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勞動司法條例

      勞動司法條例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勞動司法條例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第1篇

      特點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納入保險范圍

      法條檢索:新條例第2條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特點解讀

      原《工傷保險條例》中,部分勞動者并未被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新《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覆蓋的范圍,使得“公務員”以外的勞動者都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舉例:小王大學畢業后到一家民辦非企業學校當英語老師,一次在下課返回辦公室的途中,不慎滑倒在地。后經醫院檢查,診斷為左腿脛骨骨折。學校支付了小王的醫療費后讓其回家休息,但未為其申報工傷。學校解釋稱,該校并非企業,不符合法定的參加工傷保險的資格。

      由于目前我國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和有財政撥款的這兩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作了明確規定,而對于其他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要么未作規定,要么已出臺的規定也不統一。所以,小王所在地沒有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學校工作人員的工傷待遇問題,就使得他無法認定為工傷。而新條例實施后,小王如再出現上述情況,就可以依照新《工傷保險條例》享有認定工傷并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特點二增加工傷認定簡易程序使職工在最短時間內獲賠

      法條檢索:新條例第20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31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特點解讀

      新《工傷保險條例》大大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程序,特別是爭議處理程序,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序,明確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鑒定的時限執行,并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規定發生工傷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在接到人保局工傷認定書后不服,無需再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就可直接進入司法程序。

      舉例:外來農民工小張,在一家民營建筑企業工作,因施工時不慎從高樓上摔下致使高位截癱。工傷認定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為拖延時間,該企業先后申請了再鑒定、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等。最后,官司打了4年多,小張才拿到工傷賠償,而新條例實施后職工獲得工傷賠償之路將不再漫長。

      特點三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增多有助減少勞資雙方爭議

      法條檢索:新條例第30條第4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36條第2款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特點解讀

      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醫療補助金等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而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為逃避承擔工傷保險的法律責任,往往拒絕或拖延支付上述費用。

      新條例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參保單位的工人受傷后,上述費用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就使得因公受傷的員工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拿到補助,也減少了勞資雙方的工傷保險爭議。

      舉例:小李在一家民營車床廠工作,其在從事車床操作過程中,不慎造成手指骨折。廠方認為,小李是因沒有遵守操作規程才造成的傷害,所以該廠不愿給其作工傷認定。小李與廠方經司法程序認定工傷后,廠方也未給他發放生活費等費用。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第2篇

      對于姍姍來遲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勞資雙方的反應似乎都很平靜。

      中華全國總工會民主管理部部長郭軍告訴《財經》記者,《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是多年來勞動者的一場勝利;杭州市律協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委員會主任黃新發則直言,當前企業面臨“過冬”困難,《條例》可以說得上是一件不錯的“御寒的冬衣”。

      于9月18日最終公布的《條例》,共六章38條,相比此前9月3日國務院原則通過的條例(下稱原則通過稿)減少了兩條;相對國務院法制辦5月12日公布的征求意見稿,則縮水了七條。

      從全文看,條例試圖平衡各方利益,柔和處理了一些爭議較大的條款。在提高《勞動合同法》操作性的同時,通過立法技術,修正了《勞動合同法》過于傾向勞動者的“姿態”;并試圖向勞資雙方“解釋”《勞動合同法》,以修正各方的誤讀。

      眾多學者告訴《財經》記者,在《條例》平衡《勞動合同法》的背后,其代價是《條例》對于立法本意的“扭曲”,以及對許多本該解釋清楚的問題的“留白”。而政府部門的權責不對等,將成為影響法律落實的關鍵掣肘。

      立法博弈

      作為《勞動合同法》最重要的配套法規,《條例》始終備受輿論關注。20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國務院法制辦共收到多達8萬余條反饋意見。

      8萬條反饋意見之外,還有眾多利益集團私下的博弈。代表企業界的工商聯、中國企業聯合會和歐美商會,以及代表勞方的中華全國總工會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多次研討會、座談會上反復較量。

      2007年《勞動合同法》甫一出臺,便在業界掀起軒然大波。東莞玖龍紙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全國政協委員張茵曾在2008年全國“兩會”期間提案,要求取消《勞動合同法》中的核心條款――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

      這也是眾多企業主和一些經濟學家的心聲。包括張五常在內的學者直呼這是“鐵飯碗”和“終身制”的回歸,將對企業用工自由形成毀滅性打擊,甚至拖垮中國經濟。

      而在法定代表勞方利益的中華全國總工會看來,《勞動合同法》并無限制用工自由之處。全總民主管理部部長郭軍表示,目前企業擁有絕對的強勢,因此法律傾斜保護勞動者正是題中之義。在法定標準下,企業實際上擁有足夠的用工自由。

      但該條款的強硬姿態在企業界引起了廣泛的恐慌。2007年11月,《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夕,深圳華為公司拿出約10億元補償金,向逾7000名工作超過八年的老員工“買斷工齡”,讓這些員工先“自愿辭職”,再上崗與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合同。輿論將此解讀為規避《勞動合同法》“連續工作滿十年即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類似華為這樣的事件在浙江同樣普遍存在,但浙江企業處理都比較低調,并不像華為一樣鬧得滿城風雨。”黃新發告訴《財經》記者。

      眾多爭議,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達到。據國務院法制辦主任曹康泰介紹,這些爭議集中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經濟補償和賠償金能否同時適用等問題上。資方希望《條例》能夠做出傾向于用工自由的規定,以緩解其用工壓力;勞方則希望加強對勞動者的保護,在工齡計算等方面給出更明確的、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

      勞務派遣規定“松綁”

