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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列舉了通知、協助、保密三種后合同義務內容,但是后合同義務的完整內容不僅僅以這三種為限。通常,后合同義務的內容還應當包括注意義務、說明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和減損義務等等。后合同義務的應當內容根據交易習慣確定,合同的具體內容不同,相應的后合同義務也不會相同。
1、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合同終止后,一方當事人應當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例如: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賣家應將房屋的有關重要事項及時告知買家等。
2、協助義務。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幫助、配合對方當事人處理合同終止后的善后事宜。例如,房地產買賣合同雙方不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互相協助對方,在房屋產權過戶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也需要協助另一方當事人辦理后續事宜;在一般的消費品買賣合同終止后,銷售者還負有售后服務義務;供應的機械設備運行中出現技術問題,供貨方應當給予買方技術支持、協助排除故障等。
3、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合同終止后,合法接觸、掌握、使用國家秘密的合同當事人,對于保密期內的國家秘密,無權向第三者泄漏。其次,合同終止后,當事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再次,除了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特定事項,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也不得泄漏。例如:勞動合同解除后,一方到另一與原單位業務相競爭的單位工作,不得擅自利用原單位的技術秘密;技術開發合同終止后,工程技術人員負有不得泄露公司開發新產品、新技術的秘密等。
1、后合同義務的發生和存在范圍在于合同消滅之后,在時間界點上,“合同消滅”是合同義務解除與后合同義務開始的臨界點。
2、后合同義務發生在特定當事人之間,即后合同義務是在締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義務,為特定義務主體。
3、后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合同履行中義務的擴張。作為大陸法系中合同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條貫穿始終,總攬全局,無處不在的基本原則,其適用范圍擴張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誠實信用原則實際上設置了一個義務群,它要求交易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的準備階段、執行階段、善后階段等全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規范,后合同義務正是這個義務群中重要的一部分。
4、后合同義務是法定合同義務。合同義務可分為約定合同義務與法定合同義務,對于后合同義務而言,它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在合同履行結束后當事人依法不得不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不是由合同雙方自我約定的義務,即非約定合同義務,因此,后合同義務歸屬于法定合同義務,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行為構成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依傳統民法理論及人們的一般觀念,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形成必定有一個門頭或書面合同的有效存在,盡管經營者與消費者已訂立合同,但合同尚未生效,或者消費者與經營者訂立合同之際對消費者造成了損害,經營者對此損害不負任何法律責任。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經營者的先合同義務的概念被提了出來,并在西方發達國家受到立法和判例的普遍肯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施行至今,人們關注的還僅僅是經營者的合同義務問題,而經營者的先合同義務問題尚未引起人們的廣泛注意。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必須對經營者的先合同義務及其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進行深入的探討。
二、先合同義務的基本法理
傳統民法有關合同的基本原則是"契約自由"。[1]在大陸法系,由于受法國注釋法學和德國"潘德克吞"法學的影響,表現為唯意志淪的絕對合同自山,即只管形式上的意思一致,而不論內容的真實與否。在英美法上表現為對價論,即無對價則無契約,無契約即無責任。所謂對價"是一種原因或叮資報答的事情,拋此要求雙方在一定事實。卜或法律上的相互補償義務"。[2]不管足大陸法系還足英美法系國家都規定,只有在合同訂立后,即當事人達成合意或支付對價后,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
隨著以禁止或限制壟斷,保護交易公平,保護消費者權益等法律的產生,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便成為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標準之一,合同自山受到了一定范圍的限制,無合同便無責任的命題受到了普遍懷疑。 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發表了《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的損害賠償》一文,提出了"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3]從而開始了先合同義務的研究。
通常認為,合同不僅包括已達成的協議這一靜態的結果,同時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以合同的成立為臨界點,合同法律關系叮分為合同法律關系和先合同法律關系.相應地。把整個合同義務分為合同義務和先合同義務。所謂合同義務,是指根據合法生效的合同的約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其產生的前提和基礎是合同已生效。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余和強制履行。先合同義務指在締約過程中或合同訂立后生效之前,當事人基于法律的規定應負的義務。合同的無效或不成立,僅指合同不發生履行的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拘束力。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具體到消費合同關系而言,消費者與經營者經過磋商,可能締結合同,但也可能山于消費者對商品品種、質量顏色、價格或服務質量、環境下生等達不到消費者的要求而放棄購買該商品或接受該服務,使消費合同不成立。同時,也可能山于經營者的欺詐等行為導致合同無效。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締結合同的過程中,因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的作為或小作為給消費者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經營者應依先合同義務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先合同義務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締約過程中的先合同義務,即以要約發出之時至合同訂立中的義務。