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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生活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或接受營業(以下簡稱服務)的個人和單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是指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在本省范圍內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本省范圍內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物價、商品檢驗、標準計量、衛生、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貫徹執行。
司法機關、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和有關人民團體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商品和服務;
(二)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了解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等的真實情況;
(三)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方面有權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執行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
(四)因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損害時,有權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要求修理、更換、退回所購商品以至經濟賠償;在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拒絕承擔責任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少數民族消費者有權要求尊重其民族習慣。
第六條 經縣以上(含縣)人民政府批準,可組織成立本行政區域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是社會團體。
消費者委員會的組織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代表消費者依法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就投訴內容進行調查、調解或轉有關部門或單位處理;
(二)協同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測定和監督檢查,并可以公布結果;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偽劣商品;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教育或通過新聞媒介公開披露;
(四)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和有關部門查詢,被查詢者應予以解決或答復;
(五)參與產品和服務的評優活動;
(六)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知識和咨詢服務;
(七)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八)與國內外消費者組織建立聯系,互相配合處理有關投訴。
第八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有關部門檢舉。
第九條 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
第十條 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在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方面加強管理和監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玩忽職守或包庇、縱容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必須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符合質量、安全、衛生、計量等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商品,需經企業主管部門批準,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降價銷售;
(二)國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三)過期失效、霉爛變質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準銷售;
(四)未按規定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規定附說明書的商品,不準銷售;國內產品的標稱和說明書不使用漢字的,不準銷售;
(五)未按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進口商品,不準銷售;
(六)商品價格、服務收費必須按照國家或地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的標準和辦法定價,并按規定明碼標價,不準非法提價、違章收費;
(七)生產、銷售商品,不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假冒商標、短碼少秤;
(八)商品、服務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準弄虛作假、蒙騙消費者;
(九)不準搭配推銷商品,不準強行增加收費的服務項目;
(十)生產、銷售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
(十一)國家和本省關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分別由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權范圍和有關規定,給予以下單項或數項合并處罰:
(一)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
(二)責令無償修理或退換商品,或無償重新提供服務;
(三)責令賠償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
(四)處以罰款;
(五)沒收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給予警告;
(七)暫停生產、營業,限期整頓;
(八)撤銷生產許可證或專營許可證、質量認可證;
(九)吊銷營業執照;
