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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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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權益

      土地權益范文第1篇

      關鍵詞:物權法 權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 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土地權益范文第2篇

      [關鍵詞]裂化;所有權;財產法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2)04-0205-04

      現代英國不動產法律制度發端于封建封土制:諾曼征服深化了土地的封建化,自此,英國土地法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英國法律體系呈現出與歐洲大陸不同的演進路徑。與奉行絕對土地所有權并且以土地所有權為中心確立財產權體系的大陸法系不同的是:英國土地權益從一開始就面臨著肢解和裂化,這種肢解和裂化使得自封建時期開始英國土地所有權退隱于無形之中,英國土地權益的這種肢解與裂化與英國特有的土地保有關系與土地用益關系息息相關,封建體制下的土地保有關系和土地用益關系的出現,使得英國土地權利體系以地產為中心加以構建,地產所有權成為英國土地權利體系的中心和靈魂。

      一、英王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保有人地產所有權:土地權益的第一層面之裂化

      自諾曼征服始,歷代英王就宣稱土地歸王室所有,任何臣民只能對土地一定時間內保有。這樣,在英王與土地保有人之間形成了第一層次的土地保有關系,依照貝克的觀點,這種土地保有關系是一種以領主身份的英王為一方以及以土地保有人為另一方而成立的合同關系(J.H.Baker,2002)。土地保有關系的建立,使得以土地為基礎而建立的英國不動產權利體系乃至財產權權利體系呈現出與“所有權中心主義”的大陸財產權體系不同的特質,土地保有關系的建立,實質上是領主與土地保有人對土地利益的分割。在國王與其土地保有人建立起的土地保有關系中,國王宣稱擁有土地所有權,他在授予土地保有人地產的同時,要求土地保有人對其宣誓效忠且履行封建體制下的各種義務,因此,英王的土地權益土地利益便以土地保有人提供對價的形式出現,封建制度的衰落與土地保有人地產自由流轉的實行,使英王的土地所有權越來越虛化,乃至最終成為一個沒有實質內涵意義的所有權。盡管如此,在英國法上,土地保有關系仍然是認識英王與土地保有人關系的基本前提,現代英國法上,英王與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關系之土地權益分割的法律基礎仍舊沒有改變(R.E Megarry & H.W.R.Wade,2000)。

      (一)英王的土地權益

      在第一層次的土地保有關系中,英王作為領主,享有各種領主特權,而這些領主特權乃是英王基于分封土地而取得的對價,與土地息息相關,是英王基于土地而取得的權益。

      在建立土地保有關系時,英王享有的土地權益包括基于土地封賜而可要求土地保有人提供封建義務(services)和附屬性權益(incidents)。根據保有關系的不同形態,土地保有人提供的封建義務是不同的,在英國歷史上,主要出現過四種類型的土地保有關系:軍役土地保有關系、教役土地保有關系、侍役土地保有關系和農役土地保有關系(William Blackstone,1857)。在軍役土地保有關系中,土地保有人應當提供騎士參與國王的征戰;在教役土地保有關系中,土地保有人應當為國王提供宗教上的服務;在侍役土地保有關系中,土地保有人應當提供諸如執旗、提供弓箭等封建義務;在農役土地保有關系中,土地保有人應當為國王提供農業耕作等封建義務。

      英王還享有基于土地保有關系而產生的附屬性權益。土地保有關系的建立,意味著英王和土地保有人之間形成了一種身份等級關系,因此,土地保有人應當向英王行臣服禮并宣誓效忠,英王有權收回背叛他的土地保有人的地產,因為,土地保有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人身依賴關系。除了臣服禮以外,土地保有人應當在國王女兒出嫁等特定時刻向國王繳納助錢(aid),土地保有人繼承人在繼承地產時應當向國王繳納繼承金(relief)。據梅特蘭記載,英王除了上述特權外,還享有在土地保有人死后其繼承人待定的情況下的對分賜土地的先占權益(P.Pollock & F.W.Maitland,1978)。英王作為領主還享有對土地保有人去世后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與婚配權利,英王還擁有對于土地在特定情況下的土地回歸與土地沒收的權利(指保有人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保有人含有重罪時英王將土地收回的權利)。上述基于土地保有關系的某些特權英王可以自由買賣,英王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在土地上賺取了大量的利益,土地成為英王重要的收入來源(W.A.Holdsworth,1860)。

