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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過立法明確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簡單的講:就是使用產品、消耗產品的人。消費者與生產者及銷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須是產品和服務的最終使用者而不是生產者、經營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明確“消費者”的含義。從法律層面上來看,權益應當歸屬、依附于一定范圍內的主體,否則,權益將無法存在,司法實踐中也積累了大量的審理有關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的經驗。因此,有必要在修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過程中,賦予消費者一個明確的定義,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綜上所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修訂過程中,主要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消費者應當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圍,單位、團 體不應當屬于消費者;
(二)“知假買假者”屬于消費者;
(三)消費者是經營者的相對方;
(四)消費行為應當發生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過程中。
二、進一步充實消費者權利的內容
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問題是消費者的權利,近年來,我國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新的消費類型不斷涌現,民眾的權利意識也在不斷發展,《消法》在消費者權利領域存在的不足日益顯現出來。因此,進一步完善在消費者權利領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簡單地說,就是以下幾個方面:
(一)增加對網絡消費的法律規制。《消法》應明確規定,在網絡消費法律關系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示其與網絡服務商的法律關系。如果網絡服務商為共同的出賣人或者經營者一方的保證人,則應當對消費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如果經營者不再利用網絡從事經營,導致消費者無法向經營者索賠或者索賠困難的,消費者可以直接向網絡服務商索賠。網絡服務商向消費者賠償后,享有對經營者的追償權。
(二)完善對預付式消費的法律規制針對預付式消費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本文認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進:第一,建立保證金制度。第二,要求經營者必須將收取的預付款存入專用賬戶,并對經營者提取預付款設定條件及數量限制。第三,加強對預付式消費中格式條款的規制。第四,如經營者未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則經營者應依消費者要求退回預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費者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改變消費者維權的訴訟方式
僅僅依靠實體的立法規定,難以全面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我們可以試著從訴訟法上做出改善。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在法院專門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2。盡管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消費者出于時間,金錢成本考慮便選擇放棄。在民訴法對于簡易程序的規定上,我們可以考慮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經營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方式,高效,節約司法資源并且可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四、完善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自《消法》實施以來,學界對《消法》中法律責任的設計多有指責,尤其是對該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批評甚多。近年來我國在某些消費領域借鑒國外經驗,引進了新的責任形態,隨著消費者權利運動的發展,侵權責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手段,廣為司法界接受和運用。我認為,為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應并存使用,而把選擇權交給消費者來支配。
五、創新消費糾紛的解決機制
依《消法》第34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和訴訟等五種方式解決。近年來,我國學者對建立消費公益訴訟的呼聲日益高漲。公益訴訟是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或者是客觀上能夠體現或實現公共利益的訴訟。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為消費公益訴訟提供了依據。我認為,應在消法加入消費公益訴訟的內容。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起訴,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作者單位為河南師范大學)
注釋:
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作出決定,將每年的3月15日作為“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日”,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九項權利。
誰是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國家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一部法律,那么是不是只要是買東西的人都是消費者呢?不是。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是指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主體只限于個人。所以,從事消費活動的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
一、消費者的權利與經營者的義務
(一)消費者的權利 消費者 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者。農民購 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參照本法執行。消費者在消 費中的權利包括:
1.安全保障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 權利。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權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3. 受尊重權 消費者享有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4.個人信息保護權 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5.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 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 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 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6.公平交易權 (1)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 條件。(2)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7.獲取賠償權 消費者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獲得賠償的權利。
8.結社權 依法組建維護消費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9.監督批評權。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 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 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二)經營者的義務:
約定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定義務: 1.安全保障義務 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 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 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 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 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2.人格尊重義務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 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3.缺陷商品召回義務。
(1)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 產安全危險的,應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 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服務等措 施。
(2)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承擔消費者因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4.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 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 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1)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 法向他人提供,應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可能時, 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2)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的,不得向其 發送商業性信息。
5.經營者和經營信息提供義務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 標記。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 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 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 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6.格式條款使用中的限制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 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 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 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 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7.明碼標價和出具發票義務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
8.瑕疵擔保 (1)經營者應保證其商品或服務具有應有的質量、性能、用 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 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案例】甲商場低價銷售一批倉庫積壓的夾克,夾克曾因被 雨水打濕過,有些縮水。知情的消費者乙購買了一件。后乙可以 夾克不符合產品說明的質量而主張退貨么?
(2)耐用商品裝修出售6個月內的瑕疵推定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案例】消費者李某在某商場購買了一部洗衣機,購買7個 月后發生故障無法使用,商場應當對不是由于洗衣機自身質量 問題負舉證責任么?