      最終出臺的《條例》,看起來做到了對勞資雙方的微妙平衡。起初對《條例》的征求意見稿極為不滿的企業界,第一反應是“松了一口氣”。

      一個體現是有關勞務派遣的“嚴厲條款”在數易其稿后,最終被刪減。

      所謂“勞務派遣”,指用工單位不是自己直接招人,而是和一家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合同,由該單位派遣勞動者為用工單位工作,勞動合同則由派遣單位和勞動者簽署。

      勞務派遣原本主要是針對季節性、短期性的用工,但在實際中呈現無序狀態。許多用工單位幾乎是全員派遣、長期派遣,被派遣員工和正式員工沒有實現同工同酬的現象比較普遍。

      在勞務派遣的形式下,用工單位無需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可直接避開《勞動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因此,勞務派遣一直被學界認為是合同“空心化”的表現。

      為此,《條例》征求意見稿試圖嚴格定義勞務派遣崗位,對其限制在用工單位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等。

      這一限制引起諸多企業反彈。北京外企人力資源公司就認為,這實質上是進一步縮小了《勞動合同法》對派遣崗位的規定,超出了法定授權范圍。

      鑒于此,9月3日原則通過稿中取消了這個條款,擱置了勞務派遣崗位的定義。與此同時,通過稿增加了對勞務派遣時間的限制,意在限制用工單位長期使用勞務派遣方式。該條款規定,用工單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兩年的,須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但在正式公布的《條例》版本中,這個條款也被刪除。據接近決策層的人士分析,因這個條款過于嚴厲地限制了勞務派遣,遭遇企業尤其是外資企業的強烈反對,以至于最終在正式版本中消失。

      最終,《條例》對勞務派遣具有實質意義的限制性條款只剩下一條,即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黃新發對《財經》記者預言:“《條例》施行之后,勞務派遣將成為經濟發達地區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無固定期限合同”微調

      為了讓勞資雙方“都滿意”,最令《條例》制定者煞費苦心的是,對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釋。

      為避免用人單位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誤讀為“鐵飯碗”,征求意見稿曾列出了14種情形,表明用人單位可在相關情形下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不過這14種情形,本身并沒有超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范疇,只是對無固定期限進行了一次普法意義上的宣讀。在郭軍看來,“實際上是掐頭去尾,將勞動合同法法條的前提和后果都去掉,剝離出這些條款。除了向用人單位解釋了一下原有條文,沒有任何積極意義。”

      但這還是引起了勞方的一些不滿,認為這個條款偏向了企業。

      為了平衡勞資雙方的意見,公布的《條例》對征求意見稿做了修正。一是將這個條款的適用對象擴展為所有的勞動合同,即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與此同時,《條例》還增加了一個條款,規定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的13種情形,這13種情形亦同樣來自于《勞動合同法》已有的規定,如協商解除、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報酬等。“增加這個條款,是為從形式上達到平衡。”郭軍說。

      杭州市浙杭律師事務所律師湯云周在接受《財經》記者采訪時認為,真正蘊含奧妙的是《條例》第11條。該條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協商確定。

      湯云周認為,這個條文給企業提供了一定的可操作空間。盡管單位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但是對于更具實質性意義的合同內容,例如崗位、薪酬等,需要勞資雙方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有空間在崗位上做文章,讓勞動者“知難而退”。因此,《條例》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方面,實際上給予了用工單位相當大的主動權。

      廣東省律協勞動法專業委員會主任肖勝方告訴《財經》記者,實際上,無固定期限合同并不可怕,最關鍵的是勞資雙方對合同的解除權。

      《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無理由解除權”,通常情況下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不用說明理由就可解除合同。而企業的解除權則要受嚴格限制,須符合《條例》所列舉的14種情形。肖勝方認為,如果以比較高的補償金標準為代價,賦予企業“無理由”解除權,可能會讓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起來更為順暢,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則,企業會平衡裁員的成本和收益之間的關系。

      深圳市羅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蘇海剛在接受《財經》記者采訪時也指出,建立無固定期限合同必須與配上合理科學的解除權制度,即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但應依法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實施前景難測

      9月19日,在國務院新聞辦舉行的新聞會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在接受《財經》記者提問時表示,《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爭議的數量大幅上升”。

      為實施《勞動合同法》及其《條例》,該部將指導各地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和配套措施。

      鑒于《勞動合同法》及其《條例》在相關內容和操作層面存在諸多問題,加之各地勞動行政部門執法效率過低,眾多專家、學者對《勞動合同法》實施的前景并不樂觀。

      在黃新發看來,《條例》在平衡勞資雙方的同時,亦在制造爭議。他認為,《勞動合同法》立法原意在于規范勞務派遣和杜絕事實勞動關系。在《條例》的影響下,勞務派遣將成為經濟發達地區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勞動法專家陳步雷表示,立法的政策目標應當是建立合理的勞動力定價機制,但由于中國社保政策不夠完善,最終立法選擇了政府對勞動力市場行政干預過度的路徑。具體表現為對勞資雙方剛性約束太多,留給當事人自由協議的空間太小,不利于當事人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而在另一面,僅有懲罰性措施而激勵性、引導性規范嚴重不足,不利于給勞資糾紛協調提供緩和的空間。

      另外,這些懲罰性措施多針對企業,對于最應負起責任的政府,反而沒有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他認為,要使這套制度真正發揮作用,依賴于政府職責的認真履行和社保體系的建立完善。

      浙江高級法院民一庭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對全省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了調研。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第3篇

      在浙江某地外企工作,已經多年沒能回家看望父母的河北唐山人李新,不惜主動要求父母把自己告上法庭。法院判決李新每年應該回家看望父母不少于5天。李新最終拿著法院的判決書才請假回家看了爸媽(1月17日《法制日報》)。