締約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義務應負的責任指的是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締約始于要約發出之時,終于合同成立之時。締約過失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或產生于締約之前而持續到合同締結過程中,因當事人的過火,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締約過失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與否無關,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就行。它自何日寸產生,關系到締約過失責任是否成立。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自要約生效時產生。[4]我們認為此點值得商榷,理山如次:第一,締約過程始于要約發出之時,作為負責的要約者,應該對其要約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也就是況,要約一經發出,要約人便負有一定義務,此種義務足先合同義務。因要約人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其責任形成當然是締約過失責任,而不能是其他責任;第二,果把要約生效作為締約過火責任產生時間,則必然要求受要約人對要約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認為,要約人的締約過失責任自要約發㈩之時產生,而受要約人的締約過失責任白要約生效時起產生。
? 先合同義務的第二方面是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先合同義務。合同大都自成立時起即生效,但附條件、附期限合同和法律規定有特別生效要件如履行登記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一定會生效,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履行法定于續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締約之際并無過失,則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惡意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或期限屆至,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本質上:說,先合同義務是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誠實信用是從羅馬法到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5]消費者基于對經營者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商業信譽等的信賴,與經營者發生消費合同關系.隨著與經營者交往的日益深入,相互之間的信賴關系也會隨之加深。對于經營者來說,應珍惜消費者對他的信賴,積極履行保護、協力等先合同義務,有利于一個正常的、互利的合同過程的形成,從而實現雙方預期的合同利益。誠實信用是支配整個合同之債的叢點,先合同義務雖非直接源于合同的內容,但卻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以誠實信用為本質的一種合同附隨義務。法律所保護的,不僅僅是合同約定的既得的或可得的利益,同時也保護這種獨立于合同之外的信賴利益。我國《合同法》第 42條規定廣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火,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減實信用的原則。"這些都是對誠信義務的肯定。
三、經營者的先合同義務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的9項義務:(1)接受監督的義務;(2)警示說明義務;(3)提供真實信息義務;(4)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5)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的義務;(6)保證商品或服務質量的義務;(7)"三包"義務:(8)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義務;(9)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義務。該法雖未明確規定經營者先合同義務,但從理論上分析,在9項義務中,其中(1)(2)(3)(8)(9)已包含了經營者先合同義務的內容。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國的現實情況,我們認為經營者的先合同義務主要有如下幾項:
(一)保護義務。
安全是人的一種最叢本心理需要,獲得安全保障足人們的一項最叢本的權利。對消費者而言,只有其生命健康和財產刁;受危害的情況下,才能順利進行消費活動。與消費者該項權利相對應,消費者進入經營場所正式與經營者締結合同之前,有義務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不受侵害。根據傳統民法"無合同即無責任",在正式締結合同前,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損害是不負責任的。直到本世紀初,經營者這一先合同義務才為
司法實踐所采納。其中最早的案件是1911年發生在德國的"亞麻油氈案",一位婦女到一家百貨公司購買地氈,當售貨員準備把這位婦女選中的油氈取下來時,另外兩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氈掉了下來,砸傷了這位婦女和她的孩子。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商店與婦女正在進行一項地氈買賣合同。處于先合同關系中,因商店雇員(商店)的過失造成婦人和孩子的傷害,商店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隨之,許多國家在制定有關消費析權益保護法律時,都明確肯定了經營者此項先合同義務,并且都把消費者安全保障權列為首先權利。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把"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亦列為首要條款。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受到的侵害,可能是人身傷害.也可能是財產損害,造成侵害的原因可能是經營者的作為,也町以是經營者的不作為,實施侵害行為的主體可以足經營者(經營者雇傭人員),也叫,以足經營者以外的第三人。據報載,兩女子到北京一家麥當勞餐館就餐,與他人發生爭執,遭到毒打,該餐館工作人員卻視而可見,致使兩顧客身心受到嚴重傷害。[6]無疑,該餐館違反了保護消費者人身安全的先合同義務,應對兩顧客承擔賠償責任。
(二)告知義務。
經營者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保證交易的公平合理,不得向消費者作㈩錯誤或誤導性的陳述,更不能以欺詐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向消費者告知、警示說明等義務,具體來說,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信息告知義務。
經營者對其所經營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具有深厚的專業知識,消費者盡管通過廣告、宣傳和說明等途徑對商品或服務的信息有一定了解,但其所獲取的信息終究是有限的。特別對于保險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公訓認股招募合同等專業性更強的合同,消費者所知道的相關知識就更為有限了。因此,經營者提供的信息成為消費者獲取知識的一個重要途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l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當然,消費者可以從各種途徑了解有關信息,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經營者把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所有信息都向消費者述白,但是,對涉及消費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權利的信息應承擔詳細告知的義務,對一般的消費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費者提供誤導性的語言,使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2.警示說明義務。
