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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和宗旨
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行政措施;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是“教育、感化、挽救”;勞教工作人民警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實行管理,貫徹“依法、嚴格、文明、科學”管理的原則。
二、勞動教養人民警察的工作紀律
(一)勞動教養人民警察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和政策,嚴格遵守國家法律。
(二)勞動教養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五不準”的規定
1.不準打罵、體罰、侮辱、虐待勞動教養人員;
2.不準克扣、挪用、侵吞國家供應勞動教養人員的口糧、財物;
3.不準使用勞動教養人員干私活;
4.不準接受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饋贈;
5.不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弄虛作假,請客送禮,假公濟私。
三、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
1.選舉權;
2.人格尊嚴不受侮辱,人身不受體罰和虐待,個人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
3.按規定通信、會見的權利;
4.對勞動教養管理所的工作提出建議的權利;
5.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的權利;
6.享受勞動保護、人身安全的權利;
7.按期解除勞動教養的權利;
8.其他法定權利。
(二)勞動教養人員的義務
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義務;
2.遵守所規、所紀的義務;
3.服從勞教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義務;
4.有勞動能力的勞動教養人員參加勞動的義務;
5.接受思想、文化和技術教育的義務;
6.其他法定義務。
四、勞動教養人員收容的規定
(一)勞動教養管理所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接收勞動教養人員。對沒有上述法律文書或與實際不符的,不予收容。
(二)勞動教養管理所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或罪該逮捕判刑的,應提出建議,報請原審批機關復核處理。
五、勞動教養人員分級管理的規定
1.對勞動教養人員實行從嚴管理、普通管理和寬松管理三級管理制度。
2.對分級管理中勞動教養人員的待遇,根據有關規定實行區別對待。
3.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根據勞動教養人員的一貫表現和在所執行期間的現實表現,綜合分析確定管理等級,并根據勞動教養人員的現實表現情況定期評定管理等級,實行動態管理。
4.評定勞動教養人員管理等級的工作由中隊負責。中隊應當根據統一標準,定期組織勞動教養人員自報等級,民主評議,中隊研究提出意見報大隊或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核批準,向勞動教養人員宣布并登記報送所管理部門備案。
5.向勞動教養人員宣布管理等級后,應當立即執行相應的管理措施,使勞動教養人員進入該級管理。
六、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的規定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應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三像”的要求,貫徹因人施教,疏通引導,以理服人的原則,堅持入所教育、常規教育、出所教育三個階段,堅持共同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輔助教育與社會幫教相結合的方法。
1.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法律常識、思想道德修養、人生觀、愛國主義和形勢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職業技術教育。
2.勞動教養管理所配備必要的師資力量、教學場所、教學設備以及學習用書,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時間。
3.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包括入所教育、常規教育和出所教育;同時開展多種形式的文藝、體育等輔助教育活動。
4.參加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的勞動教養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者,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或教育、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畢業、結業或技術等級證書。
5.勞動教養管理所鼓勵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勞教人員自學。
6.勞動教養人員的考試成績、考核結果與勞動教養人員的獎懲掛鉤。
7.勞動教養管理所歡迎社會各界以及勞動教養人員的親屬參與社會幫教,協助勞動教養管理所做好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勞動教養人員通訊、會見的規定
(一)通訊
1.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不受檢查(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2.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由中隊統一登記、收發。
3.發信地址應按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規定填寫,信件內不得夾寄違禁品。
4.勞動教養人員要求與親友通電話時,需征得勞動教養管理所管理部門的同意。
(二)會見
1.勞動教養管理所允許勞動教養人員會見其配偶、直系親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因特殊情況,其他人員要求會見的,須經所管理部門批準。
2.前來會見人員應持有公民身份證、戶口本等證明本人和與被會見人關系的證件,經勞動教養管理所管理部門查驗登記。無證件或人證不符的不準會見。
3.會見應在會見室或指定地點進行。會見時不旁聽,但應在勞教人民警察視線之內。
4.會見人送來的物品應限于學習、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經中隊領導批準可給患病者送少量營養品。送來的物品須經勞動教養管理所勞教人民警察查驗。送給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上述物品必須在場所內專設的商店內購買。
5.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允許勞動教養人員與來所會見的配偶同居。因吸毒勞動教養的,在戒毒期間不得與配偶同居;戒毒期滿后要求與配偶同居的,應從嚴掌握。
6.禁閉反省的勞動教養人員,原則上不準會見親屬,特殊情況須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所長批準。正在受審查或呈報逮捕的,禁止會見。因吸毒勞動教養的,在戒毒期間停止會見。
八、勞動教養人員放(準)假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一)放(準)假的條件
1.勞動教養人員在法定節假日就地休息。