      盡管2013年7月1日,“常回家看看”列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但由于未細化法律責任,缺乏實施細則,加上子女生活、工作、發展等多重壓力,導致這一法條一直面臨落地難的尷尬。

      每逢春節,“常回家看看”總會成為公眾議論的焦點。對中國人來說,春節是闔家團圓的日子,在外打拼的兒女即使排除萬難也要回家過年,這或許是他們一年中唯一一次可以陪伴父母的機會。“常回家看看”之所以寫進法律,并非一時興起,而是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長期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實子女對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義務的必然結果:一方面,我國開始步入老年社會,老年人不僅需要身體上的照料,而且需要精神上的撫慰;另一方面,隨著鄉村宗法結構解體,老年人家庭權威每況愈下,青年一代則越發追求自我獨立,加之就業競爭激烈,往往忽視了贍養義務,或以為給予經濟供養即可,忽略了父母精神上的需求。在此社會背景下,將“常回家看看”入法,無疑是對年青一代的有形約束。

      遺憾的是,盡管“常回家看看”是法律義務,但一直遭遇執行上的尷尬。父母以至于不得不通過訟訴來實現權利。但是,贏得了官司,未必贏得了執行。很多地方法院不得不內部達成共識,盡量不判決此類案件,而是盡可能通過訴前調解加以解決。但“常回家看看”既然是法律規定,理當得到普遍執行,如此方能彰顯法律權威尊嚴。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第4篇

      【摘要】由于大學生勞動法律意識的現狀和大學教育的培養目標,以及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各級各類院校都應開展對大學生的勞動法律教育,以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為大學生畢業以后向社會人轉換打下堅實的基礎。

      大學生就業后,普遍存在勞動權益保護的問題,但是很多大學生普遍表現為勞動法律意識不高,勞動法律知識缺乏,造成了大學生就業后勞動權益被侵犯,因此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應作為大學思想教育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大學生在小學、初中、高中階段也進行過一定的法律教育,但是由于在大學以前階段,學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學校法律教育的內容一般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交通安全法、憲法、刑法和民法的相關內容,基本不涉及勞動法的任何內容,所以大學生在大學以前階段的勞動法制意識是一個空白。雖然大學階段開設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但對于勞動法的內容只在教材的第六章(職業道德與法律)中用很少的篇幅談及了勞動法的原則、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和處理勞動糾紛的途徑。就教材而言,涉及的內容很少,而且只是介紹了勞動法一些基本原則,只論述了很少的表面內容,學生很難系統了解勞動法的基本內容。雖然《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在2010年做了修訂,但沒有增加新的《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內容,因此還是很難通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達到對學生進行系統的勞動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無論從大學生以前的法制教育和大學期間的法制教育,都缺失勞動法制教育。現實中很多大學生缺乏勞動法律的知識,主要表現為學生知道有勞動法,但對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內容知道的很少,如簽訂勞動合同注意的問題,在合同履行中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等等問題,根本一無所知,表現了勞動法律意識的缺乏。在法律實踐中涉及大學新畢業學生的勞動爭議糾紛,主要表現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很多條款對自己不利,而畢業生根本沒有通過補充條款加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知道如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仲裁請求;對勞動仲裁程序幾乎一無所知,造成了自己的勞動權益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從大學生勞動法制意識現狀、高等教育的培養目標和大學畢業生的勞動維權水平來看,各類高校都應開展勞動法律教育,這樣可以保證大學生畢業后懂得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勞動權益,同時也可以使大學生在兼職時學會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開展