9.違約退貨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1)可依國家規定與約定退貨,或要求更換、修理;(2)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可以: A.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B.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的,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更換、修理;上述退貨、更換、修理,經營者應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3)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 求退貨的,經營者應退貨。
10.無理由退貨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 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1)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可檢查試用拆封)。(2)經營者應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價款。(3)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約定除外。
但下列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可約定排除):(1)消費者定作的;(2)鮮活易腐的;(3)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 商品;(4)交付的報紙、期刊;(5)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 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性質+確認)。
二、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1、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2、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3、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 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消費者組織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 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其主要職責包括:
(1)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2)(2)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3)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 提出建議;
(4)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5)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 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6)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 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向法院起訴。 禁止: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不得以收取費用或 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四、爭議解決
(一)爭議解決方式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2)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3)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求償方向和賠償主體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 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 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 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 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 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2、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 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 求賠償。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 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 求賠償。
3、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 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 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 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4、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 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 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 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 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5.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者 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 廣告經營者、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者設計、制作、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 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 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 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 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6、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 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責任
(一)責任范圍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 承擔侵權責任。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2)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
(4)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5)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6)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7)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8)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 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二)責任承擔和內容
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 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 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 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 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其他受 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損害賠 償。
2、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 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 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 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3、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 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 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 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 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4、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 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 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 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 充合格商品的; (3)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4)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 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5)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 結果的;