警示說明是信息的一種,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消費者按照,卜確的方法使用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商品包括食品、藥品、化妝品、電器、易燃易爆品和具有危險性的機械產品等,所涉及的服務包括飲食、交通運輸、旅游娛樂等。經營者應對這些商品或服務作山警示標志或提供警小說明。例如,對易燃易爆品應加注易燃易爆標志;旅游區對沒有開放或易發生危險的旅游景點應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標志或者說明。
3.瑕疵告知義務。
由于技術手段或經營者能力等客觀和主觀原因,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可能存在各種缺陷,缺陷可能是表面的,也可能是隱秘的,可能是品質瑕疵,也可能是權
利瑕疵。經營者的瑕疵告知義務系指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各種缺陷應明示告知消費者.事實上,許多經營者為了取得交易的成功,往往不會告知甚至隱瞞商品或服務的缺陷,從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對于經營者疏于履行此項義務的,應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負責賠償。
(三)協力義務。
先合同關系中的協力義務,主要指不無正當理由終止談判的義務。在磋商過程中,會出現許多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如尋找到新的合作伙伴、提出新的條件和發現更優惠的價格,等等。對十一個真心交易的消費者來說,當他愿意作㈩承諾時,會盡力為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作些準備工作,如為簽約準備條件、向銀行貸款、聯系運輸工具等。如果經營者隨意中斷磺向或故意拖延使合同刁;能成立,無疑會使消費者的締約成本提高,甚至使其預期利益無法實現。因此,各國大法和實踐大都肯定對無理拖延簽約或終止談判的經營者應賠償消費者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在澳大利亞,一家公司因避免合同訂立而示意其法律顧問故意拖延,被法庭判決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文秘站:<7]
(四)保密義務。
在締約過程中,消費者基于對經營者的信賴往往會向經營者提供一些不為局外人所能了解到的情況,諸如個人身份、財產狀況和商業秘密。當合同不能訂立或無效時,經營者可能利用這些秘密或泄露這些秘密。因此,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經營者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對于知曉的消費者的秘密必須承擔保密義務,不得向外界泄露或不正當利用這些秘密。某地一當事人委托某律師訴訟,因為某種原岡,委托人解除了委托,該律師于是將其所知道的當事人的情況告訴了對方當事人,使委托人敗訴而遭受了重大損失,因此向法院要求該律師賠償損失。法院依《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該律師賠償委托人的損失,并向司法
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對該律師進行了處罰。保密義務作為商業交往中一項最基本義務,為各國立法和判例所肯定,我國《合同法》等43條亦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淪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火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營者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經營者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后果,各國大都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作了規定。雖然責任形式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說,其形式如下:
1.解除合同。
具有專業知識的經營者乘消費者對標的性能、品質不了解或知之甚少,傳遞不正確的信息或不作應該作出的說明,使消費者對行為內容產生重大誤解,或者非正常地提高交易價格,使消費合同顯失公平的,消費者可基于自主意思單方解除合同。經營者取得的利益應返還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和第6l條第1款、《合同法》第54.58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
2.合同不生效。
合同生效指合同的內容發生法律上的效力,除依合同的性質和約定外,合同白成立時起生效。合同不生效指由于法定原因使有效成立的合同不發生法律拘束力。我國的消費市場正處于由賣方市場向買方市場的轉換時期,消費者相對于強大的經營者來說處于弱者的地位.經營者町能利用其信息優勢、價格優勢、市場優勢對消費者進行強制性的不平等交易,在公共企業等壟斷行業尤為突出。即使某些商品已形成買方市場,但部分經營者仍可采取質量、價格欺詐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此種不生效不同于合同無效,如果消費者對欺詐、脅迫行為的容忍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則合同繼續發生法律效力。
3.賠償損失。
[論文摘要]在法律領域,絕對的合同自由主義原則已不復存在,傳統民法上注重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逐步被社會權利和社會利益所修正,公法開始介入私法領域。鑒于司法實踐的需要,文章意在分析附隨義務的涵義的爭議及其特征,附隨義務與相關概念的區別,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文章的目的是建議加大對債權人債權的完整保護,促使民事責任理論的完善和健全。
[論文關鍵詞]附隨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責任
一、合同附隨義務的涵義和基本特征
(一)合同附隨義務的定義
合同附隨義務的理論淵源歷史悠久,它是德國著名學者霍恩在探索合同給付義務時首先提出的。德國學者認為:在合同中包含著一組旨在保護合同當事人權益的義務群,由注意義務、保護義務、協助義務、保密義務、通知義務等組成。而這些義務產生于合同的解釋過程中。日本學者松阪左一認為:對目的之達成并非不可或缺之給付,為附隨義務。
學者王澤鑒先生將附隨義務界定為: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于契約發展過程中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史尚寬將附隨義務定義為:以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于契約法律所定內容以外,尚負有義務。學者張廣興認為:附隨義務是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當事人亦無明確約定的,但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的義務。費安玲教授認為:附隨義務是指依合同關系發展情形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為保障債權人給付利益的實現之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的規定,附隨義務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根據債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債的關系發展逐漸產生的,主要包括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助義務、保密義務以及保護義務等,其義務類型的不同主要取決于主給付義務的類型和性質。