(十)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執行罰沒處罰時應給予統一規定的收據,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向銷售者、服務者或生產者提出合理要求;生產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可向生產者要求按約定執行。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應在接到消費者來信(包括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消費者來信)或來訪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或解決。對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消費者來信的處理結果應同時函告消費者委員會。
第十四條 消費者因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交涉無效時,可向企業主管部門或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投訴(包括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即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案件的處理結果應函告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接到投訴后,除轉有關部門或單位處理的以外,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解。
受理投訴均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消費者對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拒絕受理投訴或受理后不按期限處理,后果嚴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消費者對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信譽承諾: 遵守“誠信、優質、優價”的經營原則。在本次活動中,樹立良好的商業形象,無條件接受消費者及媒體的監督;
2、價格承諾:本次活動現場交易、下訂的產品價格將不高于店面正常折扣價,保證提供本店同類產品的最低折扣價;
3、 質量承諾:本次活動現場交易、下訂的產品質量符合《三包法》及《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參與活動的業主享受到正價產品同等的質量保證;
關鍵詞: 消費者保護;消費者;撤回權;意思自由;合同嚴守;效力待定
信息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與撤回權(Widerrufsrecht)屬于消費者保護領域的兩大傳統法律工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確立了一般性的信息義務規則,但并無撤回權制度。目前,我國學界對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研究尚處于初級階段,多為介紹德國撤回權制度以及英美冷卻期制度者,[1]而從消費者撤回權與合同自由關系角度論及撤回權制度正當性基礎的研究成果甚為少見。[2]要在既有的民法體系中加人撤回權制度,首當其沖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當性,保護消費者這一口號就足以構成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也直接決定了撤回權制度調整的范圍,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權制度,還是確立某些撤回權類型。與既有的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不同,撤回權有一個特殊的撤回期間制度,如何確定撤回期間的起算點?如何保護經營者信賴合同應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權制度是對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發展,二者的關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針對這些問題,本文首先闡明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其次探討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之間的平衡,最后嘗試將消費者撤回權歸入既有的民法體系,以明確其特別法之地位。
一、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
自上世紀60年代以來,歐盟、德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美國等都陸續規定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與其類似的冷卻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費者在訂立合同后仍有機會修正其可能比較倉促的法律行為決定。[3]在我國既有的法律法規中,亦規定有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如2002 年修訂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即首次規定了該項制度,[4]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直銷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并且將無因退貨期限定為30日。
這些制度的共同特點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實構成被立法詳細描述(類型法定)的情況下,消費者于一定期限內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且無需給出原因地從與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擺脫出來。[5]而值得思考的是,為什么立法者要賦予消費者以“無因”撤回權。
雖然消費者撤回權的引入深受消費者保護運動的影響,但其正當性基礎并不在于保護消費者。實際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而使其享有優于經營者地位的一般原則,私人與經營者同樣都享有私法自治與合同自由,立法無論偏向哪一方都是違反平等原則的,故消費者保護本身并不能成為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
還有學者認為,談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撤回權之目的在于使消費者在撤回期限內有機會再次進行考慮或者自合同中脫身,從而使消費者受到妨害的談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復。[6]該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消費者不能因為其在合同中體現的意思內容少于經營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該觀點亦缺乏說服力。
