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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法 誠信原則 保險活動 法律責任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實施。新《保險法》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突出了誠信原則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對違背誠信原則行為的懲處力度,從而為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維護正常的保險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誠信原則在保險活動中的規范作用
誠信原則是主義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新《保險法》對誠信原則的規范作用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的基本原則
保險,就其實質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一種信用活動。為維護保險秩序,從而保險保險市場的良性運行,新《保險法》在“總則”別增加一條作為第5條,即“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不僅適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道德建設的要求,也是在保險活動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險雙方當事人應善意地進行保險活動,不規避法律,不損人利已,講究信用,誠實不欺,正當行使個人權利,忠實履行法定義務。與此相反,那種哄騙對方、不講信用的保險欺詐行為,不僅是對誠信原則的褻瀆,甚至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
2、誠信原則對投保行為的規范
投保是保險活動的開始。新《保險法》對投保人在該環節的誠信要求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合同是典型的誠信合同,其最大誠信就是告知。實踐證明,保險人危險負擔的有無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投保人能否屬守誠信原則。因此,為避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訂立之前,如實、準確、無保留地向保險人告知其投保標的的一切重要情況,并就保險人的詢問,尤其是“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如實告知,否則,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保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也不承保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于人身保險,新《保險法》第54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的保險費的少于應付的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當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無過失,則違反告知義務,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投保人必須履行通知的義務。新《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此外,在保險實務中,還會經常出現一些“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意外情況,此時,投保人必須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義務。對此,新《保險法》第37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新《保險法》有關投保人應按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規定也體現出法律對投保人的誠信要求。
3、誠信原則對承保經營的規范
誠信是保險合同的基礎。保險誠信原則不僅適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也是對保險人的一種約束。因而,貫徹誠信原則應從保險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誠之心感化投保人。對此,新《保險法》第106條、第131條均作出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應自覺遵循誠信原則,不得“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得“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諾“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歸納起來,保險實務中,新《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誠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一是對客戶如實告知義務。為保險保險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切不可誤導客戶,相反,他有義務向處于劣勢的投保人準確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適的險種。尤其是在保險人確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標的已經發生危險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人應該如實告知投保人并拒絕接受投保。否則,投保人事后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補償。
二是對保險合同內容如實說明、解釋的義務。新《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在現行的保險實務中,誠信原則是通過營銷員的活動而實現的。所以,在向客戶的告知環節中,若營銷員對合同條款說明不實(如夸大保險責任、誘導投保人簽單;回避或曲解責任免除條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條款等),都將會帶來保險糾紛。因此,作為保險人,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營銷員不僅要對保險標的和投保的聲明事項作嚴格審核,還必須就合同條款內容及之相關的事項(如險種、保險費、合同生效的時間與條件、投保人的義務及法律責任、出險通知期限與方式、保險索賠條件與范圍、合同的截止時間等)作出如實說明與解釋。尤其是對合同免責條款和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等易引起誤解和糾紛的條款內容必須向投保人作出準確無誤的說明。對此,新《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經營之道在于誠信。隨著加入WTO后我國保險市場的全面放開,國內外保險業之間的競爭將日趨激烈。在這激烈的競爭中,誠信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面對“入世”挑戰,保險公司應自覺遵循和努力實踐誠信原則,堅持“質量第一,服務至上”和“以質量求生存,以誠信求發展”的宗旨和經營理念,這是提升保險公司競爭力的關鍵。為此,新《保險法》第136條規定,在日常經營中,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及“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不斷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不得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新《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此外,保險公司還要盡可能地為客戶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詢服務。精誠所至,金石為開。唯有誠信取眾,保險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4、誠信原則對索賠活動的規范