      但是,英王的上述封建特權因為土地關系的資本主義化而逐步消失。首先,13世紀開始,土地保有關系開始擺脫人身羈絆而越來越呈現出其財產化的趨勢,土地保有人的封建義務開始可以用貨幣支付來代替。其次,英王的許多土地利益遭到議會的不斷剝奪,議會剝奪國王土地權益的方式是通過相關立法,其中最重要的一次立法是1660年英國《保有廢除法》。該法剝奪了國王基于領主身份在土地之上的攫取的巨大利益,它廢除了土地保有人義務最重的軍役土地保有關系,將絕大多數侍役土地保有關系轉變為具有財產性質的農役土地保有關系。《保有廢除法》在秉承傳統的基礎上開啟了土地制度資本主義化之變革,經過這次改革,英王絕大部分封建土地權益被剔除。1925年《財產法》進一步深化了此種改革,將《保有廢除法》中英王所殘存的諸如領主土地沒收權等封建土地權利加以廢除,而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而承擔的支付貨幣之對價,則因為金錢的不斷貶值而事實上被廢棄了(Nigel P.Gravells,1999)。因此,現代英國法上,英王盡管還是被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但是這種土地所有權已經只有一個空殼,而其利益內核被土地保有人的地產權益徹底抽空。英王土地所有權淪落為名不符實的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保有人的土地權益:地產

      依據英國土地保有的原則,土地的所有權屬于莢王,土地保有人擁有地產。所謂地產(estate),是指土地保有人依據土地保有關系對土地持有一定時間的權益,在持有土地期間,土地保有人可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

      隨著國王土地所有權的虛化,土地保有人地產權益得到了不斷的鞏固和夯實。土地保有人的地產是土地權益分割裂化的產物,土地保有人獲取地產的對價是提供沉重的封建義務。同時,土地保有人對于地產的轉讓在封建社會初期是加以限制的,因為在封建社會中,地產權決定著個人在社會的身份等級,土地保有人土地權益的自由轉讓將挑戰建

      立在身份等級之上的整個社會制度。可以說,在英國封建社會初期,土地保有人的地產所有權并不是一種完全產權,沒有獨立財產權的地位,土地保有人地產所有權需面對的是強勢的英王所有權。13世紀,由于貴族對于其地產自由轉讓權的不斷斗爭,英王被迫通過《保有轉讓法》,地產權被允許流轉和繼承,地產權人的土地權益得以加強。17世紀,地產權人的土地負擔被大幅削減,地產權開始由不完全產權向完全產權演化。隨著封建義務的去除和以及非貨幣義務向貨幣義務的轉化,土地保有人的地產權逐步鞏固和加強,而當貨幣義務最終因為貨幣的貶值而不再繳納時,土地保有人地產權真正成為了完全產權。在現代英國,雖然英王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是作為具有與土地所有權同質的自由繼承地產權實質上抽空了英王土地所有權的內涵,可以說,名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國王在土地上的權益已經歸于零,這樣,土地權益的這樣裂化使得土地上建立起了空殼的英王的所有權與以及歸屬于土地保有人的有實質土地權益的地產所有權。

      二、土地權益在時間上的裂化——自由繼承地產的分割

      土地保有人如果將其土地再次分封,在土地保有人和次土地保有人之間將形成新的土地保有關系,新的土地保有關系的產生,促使土地權益進一步的裂化(T.E.Tomins,1841)。

      根據土地保有人對于土地權益擁有時間的不同,地產可分為自由繼承地產、限嗣繼承地產、終身地產、剩余地產和回復地產,其中對地產權益不限定繼承人身份并且自由轉讓的為自由繼承地產,自由繼承地產的地產權益是最完整和充分的,而限嗣繼承地產、終身地產、剩余地產以及回復地產均是自由繼承地產在其時間軸上的切割。

      (一)自由繼承地產

      從時間角度來看,土地保有人能最大時間限度內對擁有的土地權益為自由繼承地產。所謂自由繼承地產,是指土地保有人可終身擁有并且可由其繼承人(包括旁系血親)繼承的地產。14世紀以前,由于封建地產保有關系的相對性,如土地保有人將地產轉讓他人,需要征得領主的同意,且買受人的地產在出讓人死后當由出讓人的繼承人或者領主收回。上述轉讓限制影響了土地保有人地產的自由流轉,1306年后,土地保有人獲得自由流轉其地產的權利:土地保有人轉讓其地產后,買受人獲得的地產由買受人終身擁有且可由買受人之繼承人繼承,領主僅在買受人死亡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死亡時方得收回地產。由于自由繼承地產權人的自由轉讓與繼承人的廣泛性,領主收回地產的可能性非常微小,因此,自由繼承地產成為一種完全、自足與永久性的地產(HenryChitty,1825)。