      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關鍵是如何開展的問題,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一)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主要內容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其主要內容應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二)、(三)為主要內容,重點是《勞動合同法》基本內容,因為《勞動合同法》基本包括了勞動法的內容,且是最新頒布的勞動法律,其實用性和針對性較強,更便于學生的理解和掌握,同時也是為了學生畢業以后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勞動權益。(二)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具體內容1.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主要介紹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是如何規定的,以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約束力的要求,使學生明確哪些情形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哪些情形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使學生知道提供勞動在什么時候學會用勞動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還要說明學生兼職權益受到傷害時如何保護自己權益的問題,要向學生介紹雇傭合同、承攬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介紹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的注意事項和個人權益保護問題。2.勞動合同訂立的基本規定。在這一部分中,要詳細介紹設計勞動合同訂立的所有內容,使學生知道如何簽訂勞動合同,避免以后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主要包括勞動關系的確認問題、勞動關系雙方的知情權、不得收取抵押金及扣押證件、勞動合同訂立的形式、勞動合同的期限類型、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及約定內容、關于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無效與撤消問題。這一部分是最為重要的部分,對于上述每一個問題都必須結合具體法律規定進行講述,對其中重要的問題要輔助案例加以分析,以加深學生的理解,使學生以后能夠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為以后發生勞動爭議埋下隱患。3.勞動合同的履行與變更。在勞動合同履行與變更內容中,主要介紹用人單位全面合法履行勞動合同、加班工資支付、非法強迫勞動、同工同酬以及勞動合同的變更等問題。在這一部分要重點強調加班工資的支付問題,關于加班證據的保留應作為重點強調的內容,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三)的要求,對于勞動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要求,應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再有同工同酬在實際勞動爭議糾紛中如何解決的問題等。4.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問題,因此這一部分主要包括勞動者的受迫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告知義務、合同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情形和經濟補償等問題。在這一部分中要重點強調關于經濟補償的問題,特別強調勞動者受迫性解除勞動合同也必須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和勞動者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問題,避免勞動權益受到損害。5.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屬于勞動權益保護的司法救濟程序,這一部分同勞動合同的訂立一樣重要,在該部分中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應向學生講明如何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技巧,同時要強調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問題,避免因為勞動爭議超過仲裁時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還要向學生介紹仲裁過程中如何主張權利和舉證質證問題。(三)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安排對于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有兩種途徑。第一,是在一年級第一學期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上對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針對教材的不足,任課教師可以拓展勞動法律知識的講解來提高學生的勞動法律意識,但由于課時的限制,在該課程中不可能深入講解。第二,是在大學三年級的第二學期通過各種形式對學生開展勞動法律教育,因為學生在大學四年級就要開始社會實踐和實習活動,已經開始為就業做準備了,所以在三年級的第二學期對學生開展勞動法律教育具有針對性,學生也急需勞動法律的知識。(四)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方法對大學生進行勞動法律教育,不同于其他的人文教育,應有針對性采用多種方法,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1.專題講座法。就是針對勞動法律知識的某一方面以專題的形式進行講座,以便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知識的理解,使學生能對勞動法律知識有結構性的理解。對于勞動法律知識可以分解為多個專題進行,這樣使學生對勞動法律有系統結構性的理解和掌握。2.法條釋義法。就是對勞動法律中的具體法條進行分析講解,因為一般大學生都是非法律專業的學生,不可能對勞動法律中的法條有深刻的理解,同時有的勞動法條也確實存在著難以理解的問題,這就需要對勞動法律中的復雜容易引起歧義的法條加以講解和分析,使學生深刻理解法條的意義,并學會在以后的實際生活中運用法條保護自己的勞動權益。3.案例分析法。就是通過案例的分析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知識的理解,同時通過案例也使學生能夠得到啟示,懂得在自己以后的職業生涯中遇到勞動爭議如何處理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和本人在履行勞動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案例分析法還可以調動學生學習勞動法律知識的興趣,提高學習勞動法律知識的積極性。4.熱點問題討論法。就是針對勞動合同法實施中普遍性和疑難性的問題進行討論,因為我國勞動立法的時間還很短,勞動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對勞動合同法實施中的熱點問題和疑難問題進行討論,這樣加深學生對勞動法律的理解,提高學生的勞動法律意識。

      三、完善大學生勞動法律教育的建議

      勞動司法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體育法;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奧林匹克;世界反興奮劑規則

      中圖分類號:G80-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7116(2010)11-0020-06

      Issues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application in China

      PEI Yang

      (School of Law,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Chinese scholars have different views, such as the international custom theory, the other sour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theory, 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theory, and the contract theory. However, since the functions and influences of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in practice are different, their legal nature can not be generalized. The World Anti-Doping Code and the Olympic Truce have become international customs; most of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are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other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such as the Olympic Charter, are provided only with the contract nature. Thos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that are used as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can be directly applied in courts in China, while the validity of thos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that have a foreign contract attribute must be determined by courts according to applicable laws.

      Key words: sport law;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 regulations;Olympic Charter;World Anti-Doping Code

      在競技體育日趨全球化的今天,國際體育組織越來越多地進入了公眾的視野。它們不僅制定全球統一的體育比賽技術規則,掌握著國家隊、俱樂部或運動員能否參賽的準入資格決定權力,還對不服從其管理者施以各式各樣的處罰措施。國際體育組織行使如此之大的權力,依據的是由其制定的各種規章。國際體育組織的這些規章被它們的成員以及體育運動的參與者所嚴格遵守,就如同一國法律被其全體公民遵守一樣。因此,以下問題引起了體育法學研究者的濃厚興趣: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具有何種法律性質?當它們和國家法律發生沖突時,效力如何?

      1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法律性質

      無論是中國或是其他國家的立法中,均未對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法律性質或法律地位,以及當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同國家立法發生沖突時,應以何者為準作出明文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各國也存在不小的差異,至今未有較為一致的做法。比如,英國法院曾經在判例中指出,有關國家的足協所引用并認為具有約束力的《國際足聯章程》不能作為自己抗辯的理由;而比利時的一個法院則認為國際體育運動規則的效力高于國內政策和法律[1]。于是學者們對這一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目前國內學者對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法律性質存在4種理論主張:

      1)國際習慣說。有學者提出,在國際體育領域中,國際奧委會是核心機構,它的規則與規章和《奧林匹克》一起構成了廣泛被認可的國際體育習慣法[2]。

      2)其他國際法淵源說。權威的國際法學著作認為,《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不能被認為任何時候必然是國際法淵源的詳盡陳述[3]。國際組織的決議作為首選的“其他國際法淵源”,已得到不少人的強烈支持。有學者提出,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也屬于國際組織的決議,因此構成國際法的淵源。持該主張的學者認為,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組織體系制定的有關規范和條例,按照其淵源效力的大小,可以分為《奧林匹克》、其他組織的章程、國際奧委會各專門機構的規范或章程、運動技術或競賽規程等4類。這幾類規章在其各自范圍內具有約束力,均構成國際體育法的淵源[4]。

      3)國際慣例說。有學者認為,體育組織的規范類似于商事領域的商事慣例,理應屬于國際體育法的淵源。其理由在于:“盡管國際體育組織是屬于民間的非政府組織,其規范不具有法律的性質,其規范的實施不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但是對有些體育爭議的裁決所適用的則主要是這些體育組織的規范……更主要的是這些規范,尤其是國際體育組織的規范在國際體育界已得到廣泛的認可,對于從事體育運動的人員和體育組織來講,不遵守這些規范有時就不可能參加有關的比賽,故這種強制性的規定又使這些規范具有與法律類似的拘束力。”[5]