保險合同訂立后,一旦出現合同條款約定的賠償事件時,就會引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從而啟動保險賠償程序。近年來,索賠過程中因違背誠信原則而引發的保險糾紛時有發生,或縱火或自殘甚至殺害當事人從而騙取保險金的惡性案件屢見于媒體、報端。鑒于此,新《保險法》第28條從反面列舉了索賠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的各種表現形式,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保險事故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后偽造、變造有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險金或支出的費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必須退回。新《保險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均不承保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5、誠信原則對理賠活動的規范
保險人的誠信原則除體現在上述告知和說明外,更主要體現在其對承諾的履行,即保險事故發生生的理賠上。對此,新《保險法》對保險事故發生后的理賠程序及理賠時限作了規定,從而確保了被保險人索賠權的實現。
理賠是保險實務中的重要環節。因而為這就要示保險人在理賠過程中不但要遵循誠信原則,更要做到“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對此,新《保險法》第24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保險人應在10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而真正起到為被保險人排憂解難的作用。若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理賠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此外,為保證理賠過程中的順利進行,新《保險法》第106條、第123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理賠過程中,必須恪守誠信原則,不得“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的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理賠過程中,嚴格按照上述規定辦理,不但切實維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樹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譽。
二、違反誠信原則應承擔的責任
新《保險法》對誠信原則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加大了對違背誠信原則行為的懲治力度,這既是“入世”后保險業的客觀要求,更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強烈呼聲。對此,新《保險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40條和第141條等條款對保險實務中種種違背誠信原則的保險欺詐行為,分別規定了具體的懲治措施:
1、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故意造成財產損失或被保險人人身傷殘的保險事故;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進行保險欺詐活動而騙取保險金等,有上述行為之一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行政處罰。
2、對保險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違背誠信原則,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3、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違背誠信原則的處罰規定
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保險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三、建設良好誠信氛圍的構想
1、加強誠信法治建設。要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建設,從法律高度保護誠實守信行為,嚴厲懲戒毀約失信行為。要在保險業內逐步形成“有信者昌,無信者痛”的氛圍。保險監管部門要統籌全行業的信用法制建設,并制定具體措施促進落實。現階段,應盡快出臺《保險違規行為處罰辦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辦法》、《保險信用管理辦法》等法規。
2、逐步提高全行業人員的整體素質。由于保險業起步較晚,在發展中缺乏與之相適應的制約和規范機制,一些人受到利益驅動,做出了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這直接了保險公司的聲譽。因此,在整頓、規范保險市場時,各保險公司要加強對從業人員,特別是一線展業人員在展業技巧、服務手段、道德修養等方面的培訓。同時,要對人、經紀人嚴把“進入”關。通過必要的培訓,考核和行政、手段,使其具備較高的業務素質和道德水準。積極履行職責,為保險公司樹立良好的形象。
3、建立誠信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剛性的誠信管理制度。對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要考慮制約制衡機制,用制度保證誠信得以實現。在制度建立上,某壽險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鑒。該公司明確規定營銷員不得收取客戶的現金作保費,必須由客戶將保費存入銀行,公司直接與銀行結算。這種做法從制度上保證了收費環節的誠信行為,大大減少了營銷員挪用、詐騙保費的可能性。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對投保人信息的采集及披露,可以參照英國做法,由行業協會進行。在投保人投保時,保險公司有權通過行業協會獲得該投保人的資信狀況、履約守諾及遵紀守法情況。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個人征信數據的管理制度,現階段可由行業協會采集投保人的投保及理賠紀錄。對保險人的信息披露,除在指定刊物上定期詳細如實公開其經營管理狀況外,各保險公司還應建立與社會公眾溝通的平臺,如專線服務電話、專業網站等,對投保人提出的有關公司的任何,只要不涉及商業秘密,均應如實全面解答。
4、改革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體制。經濟主體只有考慮長遠利益,才有積極性建立一個不欺騙的信譽。而要使經濟主體重視長遠利益,必須有明晰的產權。因為產權制度直接決定著信譽的收益權,如果受益權歸別人所有,沒有人會為別人的未來收益而犧牲自己的眼前利益。所以,可以把經濟主體建立信譽的積極性歸結為產權問題。當的市場價值與決策者的利益無關時,作為“經濟人”的決策者沒有理由重視企業的信譽。因而,國有保險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建立企業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和的決策機制、高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參照國際結合建立企業運行機制是保險業誠信建設的動力所在。
有法信則靈。隨著新《保險法》的實施和對保險欺詐行為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大,誠實守信將成為保險雙方當事人的自覺行動,我國保險業亦將步入有序競爭、健康發展的良性運行軌道,從而以嶄新的姿態迎接新的機遇與挑戰!