(二)合同附隨義務的法律特征
1.從屬性
根據債法理論,主給付義務決定合同的類型和效力,附隨義務在合同的發展變化中起輔助作用,且最大限度地圓滿完成當事人的債權利益。在法律效力方面,一般情況下違反主合同的義務會導致違約責任,也有可能導致合同無效,而當事人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對合同的效力不能產生巨大的影響。就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兩者之間的關系而言,不存在給付義務,也就無所謂的附隨義務,給付義務是附隨義務的前提和基礎,附隨義務是給付義務的補充和延伸,附隨義務有兩種功能,一種為輔助功能,另一種是保護功能。
2.不確定性
依照傳統的合同法理論,當事人應盡的義務以法定和約定義務為限,除此以外當事人不負有任何義務,且合同的義務在合同成立時就已經確定了。但是,附隨義務并非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其存在具有或然性,并非每個合同都會存在附隨義務,并且在合同的發展過程中合同的內容亦是不斷變化的。再者,它在合同中表現形式也是不相同的,不同的合同類型存在不同的附隨義務類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附隨義務并非自始至終不能確定,可以由當事人或法官根據個案和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一經確定,附隨義務就具體化,并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能力。
3.法定性
附隨義務衍生于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合同法的強制性規范,原則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附隨義務的適用,但附隨義務并非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是間接的法定義務,間接的法定義務是指介于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之間,有它的理論和實踐的價值。首先,不管是義務群體系還是附隨義務體系都是十分豐富和復雜的,更何況社會生活環境在不斷的變化之中,我們很難窮盡附隨義務;其次,目前我國對附隨義務的研究尚未成熟,尤其對附隨義務的定義、適用范圍、歸責原則以及法律效果等,很難精準認定,更多的是借助原則性的規定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亦造成濫用私法權,綜上所述,當事人很難約定和認定。
二、合同附隨義務與相關概念的聯系與區別
(一)合同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是指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定的義務,是合同關系內容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合同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
目前,對兩者的涵義界定學術界爭議比較大。通說為德國的——可以獨立訴請求履行義務為從給付義務,不可以獨立訴請求履行義務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俗稱合同的附隨義務。是否為獨立的訴請求履行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認定,至今,理論和實務都沒有具體的標準,所以說這種分類沒有什么實質上的意義,只不過存在實行上的意義而已。
1.救濟手段不同。違反從給付義務,非違約方可以行使抗辯權或者通過訴訟手段,請求法院依法強制履行,在違約方不能實際履行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非違約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他承擔違約責任。但對違反附隨義務的救濟手段比較單一,一般為損害賠償,因此不利于從多方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法源基礎不同,從給付義務來源比較廣泛,可以基于法定,也可以基于約定或依誠實信用原則而來;而附隨義務只源于誠實信用原則,這不僅體現它淵源的單一性,更體現了它的法定性,不容當事人通過約定任意改變或排除。
2.歸責原則不同。從給付義務和主給付義務一樣,都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不問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只要他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過錯原則,二是無過錯原則,三是公平原則。
(二)合同附隨義務與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
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產生的時間不同,先合同義務不是在合同的履行階段,而是在締約階段,后合同義務是在合同履行完畢以后產生的。目前,關于附隨義務是否存在于整個合同過程中,還是僅存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主要有兩種學說:第一種為否認附隨義務具有統一性質,在合同的不同發展階段,當事人需要承擔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違反先合同義務,產生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迫使合同不能成立,產生如期的合同效力,損害了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與他人的客觀行為具有因果關系,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違反合同中的附隨義務,產生不完全給付,違約方須負違約責任。產生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此學說認為附隨義務只能產生于合同的履行過程,先合同義務與后合同義務不能納入附隨義務體系。
持統一學說的學者認為:先合同義務、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的產生基礎是一樣的,都是誠實信用原則,都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的各種法律制度。
1.產生的時間不同
先合同義務產生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時,附隨義務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到履行時,而后合同義務產生于合同履行完畢后。
2.功能不同
先合同義務的功能在于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一方當事人信賴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而為訂立合同作出的準備工作以及為此支出的各種費用以及喪失了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附隨義務保護的是當事人的履行利益,后合同義務保護的是維護給付的效果。
3.違反后的責任類型不同
違反先合同義務后,當事人承擔締約責任,這是一種獨立存在的責任,不同于侵權責任,也不同于違約責任。違反后合同義務,當事人應承擔何種責任,目前通說為違約責任。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產生不完全給付效果,當達到一定的程度,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就會產生于違約責任。
三、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民事責任
(一)違反附隨義務一般應承擔違約責任