      4)合同說。該學說認為體育行會的章程是體育行會與其成員之間的契約,是該行會制定并遵守的用來決定并指導其內部構造及運行的規則[6]。體育行會的自治規章應當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即在效力層次上,國家法要優于體育行會的自治規范。體育行會的自治規范要具有法律效力,還需要國家法律或政府決議在事先或事后對它們予以授權或確認,否則只具有當事人之間契約的效力,不具有法律規則的效力。

      以上4種理論主張中,筆者首先不能贊同“其他國際法淵源說”。第1,國際組織決議的法律性質確實已在國際法學理論界得到了廣泛討論,但必須說明的是,此處的“國際組織”指的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更明確地說,國際組織決議指的是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國際體育組織作為非政府組織,其決議顯然不在此列。第2,國際組織決議作為獨立的國際法淵源的地位尚未獲得確認。到目前為止,普遍認為國際組織決議的法律效力只是來自于傳統國際法淵源的,即國際組織決議要么是作為國際公約的初步發展階段,要么是作為形成國際習慣的物質要素或心理要素之一。因此,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也就不能獲得相應的國際法地位。其他3種理論主張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又無法用其中任一理論主張來囊括所有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考慮到《奧林匹克》、《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章程以及其他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和影響力差異,在對上述3種理論主張進行分析時,還必須注意將這些不同的文件區分開來。

      1)作為國際習慣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

      國際習慣是國際法主體認為有法律約束力并按其行事的實踐[7]。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從該定義分析,傳統上一般認為國家的長期持續或反復的實踐(即物質要素)和國家在主觀上認為有關行為,是出于法律上的強制要求(即心理要素)是習慣國際法規則不可或缺的兩個要素,如果沒有國家實踐不可能形成習慣;沒有法律確信,國家實踐所形成的不會是習慣而只能是慣例或者國際禮讓等非法律的規則[8]。

      (1)《奧林匹克》。

      顯然,盡管國際奧委會在國際體育活動中處于中心地位,但國際奧委會目前尚未成為公認的國際法主體,對《奧林匹克》及國際奧委會的其他規章進行實踐的是各國國家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等,而不是國家。因此《奧林匹克》尚不具備國際習慣所必須的物質要素。不僅如此,目前尚無足夠證據表明,世界各國已把《奧林匹克》視為對自己有拘束力的法律來遵守。可見,《奧林匹克》也不具備國際習慣所必須的心理要素。因此,《奧林匹克》目前距離國際習慣還很遠。至于其他國際體育組織的章程就更難成為國際習慣了。

      實際上從《奧林匹克》的具體內容來看,除去有關奧林匹克主義的基本原則和價值觀的簡要敘述外,主要是一部對國際奧委會的內部結構及奧運會舉辦條件進行詳細規定的文件,并無意對整個體育領域內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以確定。因此在目前,《奧林匹克》還遠遠達不到構成一個跨國體育憲法的要求[9]。

      有趣的是,在《奧林匹克》尚未取得國際習慣地位時,并未規定在《奧林匹克》里的“奧林匹克休戰活動”似乎更接近于一項公認的國際習慣法規則。2007年10月31日,第62屆聯合國大會10月31日一致通過由中國提出、186個會員國聯署的《奧林匹克休戰決議》,號召聯合國成員國應單獨或集體地采取積極行動根據國際奧委會的要求遵守自北京奧運會開幕前的7天到奧運會閉幕后的第7天休戰,并應根據《聯合國》規定的宗旨、原則,和平解決所有的國際爭端。這是自1993年以來,聯合國大會第8次通過《奧林匹克休戰決議》。

      聯合國大會在每屆奧運會前都一致通過《奧林匹克休戰決議》可以表明,世界各國都將奧運會召開期間停止使用武力,作為一項國際法所要求的義務來看待。盡管要在當今世界上實現完全消滅戰爭和不使用武力還只是美好的理想,但這畢竟是《聯合國》所規定的,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實踐。該決議在聯合國大會表決時是全體會員國一致通過的,在奧運會期間使用武力的國家也從未公然對該決議表示過反對,因此,“奧林匹克休戰”已經構成了一條國際習慣法規則。

      (2)《世界反興奮劑條例》。

      在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中,《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簡稱《條例》)似乎是特例,因為其制定者是依據瑞士法成立的私法基金會――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而該基金會的董事會成員一半來自政府間組織、各國政府或公共當局,另一半來自奧林匹克運動系統。

      作為一個民間機構,WADA顯然不具備國際立法職能,但從其章程以及《條例》的上述宗旨來看,它成立目的實際上是為了統一世界各國反興奮劑規則。《條例》的第1部分“興奮劑控制”對使用興奮劑的定義、興奮劑違規、使用興奮劑的舉證、禁用清單、參加公正聽證會的權利、對個人的處罰、集體項目發生違規的后果、對體育團體的處罰、上訴、保密等都有非常詳盡、明確的規定,從形式上看已經具備了一部反興奮劑法典的所有要素。因此,可以說《條例》實際上是一部“示范法”。各類國際組織制定示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建議各國在制定其國內法時予以考慮和適用。有的國際組織也制定為公約所使用的示范條款,以供未來公約或修改現行公約時使用[10]。

      然而,《條例》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等示范法的不同之處在于,其第3部分“責任與義務”對簽約方施加了制定、實施與《條例》一致的反興奮劑政策和規則的義務。《條例》下的簽約方包括國際奧委會、國際殘奧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和殘奧會、重大賽事組織機構和國家反興奮劑組織。此外,《條例》還試圖將尚不在任何政府或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管轄范圍內的職業體育聯盟也納入其版圖。對于簽約方而言,盡管簽約是非強制性的,但不執行《條例》的后果卻是嚴重的,比如喪失國際奧委會對其資格的認可、部分或全部終止奧林匹克資助、無權或被禁止得到在該國家舉辦國際賽事的候選資格、中止國際賽事等。在體育運動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遭受這些后果,對于各類體育組織的運轉和工作幾乎是致命的。因此,事實上世界各大體育組織及作為其成員的各國家體育組織,都已按《條例》的規定簽約并嚴格執行其規定。

