則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稅務機關對他們的處罰軟弱無力,需要法院執行時,費時費力,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
(二)稅收征管中需要由《稅收征管法》予以規范調整的新問題
1、對納稅人帳戶帳號與稅務登記證號“雙向注號”問題難以落實到位。征管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在納稅人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號,并在稅務登記證中登錄帳戶帳號。具體如何操作,是先登錄帳戶帳號還是先登錄稅務登記證號?征管法及其細則沒有明確規定。
2、對不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而“失蹤”的納稅人的處理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征管法》規定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變動時,應先持有關證件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并且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在實際工作中,我縣近年來有不少的破產、解散納稅人在終止經營行為時既不辦理工商登記注銷手續,也不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或者只辦理工商登記注銷手續而不辦理稅務注銷手續,就“無聲消失了”,造成稅務機關無法查找,相關處罰措施也就無法實施。
3、稅務檢查權限的列舉和規定不全面,沒有前瞻性。《征管法》規定了稅務機關具有六個方面的檢查權力,雖較具體但不全面。如稅務機關只能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而無權檢查其生活場所,如廠家合一、店家合一的問題就沒有明確,而這種現象在當前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私營業戶中是普遍常見的,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能否檢查?又如規定只有在對稅務違法案件的檢查時,才能對與違法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記錄、錄音、照相、錄像和復制以及對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進行查詢而郵政儲蓄及一些金融信用卡卻不在其內,會使稅務機關在檢查中難以取得第一手資料。
4、延期稅款的辦理增加了程序的復雜性。《征管法》條規定“納稅人因特殊困難辦理延期繳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稅局批準,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由于交通等原因的限制,這一規定對于真正有困難又急需獲得幫助的納稅人要在納稅期內將延期手續程序辦妥,似乎不太可能。而細則僅對“特殊困難”和稅務機關的批準時限作了“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規定,沒有對如何快捷地進行審批作出補充。如果省局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批準,還要對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加收滯納金,這不但沒有對納稅人帶來幫助,反而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
5、對審計、財政機關以外的部門依法查處的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稅款、滯納金入庫問題,沒有相關操作規定。《征管法》規定“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但對上述以外的部門依法查處的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稅款、滯納金入庫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如我局稽查局在對某企業進行年度檢查時發現該單位隱藏收入不入賬的手段,將其收取的房租、柜臺租賃費、管理費等收入261126元(涉及稅款95726.64元)隱匿不列收入,但該隱匿收入已被紀委部門先前搶先一步以“未納入資產評估的賬外資金”為由全部沒收,同時開具《安徽省統一收繳罰沒款專用收據》,并上繳縣財政,造成稅務機關對該企業隱匿該收入不申報的行為無法定性,涉及稅款也無法執行入庫。
(三)《稅收征管法》已有規定,但需要規章或規范性文件進行具體明確以便操作執行的問題
1、對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證件的出示不切實際。《征管法》規定“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未出示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檢查時同時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這對于固定的納稅人還可行使,而對于流動的納稅人和一些特發案件卻難于行使,因為稅務檢查適用于所有納稅人,如在對漏征漏管戶檢查中,事先并不一定知道被檢查人的姓名或是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納稅檢查,無法開具稅務檢查通知書,只能出示稅務檢查證,在細則中也沒有對此進行相關補充,如果納稅人拒絕檢查,怎么辦?這樣會使檢查無法開展。
2、細則中“實行定期定額繳稅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的規定,實際操作難以把握。如何簡易申報?簡并征期中的申報征期如何規定?是按季?還是按半年一次?這些情況,征管法及細則均未補充具體操作辦法。
3、《征管法》對于扣押物品進行拍賣、變賣等處理方式進行了規定,但執行起來,仍有弊端。對變賣標的物的范圍和定價,現行法規尚無明文規定,查封、扣押的什么乎該拍賣。什么可以變賣?沒有規定,大可由稅務機關說了算。誰來主持變賣?也沒有規定。由于缺乏法定程序和監督措施,執法行為的隨意性難以避免。至于因變賣引起的賠償,則沒有規定。這樣,一旦被執行變賣的納稅人提請賠付,將無賠付標準可依,給事后的賠付留下隱患。
4、對政府和有關部門協稅護稅工作的確定沒有配套的制約措施和法律責任。《征管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欠繳稅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只有規定而無與之相配套法律責任來制約,在落實上只是一紙空文。如通過政府協調,委托交通部門代征車輛稅收,委托房管部門代征房產稅收,由于代征手續費不到位,造成代征稅款入庫不及時,如何處理?許多欠繳稅額較大的納稅人偷偷地將資產轉移、變賣或者變相處置,稅務機關由于與房產、交通等部門信息不對稱,稅務機關無法及時了解納稅人的情況,致使稅款流失嚴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法律上沒有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對此如何處理?《征管法》細則對此也沒有相關補充規定。
(四)《稅收征管法》中的規定不符合稅收征管實際,需要修改或者取消的條款
1、法定主體資格不明確。新《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八條的適用對象由原來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擴大為所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第四十條的適用對象仍保留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前后二個相關聯規定的適用對象主體資格不一致。
2、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時限與《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根據征管法條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書》的三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行政處罰法》卻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處罰決定,超過履行期限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因此,《征管法》規定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時限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一致,相差75天左右的時間。
二、關于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征管法及其細則落實措施的建議
(一)建議總局組織專門力量對《征管法》及其細則頒布以來各地學習、貫徹、實施情況自下而上地進行總結、反饋,研究《征管法》及其細則各條款在稅收工作實踐中的可依照性、可操作性,對與實際工作不相適應的一些條款,在制訂具體辦法時,應考慮實際與可能,進行適當的補充、修改。如對稅款延期的審批,可根據納稅人申請延期稅款金額的大小確定省、市、縣對延期稅款的審批權限,分檔分層進行審批,或者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實行網上傳遞審批,并在法定納稅期內作出批或不批的答復,這樣既實施了對延期稅款審批的監控,又方便了納稅人。
(二)稅收征管要不斷適應經濟的發展要求,《征管法》及其細則也要針對有關情況不斷進行補充。如對不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而“失蹤”的納稅人,就應當按照《征管法》或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其法人代表或財務人員以一定法律制裁,明確納稅人在停止經營時不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法人代表或財務人員個人應當對其承擔的法律或經濟責任。
(三)高度重視稅收對經濟的監督作用,進一步加強稅務機關的執法權力,擴大稅務機關的檢查權限,保證有效打擊涉稅犯罪。如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時,不應一律要求同時出示稅務檢查證及稅務檢查通知書,應區別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對固定業戶的檢查應同時出示稅務檢查證及稅務檢查通知書,對流動業戶或特殊情況下的檢查可先出示檢查證,然后在檢查中可視情況補辦其它相關手續證件,以保證稅務檢查得以及時實施,減少稅收執法中的障礙。
(四)加強地方黨委政府對稅收工作的領導與協調,明確地方黨政應如何加強對稅收工作的領導和協調。要求政府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相互協調、及時參與,特別是司法部門要主動介入,以提高稅收執法的強度、力度、效率。要在法律中明確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不支持的單位及相關人員應負的法律和行政責任,真正做到依法治稅。
(五)盡快出臺《征管法》及其細則的相關配套制度。如明確協稅護稅出現稅收漏洞的法律責任,以保證稅收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嚴肅性,加強對稅收實際工作的規范性和指導性,解決稅收工作中的實際問題,使《征管法》及其細則能夠真正發揮加強稅收征管、規范征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