早在1891年,德國學者Heck就建議規定分期付款買賣(Abzahlungskauf)情況下的后悔權(Reurecht)制度。[7]他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況下,顧客可能被勸誘購買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財產能力的標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與目前的享受相比,將來才履行的義務往往被低估。[8]這一建議在當時并未被德國立法者所采納。直到1969年,在消費者運動浪潮的影響下,德國立法者才在《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9]中規定了撤回權制度。雖然Heck的建議已經觸及問題的實質,但僅有經營者的勸誘因素,尚不足以構成消費者享有撤回權之正當理由。問題的關鍵在于消費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響,是否具有勸誘行為反而并非問題的關鍵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礙
立法者一般不會在法律中規定一般性的消費者撤回權,通常只針對特定情形或者具體合同類型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而每種情況下的規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門交易情形下的消費者撤回權
在立法政策上,消費者撤回權實際上是與直銷(Direktvertrieb)等特殊銷售形式進行斗爭的結果。[10]現代社會,由于貨物與服務銷售形式花樣翻新、層出不窮,其中直銷模式以及網絡交易模式頗為興盛。歐盟于1985年針對直銷模式頒布了《上門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國于 1986年制定了《上門交易法》。[11]德國立法者認為,在交易場合不適宜的情況下,如在消費者工作場合以及私人住宅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存在對消費者突襲的危險并阻礙了其決定自由。[12]在歐盟《上門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認為其基礎在于“突襲之要素”,該突襲使得消費者喪失了比較價格與質量的機會。[13]因此,在此種交易情形下,消費者通常沒有表示出其在適當考慮情況下本應作出的表示。
【關鍵詞】電子商務;網絡交易平臺;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
一、網絡交易平臺的法律性質定位
網絡交易平臺是專門提供網絡服務以方便交流的雙方進行聯系的機構,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撐主體,在網絡交易中只為網絡交易的雙方提供了一個交易的平臺,并不是網絡交易的當事人。目前國內對網絡交易平臺性質的認定問題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居間說。居間說是指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與商家之間是一種電子商務下的居間法律關系,平臺提供商通過便利的平臺技術條件和其他相關手段促成商家與消費者之間交易的達成,從而收取相應的居間報酬。然而這種“事實居間”關系與傳統的居間有著明顯的差別,傳統的居間報酬產生于每筆交易的達成。而平臺提供者同商家的費用收取是事先的,并且不依賴于交易的達成。
(二)、柜臺說。柜臺說是指網絡平臺和商家之間是一種“網絡柜臺”即數據空間的租賃關系。類似于現實中的商場與商戶之間的柜臺租賃關系,其區別僅僅是租賃的客體不同,即數據空間和實體柜臺。有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的規定網絡交易平臺也應當同商家一起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這種觀點的消費者保護初衷是好的,但是有一定的缺陷。首先網絡柜臺的本質,是一種電子信息,這種信息的,傳輸,管理都要依賴網絡交易平臺的技術和服務,與傳統的實體柜臺有著明顯的區別。其次消保法中規定的展會承辦者和柜臺出租人的補充責任的承擔有兩個前提,一是肯定租賃柜臺單獨承擔責任,二是在展會結束后和柜臺租賃期滿后。而不是消費者撇開實施欺詐的商戶,而直接向交易平臺要求承擔民事責任i。“柜臺說”這一觀點也給了我們一定的啟示:如何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效地適用于網絡環境,充分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三)、服務說。服務說主要指網絡交易平臺與商家之間是通過一種網絡環境下的服務合同的訂立,為商家提供、傳輸,管理網絡交易信息的服務,收取相應的服務報酬。目前的主流觀點,被大多數學者所認可,也是筆者比較贊同的觀點。
二、各國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法律責任立法模式比較
由于國外電子商務的發展起步較早和相關法規的制定比較完善,有一定借鑒意義。各國關于網絡交易平臺的法律責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嚴格責任立法模式,過錯責任立法模式,和折衷主義立法模式。
(一)、嚴格責任立法模式。嚴格責任立法模式以美國的1995年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白皮書”)認為,ISP應負嚴格責任,即無論它是否有能力控制,都要為所傳輸的侵犯版權的信息承擔法律責任。但是,“白皮書”的規定因遭到普遍反對而實際上并沒有通過。在嚴格責任下,從消費者保障角度來講網絡平臺服務提供商作為一個資質較強的商事主體較之于大部分商家有很強的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連帶的法律責任有利于消費者利益的最大化,規范電子交易環境。然而其缺陷更是致命的,ISP面臨過重的審查義務和事后責任,使得服務提供商可能因為巨大的商業風險而從網絡平臺服務行業退出,將會影響到整個網絡交易體系的發展和健全。歷史也證明了這種嚴格責任的立法模式不符合實際。
(二)、過錯責任立法模式。以美國《千禧年數據版權法》、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為代表。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也是借鑒歐美的立法模式確立了過錯主義歸責原則。這種立法模式不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在提供中介服務時履行審核監控義務,在他人利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系統或網絡實施侵權或違法行為時,僅因為應知或者明知,亦或違反通知移除規則時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或者補充責任。這種對ISP責任的寬松立法模式,有利于網絡平臺服務的發展從而促進交易便捷,繁榮電子商務,也是當今世界的主流立法模式。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由于沒有相關法定義務約束,網絡交易平臺商把電子商務環境下的監督義務絕大部分推向社會和消費者,而從中獲利的ISP則不履行與其獲利相應的注意義務。使得網絡交易中產生的欺詐、侵權等行為多依賴于在信息和經濟實力方面都處于劣勢的消費者的自救,實質上違背了公平原則。
(三)、折衷主義立法模式
該模式以日本的1997年版權法修正案為代表,在肯定過錯注意歸責原則的基礎上,要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履行合理注意或監督義務,并且在立法上加以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有兩方面的合理性: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作為提供服務的第三方主體,為信息交流提供技術上的支持和保障,他們更了解網絡信息服務設施、設備的性能以及相應的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要求,了解信息傳輸的實際情況,具有更加強大的力量和更加專業的知識和專業能力,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正如德國學者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所說的那樣:“在屬于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于他對危險源的控制力”因而這種注意監督義務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ii