      更具重要意義的是,《條例》第22條“政府的參與”規定各國政府對本條例的承諾,將通過簽署《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哥本哈根宣言》(簡稱《宣言》),批準、承認、通過或加入《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簡稱《公約》)來實現。如果某國政府未能完成該工作,將招致無權申辦賽事、收回其在WADA的辦公室和職位、中止國際比賽等后果。《條例》做這樣的規定是由于多數國家的政府不能參與簽署這類非政府協議,因此WADA為了使各國政府也能遵守和執行《條例》,并不要求它們成為《條例》的簽約方,而是要求它們成為《宣言》或《公約》的當事方。而《公約》不僅在多個條款中不厭其煩地提及《條例》,如根據《條例》的內容作出解釋(第2條)、遵照《條例》中確定的原則(第3條)、違反《條例》的后果(第11條)、鼓勵根據《條例》進行興奮劑控制(第12條)、依照《條例》為興奮劑檢查提供便利(第16條)等等,更在第4條明確《公約》與《條例》關系:“為了協調各國和國際間開展的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活動,締約國承諾遵守《條例》中確定的原則,并將其作為本公約第5條中提出的各項措施的基礎……”。盡管該條第3款明文規定《條例》并不約束締約國,但這僅僅是說《條例》并非國際條約而已,并非意在強調《條例》不具有國際法上的意義。結合《條例》和《公約》的出臺背景及具體內容,發現《條例》通過和《公約》建立有機聯系,將對國家本無法律約束力《條例》下的義務巧妙地轉化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公約》下的義務。截至2010年7月,已有多達143個國家批準或加入了《公約》。此外,各國還按照《公約》的要求,在《條例》的指引下頒布或修改本國的反興奮劑法律,以便于在國內具體實施反興奮劑措施,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

      以上事實表明,《條例》的具體規定不僅為世界上體育運動各主體普遍遵守和實施,同時也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支持與保障(物質要素),并且各國之所以做出支持與保障是因為它們普遍將其視作一種法律上的義務(心理要素)。據此,研究認為《條例》已不僅僅是一部“示范法”性質的國際慣例,它已經具備了一項國際習慣所必須的物質要素和心理要素,因而已經是一項國際習慣法規則。

      2)作為國際慣例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

      大多數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都屬于國際慣例(international usages)的范疇。國際慣例和前述國際習慣在日常生活中常被混用,但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兩者有本質的區別:國際慣例僅指各國長期普遍實踐所形成的尚不被各國認可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通例”或“常例”,換句話說,國際慣例的成立只需“物質要素”而無需“心理要素”。國際慣例主要見于國際商貿實踐,因此又被稱為國際商事慣例。這些商事慣例在國際上被長期反復使用,具有確定的內容,可用以確定交易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構成當事人交易行為的準則。為了便于使用,商人和一些商人組織逐漸把這些慣例規則化,通過編撰制定為明確的系統規則[11],如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盡管這類國際商事慣例純屬“任意性規范”,只有經當事人明確加以采用于有關的交易或合同中,才能起到約束當事人和法院的作用,但是在各國的民商事立法中,乃至在國際民商法條約中,都有大量的任意性規范存在,絕非僅由強制性規范所構成。它們或者在經當事人明確加以采用于有關的交易或合同中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或者只有在當事人未明確排除其適用時才能起約束的效力,它們甚至還允許當事人對法條的規定作出允許的減損或補充[12]。

      由此可見,國際慣例具有幾個顯著的特征:第1,專業性。國際慣例一般適用于某些特定的國際經貿活動領域。第2,自治性。國際慣例并非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而是由從事特定商貿活動的商人或商人組織制定,并且被他們在商貿活動中普遍遵守。第3,契約性。國際商事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即國際商事慣例的拘束力源于當事人適用該慣例的合意[13]。同樣,從各國普遍實踐來看,國際商事慣例在效力上高于國內法的任意性規范而低于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

      通過比較發現,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也有這些特點,只不過其適用的領域是國際體育運動而已。首先,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只規制特定體育項目的組織及規定具體的運動法則。其次,國際體育組織是由從事該特定體育項目的各國體育協會組成的,其規章反映的是對該項目負責任的機構及該項目的參與者的意志,并且在實施過程中得到普遍和嚴格的遵守。再次,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只能約束自愿加入該組織的成員及以“事實契約”方式受其規章管轄的俱樂部、運動員、教練員等體育競賽參與者,未以任何方式接受國際體育組織規章者當然不受其約束。

      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國際慣例性質,也可從國際體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在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訴仲裁程序實體問題法律適用的對比中看出來。CAS的《體育仲裁規則》第R45條是關于普通仲裁程序中法律適用的,它規定“仲裁庭將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規范來裁決爭議,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則適用瑞士法。當事人也可以授權仲裁庭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來做出裁決。”《體育仲裁規則》第R58條是關于上訴仲裁程序的,其規定“仲裁庭將根據當事人選擇的可適用的規章和法律規范來裁決爭議。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則適用爭議所涉及的體育聯合會、體育協會、體育組織所在地的國內法或仲裁庭認為應適用的法律規則。”盡管上述兩條都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的適用,但普通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只能選擇法律規范,而上訴仲裁程序中當事人除了可以選擇正式的法律規范,還可以選擇可適用的規章,此處的規章就是指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之所以有這樣的區別就在于,普通仲裁程序解決的一般是商事性糾紛,難以適用國際體育組織的規章,而上訴仲裁程序解決的主要是國際體育組織與其成員或受其管轄者之間的管理性糾紛,其規章自然有了適用的空間。上述CAS對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適用方法同國際商事仲裁中對國際商事慣例的適用是類似的。