      (二)限嗣繼承地產

      限嗣繼承地產是指土地保有人終身擁有并且在土地保有人死亡后由土地保有人直系血親繼續持有的地產,當土地保有人沒有直系血親或者全部直系血親死亡時,地產由領主收回。限嗣繼承地產的出現是為了滿足土地貴族將土地保留在家族的意愿:限嗣繼承地產權人轉讓其地產時,地產受讓人只能取得限嗣繼承地產權人的土地權益。也就是說,當限嗣繼承地產權人死亡時,地產轉由限嗣繼承地產權人的直系血親持有,買受人只能在限嗣繼承地產權人的生存期內持有該地產(Roger J Smith,2003)。

      在時間上來說,限嗣繼承地產是自由繼承地產的切割,自由繼承地產是普通法上最完全與充分的地產。當自由繼承地產所有權人在其地產中切割一個限嗣繼承地產于他人后,當限嗣繼承地產終結時,土地以回復地產的形式回歸于自由繼承地產所有權人或者其繼承人,如果自由繼承地產所有權人將切割后的回復地產轉讓于他人的,該土地將以剩余地產的形式由第三人取得。

      (三)終身地產

      終身地產是比自由繼承地產更小的地產,它是土地保有人終身持有的地產,當土地保有人死亡時,地產將回復于領主。從邏輯上說,終身地產脫胎于自由繼承地產和不限嗣繼承地產,是土地保有人對領主土地以特定人一生為參照標準進行持有的地產。從歷史上看,終身地產出現早于自由繼承地產,并且最終演化成為自由繼承地產:諾曼征服初期,土地保有人對英王持有的地產只能終身享有,不得繼承和轉讓,這樣的地產就是典型的終身地產;后來,土地保有人的地產逐漸演變成為可以轉讓和繼承的地產,這樣,終身地產就演變成了一個自由繼承地產。因此,從歷史上看,終身地產的擴展最終演化為自由繼承地產。從邏輯上說,終身地產是對自由繼承地產時間段上的截取,后者是大于前者的地產。

      (四)剩余地產和回復地產

      當自由繼承地產的土地保有人將土地授予他人終身或者以限嗣繼承的方式持有后,該終身地產或者限嗣繼承地產終止后,地產由第三人取得,該第三人取得的地產就是剩余地產,如自由繼承地產土地保有人A將地產授予B終身地產或者限嗣繼承地產,同時指定C持有剩余地產,則在B死亡或者B死亡后元指定的繼承人時C享有剩余地產。剩余地產是未來權益,剩余地產權人對土地不能現時占有,而只有等待其在前位地產權人死亡時占有土地,此時土地未來權益便轉化為土地占有權益。

      如果地產權人將地產授予他人終身或者以限嗣繼承地產的形式持有后,將未來權益留在自己手中,則此種未來權益被稱為回復地產,剩余地產和回復地產均是自由繼承地產分割的結果,剩余地產和回復地產是對土地未來權益的享有,雖然這種土地權益是未來的,但是剩余地產卻是現時的地產,土地保有人可以自由轉讓。

      在普通法上,最大的地產是自由繼承地產,其他地產均是自由繼承地產裂化而成,自由繼承地產的裂化,會導致只自由繼承地產本身的消失。這種情形出現在一種叫“定序授予”的制度安排中。在定序授予中,土地保有人為達到將地產永世保留在家族內部的愿望,往往會通過對自由繼承地產其死后進行如下安排:其首先將其自由繼承地產分為繼承人持有終身地產,并指定在其繼承人死后由某家族成員享有限嗣剩余地產,這樣由于終身地產和限嗣剩余地產在封建土地制度中轉讓的受限性,地產在家族內部保留的意愿得以實現(SirThomas Edlyne Tomilins,1820)。而在上述情況下,自由繼承地產被分解成了終身地產以及剩余地產,一個最能在時間度上與所有權接近的地產權之土地權益再次被肢解與裂化,在時間上具有永續性的地產權徹底消失了。