2、從消費者保護角度來看,這種模式更加有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有利于受害的消費者采取事后救濟措施,同樣ISP在面臨替代責任的壓力下,被迫采取一定程度的控制監控措施從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范交易秩序的作用,對建立消費者信任,堅固電子交易的基石,有長久而顯著的功效。然而很重要的一點是,這種法定的“注意義務”,“監督義務”一定要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否則籠統的法定義務只會在實踐中無法遵循和界定,終因其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義務與責任界定模糊不清,結果往往滑向了嚴格責任模式,從而違背立法的初衷。
三、規范ICSP在平臺交易中相應義務的立法建議
交易平臺與工商行政機關的聯合對網絡商品進行審核。工商行政機關負責對商品進行實質審查,網絡平臺對商品包括產地,合格證,生產日期等進行形式審查。在工商行政機關設立與網絡交易平臺(網站) 的網絡交易商品核查系統,凡網絡交易經營者須在線交易的商品信息可直接運送到此平臺,由工商行政機關核查后作出許可,再迅速反饋到網絡交易平臺傳送信息。該核查系統由網絡交易平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以達到網絡交易的合理監管。
1、價格差比的審查機制。網絡購物中的大量欺詐和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以銷售“低價貨品”的形式存在著,這些貨品往往以較之同類別商品有著超低的價格,看似可靠的質量和比較知名的品牌。網絡交易平臺依據所掌握的數據和相關的技術手段很容易可以發現此類商品和同類別商品間的價格差比,和可能存在的隱患。應當建立起一套相關審核機制,及時發現平臺商家可能存在的侵權,欺詐等行為,及時采取手段在源頭上扼殺這些行為。
2、其他的相關手段。如建立在線交易者身份認證制度,交易雙方信用評級制度,確立在線交易的欺詐附隨義務,和通過建立交易平臺行業自律機構與消費者保護機構合作等形式來確保網絡交易平臺在消費者保護方面承擔的責任。
注釋:
一、國外關于消費者后悔權的規定。
美國冷靜法的重要內容是:在3天內,消費者可以退貨,而不受任何補償性罰款。
英國法允許消費者在收到書面通知的4日內有撤銷的權利,撤銷后,銷售員負責商品的運輸,退還任何與潛在的消費者音交易商品而產生的費用。
日本《分期付款銷售法》規定,消費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銷售合同的提議或者締結該合同后的4日內,可以撤回自己的承諾或者解除該合同而不須承擔違約責任。
二、我國關于后悔權的規定
我國法律對消費者后悔權的立法僅僅局限于一些行政法規中,如2003年1月1日上海市施行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第28條第3款規定:經營者上門推銷的商品,消費者可以在買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不需要說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質期低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損的,退回商品時消費者不承擔任何費用。2005年國務院制定了《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
三、我國后悔權制度的立法構想
1、后悔權的定性及其保障措施
消費者后悔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的一種普遍性權利,不同于商家承諾的“無因退貨”。無因退貨不具有自動適用性。相反,后悔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不管是否有這種約定,消費者都可以依法行使后悔權,單方撤銷合同。
消費者后悔權到底是何性質的權利?筆者認為,它應該是一種法律賦予的合同撤銷權。從各國關于合同撤銷權的規定看,大多是基于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信息不對稱,商家欺詐、乘人之危等多方面的原因,消費者的購買意思表示可能不是其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從消費者行使后悔權的后果看,消費者退回商品,商家退換貨款,這明顯是合同撤銷的恢復原狀。只是不需要像合同撤銷權那樣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而是通過消費者單方行使的方式。
對消費者后悔權的保障,筆者認為:第一,由于大對數消費者并不熟悉相關的法律規定,應當為商家施加一定的附隨義務。第二,應規定商家阻礙消費者行使后悔權的法律責任。第三,必須明確相應的執法部門。當消費者行使后悔權遇到阻礙時必須有主管機關可以投訴,保證后悔權的實現。
2、對濫用后悔權的限制。
濫用后悔權不僅會助長不理智的消費行為,而且可能威脅市場交易秩序。由于消費者的道德修養參次不齊,難免會出現違背誠信濫用后悔權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濫用后悔權的行為進行限制。
A、后悔權適用范圍的限制
后悔權適用范圍包括交易場所的范圍和交易商品的范圍。鑒于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和市場的經濟狀況,借鑒國外的經驗做法,筆者建議對非固定場所交易適用后悔權制度。同時,應明確界定消費者行使后悔權的商品的范圍。
筆者建議在立法文本中,將能適用后悔權制度的商品名單詳細列出。但對于以下商品,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而排除適用后悔權:(1)根據消費者的要求特制的商品,如定身量作的服裝;(2)由于產品的自身特性而不適宜退還的商品,如圖書;(3)易變質和過期的商品,如蔬菜、水果;(4)具有即時性的商品,如報紙、彩票;(5)易耗類商品,如煙、酒;(6)數字類商品,如電子圖書。
B、后悔期限的限制。
后悔期限是消費者行使期限的期間。該期間是法定期間,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該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性質,不能中止、中斷或延長。參考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規定,筆者建議此限制設置為7日較為合適。
C、后悔期限商品價格的限制。
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消費者濫用后悔權,同時避免經營者承擔過重的負擔,可以考慮對商品的價格做個限制。結合我國實際,對于商品價格50元以下的商品課不適用后悔權。
D、對消費者退貨是否需要支付費用的限制。
消費者后悔權的法定化將會導致經營者交易成本增加,因此消費者行使后悔權時應支付一定合理費用。但商家應證明自己沒有欺詐等不正當行為或者是消費者存在過錯,否則不能要求消費者付費。
E、對消費者保管商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