(6)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7)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 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8)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 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 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 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5、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 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 訟。
6、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 法》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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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爭議的幾項特定規則
1、銷售者的先行賠付義務。銷售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消費者要求賠償。消費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屬于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追償。
2、生產者與銷售者的連帶責任。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此時,銷售者與生產者被看作一個整體,對消費者承擔連帶責任。
3、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4、變更后的企業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企業的變更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常見的現象。為防止經營者利用企業變更的機會逃避對消費者的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5、營業執照持有人與租借人的賠償責任。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租用、借用他人營業執照是違法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消法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6、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的特殊責任。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7、虛假廣告的廣告主與廣告經營者的責任。廣告對消費行為的影響是人盡皆知的,為規范廣告行為,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均對虛假廣告做了禁止性規定。消法規定:當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大消費者投訴成功要素
生活中遇到商品質量或服務質量問題該怎么辦?消費者可向有關部門投訴。怎樣才能使投訴得到圓滿解決?
請你注意“六個要素”。
要先交涉
投訴前先要向經銷者或生產者反映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如售貨員或其他服務人員認為不能解決,你還可以找經理。
要動作快
如果經過交涉得不到合理解決,就應及時投訴,切不可拖延。
要實事求是
投訴商品質量和不良服務,一定要根據實際情況投訴,切不可夸大事實,也不該隱滿自己在使用方面的不當。
要合理合法
無論是要求修、退、換或外加賠償,都應合理合法。
要材料完備
投訴商品質量問題時,應同時提供購貨發票或購貨憑證、訂貨合同,如有雙方交涉的文字材料或權威部門的質量鑒定則更好。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 完善 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與中國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聯系的一部法律,該法自1993年10月頒布實施以來,在喚醒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加快我國市場經濟立法進程、促進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草時理論和實踐不足的影響,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就現在的國際和國內環境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的越快越好,本文將針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現狀與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見。
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現狀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也會有一個與時俱進、創新發展的過程。我國的《消法》自1993年實施以來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密切了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消法》提出的“誠實信用”精神,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但是由于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十五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得不甚周詳,規定得也不很具體。面對魚龍混雜的消費環境,自身的權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費的大潮中變得傷痕累累的時候,我們吶喊維權,呼喚誠信。雖然縱向來看我們的消費環境、消費要求和消費質量有了明顯的提高,但從橫向來看我們的消費環境并沒有太大的改觀,在我們要求美好的愿望旁邊總是有一個不和諧的音符如影隨形――缺失誠信,也就是說我們的市場這么些年來連基本的誠信問題都沒有解決,消費者所處的環境還是一個危機四伏的消費環境。
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的弊端
1.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權利保護范圍過窄。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使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憑借法律的力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
2.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行政保護是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在我國,國情決定了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較司法等方式更為方便且易于廣大消費者接受。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難全面落實。
3.消費者的維權途徑雖多,但難以發揮實效。西方有法諺“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維權途徑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問題。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消費者提供了五種維權途徑,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筋疲力盡。
4.維權成本過高,程序過于復雜。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的規定,而消費糾紛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差異性,即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于弱者的地位,應根據消費糾紛的特點,按照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相適應的合理原則,確立體現保護弱者、傾向于消費者一邊的舉證責任制度。
5.民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
這一問題涉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核心問題。消費者的權益一旦受到損害,經營者以種種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要求的現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難以落實。
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完善
1.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消費者的概念。消費者是以非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就排除了生產消費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個人目的的消費者全部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擴大了消費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從立法上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現在的消費環境下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領域涉及到了生產的各個環節,已不再僅僅是《消法》所涵蓋的狹小范圍。現在的消費領域已廣泛地涉及到醫療(包括醫療美容)、網絡、通訊、傳媒及其他精神消費,因此《消法》也應在此方面作相應的調整,以切實維護這諸多新興消費領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應綜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經營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能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4.完善消費者組織并給予其更大權限。在現有的消費者協會體系的基礎上,相應地增設獨立的“消費者權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協的機構設置設立,開設到區縣一級,針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特點設立一套專門的仲裁規則,尤其是方便小額糾紛的簡便仲裁。
5.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總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應重在“保護”,在當前我國已經規定了較完善的消費者實體權利的情況下,通過建立完善的糾紛解決制度,使消費者權益在受到侵害時能得到較好的保護,就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4頁