      3)作為合同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

      除了上述符合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構成要求的國際體育規章外,其他的國際體育規章就應屬于合同范疇了,其中也包括《奧林匹克》。比如,參與奧運會舉辦工作的法律權威人士就曾指出“根據申辦報告和主辦城市合同,北京奧組委有義務遵守《奧林匹克》和奧林匹克慣例。盡管國際奧委會是一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奧林匹克》也不是政府間國際條約,但是,北京奧組委既然做出了承諾,就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14]可見,即使在奧運會舉辦方看來,遵守《奧林匹克》并非因為它具有法律效力,而是誠實履行合同的要求。另外,上文中出現的所謂“奧林匹克慣例”只不過是國際奧委會對每屆奧運會主辦方的一些統一要求,亦屬合同義務范疇,并非前述法律意義上的“國際慣例”。因此,實踐當中各奧運會主辦國在遇到本國法律、同《奧林匹克》或國際奧委會有關主辦奧運會的特殊規定沖突時,通常都不會以修改本國法律為代價來滿足國際奧委會的要求,而是在實踐中采取靈活的變通措施在兩者間尋求平衡。

      另外,或許有人會提出,對奧林匹克標志給予特殊保護可能已超出合同要求的范疇,構成了更高層次的法律規范,比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81年通過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內羅畢公約》。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首先,該公約使各締約國承擔的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義務僅僅是原則性的,至于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界定、商業目的的含義、侵權的救濟措施等問題均未涉及,通通留待締約國通過國內措施來解決。其次,該公約的締約國數量到目前僅為47個,且多為發展中國家,總體而言各國對該公約的接受程度不高。再次,典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同普通商標的法律保護相比,對奧林匹克標志的法律保護并無多少特殊之處,各國司法機關對待奧林匹克標志的態度目前仍處于摸索階段,并未形成較為一致的處理政策或方法[15]。這些都充分說明了對奧林匹克標志給予特殊保護,仍主要是奧運會主辦國根據主辦合同承擔的義務,并非是國際慣例,更不構成國際習慣。

      2中國法院對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審查

      從收集的資料來看,中國法院迄今未曾受理過有關審查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效力的案件。其原因有:

      第1,大量體育糾紛是在體育行會內部解決的,各方當事人不愿意或自認為不能將糾紛以提交法院訴訟的方式解決,從而法院也沒有機會對體育組織規章(既包括國內體育組織規章,也包括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效力作出判定。例如中國足球協會以往已多次拒絕將涉及其管轄事項的糾紛提交訴訟解決,這種做法雖受到了多方抨擊,但目前適用的2005年版《中國足球協會章程》仍要求其會員協會、俱樂部及其成員保證不得將有關足球行業內的爭議提交法院,而只能向足協內部的仲裁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等機構提出申訴,違反這一規定將受到足協的處罰。

      第2,法院系統受到傳統的司法不介入體育內部糾紛觀念的束縛,不愿受理體育運動當事人(尤其是受到體育組織處罰的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特別是1995年開始施行的《體育法》第33條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直到目前,國務院仍未出臺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中國的體育仲裁制度仍未建立起來。這一狀況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國際體育組織的章程不可能交給仲裁庭來審查,另一方面法院因上述第33條的存在而進一步為自己不對體育糾紛行使管轄權找到了依據。2001年10月,中國足協以長春亞泰俱樂部嚴重違紀為由給予其嚴厲處罰。亞泰俱樂部及其教練員、球員不服中國足協的處罰決定,以其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是亞泰俱樂部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中,亞泰俱樂部提出:“《國際足聯章程》屬于國際民間協會規章,不屬于我國人大批準和通過的國際公約和條約。如果與我國法律發生沖突,只能以我國法律為準。”[16]可最終該案不了了之,法院沒能對《國際足聯章程》效力問題作出認定。

      雖然中國法院對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審查尚未付諸實施,但既然國際體育組織規章一般來說構成了國際慣例,這可以在考察中國法院適用國際慣例的實踐狀況基礎上,探究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應獲得的待遇。

      《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結合該法其他條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得出兩個結論:第1,國際慣例在中國只起到補充法律漏洞之用。甚至有學者指出,國際慣例只是作為中國涉外民事立法正式淵源之外的“替補淵源”,確言之,是正式法律淵源中的法律漏洞的補充工具[17]。第2,在中國,國際慣例的適用方式有兩種:一是直接由涉外合同當事人選擇作為其合同的準據法;二是在當事人未作法律選擇且國際條約和中國法均無規定的情況下,由法院依職權決定適用國際慣例。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國際貨物買賣、貨物運輸、貿易支付等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適用有關國際慣例的情況較為普遍,并且這類約定一般都為法院所承認,最終法院也依據當事人約定的國際慣例對案件進行了裁判。

