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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是社會團體根據開展活動的需要,依據業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員組成的特點,設立的專門從事該社會團體某項業務活動的機構。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
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在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開展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事項的機構。
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三條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民主程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登記后,方可開展活動。
第四條社會團體申請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規定的業務范圍。
第五條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以及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
(四)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設立的理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工作任務。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遵照《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辦理。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及分支機構住所與社會團體住所不在一地的,還需提交擬設在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在社會團體內擬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帶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又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業務與該社會團體宗旨、業務范圍無關的;
(五)擬設立代表機構的活動內容、承辦事項與該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無關的;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范圍超越該社會團體設定的活動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活動地域、負責人。
第八條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
第九條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變更,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
(二)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
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注銷登記:
(一)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三)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發展會員、收取會費,其發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以分支機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
(五)未盡到管理職責,致使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我國目前還沒有形成健全的監督機制,他們正是利用了這一點。”北京大學社會學系教授夏學鑾說,在許多榮譽型詐騙案件中,不法分子都謊稱是中國××協會××中心的工作人員,但對于該中心是否存在,多數情況下都難以查證。
“中”字頭下屬中心“無法顯示”
2011年6月,民政部有關負責人就取締“全國高技術產業化協作組織”接受新華社記者采訪時說:“如果其使用的是全國性的社會組織名稱,可以直接登錄中國社會組織網進行查詢;如果其使用的是地方性社會組織名稱,可向當地民政部門進行查詢,以確定身份,謹防上當受騙。”該負責人還提醒公眾,如果對某社會團體存有懷疑,可以通過以上方法驗證。
然而對授獎單位查證卻絕非易事。
《中國青年報》曾經報道過一起“中國藝術文化普及促進會專業人才管理發展中心”涉嫌評獎詐騙的案件。該報記者在采訪“中國藝術文化普及促進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中國文學界藝術聯合會”時被告知,“中國文聯沒有中國藝術文化普及促進會專業人才管理發展中心,它是中國藝術文化普及促進會內部設立的機構,與文聯沒有關系。文聯只負責社團的成立、登記、年檢,社團發證書也不需要我們批。”
公眾可以在民政部查詢到中國藝術文化普及促進會的相關信息,卻無法查詢到其下屬機構中是否有專業人才管理發展中心。
境外社團可以隨意起名
相較社會組織的內設機構、掛靠單位,一些在大陸之外注冊的社會團體則更具迷惑性、欺騙性,查證起來更為困難。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在借評選人才、授予名銜等詐騙案件中,許多犯罪嫌疑人都會選擇在香港、澳門等地注冊帶“中”字頭的社會團體,如“中國人才戰略文化研究會”,“中國人才戰略研究會”,然后在國內注冊文化傳播公司等等,如此一來,境內、境外組織機構皆合法有效,評獎活動形神兼備,騙局看起來更加真實可靠。
對于境外注冊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境內的活動,目前尚無相關規章制度對其進行約束。據調查,從2009年至2011年,民政部門接到的關于離岸社團組織的舉報大概有200多件,占整個案件舉報總量的50%以上。這些離岸社團的突出特點就是在名稱上極具誤導性。
根據舉報,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曾將部分在香港登記的社團名稱與內地民政部門登記的合法社團名稱做了對照,發現這60多個香港注冊的社團所使用的名稱很多與內地登記社團名稱非常相近或者是同名。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現對公益性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于零的數額。
二、個人通過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按照現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準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具體范圍包括: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四、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第二條所稱的社會團體均指依據國務院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二)申請前3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
(三)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含3年)的,應當在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應當在申請前1年年度檢查合格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1年以下的基金會具備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四)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凈資產不低于登記的活動資金數額,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動的支出不低于上年總收入的70%(含70%),同時需達到當年總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稱年度檢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門對基金會、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進行年度檢查,作出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會組織在民政部門主導的社會組織評估中被評為3A、4A、5A級別,且評估結果在有效期內。
五、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第二條所稱的國家機關均指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可按程序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經民政部批準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分別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提出申請;
(二)經省級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基金會,可分別向省級財政、稅務(國、地稅,下同)、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可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民政部門負責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資格進行初步審核,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
(四)對符合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按照上述管理權限,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和民政部門分別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請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復印件;
(三)組織章程;