1、黃慧鵬
《中國保險法與保險法律實務》
華夏出版社
2002年5月
2、鄧成明 《中外保險法律制度比較》
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2年11月
3、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10月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003年1月1日實施
5、張響賢 《保險研究》
2004年1月――12月
關鍵詞:原因與條件;近因與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我國運用近因原則的具體規則
一、原因與條件
在因果關系問題上,原因與條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對這兩個概念的準確區分是正確把握近因原則的前提。“條件”一詞《新華詞典》將其解釋為“制約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各種因素。有時特指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外部因素”。[2]從通常意義上講,這一定義完全沒有問題,但是在區分原因與條件方面,這一定義沒有任何用處,因為制約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因素除了條件還有原因。正因為條件與原因的不易區分性,在因果關系理論領域,才有了將條件和原因混為一談的“條件說”。
雖然在通常意義上原因與條件不易區分,但是哲學研究還是為我們提供了區分的依據。條件“是指在空間和時間上伴隨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發揮,結果得以出現的那種現象。原因的作用離不開條件,但條件不等于原因。相對結果而言,條件與原因的區別在于:條件與結果之間沒有直接的、本質的聯系,條件對結果只能發生從屬的、輔的作用,條件自身不會引起結果。通俗地說,條件只能是原因發生作用的‘氣候’、‘土壤’和‘溫床’。”[3]原因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直接的、本質的聯系。
根據上述哲學區分,法學也發展出了條件與原因的區別。法學將結果的發生與許多條件相對應,提出特別重要的條件才是發生結果的原因,其他條件則不認為對其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而稱為條件。[4]哲學與法學對原因與條件的區分效果是:條件是指為結果的發生提供環境,但有此環境并不必然發生結果的現象,它對結果的發生起著從屬作用。原因是指對結果的發生起著主導作用的因素,沒有此因素則結果不會發生,但它并不為結果的發生提供環境,而是條件提供的環境決定結果的發生。[5]
二、保險法上的近因與民法上因果關系的比較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而保險法屬于商法的范疇,在民商合一的國家,商法又被視為是民法的特別法,因此有必要將保險法上的近因與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做一個簡單的比較。而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最主要的就是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關系問題。
(1)保險法上的近因與侵權法上因果關系之比較
保險法與侵權法都注重因果關系,并且都以此來界定義務人的賠償范圍,但是兩者之間仍然存在區別。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在于確定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從而確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以及責任的范圍。而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在于確定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是否由承保風險所致,進而決定保險人是否負有賠付責任。由于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范圍通常是由保險合同約定,因此,法院對事故原因的探尋通常限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事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保險責任的最大區別在于:前者是法定責任,后者是約定責任。因此,在保險法上,對因果關系的認定要受制于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約定,更注重的是當事人因合同而產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認定則更多的強調可預見性。[6]
(二)保險法上的近因與合同法上因果關系之比較
雖然保險責任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合同責任,并且合同的違約責任亦強調因果關系,但是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合同違約責任中的因果關系亦存在區別。普通合同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在于確定違約行為與所受損失之間的關系,對于普通合同而言,履約是常態,違約是例外。保險合同則不然,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義務的正當履行,而非違約。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中,對因果關系的認定要受制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違約后果的預見能力;而在保險法上,對因果關系的認定,要參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對合同所產生的合理期待。[7]
(三)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的歷史發展
最初的近因原則源自英美法系。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正式將近因原則由判例法納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根據本法規定,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以其承保危險為近因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非以其承保危險為近因而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近因規則的核心是對于近因的認定。何謂近因?早期的近因理論將近因解釋為時間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理論認為,結果由多種原因引起時,以最后發生的事實作為結果的原因條件。當時以時間的先后順序為判斷尺度易于解決原因與結果鏈狀順序關系情況下的因果關系問題,但是在原因與結果以網狀形式出現時就難以適用了。[8]