如違約行為既包括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也包括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義務,也包括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義務而根據交易習慣或有關法律的規定的義務,既包括主給付義務,也包括從給付義務,還包括附隨義務,違反這些義務都應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違反附隨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附隨義務是一種間接的法定義務,不同于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注意義務,但是在積極侵害債權的情況下,構成加害給付,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維護利益,而附隨義務保護的是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因此,大多數學者把違反附隨義務界定為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
不管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對違反附隨義務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爭議比較大。不假思索,一般情況下,既然違反附隨義務為違約責任,而違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而不是過錯責任。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給付義務、后合同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在本質上為過錯責任,很顯然廣義的附隨義務的涵義與違反附隨義務的嚴格責任之間存在矛盾,狹義的附隨義務只存在于合同的履行階段,違反附隨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與狹義的附隨義務前后一致不相矛盾,我國學術界對此尚無定論。
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英美法系主要采用嚴格責任原則。但是兩大法系都沒有采用單一的歸責原則。這主要是源于涉及社會利益的多樣性,因此必須兼顧社會的各種利益。
我國主要沿襲大陸法系國家,對違反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我國采用的是以嚴格責任為一般原則,而以過錯責任為補充。這主要體現在我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除此之外,我國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一些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類合同:承攬合同、贈與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保管合同等等。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我們應該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排除適用一般規則原——嚴格責任原則。其理由主要有:1.附隨義務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產生的法定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內部隱含著一個道德標準,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誠實、守信、善意的心理狀況,即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善意的。當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這反映了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況,違反附隨義務必然包含著一種可歸責性。2.在理論上,締約過失責任與附隨義務擁有相同的法源基礎——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上的締約過失責任以締約人的過錯為成立要件,即無過錯便無締約上的過失責任。3.從司法實踐看,許多違反附隨義務的糾紛在審判過程中,法院一般都會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王某、張某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賓館必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在自己的力所能及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客戶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害,如果賓館能證明自己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可以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二)違反合同附隨義務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是指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具備的條件或要件,可以分為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一般構成要件是指任何違約責任都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所謂特殊構成要件是指各種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要求的責任構成要件,附隨義務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1)有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行為;(2)有損害的發生,它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3)違反合同附隨義務主要是由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4)損害事實與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1.有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行為
違反合同附隨義務必須首先存在合同關系,且主體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各國對違反附隨義務屬于何種違約形態存在不同的觀點,我國部分學者認為不完全履行或不當履行,日本學者認為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德國學者認為屬于積極侵害債權。雖然在稱謂上不同但實質內容幾乎差不多,實質為不完全給付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性質等。
2.有損害結果的發生
損害結果主要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這是一種常見的分類。兩種損失都是賠償損失的范圍。還有一種分類就是將損害結果分為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財產損失時指債權人財產上所遭受的損失,又可分為財產的不當減少和財產應該增加而未增加。非財產損失又稱精神損害,是指非財產上的損失的總稱。在非財產損失中,目前爭議比較大的就是違反附隨義務的賠償范圍是否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此未作出明文規定,同時各國立法也是異彩繽紛,見解更是不相一致,大多數的觀點是對此持謹慎的態度,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比較主觀,如果不能有效確定其賠償范圍,反而會激化當事人的矛盾。