2.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執行勞動教養半年以上,表現好的,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準,可以準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3.勞動教養人員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本人親自處理并有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和原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證明材料的,可以準假回家看望或處理。
4.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準假、放假外出
(1)因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2)假期在外作案的;
(3)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4)因吸毒被勞動教養尚未戒除毒癮的。
5.曾被勞動教養或受過刑事處罰的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從嚴掌握。
6.勞動教養人員放假、準假人數不得超過中隊人數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準假不得超過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歸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采取強制措施令其歸所并給予紀律處分,一年內不再放假、準假。
(二)放(準)假的審批程序
1.放假、準假由中隊(含不設中隊的大隊,下同)填寫呈批表,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準,由管理部門簽發《勞動教養人員準假證明》。
2.對放假、準假的勞動教養人員可以通知其親屬或有關單位人員接送。勞動教養人員返所后,中隊應查驗準假證明,了解其在外活動情況。
3.勞動教養人員因放假、準假回家的,路費自理。
4.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可根據治安形勢的需要,做出暫時停止或限制勞動教養人員放假、準假的規定。
九、勞動教養人員記分考核、獎懲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一)考核、獎懲
1.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建立勞動教養人員考核手冊,對勞動教養人員的表現進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計分的方法,實行“日記載,周檢查,月小結,半年評比,年終鑒定”的考核制度。
2.勞動教養管理所應根據考核結果,適時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獎懲。
3.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獎勵分為表揚、記功、物質獎、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五種。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累計)和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所減少的勞動教養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原決定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懲罰分為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種。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二)獎懲的條件
1.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獎懲,應嚴格按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日常考核情況,做出決定。
2.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分別給予表揚、記功、物質獎、減期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等獎勵
(1)一貫遵守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對所犯罪錯確有悔改表現的;
(2)一貫努力改造,并幫助他人改造有顯著成效的;
(3)揭發和制止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4)在搶救國家財產,消除災害、事故中有貢獻的;
(5)經常完成或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6)厲行節約,愛護公物有顯著成績的;
(7)在生產技術上有革新或發明創造的;
(8)有其它有利于國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跡的。
3.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等懲罰
(1)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
(2)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
(3)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
(4)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
(5)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
(6)傳授犯罪伎倆或教唆他人違法,情節較輕的;
(7)逃跑、組織逃跑或逃跑作案情節較輕的;
(8)有流氓、盜竊、詐騙等行為,情節較輕的;
(9)造謠惑眾、蓄意破壞或行兇報復,情節較輕的;
(10)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獎懲的程序
1.對勞動教養人員表揚、記功、物質獎、警告、記過,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減少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3個月以上的,應有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托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審批;減少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3個月以下(含3個月)的,也可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委托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批。
2.對勞動教養人員獎懲由中隊提出意見,填寫獎懲呈批表,按獎懲批準權限逐級上報審批。
3.獎懲決定應向勞動教養人員宣布,經其本人簽名后存入檔案;拒絕簽名的,應注明情況,不影響獎懲決定的執行。
十、選舉和批準勞動教養人員班(組)長、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條件和程序
(一)條件
1.勞動教養人員班(組)長、“民管會”的委員由表現好、辦事公道、有一定組織能力的勞動教養人員擔任。
2.中隊應當對勞動教養人員班(組)長、“民管會”委員加強教育,認真監督,嚴格考核,定期輪換。對稱王稱霸,為非作歹的,隨時撤換,并嚴肅處理。
(二)程序
勞動教養人員班(組)長、“民管會”的委員經過民主推選,由中隊干部集體決定。
十一、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一)所外執行的條件
1.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因家庭有特殊困難或者原工作單位特別需要的,可以批準所外執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所外執行
(1)執行勞動教養期間表現不好的;
(2)有重新違法犯罪危險的;