為彌補時間上近因原則的不足,英美法系發展出了有效近因規則。該說認為,近因并非以時間上的順序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就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的效果進行判斷,即在各種原因事實并存時,以對結果發生有最重要影響的原因作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中,大法官Lord Shaw認為:把近因看成是時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確的。因果關系不是鏈狀的,而是網狀的。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于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則中的“時間”概念被“效果”概念所取代。[9]
四、我國保險法上的運用近因原則的具體規則
(1)單一原因造成損失
即保險標的是由唯一風險因素或風險事故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該種風險因素或者風險事故即為近因,此時只需要確定該因素或者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或者保險風險,便可確定保險人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或者給付責任。[10]
(2)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在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況下,持續的起決定作用或者支配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具體的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a、多種原因同時發生、相互并存
對于同時發生且相互獨立的多種原因致損的情況,任何一個原因都可以導致損失的發生,故均可以被認定為是近因。如果這些致損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的范圍,那么保險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這些致損原因都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那么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部分原因屬于承保風險,那么在損失可分的情況下,保險人僅對屬于承保風險所致的那部分損失承擔責任,如果損失無法從價值上進行劃分,那么只能協商解決或者按比例承擔。
對于他是發生卻相互依存的多種原因致損的情況,由于原因之間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造成損失,故均為近因。在無法分清哪部分損失是由哪部分風險造成的情況下,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風險,有些原因不是承保風險,保險人仍對所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風險,有些原因是除外責任,那么按照“除外責任優先于保險責任”的原則,保險人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11]
b、多種原因相繼發生、前后銜接
在多種原因相繼發生且互為因果關系而導致損失的情況下,對事故的發生起決定作用的為近因。通常情況下,根據事物發展的邏輯順序,時間或者空間最接近損失的后因為近因,但在下列情況下前因為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結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續;(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長的結果。在前因為不保危險,后因為保險風險的情況下,如果事故是不保危險的結果,那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前因為保險風險,后因為不保風險,后因對事故的發生不起決定性作用,那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在多種原因相繼發生,卻有新的因素介入導致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新的因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決定性,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為近因。但是對新的因素介入之前已經產生的損失則要考慮前因,因為前因才是這部分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應當對前因是承保風險的損失承擔責任。由此看來,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發生的事故認定為兩個獨立的保險事故,分別進行責任認定。[12]
五、結語
近因原則作為一項確定保險給付的重要原則,已被各國保險法所廣泛采用。但是如何讓運用這一理論去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豐富和發展這一理論,對于完善因果關系理論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特別是在厘清保險法因果關系與侵權法、合同法因果關系區別的基礎之上,把握保險法上的近因是指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有效性、決定性的原因,從而正確判定保險責任,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Prosser,38 Call Rev.369(1950),轉引自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頁.
[2]《新華詞典》,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第887頁.
[3]吳建國:《唯物辯證法對偶范疇論》,江蘇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頁.
[4]參見陳興良:“刑法因果關系研究”,《現代法學》1999年第5期.
[5]梁鵬:“保險法近因論”,《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5期,第579頁.
[6]周學峰:“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從近因規則到新興規則”,《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2頁.
[7]同上.
[8]王應富、龍偉:“保險法近因原則之辨析”,《宜春學院學報》,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1頁.
[9]黃澗秋:“論保險法的近因原則”,《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2月第1期,第39頁.
[10]王應富、龍偉:“保險法近因原則之辨析”,《宜春學院學報》,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2頁.