論文關鍵詞 醫患 消費者權益 法律關系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的適當性
目前,多數法學界專家將醫患法律關系的性質定性為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在這一普遍性之外,醫患關系的復雜性、特殊性、復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可選擇性,而選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則具備現實可行性。
(一)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第一,醫患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產生合意后而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并在這種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制下,由醫方提供醫療服務,患方向醫方支付相應價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務合同的一種類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醫療機構掛號的意思表示,應該屬于合同法上的要約行為;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發給患者掛號單的意思表示則屬于合同法上的承諾意思表示。要約和承諾是合同成立必須具備的兩個要件。所以,當醫療機構發給患者掛號單時即意味著接受患者的要約意思表示,承諾有效,醫療服務合同權利義務即告產生。
醫療服務合同非為有名合同,而是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名合同,應該受《合同法》的調整。《合同法》第124條對無名合同的法律調整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意味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二)醫患關系中,患方是消費者、醫方是經營者,二者關系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消費關系,消費關系的主體是消費者和經營者。因此判斷醫患關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鍵在于認定患者是否為消費者,醫療機構是否為經營者。
第一,患者屬于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條規定雖未就“消費者”三個字作明確的定義,而只是客觀地描述了消費者進行消費目的和消費的行為屬性,因而使得該規定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和靈活性。所以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文義解釋,“生活消費”包括消費者為了滿足自身生存和發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務的各種行為,諸如吃、穿、住、行、醫病等等。為了維持自己的物質生命、保護身體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時購買醫務人員提供的醫療服務、醫療藥品來解決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顯然屬于消費者的范疇。另外,之所以規定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是為了把以投資、貿易等營利為目的以及為了職務而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投資者、銷售者、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排除在外。患者購買醫療商品和醫療服務雖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顯然不屬于此排除范圍之內。
第二,醫療機構是經營者。首先,從邏輯上分析,只要論證出患者是消費者,那么,對等的來講,我們就可以得出醫院就是經營者的結論。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費者進行了論述,故此能夠推出醫院就是經營者。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該條款也是描述性條款,未對“經營者”一詞作明確的定義。根據文義解釋,醫院完全符合經營者的特征,即醫院向患者(消費者)銷售藥品、提供診療服務。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3條規定僅僅提到了經營者的經營性行為,而未明示經營者的經營目的為何。因此,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經營者具有經營目的,也可以解釋為經營目的已經隱含于該法第2條所稱的“購買”和“接受”的詞義當中。筆者認為,倘若理解為前者的解釋,那么在此不必考慮醫療機構的經營目的是否包括營利,就可以斷定其經營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釋,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并不影響其經營者身份,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與福利性質可以并存。不能因醫療機構的公益性而掩蓋其營利的事實。從宏觀角度而言,醫療機構擔負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義務和社會責任,體現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從微觀角度看,每一次醫患之間的服務交易都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患者支付對價。每一個醫院都是為了自身的運轉而經營,沒有營利何以維持?長期以來,人們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認為醫院的經營目的只有救死扶傷的公益性,而忽略了營利性對醫院的重要性;認為強調醫院的營利性,會導致醫院過分追求物質利益而導致患者利益受損。實際上,如果醫院不能營利,就難以維持自身的正常運行,長此以往會制約和限制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受害的還是患者。總之,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并不影響其以營利為目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不意味著醫療機構一切會以“賺錢”為中心。“救死扶傷”將永遠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符合該法保護弱者的宗旨
消費者在相關的交易過程中以及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故各國都因消費者為特殊的弱勢群體而進行特別立法加以保護,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弱者。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也處于弱勢地位,審視其原因,一是醫學的專業性、技術含量高,患者對相關醫學知識、醫療產品的相關知識了解不多,認識相對欠缺,因此在醫療方案和醫療藥品的選擇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對醫務人員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選擇。二是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強調醫療機構的事業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醫療體制,形成了醫院“高高在上”的風氣。三是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倘若受到損害,舉證非常困難。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狀態,就使得其成為一個弱勢群體。因此,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符合該法的保護弱者宗旨。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在司法實踐上的可行性
實踐中,許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遼寧、甘肅、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將醫療服務納入到地方性法規的調整范圍,認為醫療服務關系是經營消費關系。
浙江省首次明確地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將醫患關系納入“消法”調整范圍。結果全省醫療機構服務質量、醫患關系得到較大改善。平常可能費時的醫患糾紛調節之下也能很快平息。臺州等地在一些醫院建立了消費者監督聯絡站,及時調解醫患關系,解決了23件醫患爭議。從浙江省的探索實踐中,可以看出,“辦法”的實施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醫患關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緩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以上的實踐從司法實踐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以在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適用,因為其可以更好地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消費者 醫患關系 法律屬性
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界定
(一)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
關于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界定,我國學術界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認定,但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民事法律關系說
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許多學者認為醫患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所以應該由《民法》來調整,一方面認為醫患雙方之間不存在平等的合同關系,醫務人員的過失造成患者身體上的損害,即構成了侵權行為,由此產生的糾紛使用侵權行為法。另一方面則認為患者到醫院掛號的行為屬合同中的要約,醫院發給掛號單屬承諾,因而醫患關系屬合同關系,由此產生的糾紛使用合同法。
而《民法通則》第2條明文規定了關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即“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根據這一定義可以看出醫患關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關系,它并不具備關于民事主體平等的特征。一方面,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的平等也僅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在事實上,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根本就不平等。例如,醫療機構在診治的過程中,由于對患方的疾病情況、診療方案的選擇等多方面具有更多的專業知識,所以醫療機構在醫患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而患方只能屬于從屬地位。另一方面,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是等價有償,但在醫患關系的實際運行中,社會對醫療機構提出了超出民事法律關系醫患之間也不存在等價有償的特征。
