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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指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一名社會自愿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是一種新型刑事司法模式。我國現行輕傷害和解尚不完善,必須借鑒西方刑事和解經驗,構建中國特色的輕傷害和解程序。
[關鍵詞]輕傷害和解程序構建
近幾年來,輕傷害案件呈明顯增多趨勢,在整個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斷上升,而我國現行輕傷害案件的處理模式存在許多弊端,為建設和諧社會,提高訴訟效率,理論界、司法界興起了探討重塑輕傷害處理機制的熱潮。在此背景之下,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頒布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害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鼓勵和允許輕傷害案件和解,以尋求建立一種新型輕傷害處理機制。《意見》實施2年以來,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已經逐步顯現:化解了社會矛盾,促進了社會穩定,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但是,由于《意見》規定過于原則,相關配套措施缺乏,不可避免地產生了一些負面問題。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從立法上來重構輕傷害處理機制,即構建輕傷害和解程序。本文擬從介紹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入手,結合《意見》存在的問題,探討構建我國輕傷害和解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述
《意見》對輕傷害犯罪案件適用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此類案件可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意見》同時明確,輕傷害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審查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訴:1、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2、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意見》的適用,犧牲了法律適用統一性的價值追求,但這種犧牲是為了另一種價值追求,即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恢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秩序。筆者認為,這種價值追求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內涵,《意見》的出臺意味著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破冰而出。
刑事和解,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是指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一名社會自愿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①]
刑事和解被視為西方恢復性司法的起源,是一種以個人本位為分析角度的犯罪學理論,其理論基礎是基于對犯罪沖突雙方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人文關照。它避免了訴訟遲延,有利于犯罪人的及時改造教育,避免了定罪量刑對犯罪人帶來“標簽”式的不利影響,使其再社會化過程相對容易;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心理恢復和經濟恢復的需要,將被害人納入刑事沖突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中,極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為被害人提供與加害人直接會面解決糾紛的機會,使被害人能渲瀉情緒,獲取心靈平衡,節約了時間成本、心理成本、經濟成本。從被害人本位主義的角度出發,刑事和解無疑是一種低風險、高效率的糾紛解決機制。
第一個刑事和解程序誕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有兩個年輕人實施了22起財產損失的犯罪,在他們認罪之后,在當地緩刑機關和宗教組織共同努力下,使他們與22名被害人分別進行了會面,并通過會面使他們了解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與不便,兩人在六個月后全部交清了賠償金。[②]日后,此類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紀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多國家得到發展和應用。
經過幾十年的摸索,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擴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適用的案件范圍從破壞藝術品、輕微人身傷害、偷盜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強奸、殺人、放火等嚴重暴力性犯罪。
二、現行輕傷害和解方式的缺陷
筆者認為,《意見》所確定的輕傷害和解機制已經具備了刑事和解的部分特征:加害人、被害人、中間人三方角色;旨在解決當事人糾紛;允許雙方自行和解。但這種輕傷害和解機制在程序運作及具體規定方面還極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自愿性難以保障。和解必須建立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如果犯罪人的悔罪和賠償不是出于自愿,被害人放棄對加害人的追究不是出自真實意愿,那么和解前提不復存在。但是在人際關系濃厚的中國社會,如何防止加害人通過種種途徑,采取種種不當甚至違法手段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在刑事和解這種開放式的糾紛解決機制下,被害人擁有了決定加害人命運的巨大權力,如何避免被害人報復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書面和解協議的達成,并不能真正客觀準確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2、調停人的中立性、專業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專業法律人員充當中立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人三方的溝通與交流,從而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中立、專業是刑事和解對調停人的要求,《意見》未對和解調停人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作法不一,有的雙方當事人自行尋求第三者進行調停,有的則是視訴訟階段的不同分別由警察、檢察官擔任。在自行尋求第三者擔任調停人的情況下,調停人的中立立場、法律素質無法保證,刑事和解追求的價值目標難以實現;而由司法官員充當調停人,雖然具備了法律專業素質,有一定的權威性,但是目前基層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瑣,費時長,要求司法官員將大量精力、時間進行和解也是不現實的,往往只能就事論事,無法達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3、和解確定的解決方式單一。從司法實踐看,經濟賠償成為了輕傷害和解的唯一解決方式。經濟賠償雖能在一定程度上補償被害人的物質、精神損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并不全能由經濟賠償代替,有時被害人并不要求任何實際的賠償。這種單一的“以償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錢人憑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責任,使無賠償能力的人無法選擇刑事和解程序,影響法律的公平正義。
4、賠償范圍不清楚,金額差別非常大。與法院自訴案件賠償范圍非常清楚不同,輕傷害和解賠償額的提請要被害人同意,于是,同樣是輕傷,一個被害人獲得7萬余元的賠償金額,另一個卻只有5千元。雖然每個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體情況不一樣,應該允許個案之間存在差異。但是不能排除利用公權機關達到個人目的情況存在,需要公權力介入予以監督管理。