(四)申請前相應年度的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公益活動的明細,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
(五)民政部門出具的申請前相應年度的年度檢查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結論。
八、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公益性捐贈票據,并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個人索取捐贈票據的,應予以開具。
新設立的基金會在申請獲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可憑捐贈票據依法享受稅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捐贈資產的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
(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捐贈時,應當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應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年度檢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會組織評估等級低于3A的;
(二)在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存在偷稅行為或為他人偷稅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違反該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于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況的;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存在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在宗教團體方面,中國和哈薩克斯坦都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對宗教團體的登記注冊、出版物、財產、教職或傳教人員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兩國的區別如下:
(1)從宗教團體的設立與注冊登記制度來看:第一,注冊登記主管部門不同。中國由兩個主管部門進行宗教團體注冊登記審查,實行雙重管理的制度。如申請設立宗教團體,須經民政部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兩個主管部門的同意,相關程序較為繁瑣。而且,民政部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查時可能會出現審查標準不一致等問題。哈薩克斯坦的注冊登記主管部門只有一個,即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第二,宗教團體的設立條件不同。中國宗教團體的設立,應參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該條例規定了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時應當具備的六個條件,這六個條件是針對所有社會團體而言,具有普遍適用性,并沒有對設立宗教團體進行專門性的要求。第三,對宗教團體發起人人數要求不同。中國設立宗教團體,是按照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標準進行要求的。哈薩克斯坦設立宗教團體的發起人人數要求為50-5000人。另外,哈薩克斯坦還要求國家級別的宗教團體需要在各地設立分支機構,對分支機構的人數也有要求,限制了小型宗教團體的成立。
(2)從宗教團體審批的前置程序來看:在哈薩克斯坦,宗教團體注冊和國家審批之間設立了神學專家鑒定的中介程序。此程序為國家審批宗教團體的前置程序,神學專家對宗教團體的設立預先進行審查,強化了宗教團體注冊審查的科學性、公正性、客觀性,從而可以降低宗教與國家間的對立與沖突,不失為明智之舉。而中國設立宗教團體時,僅是國家主管部門具有審查權和批準權,不存在這項中介程序,有可能會增加宗教與國家間的矛盾。
(3)從宗教財產屬性界定及管理側重點來看:中國的宗教財產包括宗教團體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哈薩克斯坦的宗教財產特指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收益。中國在保護合法宗教財產的基礎上,還側重于對宗教財產的登記等程序的管理,旨在要求宗教團體按照國家規定合法使用、占有財產。哈薩克斯坦側重對宗教團體財產權的保護,旨在賦予宗教團體使用、占有并且通過受贈、經營等方式獲取財產的權利。
(4)中國的《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是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制度,而哈薩克斯坦的宗教管理法中規定的是傳教人員管理制度,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在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方面,中國是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按照各自宗教的情況和特點進行規定的,并且只需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即可從事教職工作。哈薩克斯坦規定的是傳教人員的注冊制度,即傳教人員只有通過國家注冊才可以從事傳教活動,且注冊時需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提交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并經嚴格審核后才可通過。哈薩克斯坦對傳教人員申請注冊時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有著詳細的規定,對外國人申請傳教活動的規定則是更為嚴格。(本文由提供,如有更多需要,可登陸 咨詢客服。)
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基金會的立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金會是指對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愿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是社會法人團體。該管理辦法第一次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基金會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1989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再次確認了基金會作為社會團體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1999年以前,我國對基金會的登記管理主要依據上述兩項法規,實行業務主管單位、人民銀行和民政部門三方負責的管理體制,即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和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實際上是把基金會視為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
十多年來,《基金會管理辦法》對于規范基金會的行為,促進基金會的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這個辦法對基金會的組織形式、內部決策程序、財務會計制度、資產使用管理、社會監管機制等許多環節未作規定,其它一些規定內容也都打上了當時經濟體制的烙印,不完全符合基金會作為獨立法人應當具有的法律地位。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基金會管理辦法》已經不適應基金會發展和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與此同時,基金會的管理體制也發生了變化。1999年開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參與對基金會的管理,基金會的登記管理統一歸口民政部門。《基金會管理辦法》中確定的基金會的管理體制不再予以適用,民政部門不能依據《基金會管理辦法》繼續登記注冊基金會。基于以上原因,從2000年開始,民政部開始對《基金會管理辦法》進行全面修訂,多次召開座談會和專題研討會,經過反復論證,借鑒和吸取其他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方面的有益經驗,幾易其稿。經過一系列的充分準備,《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終于于2004年6月正式頒布實施。
二、基金會管理條例的主要特征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征。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征,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于社會,服務于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托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于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于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采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臺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后進一步修改出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
《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準,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后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后,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后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余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并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