1、傳統養老模式發生轉變
依據養老資源由誰提供,養老模式可分為兩類:家庭養老和社會養老。在幾千年的自然經濟狀態下,由于生產力低下,社會無力承擔養老責任,維護老年人權益的重擔完全落到了家庭。“養兒防老”是中國幾千年來傳統家庭養老方式的真實寫照,然而隨著社會生產力的不斷提高,“家庭養老”的傳統模式正經歷一場前所未有的變革,地域間遷移率的增加,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代際居住方式的變化,子女人數的減少,使得養老功能出現轉移,即從家庭轉向社會。
2、人口老齡化的威脅
我國人口老齡問題還具有獨特的特點:第一,人口老齡化發展速度快,西方發達國家從成年型國家過渡到老年型國家要經歷35-100年時間,而我國僅用了不足30年時間便完成此過程,速度之快,是任何一個國家都無法比擬的。第二,老年人口絕對數量大,目前我國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為1.3億,據預測到2015年將達到2億左右。第三,城鄉發展不平衡,城鎮老齡化速度遠高于農村。綜上所述,在國力尚不雄厚的情況下我國政府很難承擔如此沉重的養老責任,建立完善的養老保險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國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及存在的問題
1、我國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
(1)養老保險制度初創階段(1951-1966年)。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該條例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條件和待遇最低標準做出了規定,標志著我國養老保險制度建立。
(2)養老保險制度嚴重受挫階段(1967-1977年)。“”使我國養老保險事業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壞。養老保險制度基本處于失控狀態。1969年2月,財政部《關于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意見(草案)》,取消了社會統籌的養老保險制度,使之變成了“企業保險”制度,養老保險制度發展嚴重受挫。
(3)養老保險制度恢復和發展階段(1978-80年代末)。1978年6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對1958年頒布的職工退休、退職辦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并開始實行養老金最低保證數額辦法。1986年,國務院頒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了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4)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全面深入發展階段(20世紀90年代以來)。1991年,國務院了中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第一個里程碑的《關于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1995年,國務院了《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國務院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該《決定》確定了我國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統一模式。同年,為切實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政部還了《縣級農村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
2、現行養老保險立法存在的問題
(1)養老保險的法制建設嚴重滯后。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問題:立法層次較低。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是行政法規外,其余的規定都是國務院及有關部門以意見、通知等形式頒布的。立法內容滯后。《勞動保險條例》是20世紀50年代初頒布的,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化,《條例》中的許多規定已不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法律法規地方差異明顯。目前我國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大多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帶有較強的地方色彩。這種現象不僅給中央宏觀調控增加了難度,同時也不利于全國統一勞動力市場的形成。
(2)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較窄。從我國養老保險立法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過于狹窄,僅限于城鎮職工,沒有包括占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村人口,這使我國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率只達到30%左右。
(3)養老保險的參保率低。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參保率不高,主要原因有:現行法規對不參保的處罰力度不大;農民工因為很多現實問題,參保意愿不強;許多企業考慮成本問題,不愿給職工繳納養老保險。
(4)個人賬戶“空賬”問題突出。1995年國家推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但由于我國長期以來沒有養老基金積累,加之企業拖欠養老金情況比較嚴重,當期社會統籌賬戶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當期養老金支出。為了確保養老金的支付,保險部門被迫挪用個人賬戶上的資金,這就出現了個人賬戶“空賬”的問題。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資料顯示目前我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空賬”近6000億元。
(5)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與現行的人事制度不相適應。目前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養老金基本上是“財政統包”,其退休金的標準是參照公務員的辦法確定。從2003年開始,事業單位實行人事制度改革,履行政府職能的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的管理辦法繼續實行任命制;其他事業單位改任命制為聘用制,實行勞動合同管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轉為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