(3)患有性病未經治愈的;
(4)因吸毒被勞動教養未戒除毒癮的;
(5)多次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二)所外執行的審批程序
1.勞動教養人員原所在單位和街道(鄉、鎮)申請辦理所外執行,應當向勞動教養管理所提出申請并出具有關證明材料,且附有當地公安機關的意見。
2.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根據有關規定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受其委托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審核批準。
3.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批準意見,辦理所外執行手續,填寫《所外執行勞動教養證明》,并與申請單位、街道(鄉、鎮)和當地公安機關共同簽訂聯合幫教協議。
4.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要定期考查,年終鑒定。發現表現不好或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將其收回所內執行。
(三)所外就醫的條件
1.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管理所內患嚴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嚴重損傷,勞動教養管理所的醫療單位不具備醫療條件或短期內無法治愈的,可以辦理所外就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勞動教養人員辦理所外就醫,須由勞動教養管理所醫院或指定的地方縣以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家屬或者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意擔保。
(四)所外就醫的程序
1.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填寫呈批表,提出意見,經勞動教養管理所審核同意,報主管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批準。
2.勞動教養管理所根據批準意見,辦理所外就醫手續,填發《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證明》,通知擔保人將所外就醫人員領出,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3.勞動教養管理所要定期檢查、了解所外就醫人員的治療情況和表現,對疾病痊愈或者重新違法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應及時將其收回所內執行。因疾病痊愈或重新違法收回所內執行的,應繼續執行剩余的勞動教養期。
十二、勞動教養人員申訴、控告的處理
1.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檢和扣壓。
2.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必須及時依法處理。
十三、勞動教養人員生活衛生管理的規定
(一)伙食標準
勞動教養人員伙食費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伙食費開支標準可按實物標準計算并隨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二)生活管理
1.勞動教養人員宿舍應堅固安全、通風明亮、防潮保暖,設有床鋪等必要的生活設備。每人住房面積不得低于3平方米。
2.勞動教養人員宿舍及其他生活衛生設施,應定期檢查,及時維修。
3.勞動教養人員食堂應建立健全財、物、就餐和飲食衛生等項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賬目,注意調劑膳食,杜絕浪費,保證勞教人員伙食標準、飲食衛生。照顧少數民族勞動教養人員生活習慣。
(三)醫療設施
1.勞動教養管理所設立醫療機構,負責勞動教養人員醫療保健,確保勞動教養人員有病能得到及時治療。
2.勞動教養管理所因醫療條件限制不能處理的危重病(傷)患者,應及時轉送其他有條件的醫院或請人會診,符合條件的可按規定辦理所外就醫。
十四、勞動教養人員逃跑、所內作案和所內死亡的處理
1.勞動教養管理所對逃跑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組織力量迅速追回,同時通報有關公安機關,請求協查控制。對已抓獲的在逃人員應盡快押解回所。對追回的勞動教養人員應認真查清其在逃期間的活動情況。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夠刑事處罰的,應分別按勞動教養管理所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
2.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內作案構成犯罪的,應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3.勞動教養人員因犯罪被逮捕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予以登記、除名,并通知其親屬或原工作單位,同時報告原審批勞動教養機關。
4.經法院判決無罪、免于刑事處罰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剩余的勞動教養期限。
5.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管理所內正常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鑒定,通知其親屬或原單位。其親屬對死亡原因提出疑義要求重新鑒定的,應通知當地檢察機關派人到場,并由法醫再做鑒定。法醫鑒定確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鑒定費用由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承擔。
6.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由法醫做出鑒定,通知勞動教養人員親屬或原單位,并報告原審批機關。
7.發生勞動教養人員死亡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與死者親屬或原單位協商處理。死者無親屬和單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內不來人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處理,并報告當地檢察機關。
8.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由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負擔喪葬費用;因公死亡的,其喪葬、撫恤等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精神酌情處理;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喪葬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與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協商處理。
9.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死亡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登記、予以除名。對死者遺留的財物要逐項登記,妥善保管,通知其親屬領取。逾二年無人認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十五、解除勞動教養的規定
1.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執行勞動教養期滿的,應按期解除勞動教養。
2.對已宣布解除勞動教養的,應及時辦理出所手續,發還代管的票證、財物,結清帳目,送其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