      因此,作為國際慣例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在中國法律淵源中的位次要低于條約和法律。但必須說明的是,國際體育組織規章要在中國的法院審判中得到適用,也只能是上述兩種方式之一。由于在涉及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效力問題的糾紛中,通常來說當事人一方就是該國際體育組織,而另一方是受其規章約束者,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是受其規章約束者,這就等于實際上雙方已經直接選擇了有關規章作為其合同準據法,則法院應直接適用之。但《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盡管有理由相信國際體育組織規章中的大多數條款的適用,都不會違背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但仍不能排除中國法院運用這一安全閥式的條款拒絕適用國際體育組織規章的情況發生。最典型的如過去《國際足聯章程》要求所有有關糾紛只能通過其內部程序解決而不能訴諸外部解決機制,此類規定因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這一最基本人權,將很有可能被中國法院認定為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而排除其適用,轉而適用中國法。另外,常常引發爭議的國際足聯《球員地位與轉會條例》中的球員轉會規則因其和中國的《勞動合同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有根本沖突,在訴訟中恐怕也有可能被法院運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排除適用。

      至于純屬合同性質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則必須由法院依據法律來判斷其有效性。不過,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和中國法的規定不同,并不意味著其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26條的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法律。因此,該準據法既可能是中國法也可能是外國法。

      最后,中國法律迄今未對國際習慣的效力與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中國一貫聲明并在實踐中堅持按照國際法或國際基本準則來處理有關的國際問題,而這里所稱的“國際法或國際基本準則”無疑包括國際習慣規制[18]。據此推斷,如果某項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屬于國際習慣的范疇,也應得到中國法院的支持,且在適用上優于中國國內法。當然,這一推論尚需得到實踐的檢驗。

      體育法的理論與實踐表明,國際體育組織規章具有多樣性,試圖用某一種淵源或范疇來概括它們的法律地位是不明智的。在紛繁復雜的國際體育組織規章中,既有少數已構成具有約束力的國際習慣法規則,也有大量屬于國際慣例的任意性規范,還有一部分則仍僅僅是帶有國際因素的合同。明確這一點,將有助于我們更深刻地理解國際體育法律秩序的構建,并為中國司法機關將來在實踐中處理與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有關的問題提供有益的幫助。不過,對于國際體育組織規章法律地位的演變仍需密切關注。假以時日,一些影響力較大的規章如《奧林匹克》仍有可能逐步發展成國際習慣法規則,那將是體育法的重大突破。

      參考文獻:

      [1] 黃世席. 論國際奧委會的法律地位:一種國際法學的分析[J]. 法學論壇,2008,23(6):47.

      [2] 盧兆民,董天義. 國際奧委會的法律屬性[J]. 體育文化導刊,2008(2):59.

      [3] 詹寧斯,瓦茨[英]. 奧本海國際法[M]. 中譯本. 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27.

      [4] 吳義華,張文聞. 國際體育法調整范圍及淵源分析[J]. 體育文化導刊,2009(3):151.

      [5] 黃世席. 國際體育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J]. 天津體育學院學報,2007,22(1):27.

      [6] 郭樹理. 體育糾紛的多元化救濟機制探討――比較法與國際法的視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6-396.

      [7] 蒂莫西•希利爾[英]. 國際公法原理[M]. 2版.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17.

      [8] 白桂梅. 國際法[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40.

      [9] Michael Beloff,Tim Kerr,Marie Demetriou. Sports law[M]. London:Hart Pulishing,1999:257.

      [10] 程家瑞. 國際條約和習慣法對商事法國際化的影響[J]. 國際商法論叢,1999(1):10-11.

      [11] 韓德培. 國際私法[M].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1.

      [12] 李雙元. 國際私法[M]. 2版.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23.

      [13] 胡緒雨. 國際商事慣例的作用空間與效力基礎[J]. 當代法學,2006,20(2):112.

      [14] 武樹臣. 在現行法律和奧林匹克國際慣例之間尋求平衡[J]. 河北法學,2009,27(10):47.

      [15] 裴洋. 論奧林匹克標志的法律保護――國際法與比較法的角度[J]. 法學評論,2008(2):151-158.

      [16] 長春亞泰足球俱樂部律師向北京高級法院提交訴訟詞[EB/OL]. big5.省略/gate/big5/

      省略/sports/tyzq/zqzgxw/200202070247.htm,

      2010-07-10.

      337p欧洲亚洲大胆艺术| 亚洲精品亚洲人成在线麻豆| 亚洲熟妇无码一区二区三区导航| 亚洲自偷自拍另类图片二区| 久久夜色精品国产噜噜噜亚洲AV| 国产V亚洲V天堂无码久久久| 亚洲一区二区三区在线观看精品中文| 亚洲综合区小说区激情区| 一级毛片直播亚洲| 亚洲AV中文无码乱人伦| 亚洲成A∨人片天堂网无码| 亚洲成AV人网址| yy6080久久亚洲精品| 亚洲精品国产高清嫩草影院| 亚洲男人的天堂一区二区| 久久国产成人亚洲精品影院| 久久精品国产精品亚洲人人 | 中文字幕精品亚洲无线码一区应用| 亚洲一级特黄大片在线观看| 亚洲欧洲自拍拍偷精品 美利坚| 亚洲日韩人妻第一页| 激情97综合亚洲色婷婷五 | 国产精品亚洲精品观看不卡| 亚洲中文字幕日本无线码| 亚洲日韩中文字幕一区| 国产精品成人亚洲| 国产亚洲精品看片在线观看| 国产亚洲精品a在线观看app| 亚洲国产精品热久久| 亚洲国产日韩在线| 亚洲综合色婷婷在线观看| 怡红院亚洲红怡院在线观看| 国产亚洲美日韩AV中文字幕无码成人 | 亚洲人成电影亚洲人成9999网| 亚洲∧v久久久无码精品| 亚洲视屏在线观看| 学生妹亚洲一区二区| 国产成人亚洲精品电影| 不卡精品国产_亚洲人成在线| 亚洲AV无码欧洲AV无码网站| 亚洲精品午夜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