三、借鑒國外經驗,建立公平合理的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后,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同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關鍵詞:保險法;近因;識別規則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28-000-01
一、引言
因果關系是判定民事責任的核心,對于特別私法的保險法,明確因果關系更為重要,它也是證明難度最大的關系之一。因果關系判定直接關乎保險人與保險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因果關系判斷結果往往成為保險訴訟取勝的關鍵。而我國保險法尚未對因果關系判定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因果關系判定以及與此相關的保險責任判斷混亂。為有效解決保險法因果關系判斷標準問題,我國應從體系化思路出發,根據因果關系的外在表現形式制定應對策略,首先明確造成損失的具體危險因素,明確各個危險因素之間以及危險因素與損失之間的關系。
二、多個原因依次發生形成完整鏈條結構狀態下的因果關系判定
對于單個原因引起的損失,應首先明確原因產生是否具有因果聯系,各個原因形成一個鏈條,或者各個原因之間相互獨立。鏈條可表示為A(原因)B(原因)C(損害結果),A是B形成的原因,B是損害結果C形成的原因,同時也是A造成的結果。例如上海某典型案例,原告敬老院為院內老人購買了意外保險,某被保險老人意外摔倒致股骨骨折。住院治療期間感染肺炎,致被保險老人墜積性肺炎死亡。本案例中,法院最終認定被保險人年事已高,長期臥床休養易發生肺部感染致死,因而本案的真實原因為外骨折。
在本案中,最有效的解決辦法為比例分配規則。比例分配規則可以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對承保范圍的預期,控制風險。如若采用傳統規則,表明保險人可以單方修改保險合同規定的承保范圍,表明保險人無償獲得保險費用。如若遵循主力原因規則,既將主力原因作為除外事件,也將引起傳統規則類似的問題。如若主力原因為承保事項,則保險合同中的預定除外責任條款無任何意義。由于多因呈鏈條結構情形主要發生在非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在該類合同下享有設定承保范圍和除外責任條款的權力。而保險人的責任則取決于侵權法規定,而非合同約定條款[1]。在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可根據個人需求選擇最佳保險產品。根據以上分析,將保險人承諾的承保范圍作為基礎,根據承保范圍內原因引起損害在總損害中的比例確定保險人責任,既滿足被保險人獲取特定范圍內的風險保障,也不影響保險人的正常營業行為,因而根據比例分配原則更加符合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即使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也更容易達成和解。
三、多個獨立原因下的因果關系判定
如若多個原因之間屬于相互獨立關系,應首先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順序,原因是同時發生還是依次發生,根據原因發生的時間區別對待。
第一,多個原因同時發生下的識別規則。相互獨立的原因同時發生的情形下,應首先確定危險原因能否單獨引起損害,既危險原因是否為損害發生的充分條件。如若危險原因為損害的充分條件且處于承保范圍,保險人需要承擔全部保險責任。即便未出現其它危險因素,損害也必然發生,因而多個獨立原因不影響風險水平和保險費率評定結果。因此,保險人不得以其它危險原因主張免責。反之,危險原因不屬于承保范圍,則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如若各個危險原因都屬于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以上任何一個危險原因單獨發生都不能導致損害結果。例如國外某案例:被保險人徒步走過小溪時突發哮喘,被保險人因行動能力下降而倒在水中溺亡。經過鑒定,單獨發生哮喘以及徒步過溪都不會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可在健康狀態下安全地徒步過溪。該案例中,哮喘發病以及徒步過溪為被保險人死亡的必要條件。在此情況下,應遵循帕特里奇規則。應用帕特里奇規則可以無需評估原因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分配規則在此情形下并不適用,如根據原因力大小分配可能導致結果無法預知;如若使用主力原因規則,其本質屬于從多個必要條件中確定“最主要”的原因風險,該做法與條件價值均為等值這一基本邏輯相違背。選擇帕特里奇規則可以避免出現承保缺口。在責任保險中,避免承保缺口至關重要。責任保險是受害第三人獲得保險賠償的直接來源,如若保險人根據主力原因或傳統規則規避保險責任,第三人需承擔所有損失,該規則避免了被保人和第三人因保險額過低帶來的不利影響。
第二,多個獨立原因相繼發生時的識別原則。針對該情況,應首先明確引起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再明確后續出現的原因是否導致損害結果擴大或出現新的損害結果。不能根據原因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作為將其從承保范圍內排除的標準,因此,對于該類問題,應該確定最先發生的危險原因以及該原因是否處于承保范圍或屬于除外事項。如若最先發生的危險原因屬于承保范圍,保險人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確定最先發生的危險后,還應明確繼發危險原因是否導致損害增加或引起新的損害。如若導致損害增加,應根據損害性質確定是否能夠理賠。如若導致新的損害結果,應判斷危險原因是否屬于承保事項或除外事項,再判斷新的損害是否處于理賠范圍。該規則的合理性在于承保人可以直接對承保范圍內的損失進行理賠,被保險人也無法獲得不應得利益。適用該規則的關鍵在于區分原有損失和新的損失,如若無法有效區分兩者,則應參照不理解原則,從被保險人的利益角度作出判斷。
四、結語
保險因果關系作為確定保險責任的關鍵,雖然目前有許多因果關系識別規則,但是立法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各個識別規則也存在局限性。因此,實踐中還應根據因果關系的外在表現形態選擇最佳識別規則。
參考文獻:
[1]周學峰.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從近因規則到新興規則[J].法商研究,2011,01: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