5、缺乏社區矯正工作的參與。現行輕傷害和解機制中沒有社區代表的參與,司法機關對于輕傷害案件處理上更注重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協議,即是否賠付被害人經濟損失,而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加害人的矯正和回歸則不甚重視,往往出現一“放”了之的現象。這無疑背離了刑事和解的另一價值追求——實現犯罪者的重返社會。
三、構建我國輕傷害和解程序
(一)和解的條件
在展開具體的程序之前,輕傷害和解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包括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和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客觀條件則是指是否在適用案件范圍之內。
1、有罪答辯。加害人的有罪答辯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條件,否則難以達到預期效果。
2、自愿。包括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雙方自愿。刑事和解雖然緣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溝通和交流,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中止訴訟程序,但這種中止必須經由司法機關介入,對雙方地位和權利讓渡進行許可性審查,以防止非自愿和解。同時,可在制度設計上予以保證:調停人在調解前應當向被害人和加害人提出,如果加害方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加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經發現或者由被脅迫方提出,將撤消和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而加害方行為可以在量刑時作為酌定情節,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貿然行事。
3、適用案件范圍。刑事案件具有復雜多變性,同樣的輕傷害案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情節、社會危害性卻各有不同,一律適用和解不妥。結合司法實踐,可規定以下幾類輕傷害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1、累犯、團伙、黑惡勢力、雇傭他人傷害他人的;2、有預謀或者持械作案;3、作案手段惡劣、動機卑鄙,情節惡劣、社會反響較大的。
(二)調停人。刑事和解的調停人必須立場中立、具備和解的專業技能和一定的法律素養。我國訴訟歷來有調解的傳統,各地普遍設立了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對調解工作具有豐富的經驗,應以此為基礎建立專業的刑事和解機構,培訓合格的調停人。和解調停機構實行行業協會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機構之外的相對獨立性與中立性。同時,在立法上規定司法官員對刑事和解實施司法監控,包括:審查決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現場監督刑事和解過程;審查并確定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及法律效力;監督和解協議的履行;終止和解協議的效力,恢復正常司法程序。
(三)和解確定的解決方式。經濟賠償應該成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須的方式,且參照輕傷自訴案件,明確賠償范圍,確定一個具有伸縮性的賠償額度范圍。訓誡、具結悔過、賠償損失、社會幫教、工讀教育等,是我國現有的非監禁化處置手段,但除賠償損失外,其他處置手段很少適用。而且參加公益勞動、進行社區服務等手段尚未推行。筆者認為,應該從立法上增加非監禁化處置措施,以供刑事和解適用:⑴勞動賠償令。加害人無賠償能力的,可以選擇直接為被害人勞動或是參加一些有償勞動獲得的報酬全部支付給被害人;⑵社區服務令。在社區工作人員的監督下,美化公共環境、開展公益事業及服務社會福利機構等。[③]
(四)和解的一般過程
1、和解的提出與受理階段
法官、檢察官、警官、加害人及其辯護律師、被害人及其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權。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環節,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在受案后三天內告知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愿意進行刑事和解還是訴訟?
刑事和解提出后,司法機關將案件轉入社區調解組織,社區調解組織必須對案件進行“篩選”,看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條件,只有符合條件的案件,才可以正式進入和解程序,“篩選”——其實質是刑事和解的受理程序。為保證刑事和解效果,必須確定篩選標準。至于篩選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刑事和解協會所確定的篩選標準: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并能夠參與;和解過程對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具備安全性。[④]在具體標準上則應考慮以下兩個因素:⑴加害人的罪責承認態度,如果加害人否認罪責或者力圖縮小責任,則不適合進行刑事和解;⑵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認行為的錯誤,承擔罪責并愿意賠償損失。
2、和解準備階段
刑事和解前的準備過程由調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由調停人主導、負責。調停人必須與加害人、被害人分別進行會面、交流,為雙方當事人講解和解中的注意事項,鼓勵、傾聽雙方的情感表達,提供有關司法信息,與雙方探討和解可能對其帶來的利弊,從而與雙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在合法、合理的范圍內積極創造和解的條件。同時,調停人還必須對雙方對和解期待內容的合理性、可能性進行評估,計算犯罪損失,分析損失賠償的實現可能性。
3、和解階段
這是刑事和解的關鍵階段。在本階段,刑事和解調停機構的專業調停人員將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對話:加害人、被害人分別談論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對犯罪事件本身交換看法;加害人承認過錯、表達歉意,而被害人則對加害人表示寬恕、諒解;最后,在調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達成一個書面的賠償協議。為增強社區的參與力,加害人所在社區從事社區矯正工作的專業人員可作為社區利益的代表人參與刑事和解,司法官員應該現場或派員監督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
4、后續階段
達成刑事和解書面協議后,調停人將以提案所處的訴訟階段將此協議提交警察、檢察官、法官,由司法官員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對和解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可,一旦效力認可后即終止對加害人的國家追訴。同時,調停人、社區矯正人員還要承擔起監督責任:社區矯正人員負責監督加害人按照刑事和解協議中的約定,進行社區公益活動,并有權在加害人違反刑事和解,逃避責任的情況下,代表社區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裁決撤銷原刑事和解協議;調停人負責對加害人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進行適時的檢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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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馬靜華:《刑事和解制度論綱》,《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4期;
[②]晏向華:《刑事和解:體現和諧社會理念》,華東司法研究網(),2005年10月23日;
[③]田澤波:《論檢察機關輕罪刑事政策的適用》,華東司法研究網(),2005年12月5日;
[④]馬靜華,《刑事和解論綱》,學說連線,20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