2、行政法律關系說
行政法律關系說認為,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在性質上屬于公益性的事業,同時我國各類醫療機構的日常業務中,其職權、職責均發生在衛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的范圍內。所以認為醫患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范疇中的行政合同關系。而醫患行政合同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在我國,醫院顯然不是行政機關,醫務人員也不是行政人員或國家的公務員,因此將醫療行為和醫務人員都納入行政授權的范圍內來解釋未免有些牽強。并且,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醫療的有償性、風險性也日益顯現出來,這同時也是我國醫療體制改革的方向之一。因此,行政法律關系說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本文關于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界定
我國《消法》只規定了消費者受《消法》保護的范疇,并未對消費或消費者做出明確的界定。但《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從該條規定來看,消法并未排除消費關系,患者為滿足其健康和生命的需要而接受醫療服務行為不應排除在消費關系之外。
二、目前我國醫患關系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醫患關系的現狀
近年來,盡管醫療衛生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為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進行了積極的探索。許多醫院實行開放式管理,建立醫患溝通監督機制,保證醫療信息暢通,在這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是,醫患關系緊張,彼此缺乏信任,醫療糾紛增加,是當前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根據中國醫院協會2005年的相關調查顯示:全國三級甲等醫院每年發生的醫患糾紛中,要求賠償的有100例左右,到法院訴訟的有20~30例,賠償的數額三級甲等醫院一年一般在100萬元左右;此外,全國有73.33%的醫院都曾發生過患者,及其家屬使用暴力毆打、威脅、辱罵醫護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擾亂醫院正常診治秩序、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現象;76.67%的醫院發生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且不交納住院費用的情況;61.48%的醫院發生過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屬在醫院內擺設花圈、燒紙和設置靈堂的事件。醫患糾紛的頻頻發生極其惡劣的負面影響,既擾亂醫院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又使醫患關系更為對立,醫患糾紛使醫患雙方的關系更為緊張。
(二)醫患關系糾紛原因分析
現階段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政府投入不足和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
世界銀行在2009年11月4日的《中國經濟季報》中指出,中國財政部提供的數據顯示,2009年在醫療健康領域的投入占GDP的1.2%;我國人口占世界總人口的22%。而衛生總費用僅占世界衛生總費用的2%。政府對醫院的投入和補償不到位,醫務人員的技術價值、知識價值、風險價值得不到充分的體現,醫務人員的勞動得不到合理的回報,收入與付出不成正比。為了醫院的發展和壯大,醫院管理者必然會采取一些經營措施。再加上我國現行醫療保障體系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制定不能與市場經濟相吻合,全民醫療保險體制不健全,社保、醫保覆蓋面有限,大部分人民群眾沒有醫療保障,而有社保者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也在明顯增高,因此醫療費用的支出與期望療效不相符合。醫療費用自付比例高,一旦患者死亡或傷殘等,患者及其家屬就有一種人財兩空的感覺。據資料表明:許多國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醫療保險體制,全民參加醫療保險,絕大部分的醫療費用都由保險公司來承擔,不會由個人支付高額的醫療費,很少有醫患問的沖突。
2、調整醫患關系的法律不夠完善。
我國的醫療糾紛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呈現逐年上升的勢頭,各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料表明,每年接待的糾紛案件幾乎是呈倍數增長。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部2001年對全國326所醫院進行了糾紛狀況的調查,發現發生率為98.7%。在所有糾紛中,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僅占10.8%。醫療暴力的頻頻發生,醫患的緊張日漸加劇,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我國具體調整醫患關系的法律不夠完善,醫患關系不能得到適當的處理,患者權利在公力救濟無法給予保障時,轉而采取原始的私力救濟方式。
3、患者維護自己權利的意識增強了,對醫學抱有很高的期望
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患者及其家屬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在遇到權益受損時,會主動采取各種行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且人們的健康意識也在不斷地增強,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關心自己和家人的健康,對疾病和診療更加重視。而病人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對醫療服務的特殊性不是很能理解。對疾病本身可能的并發癥,對實行搶救措施可能發生的某些不良后果以及對醫療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醫療意外等不能客觀認識,因而不能正確對待醫學的無奈。
三、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調整醫患關系的可行性
患者屬于消費者,醫療機構具有營利性,是經營者。患者就醫是一種消費行為,醫患兩者之間成立契約關系。醫患關系屬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因此,應該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一)醫療服務是《消法》中消費者最重要的服務和消費
判斷醫患關系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鍵在于認定醫藥服務是否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規定。醫療服務應當屬于一種生活消費。看病、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與吃飯、穿衣一樣是基本的生存需求。如果說吃飯穿衣是人類積極意義上維持生命個體活力必需的活動,那么看病吃藥則是人類消極意義上排除生命個體活力喪失并阻止個體活力衰弱的活動。二者雖然方式不同,但目的并無二致,即都是為了健康地生活。因此,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及其出售的藥品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醫院與患者之間建立的醫療服務合同符合消費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消法》規定的消費者權利與經營者義務完全適用于醫療服務合同。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章“消費者的權利”規定,可以歸納出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消費者享有的權利,主要有如下:
1、安全權
患者在購買、使用藥品和接受診療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因此,醫療機構必須得保障患者人身與財產的安全。
2、知情權
患者有權知悉其購買、使用的藥品或者接受的醫療服務的真實情況。除了按照醫療行業的慣例,可以為了患者的健康而實行必要的保密外,醫方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確保患者能夠掌握有關治療措施、治療風險與病情的真實信息。
3、自主選擇權
患者有權自主選擇醫療單位接受診療服務,即使是醫保對象,他仍然有權在擬定的定點范圍內進行選擇;患者在合理的范圍內,有權選擇藥品與醫療服務項目。
4、公平交易權
患者在就診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醫院的強制交易行為。目前相當數量的醫療糾紛,就是產生于患方對醫方存在重復計量、價格欺詐、出售偽劣藥品的質疑。
5、損害賠償請求權
患者就診時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權利其實是對第1項“安全權”的救濟手段。
6、獲得知識權
患者享有獲得有關治療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7、獲得尊重權
患者在就診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等得到尊重的權利。
8、監督權
患者享有對藥品和醫療服務質量以及保護患者權益工作的監督權。
(三)我國的醫療單位事實上已是經營者,具有營利性
眾所周知,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醫療體制也在不斷地改革,大部分醫院已從福利性的純事業單位逐步走上市場化和企業化運營的軌道,營利雖然不是醫院唯一目標,但也成為維持其生存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目標。尤其是許多私人醫院的產生和發展,許多個體診所和個體行醫的涌現,其活動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營利。當然,追求營利并不是說要放棄其救死扶傷的道德目標,兩者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也逐漸具有某種經營者身份。正是由于這一原因,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具有消費關系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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