      綜上所述,無論是限嗣繼承地產、終身地產、剩余地產還是回復地產,從邏輯上說都是在自由繼承地產時間軸上的一定的切割,是自由繼承地產裂化的結果。

      三、土地用益關系:土地權益在內容上的裂化

      英國土地權益的裂化不光表現在時間軸上的裂化,也表現在其第三層面之裂化:地產在內容上的裂化,即地產所有權權能被不同權利人分別享有。

      權能的裂化集中體現在土地用益制度中。英國的用益制度起源于中世紀土

      地法,是指土地保有人出于某種原因將普通法上地產移轉受托人,要求受托人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管領地產的一種法律制度。普通法對土地用益關系中受益人在普通法上的利益不予承認,因為在普通法看來,受托人才是普通法上的地產所有權人。這時受益人只能到大法官處尋求救濟,因為在英國人看來,代表國王的大法官是公平的象征。大法官從衡平理念出發,對受益人的利益加以救濟,但是這種救濟并不是建立在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基礎上;相反,大法官確認了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地產所有權,但是,大法官同時認為受益人有權要求受托人交付地產利益,受益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地產利益的權利被稱為其在衡平法的權利。受益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地產利益的權利開始只能對受托人行使,后來大法官進一步確認了受益人要求除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地產權的善意第三人外的任何人交付地產利益的權利,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權利具有了對世性,這種權利被稱為衡平法上的地產所有權。

      1535年國王為了自己的封建權益,通過了《用益法》以防止土地保有人利用土地用益制度用來規避封建義務。1535年《用益法》強行將已經設定的和將要設定的土地用益中的受益人的衡平法地產所有權轉為普通法地產所有權,但是由于1535年《用益法》不適用于積極用益和雙重用益,所以,衡平法地產并沒有消失,而存在于雙重用益法律關系中,此種雙重用益關系被稱為信托關系。

      信托的本質與用益沒有差別,因為由于信托產生的時代和用益產生時代的政治形式已經發生重大改變,國王的基于封建權益已經被法律加以禁止,土地信托更多的是用來作為財產管理而不是規避封建義務的一種手段。因此,信托至今仍作為英國法上一種有效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并且深深影響了其他國家的信托立法。

      信托制度在承認信托受托人普通法地產利益的基礎上,再次確認了信托受益人在衡平法地產利益,衡平法地產利益就其實質是土地用益或信托關系受益人對普通法地產的利益分割,當土地保有人將地產進行信托時,實際上是將地產利益在不同人之間加以分割:地產的收益交由受益人,而管理、處分地產的權益交由受托人行使,這樣就形成了地產利益的二分。

      值得注意的是,與地產利益在時間軸上的歷時裂化形式不同的是,土地用益關系導致的裂化首先表現為共時裂化,即地產利益在同一時間段的權能的裂化。其次,衡平法地產還可以發生歷時裂化:地產被裂化為普通法地產與衡平法地產后,衡平法地產可以進一步在時間上再次切割,一個衡平法自由繼承地產切割出衡平法不限嗣繼承地產、終身地產等多種地產形式,普通法地產在時間上的裂化在衡平地產上同樣存在。

      四、結語

      土地保有關系和土地用益關系是在英國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歷史條件下產生的,其對英國財產法的影響是深遠而巨大的。

      在土地保有關系中,土地權益裂化使得土地權益不能歸于一人所有,而是在不同人之間加以分配。因此,在英國土地保有人無法對土地本身主張所有權,他們能主張的是對土地一定時間內持有利益的所有權,即對地產主張所有權。在英王土地所有權虛化以后,地產成為土地上人們所能主張的最大權益,地產所有權也取得了英國財產權的中心地位。土地權益裂化地產成為英國所有權的客體,這開啟了英國財產無形化之路。因為土地權益的裂化,所有權的客體只能建立在裂化后的利益之上,這使得英國法理論將所有權看成為諸多利益的組合,其權利束理論得以建立。總之,土地保有關系所導致的土地裂化使得英國財產法沿著不同于大陸法系財產法的方向發展,并形成了自己的獨特的財產法理論。

      土地權益范文第3篇

      關鍵詞:農民土地權益 土地制度 征用體制

      一、前言

      農民土地權益是指在一定歷史經濟條件下,以特定的農民所有制為基礎,農民個體、農民群眾及農民組織,能夠和應該享有的土地權益的總稱。它是由經濟權益、社會權益與政治權益等諸多權益構成的復合體系,其中經濟權益是農民權益的核心。農民權益的保障首先是經濟權益的實現與保障,包括土地的使用權、受益權、處置權與農業補貼權等表現形式。“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民問題,農民問題的實質是農民權益的實現和保障問題,即立足現有土地權利制度基礎,讓農民公平地分享公共服務,平等地擁有發展機會。