《日本民法典》第710條規定:“不論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權,依前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于財產以外之損害亦應賠償。”該規定明確揭示,非財產上之損害可以源自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受侵害,亦可源自財產之受侵害。
縱觀各國立法可知,各國都嚴格限制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適用,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我國學者王利明認為:就違約損害賠償來,說僅限于財產損失,不包括非財產損害。經過研究和分析,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也可以成為違反合同附隨義務的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從附隨義務的理論淵源來看,其為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都應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法定原則,同時也是一項道德原則,有利于實現和貫徹公平的價值理念,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2)精神損害賠償可成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3.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在哲學上,因果關系是各種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在法律上,因果關系主要體現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包括兩種: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前者是指行為與權益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后者是指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又可分為事實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
目前,理論與實務界多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相當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與被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達到一定量的程度即可。認定因果關系有兩個階段:條件關系和相當性。條件關系是指沒有此種行為即無此種結果;相當性是指如果有這種行為,通常即足以致此損害。筆者認為在認定違反附隨義務的因果關系時,亦采用相當因果關系。
內容提要: 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中,就診方享有自主選擇權、知情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多項權利,并承擔繳納醫療費等義務;與此對應,醫療機構負有注意、忠實等義務,并享有獲取醫療費等權利。在合同當事人責任的認定上,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性質上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這有利于維護就診方的權利。出于同樣的目的,醫療服務合同應當也是消費合同,從而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
備受人們關注的醫療事故案件的內核是醫療服務合同,而何謂醫療服務合同、合同雙方各有哪些權利義務等,我國法學界、法律界、醫療衛生界并未有統一的認識。
一、醫療服務合同的法律界定
從法律的角度觀察,病人到醫院就診便與醫院形成了一種合同關系。我國學者一般將這種合同關系歸入服務合同范疇,稱為醫療服務合同。服務,就其基本語義而言,泛指為別人所做的工作。在經濟學上它又被稱為“勞務”,指不以實物形式而以提供勞動的形式滿足他人的特殊需要[1]。服務合同則指由服務人提供技術、文化、生活服務,受服務人接受服務并給付服務費的合同,其標的特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勞務的行為。由此來看,醫療服務合同應指就診方與醫療機構達成的,由醫療機構向就診方提供醫療服務,而由就診方支付醫療費的合同。
許多外國民法也對醫療合同進行了規定,但冠以不同的名稱,如瑞士法律將醫生和病人之間的關系歸入委任契約關系,德國和希臘法律將其稱為勞務契約關系,法國、比利時則稱之為醫療服務契約關系,這些都與我國學者將其歸入服務合同并不矛盾。所謂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合同,其實就是服務合同。委任合同,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2]。從本質上說,委任合同就是服務合同中的一種典型合同。因而,各國對醫療合同的規定存在的只是名稱上的差異,在基本內涵、適用原則上應是一致的。
我國《合同法》草案曾專章規定了服務合同,醫療服務合同當屬其中之一,新的《合同法》卻并無服務合同的規定,因此,我國現實生活中的醫療服務合同尚屬非典型合同,對這類合同的處理還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并參照最相類似的典型合同。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認為,非法律事務的醫療事務只能由準委任合同來調整,而準委任合同必將適用委任合同的一般規則。我國也應當借鑒這種觀點。
與其他類型合同相比,醫療服務合同有其獨特之處,我們可以將醫療服務合同的法律特征歸納如下[3]:
1)醫療服務合同是一種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合同。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就診方與醫療機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如掛完號,合同便宣告成立,并且無需采取特定形式。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權利并互負義務。病人在接受醫療服務的同時還需繳納相應的醫療費,至于實踐中醫院對醫療費的減收免收,總是基于某種特定原因,這并不能否定醫療服務合同的有償性。
2)醫療服務合同的主體為就診方與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可統稱為就診方,多數情況即病人本人,但也可以是其他人,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嬰兒到醫院就診,因其不具備合同主體資格而只能由其監護人或其他人擔任合同一方當事人;同時還不排除健康人到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或接受醫療保健服務。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一般是醫療機構,與病人直接接觸的醫生并非合同主體,只有在一個醫生個體開業而又未聘請其他醫生時,才可認為該醫生是合同主體。
3)醫療服務合同的標的是醫療機構向就診方提供的醫療服務。與其他常見的服務合同不同,醫療服務合同的標的是醫療機構通過醫生向病人提供謹慎和細心的、與醫學科學技術發展相一致的醫療服務,而不是保證治愈疾病,也就是說,醫療機構并不對醫生沒有治愈疾病負責,而只對他們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所具有的謹慎程度和采取的服務方式負責。
4)醫療服務合同的內容不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除少數情況外,絕大部分醫療服務合同的內容不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在遵循國家的物價政策的前提下單方面決定;至于服務質量,是事先根本無法具體確定的,帶有一定的或然性,由醫生在診治過程中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醫療技術規范自覺把握,醫療服務質量好壞的評定,主要根據醫療機構是否按照應有的謹慎態度和科學的治療方案來提供醫療服務。