      二、我國當前農民土地權益損失現狀及成因分析

      目前法律上雖然對于農村土地流轉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是農民土地權益在

      土地征用過程中卻呂遭損失,這不僅說明我國的土地制度有漏洞,而且凸顯農民土地權益保障的迫切性。

      (一)集體土地產權主體不明晰

      《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與土地有關的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其中所有權包括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等,但是農村實行,農民和集體之間對于上述權利是如何劃分,并沒有相關法律文件進行界定,從而導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位,農民土地利益被虛化,造成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的現狀。

      (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不完善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是我國農民土地權益實現的核心,但是我國現行土地制度運行中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方面存在諸多難題:一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對比國家土地一級開發市場價格過低,導致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方與被征收方矛盾尖銳。其深層次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財政”形成了其與民爭利的土地依賴性;二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項目不完整。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項目,只包括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沒有其它被征收土地的補償項目,補償只限于與土地有直接聯系的一部分損失,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間接損失并未列入補償標準的項目之內;三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混亂。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耕地與宅基地補償混亂,土地征收與集體土地地上房屋拆遷程序基本無法律依據可循,甚至出現先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再按照國有土地拆遷補償政策對農民予以補償安置的違法狀況,農民僅能就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獲得補償,其享有的集體土地利益完全被剝奪。

      (三)集體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征收過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個征地調查、征地補償分配過程中,農民通常被排除在外,參與的主體僅僅是征地調查人員、鄉政府有關領導、用地單位和農民集體領導,以至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無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實際面積、國家具體的補償標準、鄉政府及本集體領導是否參與了非法分配等具體情況。

      (四)現行土地制度無法適應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

      隨著農村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土地制度已無法為農民獲得收益做保障,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制度無法適用農村經濟發展的開放性以及本身存在的缺陷。首先,農村土地的雙層經營體制無法適應現代農業的發展。農村廣泛推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村”成為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伴隨著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這種分散經營已經不能適應現代農業要求的規模經濟,加強農村土地產權的流動,是實現農業集約化經營的必然選擇,但是村民委員會無論其權威性還是公正性,都不能使其擔當起農村土地產權流動的監督與裁判職能。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是受限制的。就現狀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所有權人其占有權實際上是間接的,甚至可以說是“虛占”,土地由村委會或使用權人實際占用,而使用權要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制約,收益權要受到政府行為、法律規定的制約, 特別是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時缺乏法律的救濟渠道等。

      三、完善我國農民土地權益保障的對策分析

      針對我國農民土地權益損失的現狀及成因,要著重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來來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一是要強化農民自身的維權意識和保護維權行為。在完善農民土地權益保障模式中,最重要的是讓農民了解他們可以和如何維護自身利益。鼓勵農民積極參與農村民主法制建設,同時完善政務處理模式,增加民意反映渠道,利用互聯網、電話等工具,讓農民及時地表達他們的需求。二是要明確集體土地產權的相關主體。農村實行,農民理應擁有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和部分處置權。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剝奪,這就增加了農民維護自身權利的砝碼。三是要將市場機制引入到農民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二級市場,這樣一方面可以使農民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市場上的價位,而不是之前聽由政府和開發商給的價格,另一方面,農民也可以自主地在二級市場上靈活地轉讓土地使用權,為其轉讓創造一個公平、公正的外部環境,最終使土地征收程序公開透明,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四是要確定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救濟制度。這是完善農民土地權益的保底底性措施。當農民土地權益受損時,要確保維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救濟渠道暢通。要確立司法機關在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方面公正地位,如果政府在審批征收土地方案時超越或濫用權限或違反了法定程序,司法機關有權依法予以撤銷。

      參考文獻:

      [1]王志彬.農民土地權益立法保護研究[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2009,3

      土地權益范文第4篇

      (一)在確權登記頒證工作中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是調動農村婦女積極性、推動農村農業現代化的必然要求。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戶為單位,在實際操作中大多數家庭以男性為戶主,在訂立承包合同或進行確權登記過程中,婦女作為共有權人的身份容易被忽視,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容易受到侵害,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農村婦女參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建設的積極性。

      (二)在確權登記頒證工作中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是化解農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

      保障集體經濟組織中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權益,直接關系到廣大農村婦女的切身利益,關系到兩性平等、協調、共同發展和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堅決防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的土地權益。

      二、重點把握在確權登記頒證工作中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法律法規為準繩。

      以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為依據,保證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在法律框架下規范運行實施。

      (二)堅持以男女平等為基礎。

      在確權登記工作中,對婦女平等對待,婦女同樣可以作為承包方代表或共有人進行登記,確保農村婦女的姓名和相關信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均有明確并且一致的記載,切實做到“登有其名,名下有權”。

      (三)堅持正確處理好“村規民約”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關系。

      落實好離異、喪偶等特殊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避免因婦女出嫁、離異、喪偶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落實。二輪承包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娘家”的出嫁女,因離異、喪偶等原因,在新的居住地未能獲得應有承包地的,應主張其在“娘家”承包地權益;二輪承包時在“婆家”獲得了承包地,因離婚、喪偶等原因離開居住地,應明確其在婆家的承包地權益,確保獲得應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

      (四)堅持以推進農村和諧穩定為目標。

      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立足于解決問題、化解矛盾。要暢通農村婦女表達訴求渠道,針對農村婦女因婚姻遷移產生的土地權益受侵害問題,做好法律援助、糾紛調解、接待工作。在調處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糾紛時,要以此次新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和經營權證書作為認定土地承包關系的依據。

      土地權益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土地制度;失地農民;權益流失

      一、失地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現狀

      隨著時代的發展,中國城市化、工業化的步伐越走越快,伴隨著經濟的高速增長,我們的社會出現了不和諧的現象――越來越多的農民失去了他們祖祖輩輩賴以生存的土地。雖然中國已建立了針對征地行為相對應的土地補償機制,但是,在征地立法和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存在著征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對失地農民安置不到位等問題,使得大量的失地農民應得的土地權益流失。

      第一,經濟權益受到損害。中國農村土地市場化程度很低,農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交易都是在政府的控制下進行的,政府通過行政強權以較低的價格從農民手中得到土地,然而,國家在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的卻收取高于市場土地價值幾倍的土地出讓金,獲得的經濟利益比農民得到的補償高很多倍。

      第二,政治權益受到損害。中國在征地和補償的過程中,往往都是由村委會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談判,農民被排除在談判的主體之外,政府的土地征用壟斷造成土地征用方和被征用房地位的不平等,同時農民沒有表達權利的渠道。

      第三,保障權益受到損害。中國的農民雖然通過土地得到的收入并不高,但是他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他們也就失去了從土地上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益,政府現在并沒有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一系列社會保障體系。現在實行的只是保障范圍窄、標準低的保障政策,醫療和養老只是在小范圍內的農村實行,覆蓋率很低。

      二、失地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的制度反思

      (一)產權制度的缺陷

      1.農村土地產權主體不清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與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屬于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然而,從法律視角來看,“農村集體”是僅有法律人格的一個群體而已,這樣一來,中國農村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其實是一個抽象的概念。

      2.農村土地產權權能殘缺。《土地管理法》對農村家庭承包集體土地進行了產權設置,即承包農民擁有對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等權能,但是現實中,農民卻在產權關系中存在承包土地的產權權能的殘缺。農村集體土地的各種權能形成一個權利束,承包經營權是這個權利束中的一個權能,它本應具有一般物權上的排他性,而“從土地制度變遷的歷史來看,土地承包權從一開始就是以債權的形式出現的”。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法律所賦予的,而是政府政策規定的,承包的期限、權利的范圍以及承包關系的穩定性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二)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確,范圍不清晰。《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兩部法律強調征收土地的前提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衡量一個征地行為合法性的唯一標準就是是否“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現行的法律和法規并沒有對“公共利益”有明確的界定。

      2.征收補償標準設置不合理、補償標準低。《土地管理法》確定的農地征收補償范圍如下: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勞動力安置布置費。通過與國外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對比發現,中國的補償范圍過窄,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關系的損失的補償,而沒有考慮到征收所引起的一系列的間接損失。其次,中國農地征收的補償費的規定也極不合理,補償費的基數不是當期的市場價格,也沒有一個合理的參考系,所以很難說農民按照政府政策規定所得的補償是否合理。

      3.征收程序不規范。現行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略顯簡單和形式化,并且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有效地規制征地行為,也就無法保障被征主體的合法權益。

      三、制度創新,農民土地權益得到保障

      第一,改革土地產權制度。首先要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其次要完善農民承包經營權權能。完善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改變承包年限較短的現狀,使得農民在國家和集體提留的前提下,可以長時期地自主經營土地。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要限制農民改變土地用途的權利,即只有在政府的批準下農民才可改變土地的用途。再次要提高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

      第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首先要科學嚴謹地界定公共利益。建議政府設立專門的審核征地用途的部門,審核過程和結果要公示,獲得群眾的認同才可進行征地行為。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一是制定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二是建立多樣的安置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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