5)醫療服務合同的形式特殊。醫療服務合同沒有書面或口頭的合同形式,在實行掛號制的醫院里,病人掛了號即表示已與醫院達成了合意;不實行掛號制的醫院,醫生一旦對病人進行了診斷,即表示合同已成立;未經門診直接住院的病人,則在接受醫生檢查時即與醫院達成了合同關系,而不是在辦理了住院手續后才成立合同關系。也正因為醫療服務合同形式特殊,也給合同糾紛的解決帶來了困難,如對醫療服務質量的評定、雙方是否存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舉證等。
6)醫療服務合同訂立過程中不存在承諾的撤回。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病人發出要約,醫療機構一般要表示承諾,尤其是危、急、重病人更是如此。而且,醫療機構一旦作出承諾,便不得撤回,這一方面因為承諾是以行為做出且立即送達要約人,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對自然人生命健康權的重視與保護。即便是在醫療機構限于技術水平和醫療條件而讓病人轉院的情況下,也只能認為是醫療機構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合同,而非撤回承諾。
二、醫療服務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就診方的權利
1)自主選擇醫療機構權。合同之精髓是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匯合[4]。據此,作為醫療服務合同一方的就診方應當享有自主選擇醫療機構的權利,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都不得強制病人就診。
2)獲得相應醫療服務權。獲得相應醫療服務權是就診方的重要權利,主要包括對不必要服務的拒絕權和對必需服務的要求權。有些醫療服務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如醫學美容,這類合同中,就診方獲得相應醫療服務權容易實現。但在多數病例中,就診方對病情不了解,一切取決于醫療機構的技術、設備等因素,從而對服務的內容就無法約定,哪些服務是相應、必需的,哪些是多余、不必要的,這些都屬于合同中的默示條款,因而難以把握,給就診方該項權利的滿足帶來了一定難度。
3)知情權。醫療服務是專業性極強的活動,而就診者并非個個精通醫學知識,在實際中看完病拿完藥對自己病情仍一知半解的不乏其人,這不利于就診者病情的好轉,也不利于就診方對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因而應保證就診者享有知情權。具體而言,知情權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就診方有權詢問有關醫療機構的經營方向、營業時間,以及有關服務的情況,包括對病人的診斷結果、診療方案、診療進程、負責診療的醫務人員、藥物的使用方法等情況,醫療機構應予回答;另一方面,醫療機構對就診方提供的上述情況應當是真實的。
4)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診方必享的權利。行使這項權利的前提是有損害的發生,并且,損害是因醫療機構方所致。這里所稱損害,既包括就診方人身的損害,也包括就診方財產的損害、精神的損害。就診方在行使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還需證明損害的確有發生。
(二)就診方的義務
1)繳納醫療費的義務。醫療服務合同是有償合同,這在前文已作論述,就診方應為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支付相應的醫療費,包括掛號費、診治費、住院費、護理費、藥物費等項目,這也是各國通行的做法。醫療費的多少由醫療機構遵照國家法律法規、物價政策、診療實際單方決定。
2)配合義務。醫療服務是一種雙向行為,就診方應積極配合醫療機構的診療活動,按時按地接受服務、如實告知病情、回答醫生有關詢問,以便醫生作出正確判斷,采取合理措施,同時還應遵照醫生要求換藥、服藥等。因就診方不履行配合義務,從而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醫療機構可主張免責。
(三)醫療機構的權利
1)獲得醫療費的權利。與就診方承擔的繳納醫療費義務相對應,醫療機構有權收取醫療費。一般情況下,醫療機構采用預收醫療費的方式獲取醫療費,如先掛號后看病,先繳費后取藥。不過,并不絕對如此,在病人情況危急或就診方與醫療機構建立了穩定的信任關系,醫療機構都可能墊付醫療費,但墊付不是其義務。在此還需指明,醫療費的預收并非合同成立要件,不與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構成雙務關系,不成立履行抗辯,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方未預付醫療費而拒絕為其診療。
2)自主采取相應醫療服務的權利。醫療服務專業性強,在合同履行中,醫療機構應當有權針對病人情況自主采取治療措施,而不受來自就診方及其他方面的非法干預。
(四)醫療機構的義務
1)與就診方訂立醫療服務合同的義務。醫療服務合同有別于其它合同,醫療機構負有與就診方訂立合同的義務,一旦就診方發出要約,醫療機構一般都要表示承諾,這種特殊規定與醫療服務關系到人的生死存亡相一致。雖然我國醫療機構在各自經營方向上有差別,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對于危重病人,任何醫療機構均不得以營業方向受限為由拒絕救治,否則,即存在締約上的過失,就診方可援引《合同法》第42條予以救濟[5]。
2)高度注意義務。根據德國學者和日本學者的研究,專家(醫生)從委托人(就診方)那里得到兩種意義上的信賴。其一,信賴專家對其專門領域的工作具備最低基準的能力保證;其二,信賴專家關于裁量的判斷,像醫生對于病情存在幾種可以選擇的治療方案的情況下,就診方只能信賴醫生的判斷,委由醫生選擇治療方案[6]。我國學者也認為,專家所從事的工作對當事人之利益、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關系重大,如果疏忽大意,勢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損害;與其說當事人是與專家通過討價還價的方式訂立合同,倒不如說是基于對專家的信賴而將其重大利益乃至生命安全托付給專家[7]。正因為就診方給予了充分的信賴,醫療機構必須盡到與其專業技術相一致的高度注意義務,以高度謹慎、勤勉的態度為病人診治,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行業和醫院管理規章制度、各種操作規程以及醫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要求等進行診療護理。日本法律規定,醫療專家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必須盡到符合現代醫學水平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這一義務,即表示醫療專家主觀上有過失[8]。這一點值得我國借鑒。
3)忠實義務。《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高度的職業道德、信任關系,可以導出醫療專家負有與委托人的信賴相符的為委托人的利益而行動的忠實義務[9]。具體而言,醫療機構的忠實義務應包括:其一,醫療機構一旦做出承諾,便不得隨意撤回,非因特定情況并為就診方利益著想,不得將親自實施服務的義務轉交他人;其二,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維護就診方的合法權益,選擇最合理的醫療方案;其三,對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獲知的有關就診方的隱私、秘密,不得泄露;其四,應詳細告知就診方有關服務的情況,提供相關材料及有關醫療費的票據等。
三、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問題
醫患雙方之間是合同關系,任何一方不履行義務,便構成違約,如就診方拒付醫療費,但更多的是醫療機構基于其優勢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結果往往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都規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主要有支付報酬、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但支付違約金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極少采用。對就診方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我們容易理解,但對于醫療機構造成的醫療事故到底應基于合同追究上述違約責任,還是基于其行為已侵害了就診方的人身、財產權利而追究侵權責任,世界各國還存在差異。瑞士、德國、法國、意大利、比利時、奧地利等歐洲國家一般認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而英、美、日本等國,立法和判例都一致主張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屬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我國,對于醫療機構應承擔的責任,也存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是違約責任[10],也有學者認為是侵權責任[11],還有學者主張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12]。
從理論上說,醫患雙方既然形成的是合同關系,那么醫療機構承擔的應當是違約責任。但問題在于“,違約責任”顧名思義即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一般合同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應為行為都作了規定,但醫療服務合同是一種獨特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時,雙方當事人一般并未對合同內容進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全依法理、法規推定,合同內容應屬法律上的默示條款。既然醫療服務合同中沒有約定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內容、質量,到底怎樣才算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就會因沒有明確的標準而陷入困境。其次,若采用純粹的違約責任,則可能導致醫療機構基于其特殊地位,隨意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從而損害就診方合法權益。同時,違約責任以合同的合法成立為前提,如合同尚未成立,就談不上違約,但實際中,醫院對危重病人按常規病人的收診致使尚未收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此時合同尚未成立,若依違約責任追究恐怕難以實現。
基于以上原因,純粹基于合同的原因追究醫療機構民事責任難以切實維護就診方權利,而應當援引侵權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22條其實就作出了相應規定。因而可以說,醫療機構承擔的是一種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責任,當事人雙方有合同約定,可基于合同約定追究責任,而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合法、不全面的,可基于權利的受損追究侵權責任,這也正是醫療服務合同與其他合同相比較而獨具特色之處。
無論追究的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其中可能涉及到繼續履行、賠禮道歉等,但主要還是損害賠償。從范圍而言,損害賠償應當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損害賠償,三者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時適用,這已為法學界所公認。但現階段,我國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主要適用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各省制定的《實施細則》,而這些規定還存在以下問題。
問題之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經濟補償”,條文中措詞“補償”,補償并非賠償,這已為法學界認同,且“補償”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相沖突,同時補償的數額由各省人民政府規定,一般在100~4000元之間,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范圍相去甚遠,難以彌補就診方所受損失。這種規定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制定時我國尚處于計劃經濟體制階段、醫療為社會福利的狀況相符,但現在我國實行醫療體制改革,醫患雙方處于平等的主體地位,承受對等的權利義務,且對醫療事故進行高額賠償已是國際趨勢,有利于人權的保障、就診方合法權益的維護以及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所以,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的保守規定已與實際情況脫軌。
問題之二,目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確認了名譽權、隱私權受損的賠償,但對因醫療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撫慰金賠償卻未作具體規定,并且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也無統一標準,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難免影響判決的公平合理。
問題之三,要賠償就必須有損害事實,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對醫療事故的范圍規定過窄,排除了間接因素對病人致損的民事責任,排除了醫務人員故意行為致損時醫療機構的民事責任,排除了不及“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程度的損害的民事責任,這些都帶有明顯的部門保護傾向,不利于就診方權利的維護。
上述問題說明,我國有關醫療機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尚不健全。有損害必有救濟是現代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醫療事故,世界各國都采用損害賠償制度,我國當然也不能墨守陳規,而應當借鑒國外有益做法,從保護就診方合法權益、規范醫療機構服務行為出發,對《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有關條款盡快予以修改、補充,從立法上完善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注釋: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30頁。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6條。
[3]屈芥民著:《專家民事責任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1頁。
[4] 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頁。
[5]參見《合同法》第42條中“(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6] (日)能見善久著:《論專家的民事責任——其理論架構的建議》。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507頁。
[7]張新寶著:《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54,257頁。
[8]馮建妹著:《現代醫學與法律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頁。
[9](日)能見善久著:《論專家的民事責任——其理論架構的建議》。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507頁
[10]張國炎《:醫務工作者的民事責任》《,政治與法律》1990年第3期。